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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淑勤周宛瑩張郁昇
  • 法定代理人
    蔡美幸

  • 原告
    新典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吉彥盧冠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典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美幸 共同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蘇吉彥 盧冠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新典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新典公司)、蔡美幸(下逕稱其姓名)【新典公司、蔡美幸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蘇吉彥(下逕稱其姓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盧冠升(下逕稱其姓名)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蔡美幸於110年5 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經扣除蔡美幸住所地位 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在途期間2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於110年5月17日屆滿,聲請人於110年5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蘇吉彥與新典公司代表人蔡美幸曾係男女朋友。蘇吉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4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典公司, 趁蔡美幸未注意之際,竊取新典公司所有之型號YH-1400A綜合切銷中心機(下稱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得手後託請不知情之聯結車司機周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板車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搬運離去。盧冠升明知蘇吉彥販售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係蘇吉彥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向蘇吉彥購買該綜合切銷中心機。因認蘇吉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盧冠升涉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固然最初確實係蘇吉彥經營凱元實業廠時所購買。然蘇吉彥於100年11月7日時,即已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出售與聲請人,此有讓渡書可證,且聲請人亦有給付蘇吉彥買賣價金,此有蘇吉彥於100年11月21日簽立之字據可證。況且,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業已 移至聲請人占有;且聲請人購買後,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剩餘之貸款,均係由聲請人繳納。證物1之讓渡書雖無聲請人 之簽名用印,惟讓與交付屬於民法上之單獨行為,對聲請人而言,僅有享受權利,並無負擔任何義務,故縱無聲請人之簽名用印,亦不影響蘇吉彥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及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 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客觀上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乃為聲請人合法占有;綜上,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乃屬聲請人所有,蘇吉彥辯稱係歸其所有,顯為無據。且蘇吉彥稱其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出借」與聲請人云云,檢察官既未要求蘇吉彥提出「出借」之相關證據,逕自採認為真,洵有調查未完備。 ㈡次查,聲請人係以另1臺型號YH-1000A綜合切銷中心機作為擔 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而非蘇吉彥辯稱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故蘇吉彥辯稱聲請人係以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作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蘇吉彥所辯稱已不合常理,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已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未清償其貸款債務,或未提供新擔保品,實在難以僅憑簽訂讓渡書,以聲請人名義再以相同設備為融資借貸。實者,蘇吉彥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讓渡與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繳納其後之貸款及利息,否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早已遭中租迪和公司催討;並且,聲請人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乃以另1臺型號YH-1000A綜合切銷中心機作為擔保,向中租 迪和公司貸款,以為清償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貸款,因此聲請人並無空言指摘。 ㈢至於蔡美幸稱:「他(指蘇吉彥)的機臺要被拖走了,我說我就幫他保,之後的錢我來繳」等語,其乃係蘇吉彥出售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前所陳稱,其意思乃為蔡美幸要向蘇吉彥購買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並由蔡美幸承擔蘇吉彥之債務,故蔡美幸承擔債務後,係為自己繳交貸款,而非幫蘇吉彥繳交貸款。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為聲請人所有,蘇吉彥未經聲請人同意,竊取聲請人之動產,自成立竊盜罪無疑。 ㈣新典公司購買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後,即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放置於聲請人内,故從外觀上,應可知悉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已歸由聲請人所有。再者,由證人楊明福之證詞可知,蘇吉彥在搬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時,盧冠升亦在場,故從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置放之地點觀之,盧冠升主觀上應有認識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已歸由聲請人所有,而非蘇吉彦所有,縱認盧冠升主觀上欠缺購買贓物之直接故意,但應至少有間接故意,故盧冠升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無疑,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顯有率斷之處,調查難謂完備。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蘇吉彥涉犯竊盜部分: ⑴觀諸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漢公司)與凱元實業廠於9 9年1月6日所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內容,確係蘇吉彥以凱元實 業廠名義向穎漢公司購得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有穎漢公司銷售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上開打孔機亦係蘇吉彥向銘億 五金行購得,復有銘億五金行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確係蘇吉彥分別向穎漢公司、銘億五金行所購買。 ⑵證人楊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蘇吉彥在國聖二街有一間凱元實業廠,後來我們才搬到中正二街,並繼續在該處工作,老闆是蘇吉彥,蔡美幸是老闆娘,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在凱元實業廠時就有在使用,是蘇吉彥購買,我不知該機器有讓渡給蔡美幸,那是他們二人夫妻的事,機器搬到新典公司是為了讓蔡美幸的兒子操作,但後來好像不合,就放在那邊閒置,109年3月13日18時許下班前,蘇吉彥有跟我說明天要把上開機器拖走,翌(14)日8時30分許,蘇吉彥叫我過去整 理一下工廠,整理好,蘇吉彥就開門讓堆高機進入公司將機器搬到拖板車上搬走,當日只有我、買家盧冠升、一信堆高機司機及拖板車司機在場等語,是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均有在凱元實業廠、新典公司使用,蘇吉彥、蔡美幸係共同經營新典公司,則蔡美幸雖自99年11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繳納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分期付款之款項,亦難逕認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為新典公司所有。另觀諸蔡美幸提供之蘇吉彥於100年11月21日簽立之字據,該字據內容記載「本人蘇吉彥收 現金五十萬元正、壹拾參萬元正。穎霖1400機械代款」,是蘇吉彥辯稱基於貸款目的,始簽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讓渡書與新典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⑶證人蔡順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與蘇吉彥是上下游廠商,工具都會相互借用,上開打孔機是我介紹蘇吉彥以凱元實業廠名義向銘億五金行購買,所以是蘇吉彥所有,108年上 半年,我向蘇吉彥無償借該打孔機使用,因而拿走該打孔機,不了解為何蔡美幸說該打孔機是其所有等語,證人楊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上開打孔機是我在凱元實業廠工作時就有,蔡順天的公司是我們的客戶,他們的東西是我們製作,算是蘇吉彥很好的朋友,他的公司是做車床,有使用到打孔機的需要等語,而蔡美幸於偵訊中自承:不知道該打孔機 的型號等語,亦未提出上開打孔機所有權之證據資料,則打孔機所有權歸屬究為何人所有,尚非無疑。 ⑷倘蘇吉彥主觀上認其竊盜新典公司所有之物,則何以在新典公司員工楊明福在場之情況下,搬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益徵蘇吉彥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蘇吉彥主觀上認定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均係其所有,始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出售與盧冠升,將上開打孔機出借與證人蔡順天,是尚難以其將上開物品出售或借予他人之處分行為,即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⒉盧冠升涉犯故買贓物部分: 證人蘇吉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跟盧冠升說上開綜合切 銷中心機是我的,盧冠升當時也在穎漢公司當外務,也知道是我向穎漢公司購買的等語,核與盧冠升所辯相符,是盧冠升主觀上就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係屬贓物乙節是否認識,尚非無疑,核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⒈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確係蘇吉彥分別向穎漢公司、銘億五金行所購買,有穎漢公司銷售合約書1份及銘億五金 行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合 先序明。有疑問的是,蘇吉彥所簽發的讓渡書,究係有無發生讓與之效力?或僅係如蘇吉彥辯稱基於貸款目的,始簽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讓渡書與新典公司?經查: ⑴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讓渡書(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2頁)其上記載:「本人蘇吉彥將綜合切銷中心機1臺,型號:YH-1400A:製造廠商: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渡予新典精 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同意人蘇吉彥,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並無聲請人之簽章,則聲請人有無同意而發生動產移轉之效力,尚有疑義。 ⑵聲請人所提支付綜合切銷中心機1臺貸款之證據(臺南市永康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3至67頁)係以蔡美幸名義幫蘇吉彥繳交票款,尚非以蔡美幸名義繳交貸款,蘇吉彥與蔡美幸僅成立借貸關係,則聲請人以此證據證稱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已移轉新典公司,不足採信。又再議理由稱:事實上新典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乃以另1臺型號YH-1000A綜合切 銷中心機作為擔保,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作為清償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貸款云云,此部分之再議理由與聲請人於原署自行提出之上開卷證及證述不符,聲請人又未提出其所謂之另1臺型號YH-1000A綜合切銷中心機購買證明,僅空言爭 執,自不足採信而無需調查。 ⑶另觀諸蔡美幸提供之蘇吉彥於100年11月21日簽立之字據,該 字據內容記載「本人蘇吉彥收現金五十萬元正、壹拾參萬元正。穎霖1400機械代款」(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21頁) ,其上有代款(代係錯字,應為貸款)之字樣,尚難認定此為聲請人支付綜合切銷中心機1臺之對價。 ⑷又聲請人所提供蔡美幸與證人楊明福的對話光碟中,聲請人蔡美幸稱:「他(指蘇吉彥)的機臺要被拖走了,我說我就幫他保,之後的錢我來繳」(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48頁 ),是依上開蔡美幸所稱之內容,係幫蘇吉彥繳交貸款,而非受讓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 ⑸綜上,是蘇吉彥辯稱基於貸款目的,始簽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讓渡書與新典公司等情,堪以採信。是蘇吉彥主觀上認定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均係其所有,始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出售予盧冠升,將上開打孔機出借予證人蔡順天,是尚難以其將上開物品出售或借予他人之處分行為,即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⒉盧冠升係以45萬元購買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並提出機器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且為蘇吉彥所是認。又證人楊明福證稱是蘇吉彥讓推高機進來載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的,則蘇吉彥既不否認係其主導由新典公司搬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行為,盧冠升則基於買主的地位在場,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所有意圖,自不構成竊盜或贓物罪嫌。盧冠升之前(非本次販售時)固有撥打電話予蔡美幸詢問是否要販售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蔡美幸為「不要」之回覆,惟本次販售時盧冠升辯稱:其在穎漢公司上班,有調閱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契約書(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56至60頁),而因上開契約書記載買受人為蘇吉彥,主觀上 認為蘇吉彥為該物所有權人,前次撥打電話是蘇吉彥叫我打電話給蔡美幸問看看,當時係誤認蔡美幸為蘇吉彥之妻,基於尊重才詢問,蔡美幸所提之讓渡書是盧冠升與蘇吉彥買賣契約成立後,蔡美幸才拿給盧冠升看的,且讓渡書也不是很詳細等語(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69至71頁)。又蔡美幸 與蘇吉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且蘇吉彥亦居住於新典公司內,此為蔡美幸所不否認,則客觀上盧冠升誤認蘇吉彥及蔡美幸2人為夫妻關係,亦與常情無違。又蘇吉彥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稱:我跟盧冠升說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是我的,盧冠升當時也在穎漢公司當外務,也知道是我向穎漢公司購買的等語,則盧冠升依照上開契約書認定蘇吉彥係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所有權人,而蘇吉彥既同意本次販售上開機臺,也並無叫盧冠升如前一次打電話詢問聲請人蔡美幸,則盧冠升基於認知蘇吉彥及蔡美幸2人為夫妻關係,進而推論蔡美幸已 經同意販售上開機臺,亦與經驗法則無違,當無再詢問蔡美幸之必要。再議意旨稱盧冠升應再詢問蔡美幸云云,並無理由。從而,盧冠升主觀上既認為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非屬贓物,核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所有權歸屬,僅係依上開相關證據,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竊盜或故買贓物之故 意,聲請人如認權利受損有疑義,自應尋民事程序救濟。 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 核尚無違誤。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 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及打孔機確係蘇吉彥分別向穎漢公司、銘億五金行所購買,有穎漢公司銷售合約書1份及銘億五金 行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附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 依證人蔡美幸於偵查中證稱:蘇吉彥開的公司倒閉後,將機器都拖到我的公司,我同情他,才會將我的工廠借給他用等語(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16頁);其於警詢證稱:我與 蘇吉彥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看他可憐,就讓他住在公司裡面,也給他公司的鑰匙等語(警卷第23頁)。證人楊明福於偵查中證稱:蘇吉彥在國聖二街有一間凱元實業廠,後來才搬到中正二街,我的老闆是蘇吉彥,蔡美幸是老闆娘,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在凱元實業廠時就有在使用,是蘇吉彥購買的等語(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63至64頁) 。是以,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雖自凱元實業廠搬移至新典公司所在地,然蘇吉彥不僅居住於新典公司辦公室,其員工楊明福亦在新典公司所在地工作,尚難單憑上開機器位於新典公司所在地,認定蘇吉彥已將上開機器交付新典公司占有。其次,聲請人提出之讓渡書(109年他字第1563號 卷第2頁)其上固記載:「本人蘇吉彥將綜合切銷中心機1臺,型號:YH-1400A:製造廠商:穎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讓渡予新典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同意人蘇吉彥,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且蔡美幸雖有以其名義幫蘇吉彥繳交數期支票票款(警卷第63至67頁)。惟蔡美幸所提供其與證人楊明福的對話光碟中,蔡美幸稱:「他(指蘇吉彥)的機臺要被拖走了,我說我就幫他保,之後的錢我來繳」(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48頁),是依蔡美 幸所稱之內容,是幫蘇吉彥繳交貸款,而非受讓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且觀之蔡美幸提供之蘇吉彥於100年11月21日簽 立之字據,該字據內容記載「本人蘇吉彥收現金五十萬元正、壹拾參萬元正。穎霖1400機械代款」(109年他字第1563 號卷第21頁),其上有代款(代係錯字,應為貸款)之字樣,尚難認定此為蔡美幸支付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之對價。據此,蘇吉彥辯稱基於貸款目的,始簽立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讓渡書與新典公司等語,尚可採信。蘇吉彥主觀上認定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打孔機均係其所有,始將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出售給盧冠升,將打孔機出借給證人蔡順天,自難以其將上開物品出售或借與他人之處分行為,認定蘇吉彥構成竊盜罪責。 ㈡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係蘇吉彥向穎漢公司所購買,業如前述。盧冠升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穎漢公司調合約書,合約書上面的簽名是蘇吉彥,因為蘇吉彥的凱元實業工廠外面是掛新典公司,我過去的時候,看到機器沒有在使用,所以我才會問他有沒有要賣這臺機器等語(109年他字第1563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楊明福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14日有人開 堆高機來把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搬走,現場有蘇吉彥、我、堆高機及拖板車駕駛、買家在場等語(警卷第43頁)。是以,上開合約書記載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買受人為蘇吉彥,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搬到新典公司所在地後,蘇吉彥及其員工楊明福均至新典公司所在地工作,且蔡美幸與蘇吉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蘇吉彥亦居住於新典公司辦公室內,綜合上情以觀,盧冠升辯稱其認為本案綜合切銷中心機為蘇吉彥所有,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盧冠升具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4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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