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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怡孜潘明彥陳欽賢

聲請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蔣宏源
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告
上傑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張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的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的規定(最後期限為春節連假,聲請人於收假後的第一
    個上班日提出)。
三、交付審判制度的說明:
    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
    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
    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
    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
    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
四、駁回的理由:
  1.證據原則:
    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
    原則上應該認為被告「沒有犯罪」。
  2.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
    損害營業信譽等罪:
    ①本案被告張志華於地檢署偵查中,已經提出著作權授權文
      件,並當場操作聲請人所代理進口「瘋潮唱」點唱機,確
      認可以搜尋到被告上傑公司獲得授權的歌曲。依現有證據
      而為觀察,被告上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的通路商
      ,無從認為有誹謗、妨害信用及損害營業信譽的行為。
    ②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志華及上傑公司「僅有核對告訴人點歌
      機之點歌頁面,並未實際進入著作權畫面,僅憑歌名根本
      無法核對著作權是否遭侵害」,而認為被告等構成上述罪
      名,本院認為是誤解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法,難以採納。
  3.現有證據顯示寶聲公司有授權被告於台灣使用的權利:
  ①聲請人另提出上海燦星公司於2016年9月30日授權廣州寶聲
      公司的「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主張被告上傑公司的授
      權來源只獲得授權於中國大陸地區(聲證3),並無授權
      被告上傑公司於台灣地區的權利。
  ②然而,被告張志華於地檢署偵查中,已提出上海燦星公司
      於2019年5月31日授權廣州寶聲公司的「獨家許可使用授
      權書」,上面註明「授權的地域範圍:台灣」(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55頁)。
  ③因此,依現有事證,被告上傑公司已被廣州寶聲公司授權
      於台灣地區行使權利。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在進行相關查證後,決定不起訴被
    告張志華及上傑公司,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
    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的情形。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讓本案交付審判,
    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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