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鄭秀芸、羅國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鄭秀芸 代 理 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羅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00元,並提供「絢庭舍計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到期日:109年5月10日),該支票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0日確實兌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持之擔保支票係屬真實而陷入錯誤。被告又於同年5月15日、5月19日以相同手法,持「承勳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377,500元、435,000元。 ㈡被告羅國宏並無還款之意思,以來源可疑之遠期支票向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 1.經查詢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被告早於105年6月1日因消 費款項未繳而遭永豐銀行強制停卡。又告訴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之公示資料,發現被告有諸多欠款紀錄,以及被告於104年間因意圖脫產,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准在案。而被告經營家具行時,其供消費者轉帳使用之帳戶為其子「羅昱安」之郵局帳戶,此有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564755號卷第4頁可稽。 再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之往來明細 ,該帳戶如有現金存入,被告旋即於當日或隔日即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確實無償還資金之能力。 2.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觀之,被告向出租人劉石源所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北側 房舍及屋後空地,於108年7月11日付完租金後,即無支付紀錄。被告另向出租人劉清田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108年6月給付房租後,亦無支付紀錄。再徵 被告長期以來均處於無資力之情況。 ㈢被告係有計畫之行使詐術: 1.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328,000元,並以「絢 庭舍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28,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告訴人,該支票快屆至 時,被告即於109年4月16日另以「吉亦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誤植為「吉亦限」)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9年6月30日,票面金額368,000元之支票再向告訴人 借款,疑以借得之款項中之328,000元存入「絢庭舍計有 限公司」之支票,致告訴人在109年5月10日時,順利兌現,因而陷入錯誤,相信被告所提供之支票並非「芭樂票」,被告則於109年5月15日、5月19日再持「承勳實業有限 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均為109年7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77,500元、435,000元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 2.嗣後,告訴人所持「吉亦美有限公司」、「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羅國宏所背書轉讓之支票於票載到期日提示兌現未獲付款。進而查詢「吉亦美有限公司」、「承勳實業有限公司」,赫然發現「吉亦美有限公司」與「承勳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5日時為變更登記,而告訴人透過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亦查得「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間遭債權人以支票遭 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多達7筆資料,又被告之前所 提出之「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亦於109年間遭債權人以支 票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6筆之多,可證以上開 公司均在同一時間開立大量票據且未獲兌現。以及「吉亦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與「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其中「叁」、「拾」、「萬」、「捌」、「仟」、「元」、「整」之印章樣式相符,足見被告上持之上開票據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被告於108年中旬即陷於無資力之情況,其又如何取 得上開支票?且被告所取得之系爭三紙支票,已顯示並非自「蔡水木」處取得,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三紙支票,顯然係有詐騙之故意。 3.被告雖辯稱其所背書交付告訴人之「吉亦美有限公司」、「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係名叫「蔡水木」之人所交付,並稱「蔡水木」為被告之同業,為馨麗家具行之老闆,向其所購買云云。被告雖提出「藏閣家居」訂購單證明「蔡水木」於109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10日向被告訂購之家具之證明。惟查,被告所經營之「藏閣家居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即遭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00000號函文解散,被告如何於109年4月11日至5月10日間以「藏閣家居有限公司」名義出售家具予「蔡水木」?再者,「藏閣家居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該址於109年3月5日為「寄居蟹家具館」,而「寄居蟹家具館」與被告毫無關係,試問「蔡水木」之人如何持「藏閣家居」之訂購單至上址載運所載之物品?更甚者,「蔡水木」本身即為經營「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之人,且其公司地址亦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又「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13日變 更名稱為「新馨麗家具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4日解散登記。「蔡水木」本身既屬經營販售家具為業,豈有再向同業之被告購買各式一種家具之可能?其交易型態有如銷售予一般消費者自用,有違同業間交易應各自中盤商取得價格較低各項商品之交易常態,而豈有被同業再賺一手之道理,又「蔡水木」之聯絡方式,亦可於網路上所輕易查詢,足證被告所提出偵卷第38-40頁之訂購單,為被告自 行填載之不實資料。 4.被告稱系爭三紙支票為「蔡水木」所交付,惟系爭支票上並無「蔡水木」之背書,而被告將系爭三紙支票交給告訴人時,均於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足認被告應知悉票據轉讓需以背書方式為之,假設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被告自「蔡水木」之人所受讓,何以被告未要求「蔡水木」於支票背書?更徵被告所稱系爭三紙支票為「蔡水木」所交付之事實不符。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羅國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2832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0年3月23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 年3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 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 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 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宏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芸因 參加臺南市西區獅子會而結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9 日止,至告訴人鄭秀芸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194弄9 號住處,以被告經營之家具行營運困難為由,分別向告訴人鄭秀芸借款36萬8000元、37萬7500元、43萬5000元,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客票予告訴人鄭秀芸供擔保,致告訴人鄭秀芸陷於錯誤而交付36萬8000元、37萬7500元、43萬5000元予被告。詎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均未兌現,告訴人鄭秀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被告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等情,除據告訴人鄭秀芸指訴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於109年7月28日開立之面額30萬3000元本票等影本在卷可佐。 2.被告辯稱他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東區裕孝 路108號開設家具行將近10年,後來因週轉不靈,做生意 欠資金,員工薪水無法支付,他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又上開2間家具行積欠房租,且東區裕孝路108號屋主要賣房,就歇業了,他於109年7月8日、10日分別還50,000元、30,000元予告訴人鄭秀芸,告訴人鄭秀芸有收取借款利息, 他賣家具予別家家具行的老闆蔡水木,蔡水木拿給他附表所示支票,他不知道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來馨麗家具行也結束營業,他現在無力還款等語。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其經營之上開家具行租賃契約書2份、網路銀行轉帳擷 圖2紙、與上開東區裕孝路108號家具行屋主LINE對話1份 、蔡水木家具訂購單3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3.告訴人鄭秀芸委請律師具狀且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曾擔任臺南市西區獅子會會長,她們在獅子會活動中結識,大約認識1年多,被告跟她說被獅子會會員抹黑到處借錢,導致 家具行無法再經營,被告跟她說附表所示支票票主都是跟被告買家具,因為疫情關係國外的貨進不來,導致被告沒有辦法將家具交給票主,所以需要一些資金周轉,她基於與被告都是獅友,加上惻隱之心而借款予被告,這3次借 款她都有先扣掉利息,之後被告只有於109年7月8日、10 日分別還50,000元、30,000元給她,她收到附表所示支票時,有跟發票銀行照會,銀行說票沒有問題等語。告訴人鄭秀芸與被告間借款之行為,尚與一般借款情形非相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4.按一般人借款予他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對方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是本件告訴人鄭秀芸如未能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本得拒絕借款予被告,而依告訴人鄭秀芸指稱被告借款情節觀之,足認告訴人鄭秀芸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或因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或利息之考量同意借款,經自由意志評估後,始決定借款資助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告訴人鄭秀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5.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嗣後未清償債務,遽指其自始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是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清償借款等嗣後發生之事實,逆向推論其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即存有自始不願還款之詐欺意圖。 6.參以被告向告訴人鄭秀芸借款時出具客票交予告訴人鄭秀芸以資證明前揭金錢債務,並使告訴人鄭秀芸得以持支票追償債權,告訴人鄭秀芸亦在交付借款予被告時先扣除利息,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還款,而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鄭秀芸間因借貸而起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鄭秀芸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暨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原檢察官依憑聲請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並調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為延期清償借款所簽之本票,及被告提出之其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段251號、東區裕孝路108號開設家具行開設傢俱行之租屋契約書2件、被告與東區裕孝路108號房東之LINE對話內容與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其客戶蔡水木之家俱訂購單等物,復審酌被告當時確有實際經營傢俱行業務之事實,亦有支付借款利息與聲請人,及被告交付附表之支票時亦在票背背書以示擔保受追索等情,認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經核與卷證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誤。 2.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則甚為常見。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 月15日及5月19日,依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 觀諸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各為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及同年7月30日(附表編號2、3)之日期,顯係在借款日之後,足見被告交付與聲請人收受上述支票之時,聲請人亦認知被告係以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且知悉附表所示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應更早於上述借款之日前,此應為具有相當豐富交易經驗之聲請人所知悉,準此,聲請人交付借款與被告及收取該「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能兌現及被告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而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吉亦美公司與承勳公司上述支票之銀行存款帳戶,其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各為109年5月12日及7月20日,通報拒絕往來日則依序遲至109年6月12日及同年8月7日,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於本署卷中可稽,足見被告於向第3人或蔡水木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及交付各該 支票與聲請人之當時,各該支票之銀行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在卷。準此,尚難以附表所示支票於嗣後發生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3.以無記名支票作為交易付款工具或交易信用之工具,且未以背書方式而僅以交付轉讓方式為之,合於票據法第125 條第2項、第144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現實交易經驗 中亦難認為其不存在。再議意旨以附表所示支票非被告所辯稱之其交易客戶蔡水木自己簽發之支票或在該支票票背背書之情形,難認與買賣傢俱之交易事件間具有關聯性等情,固非無見。惟參酌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並交付該支票時,自己亦於該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以示負票據債務追索擔保之責,並無逃避債務之舉以觀,應認此部分之再議意旨,僅為聲請人主觀經驗之推測,尚難認為有理由。 4.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吉亦美公司及承勳公司分別自88年1 月及107年9月即已設立登記成立,迄承勳公司於110年1月間經命令解散之日,其間於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109年4月至5月之間為止,除如上所述,其票據信 用並無異常之情形外,亦無公司問題帳戶或營業異常之相關資訊,此有法務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及法務部公司影像調閱系統查詢列印資料附於本署卷中可稽。此外,尚亦查無吉亦美公司、承勳公司及其負責人另涉有與販賣或交付「芭樂支票」相關之案件紀錄。據此,實難僅憑附表所示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客觀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意旨認被告應係向犯罪集團購買芭樂支票,持向聲請人借款,涉有詐欺犯嫌一節,尚屬主觀推測之詞,難認為有理由。 5.按一般人借款予他人,通常會審慎評估借款之金額、對方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之風險等情狀,此為一般社會常情,是本件聲請人如未能信賴被告之還款能力,本得拒絕借款予被告,而依聲請人指稱被告借款情節觀之,足認聲請人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或因私人情誼及信任關係、或利息之考量同意借款,經自由意志評估後,始決定借款資助被告,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自承犯行,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嗣後未清償債務,遽指其自始有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是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未清償借款等嗣後發生之事實,逆向推論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時,即存有自始不願還款之詐欺意圖。再議意旨執前詞以被告借款未還之民事糾葛續為爭執難謂有理由。因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並非熟識,被告於109年3月13日時向聲請人借款328,000元,並提供「絢庭舍計有限公 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到期日:109年5月10日),該支票經聲請人於109年5月10日確實兌現,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持之擔保支票係屬真實而陷入錯誤。被告又於同年5月15 日、5月19日以相同手法,持「承勳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 人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聲請人,向聲請人取得詐欺款項377,500元、435,000元等語。 惟查,上開328,000元並非本案之借款,聲請人雖認為 被告先向其借款328,000元並兌現供擔保之支票後,再以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向其借得本案之借款377,500元、435,000元,被告應係有意使其誤信聲請人所持之擔保支票係屬真實而陷入錯誤,再次借款予被告,以此向聲請人詐得上開金錢。然此僅係聲請人之主觀認知,尚缺乏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向聲請人借款328,000元並兌現供擔保之支票清 償借款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被告早於105年6月1 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遭永豐銀行強制停卡。又告訴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查詢之公示資料,發現被告有諸多欠款紀錄,以及被告於104年間因意圖脫產,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准在案。而被告經營家具行時,其供消費者轉帳使用之帳戶為其子「羅昱安」之郵局帳戶。依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之往來明細, 該帳戶如有現金存入,被告旋即於當日或隔日即提領一空,足認被告確實無償還資金之能力。 然而,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信用卡遭停卡係105年6月1 日;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係104年間之事,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於109年4 、5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償還資金之能力。至於聲請人 主張被告使用其子「羅昱安」之郵局帳戶,且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1日至11月30日之往來明細,該帳戶如有現金存 入,被告旋即於當日或隔日即提領一空等情,僅涉及對於帳戶資金之運用方式,尚不能以單一帳戶一有資金存入就提領一空之客觀情狀,直接認定被告無償還資金之能力。 ㈢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兩份租賃契約記載,被告向出租人劉石源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北側房 舍及屋後空地,雖於108年7月11日付完租金後,即無支付紀錄;而被告另向出租人劉清田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於108年6月給付房租後,亦無支付紀錄。惟被告實際上是否未繼續繳交租金?未繳交租金之原因為何?仍有待其他證據認定。況且,借款之人通常就是因為無資力才有借款之需求,行為人因無資力而借款並不當然是詐欺行為,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尚難逕行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 ㈣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向告訴人借款328,000元 ,並以「絢庭舍計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109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28,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聲請人,該支票 快屆至時,被告即於109年4月16日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支票再向聲請人借款,疑以借得之款項中之328,000元存入 「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之支票,致聲請人在109年5月10日時,順利兌現,因而陷入錯誤,相信被告所提供之支票並非「芭樂票」,被告則於109年5月15日、5月19日再持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嗣後,告訴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至3由被告所背書轉讓之支票於票載到期日提示兌現未獲付款。進而查詢「吉亦美有限公司」、「承勳實業有限公司」,赫然發現「吉亦美有限公司」與「承勳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5日時為變更登記,而聲請人透過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亦查得「承勳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間遭債權人以支票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多達7筆資料,又被告之前所提出之「絢庭舍計有限公司 」亦於109年間遭債權人以支票遭退票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6筆之多,可證以上開公司均在同一時間開立大量票據 且未獲兌現。以及「吉亦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與「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其中「叁」、「拾」、「萬」、「捌」、「仟」、「元」、「整」之印章樣式相符,足見被告上持之上開票據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惟查: 1.被告是否確實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借得之368,000元中之328,000元存入兌現上開「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之支 票,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況且即令被告以借得之368,000 元中之328,000元存入兌現上開「絢庭舍計有限公司」之 支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意圖,已如前述。 2.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於109年4月16日、同年5月15日 及5月19日,依序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觀諸附 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依序各為109年6月30日(附表編號1 )及同年7月30日(附表編號2、3)之日期,顯係在實際 借款日之後,足見被告交付與聲請人收受上述支票之時,聲請人亦認知被告係以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目的,且知悉附表所示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應更早於上述借款之日前,此應為具有相當豐富交易經驗之聲請人所知悉,準此,聲請人交付借款與被告及收取該「遠期支票」之時,亦應能清楚認知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能獲兌現及被告亦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 3.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吉亦美公司與承勳公司上述支票之銀行存款帳戶,其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各為109年5月12日 及7月20日,通報拒絕往來日則依序遲至109年6月12日及 同年8月7日,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稽(上聲議卷第37頁、第20頁),足見被告於向第3人 或蔡水木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及交付各該支票與聲請人之當時,各該支票之銀行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因此,尚難以附表所示支票於嗣後發生退票及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4.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吉亦美公司及承勳公司分別自88年1 月及107年9月即已設立登記成立,迄承勳公司於110年1月間經命令解散之日,其間於被告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之109年4月至5月之間為止,除如上所述,其票據信 用並無異常之情形外,亦無公司問題帳戶或營業異常之相關資訊,此有法務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資料(上聲議卷第46頁、第48頁)及法務部公司影像調閱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上聲議卷第92至99頁)可稽。此外,尚亦查無吉亦美公司、承勳公司及其負責人另涉有與販賣或交付「芭樂支票」相關之案件紀錄。據此,實難僅憑附表所示支票,嗣後不獲兌現之客觀情事,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主觀不法所有之意圖。 5.至於聲請人所稱「吉亦美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與「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金額印章樣式,其中「叁」、「拾」、「萬」、「捌」、「仟」、「元」、「整」之印章樣式相符,足見被告上持之上開票據均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等語。上開大寫數字係以機器文字打印方式形成,並無個人專屬性質,顯無從認定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㈤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所取得之系爭三紙支票,已顯示並非自「蔡水木」處取得,被告所交付聲請人之三紙支票,顯然係有詐騙之故意。被告稱系爭三紙支票為「蔡水木」所交付,惟系爭支票上並無「蔡水木」之背書,而被告將系爭三紙支票交給聲請人時,均於系爭三紙支票背書,足認被告應知悉票據轉讓需以背書方式為之,假設系爭三紙支票係由被告自「蔡水木」之人所受讓,何以被告未要求「蔡水木」於支票背書? 然而,以無記名支票作為交易付款工具或交易信用之工具,且未以背書方式而僅以交付轉讓方式為之,合於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第144條及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現實交易經驗中亦非不存在。附表所示支票雖非被告所稱之交易客戶蔡水木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或在該支票背書。惟參酌被告於向聲請人借款並交付該支票時,自己亦於該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以示負票據債務追索擔保之責,並無逃避債務之情形。 ㈥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所經營之「藏閣家居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即遭臺南市政府函文解散,無法於109年4月11日至5 月10日間出售家具予「蔡水木」。再者,「藏閣家居有限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該 址於109年3月5日為「寄居蟹家具館」,「蔡水木」如何持 「藏閣家居」之訂購單至上址載運所載之物品?又「蔡水木」本身即為經營「馨麗家具有限公司」之人,「蔡水木」本身既屬經營販售家具為業,豈有再向同業之被告購買各式一種家具之可能?因而認為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馨麗家具行之老闆「蔡水木」,向被告購買家具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提出「藏閣家居」訂購單證明「蔡水木」於109年4月11日、4月30日、5月10日向被告訂購之家具之證明均不實在。 聲請人上開主張固非無見,僅係由與實際交易無關之客觀情狀推論被告與「蔡水木」並無家具交易,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惟被告與「蔡水木」間是否實際有家具交易?「蔡水木」有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仍有待蔡水木之供述比對,以上開客觀情狀逕行推論被告與「蔡水木」並無家具交易,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尚嫌不足。況且,即令上開支票非「蔡水木」所交付,是否即可認定被告詐欺犯嫌重大,亦非無疑。 ㈦從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依現存之證據,尚未達起訴門檻,本件尚不符合逕予交付審判要件。 六、另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蔡水木」及調閱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並請求調閱「吉亦美有限公司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絢庭舍計有限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之支票帳戶於109 年4月1日至5月30日之往來交易明細。惟按交付審判程序所 應審究者,僅為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 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本件經審 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並非無據,尚難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且依現有之證據 亦無從認定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時已審酌卷證。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AI0000000 109年6月30日 368,000元 吉亦美有限公司 2 ND0000000 109年7月30日 377,500元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 3 ND0000000 109年7月30日 435,000元 承勳實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