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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文欽

聲請人
吳慶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6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吳慶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已修正,且聲明異議人只有施用海洛因,未施用安非他命,其中已中斷8年未曾施用毒品,再聲明異議人父母皆已雙亡,始無家人訪視等情,則原裁定所據「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屬有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合法裁定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 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如下,餘無修正:

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 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 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 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 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 ,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 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 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 照)。故本件聲明異議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以110年3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1270號函檢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據以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所載評估日期為109年12月25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聲請書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則本案強制戒治之流程堪以認定。

㈡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已如上述,細究本案卷證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強制戒治聲請書及裁定日期,均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本案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按受理法院得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如未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受處分人應予釋放,若仍達新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則駁回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參照)。本院依新的手冊及紀錄表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逕行重打分數,結果如下:

⒈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共5筆,達上限為10分。其他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評分標準均未變更,全部靜態因子合計為56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依據新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本件聲明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雖合計為67分。

⒉然就聲明異議人抽菸乙節,上開評分結果分別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於「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下計2 分,同時又於「臨床評估」部分,於「合法物質濫用評估《菸》」項目下計2 分,是以該評估係就聲明異議人抽菸乙節,分別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與「臨床評估」部分計分,顯有重覆評價計分,且聲明異議人抽菸如何已達「合法物質濫用」之程度,亦未據說明。另關於「入所後家人訪視《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 分,惟上開無家人訪視與是否與家人同住,其原因多端?自不應僅因於短暫一、二月觀察、勒戒期間,因「入所後家人訪視《無》」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而計5 分。綜上,關於「合法物質濫用評估《菸》」計2 分、「入所後家人訪視《無》」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 分項目之列計,應予以扣除該項分數。

⒊再上開評分結果於「臨床評估」部分,於「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下計10 分,惟聲明異議人自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復於102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本案),期間亦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此觀察得知,聲明異議人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則上開評分結果於「臨床評估」部分,於「多重毒品濫用」項目《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下計10分,即有違誤,應予以扣除該項分數。

⒋綜上,則合計總分將低於60分,依前述手冊規定,則聲明異議人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認聲明異議有理由,應裁定檢察官該一強制戒治處分之指揮執行停止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8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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