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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俊彬

  • 當事人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吹袋機陸臺,應發還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遭查扣吹袋機6臺,因被害人死亡原因已經查 明,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1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案件受理後,改依110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案所扣押之吹袋機6臺,為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110 年度勞安簡字第6號簡易判決亦已終結且未諭知沒收上開扣 案物,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宣告發還予被告奇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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