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上傑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宏源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上傑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張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最後期限為春節連假,聲請人於收假後的第一 個上班日提出)。 三、交付審判制度的說明: 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 四、駁回的理由: 1.證據原則: 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保護,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原則上應該認為被告「沒有犯罪」。 2.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刑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損害營業信譽等罪: ①本案被告張志華於地檢署偵查中,已經提出著作權授權文件,並當場操作聲請人所代理進口「瘋潮唱」點唱機,確認可以搜尋到被告上傑公司獲得授權的歌曲。依現有證據而為觀察,被告上傑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的通路商,無從認為有誹謗、妨害信用及損害營業信譽的行為。 ②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志華及上傑公司「僅有核對告訴人點歌機之點歌頁面,並未實際進入著作權畫面,僅憑歌名根本無法核對著作權是否遭侵害」,而認為被告等構成上述罪名,本院認為是誤解無罪推定原則的說法,難以採納。 3.現有證據顯示寶聲公司有授權被告於台灣使用的權利: ①聲請人另提出上海燦星公司於2016年9月30日授權廣州寶聲 公司的「獨家許可使用授權書」,主張被告上傑公司的授權來源只獲得授權於中國大陸地區(聲證3),並無授權 被告上傑公司於台灣地區的權利。 ②然而,被告張志華於地檢署偵查中,已提出上海燦星公司於2019年5月31日授權廣州寶聲公司的「獨家許可使用授 權書」,上面註明「授權的地域範圍:台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32號卷第55頁)。 ③因此,依現有事證,被告上傑公司已被廣州寶聲公司授權於台灣地區行使權利。 五、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在進行相關查證後,決定不起訴被告張志華及上傑公司,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讓本案交付審判,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