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4號 110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劉建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10年 度訴字第2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新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建新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對比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陳亭豪、黃致銘、馬俊凱、蔡馥蔚、李志堅、賴葛然、郭雅典、孫梓涵、黃瑾嬿、林語辰、盧育如、洪瑋琳等人之供述,暨相關證人之證述,併參酌全部卷證資料、各該被告扣案手機內之擷圖、對話紀錄及相關扣案物品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既為台灣精碳公司負責人,對於台灣精碳公司員工及客戶相當認識,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茲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僅就其與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及陳亭豪等人合意以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3部口罩機並將該等機台放 置在台灣精碳公司廠房內製作口罩,且曾將台灣精碳公司生產之口罩紙盒販賣予林士勛、胡琳等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則一概否認犯行。惟考量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二人於移審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在外,則被告與林士勛、胡琳、其餘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供述、證述之內容顯然相左,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明顯處於對立面,衡情被告甚難再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且衡酌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反覆訊問,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及證據均業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被告雖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