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梁淑美、鍾邦久、陳品謙
- 被告翁瑞鴻、許翔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旭錦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翁瑞鴻 許翔雲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王旭錦前以被告翁瑞鴻、許翔雲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0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處所 ,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10年3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2紙、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格力牌分離式冷氣室內機(下稱舊格力牌冷氣機)之冷媒管遭人 以矽利康膠注入管道內部分: ⒈聲請人有提出證物照片為佐證,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舊格力牌冷氣機之冷媒管遭人以矽利康注入管道內應為109年9月3日下午至聲請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5、6樓安裝新冷氣之祝冷電器行3位師傅 所為,並非聲請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 ⒉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認「舊格力牌冷氣機之冷媒管遭人以矽利康注入管道內」之事實過程堪予認定,竟未傳喚在其他樓層施作聲請人所指派工作之4、5位臨時工」、「除被告2人外之另一名施作師傅」,有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審酌之 違法。 ⒊再議處分不予發回詳查,除仍以「聲請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外,竟自行違法臆測「參以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至聲請人住處施作冷氣機時,聲請人亦在場,則設若如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因心生不滿而故意毀損聲請人所有之他台冷 氣機,聲請人豈會毫無所知,亦未立即察覺,而遲至翌日方察覺,並延至同年9月20日才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 云云,進而將責任推諉於聲請人,率爾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焉能心服。 ㈡聲請人與祝冷電器行109年2月間在聲請人之臺南市O區OO街房 屋(下稱光○街房屋)之承攬糾紛部分: ⒈109年2月26日聲請人與祝冷電器行在聲請人光○街房屋發生承 攬糾紛,並非在MOMO網路商訂購而來,本就與「聲請人於109年8月底購入4台新冷氣,其中2台是由與MOMO網路商合作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物流)在委由簽約廠商即祝冷電器行施工之流程」毫無關連。原不起訴處分竟採被告之辯稱「祝冷電器行是於109年3月間才和東源物流簽約,所 以我們109年2月間不會去告訴人的○區光○街施工」云云,作 為有利被告之處分,實屬荒謬。 ⒉駁回再議處分之高檢署,就聲請再議狀所提出之弘展家電維修中心名片暨選購之二手冰箱照片、被告許翔雲於109年2月26日將選購之二手冰箱送至光○街房屋照片、聲請人與被告許翔雲於109年2月22日、26日、8月31日、9月1、2日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視而不見,逕以「聲請人先前與被告2人係於 何時、有何種承攬糾紛等節,既與其警詢所述不同,則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云云,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如此草率敷衍處理方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毀器損壞之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檢察官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瑞鴻、許翔雲分別為祝冷電器 行負責人及員工,聲請人於109年8月底向MOMO網路商訂購SANYO 牌新冷氣4臺送至告訴人○○路住處,與MOMO網路商合作之東源物 流委由簽約廠商即祝冷電器行施工,詎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1 4時許,至上址5樓施作上開新冷氣安裝時,見上開新冷氣旁之舊 格力牌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以矽利康注入舊格力牌冷氣機之冷媒管內,致該冷氣機無法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住處之上開舊格力牌冷氣機之冷媒管內遭人以矽利康灌入, 因為109年9月1日有將該舊格力牌冷氣機帶去焊接冷媒管管頭, 焊接完有確認管內是乾淨的,接著109年9月3日祝冷電器行來 安裝冷氣,我於109年9月4日發現上開冷媒管頭有注入矽利康 等語,並提出相片6張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告訴 人又陳稱:我在○區光○街公寓有1個房間,109年2月間,要 調整冷媒管,也是找祝冷電器行,祝冷電器行師傅跟我說換全新 冷媒管,價格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我發現他們只套用新外管,沒有換新冷媒管,就叫他們拆回不讓他們繼續施作,也沒有給他們錢,且109年8月底向MOMO網路商訂購的另2臺 新冷氣也是祝冷電器行師傅來安裝,當時我有提到安裝舊冷氣 的事,但來安裝的師傅拿走冷氣的支架,所以我另2臺舊冷 氣沒有給他們安裝,故我認為他們可能含恨在心,暗中注入矽利康,因為案發時我上址房屋在整修,還有4、5個臨時工及一些房客在場,案發地沒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而被告翁瑞鴻、許翔雲均辯稱:祝冷電器行是於109年3月間才和東源物流 簽約,所以我們109年2月間不會去告訴人的○區光○街施工, 關於告訴人說拿走的冷氣支架,是因為別組師傅安裝時冷氣支架有多2支橫桿沒有用到,別組師傅當做是廢材就帶走等 語,是難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上開毀損 犯行。 ㈢嗣經臺南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問:你如何認為是當時至家中施工的冷氣師傅所為?)因為我於109年9月1日有將該台格力牌 分離式冷氣的室內機帶去焊接該冷媒管管頭,我在焊接完當時 有確認該冷媒管管內都是乾淨的,而該冷氣廠商師傅於9月3日下午14時至17時至家中施工後,就於隔(4)日發現該冷媒 管管頭內遭人以矽利康膠注入管道內,期間均無其他人碰觸該格力牌分離式冷氣的室內機,所以極有可能是當時該廠商到家中施工的師傅所為」、「我不知道對方確切年籍資料,我只知道該時段有3位師傅到家中施工」、「我只有該冷氣 廠商服務小姐的電話…,因為當時都是該小姐跟我聯繫相關事宜」、「我認為對方知道我家中另有兩台舊的冷氣機要安裝,但是當時我有發現該廠商有一些行為不甚妥當,所以沒有請他們安裝另外2台舊的冷氣機,對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 ,故暗中施作破壞」、「我要對當時破壞我所有之格力牌分離式冷氣機的室內機之人提出毀損告訴,並要求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其指訴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 ,係單憑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甚且,依其上開指訴,足見其與被告2人原本毫不相識,於本 件之前亦無何承攬等糾紛,其更未曾表明另對被告2人提出 竊盜告訴,則其於偵查中更易其詞,改口指稱:「…。我是在9月4日另一家廠商師傅來安裝時發現告訴我的」、「…。另外我109年8月買了四台新的分離式冷氣,前二台新冷氣也是祝冷的師傅來安裝,我有提到安裝舊冷氣的事,來安裝新冷氣的祝冷有偷走冷氣的支架,我跟電器行反應,他們有拿回來。所以我另二台舊冷氣沒有給他們安裝。所以我認為他們可能含恨在心。我今年2月在○區光○街有一個房間,要調 整冷媒管,也是找祝冷,師傅跟我說要換新冷媒管,他們說要3000元,我讓他們施工,但我發現他們沒有換新冷媒管,我就不讓他們做,也沒有給他們錢。他們可能含恨在心。但到底是那個師傅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對於其係如何發現冷媒管受損,及先前其與被告2人係於何時、有何種承攬糾紛等節,既與其警詢所述不同 ,則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⒉參以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至聲請人住處施作冷氣機時,聲請人亦在場,則設若如聲請人之指訴,被告2人因心生不 滿而故意毀損聲請人所有之他台冷氣機,聲請人豈會毫無所知,亦未立即察覺,而遲至翌日方察覺,並延至同年9月20 日才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相違。再議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揭原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業於其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固足認其所有舊格力牌冷氣機 之冷媒管遭注入矽利康之事實,但非可直接認定該注入矽利康之人為被告2人。而就該冷媒管是遭何人所注入,聲請人 係以其與祝冷電器行前有發生承攬糾紛,故認被告等人有懷恨之心而認有渠等毀損之動機。然聲請人懷疑被告2人懷恨 在心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認為對方知道我家中另有兩台舊的冷氣機要安裝,但是當時我有發現該廠商有一些行為不甚妥當,所以沒有請他們安裝另外2台舊的冷氣機,對 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暗中施作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始稱「我今年2月在○區光○街有一個房間, 要調整冷媒管,也是找祝冷,師傅跟我說要換新冷媒管,他們說要3千元,我讓他們施工,但我發現他們沒有換新冷媒 管,我就不讓他們做,也沒有給他們錢。他們可能含恨在心。」,故其所指被告2人可能之動機已前後不一,再議意旨 認聲請人所述承攬糾紛之時間、種類前後不同,並非無據。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109年2月間與其接觸之祝冷電器行師傅,「到底是哪個師傅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見偵查卷第34頁),則聲請人既無法確定究係哪個師傅有其所謂之糾紛,當不能僅以被告2人係祝冷電器行之人,即可恣意推 測被告2人懷恨在心,甚至遽認即是將冷媒管注入矽利康之 行為人。 ⒉另依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附帶書面之說明為「9/3 來施作的3位師傅中,『1位來時就說好像看過我,我一時想不起』,後想起他曾於2月間到我光○街公寓裝修冷氣,本說 要換全新冷媒管加外管,價格3000元。但被我發現他只套用新外管,而冷媒管沒換,我就不讓他繼續做,叫他拆回。也許如此他懷恨在心而做出此事」(見偵查卷第41頁),由聲請人上開說明可知於1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等人與聲請人見 面時,期間距離聲請人所指之109年2月間長達半年,被告等人與聲請人仍有交談,且均已忘記是否有109年2月間修繕冷氣管路之事,所以對方說「好像看過我」,聲請人也「一時想不起」。則雙方於109年9月3日均未憶起有何見面或糾紛 ,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說明雙方於109年9月3日 下午有何爭執糾紛或言談不睦,縱聲請人於109年9月3日後 發現冷媒管遭注入矽利康及回想起曾有109年2月間之修繕冷媒管之事,亦難遽以推論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下午因前述糾紛懷恨在心,而有毀損動機。故祝冷電器行與聲請人有無於109年2月間發生承攬糾紛,尚無法直接推測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有懷恨之毀損動機。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聲請傳喚在其他樓層施作之臨時工及另一位祝冷電器行師傅作證及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況聲請人109年11月17日偵查中陳稱:當時○○路新房子在整修 ,還有3個臨時工在油漆、貼壁紙,臨時工是在4樓、6樓及1樓(見偵卷第33頁);於109年11月24日偵查中陳稱:當時 我的臨時工約4、5個,另外還有一些房客,但當時5樓只有 被告他們在,我們都在其他層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所指之臨時工究為3人或4、5人,均不在舊格力牌冷 氣機所在之5樓,故難認定有傳喚以證明「5樓現場情形」之必要性。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毀損犯行,則同屬否認方之另 一位在場祝冷電器行師傅縱未傳喚,亦難認此部分有何偵查不備、未詳查事證之違誤。 ⒋被告許翔雲於偵查中供稱:在5、6樓安裝2台新冷氣時,除被 告2人、另一個師傅及聲請人,還有聲請人的水電師傅、房 客4、5個外人在(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翁瑞鴻於偵查中供稱:我帶2個師傅安裝5、6樓的冷氣,除聲請人,還有聲 請人找來的水電師傅等,聲請人也有上來看,來確認室內、室外機的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則聲請人於被告2 人施工期間,確有至施工地點確認無疑。參以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始提出弘展家電維修中心名片暨選購之二手冰箱照片、被告許翔雲於109年2月26日將選購之二手冰箱送至光○街房屋照片(惟上開照片均無明確記錄拍照時間),以證明109年2月間之安裝冷氣事件,顯見聲請人僱請工人安裝電器或施工,均有習慣在場拍照、錄影資以記錄甚明。另聲請人亦供稱於109年8月間祝冷電器行來安裝新冷氣時有取走冷氣支架而向祝冷電器行要回等情(見偵查卷第50頁)。顯見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因祝冷電器行取走冷氣支架事件而有懷疑、不信任祝冷電器行之情,卻迄未曾提出被告2人於109年9 月3日現場施工之照片或錄影,聲請人亦稱僅有上去確認室 內外機擺放位置,而非一直停留在現場監看被告等人是否會有8月底所述之拿走現場物品等情,則依聲請人之上開就109年9月3日被告等人施工期間對被告等人之監看態度,且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錄影紀錄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109年9月3日有何毀損之情。 ⒌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109年9月3日聲請人與到場施工之被告等人均未曾憶起109年2月安裝冷氣事件,業如前述,本件縱然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提出之證據可證明祝冷電器行於109年2月間安裝冷氣一事,亦難以推認被告2人有本案之毀損,如前所述;且本案 經綜合考量所有積極證據與各情況證據,認依卷內事證,就被告2人是否有本案毀損行為,尚無法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情形,即 不得僅以被告2人供述「109年2月間不會去聲請人光○街房屋 施工」之部分供述不實在,遽推認彼等2 人確有毀損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經本院 細審全案卷證後,認依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案 嫌疑程度,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且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前開交付審判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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