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正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夏金郎律師 聲 請 人 黃正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高啟恩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黃筱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證人莊文章於107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證稱:「我以我太 太莊黃麗香名義投資怡北重劃區,有跟黃筱婷簽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但因高啟恩未實際出資,由我實際投入1億5千多萬,但因當時未經理事會同意,高啟恩不能處分抵費地,但我不知情。高啟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權益, 而是出售抵費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高啟恩取得35% ,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不能分配利益。」,顯見被告高啟恩並未取得土地出賣之權利,且與原起訴不處分書所述證人陳玉賢之證述互有齟齬之處,況以權利比例之分配乃早經談妥,焉有如證人陳玉賢所稱還在談云云,則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二、怡北第112期重劃區,被告原已出賣謝丁強,又向聲請人 保證解除與謝丁強之契約,以使聲請人取得抵費地,聲請人因而與被告為土地之買賣,然竟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就此被告所為「解約並出賣聲請人」之「保證」,係在聲請人認定被告確實進行解約與出賣交付抵費地與聲請人之情形下所為締約,顯係有特別使聲請人信任之情形,否則聲請人在知有抵費地已出售他人之情形下,本無締約之可能,然經被告「保證」解約並出賣使聲請人取得抵費地,如此情事焉能謂非詐術之行使?且證人林錫洋於107年10 月4日在調查局甚至證稱:「於100年2月間,高啟恩找地主成立重劃會,由莊黃麗香全部出資,經理事會同意,因此抵費地及差額地價應由莊黃麗香取得,作為抵償重劃費用,但因黃筱婷未得同意自行販售抵費地,因此改選我為理事長,高啟恩出售抵費地未經重劃會同意,違反規定,無法實現,亦無權出售」等語,證人莊文章於107年10月23 日在調查局證稱:「我以我太太莊黃麗香名義投資怡北重劃區,有跟黃筱婷簽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但因高啟恩未實際出資,由我實際投入1億5千多萬,但因當時未經理事會同意,高啟恩不能處分抵費地,但我不知情。高啟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權益,而是出售底費後扣除一切成 本、借款再由高啟恩取得35%,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 不能分配利益。」,是由證人林錫祥、莊文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抵費地之處分須經重劃之理事會同意,然實際上理事會並未同意被告處分,被告隱匿之,保證可出售土地予聲請人,顯見被告確實隱匿正確資訊,佯稱可出售處分抵費地予聲請人,自堪認定具有詐欺之故意。 三、再稽之被告所簽定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關於利潤之約定:「抵費地全部登記甲方。本案所收差額地價及出售前款之抵費地或未出售之抵費地,其地價經雙方協商後所認可之價金估算,所得價款應先返還甲方出資加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孳息,利潤由甲方分得65%,乙方分得35%」等旨,可知抵費地處分權利並非在被告高啟恩,高啟恩僅是得分配出售之價款35%,此觀該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 書所載「抵費地全部登記甲方」一節即明,核與證人莊文章於107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證述:「高啟恩並不是有抵 費地35%權益,而是出售底費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 高啟恩取得35%」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並無自行出售土地 之權利,實際取得怡北重劃區抵費地之莊文章亦未同意被告高啟恩有代為出售抵費地之權利。被告高啟恩佯稱其有出賣土地之權利,甚至保證解除與謝丁強之買賣契約,其一再所為保證,使聲請人誤信其有出賣之正當權利,自屬詐術行為之施行。 四、謝丁強亦系誤認被告有出售土地權利而與被告簽定契約購買怡北重劃區抵費地,謝丁強亦支付1億餘元,然實際上 被告並無出售怡北重劃區抵費地之權利,顯見被告之目的在於騙取資金,而無使聲請人及謝丁強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甚明。 五、淵北重劃區部分: (一)被告黃筱婷擔任該重劃之理事長,因被告遲延履約交地已久,在聲請人不斷催促下,由被告黃筱婷在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104年2月26日會議決議出售予聲請人黃正園,用以取信聲請人將取得土地,聲請人黃正園因而復於105年4月8日、106年2月17日再給付土地款300萬元、50萬元,詎料,被告卻於105年12月9日另召開理事會,改決議將抵費地指定予被告黃筱婷取得,隱瞞聲請人此等資訊,被告黃筱婷於取得淵北段872、884、888 地號等3筆抵費地所有權時,旋即設定抵押權予張福雄 、陳依萍,並連件辦理信託登記予黃麗珍,顯見被告乃惡意騙取聲請人之購地資金,方以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104年2月26日會議紀錄再次取信聲請人,但實際上卻由被告黃筱婷個人私行取得土地,甚至立即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予黃麗珍,刻意拒絕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此均彰顯被告未曾有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 (二)被告高啟恩以片面聲稱交付價金爭議云云抗辯以規避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就價金買賣數額均係雙方出於自由意志所議定,並經被告等人簽認於交地後給付買賣尾款,且以系爭土地乃抵費地,換言之在重劃完成登記前並無一定之保障,是雙方因而約定於交地後給付尾款,詎料被告故不履行,尤以被告交付登記抵費地後,聲請人黃正園即得依約給付價金予被告,是初無被告抗辯有何拖延給付之情,此反足證被告乃惡意以價金給付一節,諸為其對外另行設定高額抵押權與信託登記之辯詞,要屬虛偽編撰之詞,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淵北段872、884、888地號抵費地出售予聲請人 黃正園之103年7月22日前,已另於103年1月15日就相同標的之淵北段872、884、888地號抵費地與謝丁強簽訂 「臺南市○○區○○○○○段○○○○0○○○地○000○0000號卷第17頁 ),由被告取得2000萬元後,將淵北段872、884、888 地號抵費地交予謝丁強出賣(參該合作書第二條第四項),而依證人謝丁強於調查局時所述可認,就淵北段872、884、888地號土地係由謝丁強投資在前,並須經謝 丁強同意始可出售土地,惟被告並無解除與謝丁強間之契約,乃將抵費地出售予聲請入黃正園,迨黃正園支付買賣價金後,竟又將抵費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黃麗珍,顯見被告自與謝丁強簽訂契約時起,即慣用以一定之名目誘騙他人出資,而無使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且隱匿並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之實情,造成一地數賣,最終再將抵費地設定高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自足認定被告乃惡意詐欺。 (四)被告於締約之初隱匿其並未與謝丁強解除契約之重要交易資訊,使聲請人黃正園給付買賣價金,其後完成土地重劃後,卻又以資金短缺為由將抵費地抵押權予張福雄、陳依萍,並信託登記予黃筱婷,顯見被告並無履行契約之能力,自均該當於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態樣。 六、證人即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 司)員工林佳毅雖於108年1月30日偵查中證述:「拆遷、 整地、馬路、路燈、綠地、地下管線,一個重劃案要先代墊上千萬元費用,最後抵費地賣掉超過代墊的錢是公司利潤」云云,惟觀之第90期原佃重劃計畫書(告證25)及第91期溪心重劃計畫書(告證26)顯示,費用負擔分別為1 億4327萬元、8775萬元,是證人林佳毅上開所陳實與上開重劃計畫書相去甚遠,自屬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是依上開重劃計畫書內容以觀,僅就單一重劃區而言,所需支出重劃費用高達數千萬元、甚至有達上億元之可能,而參證人林佳毅於108年1月30日在調查處證述:「我於96年進公司,98、99年間有5、6個重劃案,102、103年到顛峰,104 、105年可能公司週轉不靈而有遲發薪資,很多員工離開 ,目前我瞭解代辦重劃只剩90期原佃、91期溪心,進度約75%,而已完成的有淵北、理想一,另有2至4個重劃案給 其他業者接手」等語,可知被告在出售抵費地予聲請人前之102年間,其重劃案超過6個之多,而以單一重劃案所需資金高達數千萬元,則6個以上重劃案所需資金勢必達數 億元,以及台灣先進公司於104、105年間週轉不靈而有遲發薪資導致員工離職,可見被告本無足夠資力完成重劃,參以聲請人合計支付35,773,757元之土地價款後,以及被告前已重劃工程之進度,按其正常情形本可完全重劃完成以使聲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然竟於104、105年發生週轉不靈,顯見被告並非將土地款用於重劃,此與被告所辯用於土地重劃云云,大相逕庭,顯有另挪為他用,是若被告非用於土地重劃而作為完成工程移轉交付土地之用,果爾,似此情形顯屬隱瞞款項用途,而騙稱為工程重劃所用,自難謂無詐欺之犯意,況以被告取得資金另有他用,本應據實以告,此際乃屬借款,由聲請人正確評估是否可得出借,然卻仍佯稱為土地買賣,尤以益徵被告自始確有詐欺之不法所得犯意。 七、原佃重劃區部分: 被告抗辯其支出134,625,245元,係將已取得之買賣價金 均用於原佃重劃案云云,然聲請人黃宗元與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約後,於102年2月5日即開始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計102,702,098元,而依被告109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 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號卷二第67至70頁),其付款期間自97年開始,是在與聲請人黃宗元簽約前之款項給付自與本件無涉,經核102年2月5日前, 被告所支出款項為38,286,551元,經此計算聲請人所付 買賣價金尚有600萬餘元未用於原佃重劃區,且依被告所 提出支出款項紀錄,顯示最後款項支出日為104年4月22日,何以被其後未再有重劃款項支出?顯見被告乃刻意不為後續施作,惡意拖延進度,拒不完成土地重劃而栘轉所有權予聲請人黃宗元,堪認其並無履約意黯,而有履約詐欺甚明。 八、溪心重劃區部分: 聲請人黃宗元業已支付79,146,114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 偵2861號卷二第72、73頁),顯示共計支出89,510,499元 ,然其中卻有一筆不詳之整合費用高達40,000,000元,而該土地既係土地重劃,顯無土地整合之需要,否則台南市政府即無可能通過該重劃案,是可證該40,000,000元土地整合費用顯屬不實,而為臨訟冒充,除此之外所支出之費用不足50,000,000元,且稽之最後付款日期為104年3月22日,被告復稱已達完工階段,顯見早於104年3月間即已達完工階段,乃被告惡意拖延迄今,拒不完成土地重劃而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黃宗元,顯見並無履約之意,要屬履約詐欺甚明。 九、理想一重劃區部分: 黃正園業已支付79,000,000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被證4所示資料(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號卷二第79至84頁),顯示共計支出80,788,690元,然最後一筆工程支出為105年4月25日,且據被告稱已完成98% 而正辦理驗收中(見臺南地檢108偵2861號卷二第6頁),是可見於105年4月間其工程進度業已完成,雖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而為訴訟,然至遲均已於105年8月間判決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號),是該等異議即不影響理想一重劃區之進度完成,然被告卻拖延迄今始稱正辦理驗收,足證被告刻意壓後重劃之完成,拒絕交地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黃正園,是屬履約詐欺至明。 十、淵南重劃區部分: 聲請人黃正甲業已支付16,000,000元,而據被告109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三狀陳稱尚未開工(見臺南地檢108 偵2861號卷二第6頁),然聲請人黃正甲早於105年1月6日完成付款,被告竟拒不開工進行重劃工程,可徵被告於收受買賣價金拒不開始重劃工程而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要屬履約詐欺無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足夠資力完成土地重劃,惟於締約之初其資力已難完成重劃,一再拖延,甚至於重劃完成後,由將抵費地惡意另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凡此均足認定被告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三人與謝丁強以被告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第5707號、第169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 人三人於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0年1月1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參、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 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恩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1樓台灣先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女友即被告黃筱婷 為台灣先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詹雅萍則為台灣先進公司之員工。其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明知台灣先進公司已經營困難,無法完成相關重劃案,為取得資金週轉之用,分別於下述時、地向告訴人等訛稱台灣先進公司有抵費地可以出售,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交付現金,惟迄今重劃案均未完工: (一)102年1、2月間,向黃宗元詐稱臺南市第90期原佃重劃案有抵費地3686坪、第91期溪心重劃案有抵費地2464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黃宗元,黃宗元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81,848,212元。 (二)102年2月4日,向黃正園詐稱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重劃案抵費地有1188坪可供販售,每坪售價71,000元,黃正園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7900萬元。 (三)105年1月5日,向黃正甲詐稱臺南市第107期淵南重劃案抵費地有1273.75坪可供販售,每坪售價4萬元,告訴人黃正甲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600萬元。 (四)103年1月15日,向謝丁強詐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等抵費地可供出售 ,謝丁強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2000萬元;103年7月22日,向黃正園詐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00○000地號等抵費地可供出售 ,願以每坪7萬元出售,買賣價金共計00000000元,黃 正園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先行給付50,882,545元,期間被告高啟恩為免黃正園查悉實情即為取得重劃區差額地價所需資金,一再出具切結書保證日後過戶,甚且於105年7月15日與黃正園簽立協議書約定淵北自辦市地重劃案將優先辦理完竣,且台灣先進公司後續履約事宜、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詹雅萍保管處理,以上述手法取信黃正園並藉機拖延。嗣於106年3月24日,黃正園調取上開3筆抵費地土地登記謄本,驚覺土地均已於106年3月21日設定高達8000萬之抵押權及信託第三人,始 發覺受騙。 (五)103年12月10日,向謝丁強詐稱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 、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有抵費地可供出售,謝丁強 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12,068,598元;103 年12月20日,以前揭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同一抵費 地,向黃正園詐稱:「此筆抵費地原出售予告訴人謝丁強,會跟他解約,每坪願以10萬元出售」等語,致黃正園陷於錯誤,因而與台灣先進公司締約,並給付3000萬元,惟該等重劃案迄今仍未完工。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證人莊文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有投資1億5千多萬在台灣先進公司之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有拿到好幾 筆抵費地,以市值來算應該有超過投資金額等語;證人即北揚建設副總經理陳玉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已經完工,當時與高啟恩約定由北 揚建設找金主出資,完工以後,由金主莊文章拿到65% ,高啟恩則可以分35%,這個%數現在正在談要用土地還是現金來分等語。足見台灣先進公司就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確實有出賣抵費地予他人之權利。 (二)經本署檢察官會同被告高啟恩及告訴代理人簡詩家律師,至上開各土地重劃案現地實施勘驗,發現台灣先進公司確實有就重劃區土地做一開發整合之動作,足見被告高啟恩應有投入相當之金額在土地重劃案。 (三)依被告高啟恩提供之資料來看,其就土地重劃案早已投入幾億資金之多等情,此有上開各土地重劃案支出表及請款明細表附卷可參,且其供稱相關土地重劃案除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尚未開工以外,其餘工程進度均已完工 或接近完工,此亦與本署檢察官現地勘驗情形大致相符。是調查至今,依告訴人等及調查局提供之卷證來看,未有明顯證據可認被告高啟恩開立台灣先進公司,藉由土地重劃案名義來吸金後再洗錢至國外之跡證。 (四)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高啟恩將錢挪作他用或移轉至國外,則台灣先進公司為何不履行約定,純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而與刑法上之詐欺罪顯然無涉,告訴人等若認其權利有所損害,理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理由略述如下: (一)同案被告詹雅萍於原署另案(108年度偵字第20829號)偵訊、證人林佳毅於偵訊時所證,佐以證人莊文章(與被告高啟恩共同投資市地重劃)及證人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詞(詳後述),可見台灣先進公司並非虛設公司,確實有參與處理相關市地重劃投資等事實。 (二)聲請人等迭主張之「一地二賣」而涉嫌詐欺部分: 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之法理,只要尚有為移轉登記以履行賣方義務之可能,買賣之債權契約即均屬有效,苟賣方未有刻意隱瞞交易慣例中應予揭露之交易資訊或以客觀上無法履行客體作為契約標的等欺詐之行為,殊難概認行為人因此涉有詐欺之犯行。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併存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倘仍屬一般正常交易行為,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於評估過後所為之決定,當無法認定乃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結果。 (三)就聲請人指摘被告黃筱婷擔任理事會主席時逕自變更自行取得所有權部分: 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足認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重劃會與其會員間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及分配不公允時之救濟方式,應循民事訴訟管道為之以資救濟。 (四)聲請人黃正園部分: ⒈第112期怡北(七)重劃案部分,依據聲請人黃正園經營之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虹建設公司)總經 理許仲奎於107年9月1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所證(見 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10頁),及聲請人黃正園於刑事追加告訴狀中之主張(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260號卷第10頁),足認聲請人於締約 前即知被告已先與謝丁強締約,且被告等欲先與聲請 人簽約後,再與謝丁強解約,則縱然被告事後並無順 利解約,但締約前資訊已然告知聲請人,被告等所為 即難認屬於施用詐術。況聲請人黃正園乃春虹建設公 司董事長,對於重劃土地取得過程具有專業認知,對 於購買抵費地的時機點所伴隨之風險(包含一地二賣 而產生的解約或違約等)與獲利均有所預見,尚難因 此認其即係陷於錯誤。 ⒉就臺南市第92期淵北重劃案:由證人即李宗聖即春虹建 設公司員工關於公司以前有購買抵費地之及公司評估 風險和獲利之證詞顯見,聲請人對於購買抵費地的時 機點所伴隨之風險與獲利確實有所預見而得以評估風 險。況且依據該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5、6頁),對於違約之法律責任已有相關約定,據此尚難認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有何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而屬刑事不法之蓄意詐欺 。 ⒊再就聲請人主張該土地已重劃完成,被告2人事後拒絕履約或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人部分: 據被告高啓恩於原偵查中辯稱係因黃正園未依工程進 度給付款項之主張(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一第105頁)、證人許仲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台灣先進公司之前向聲請人黃正園借款9千萬元,所以聲請人主張以抵銷方式支付尾款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120號卷第39頁),參以聲請人再議要旨 亦為如是主張,顯然雙方對於土地尾款是否全數支付 及支付方式仍存有爭議。是要難因此即推論被告等於 締約之初即毫無履行真意。 ⒋據承辦檢察官至本件系爭各土地重劃案現地實施勘驗 結果,認台灣先進公司確實有就重劃區土地做開發整 合之動作,被告高啓恩應有投入相當之金額在土地重 劃案;且除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尚未開工以外,其餘工程進度均已完工或接近完工,而聲請人亦不否認部分 土地重劃案業已完成重劃之進度(勘驗筆錄見臺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61號卷二第235-237頁)。承前 所述,不論肇因於雙方對於價款給付爭議抑或因時空 變遷導致之土地價格落差等原因,而被告等至今未履 行契約,即便事後惡意不履約,亦非即達刑事不法之 詐欺行為。至於就聲請人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重劃案等,其契約亦有如前述之相關約定(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25頁),如同上開法理,再議指摘尚無礙於原處分之本旨。 ⒌聲請人黃宗元部分: 依據臺南市第90期原佃重劃案、第91期溪心重劃案土 地2份買賣契約之第8條中亦表明(略以):若賣方 (即乙方台灣先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即甲方聲請人黃宗元)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除將已收款項全數 退還外,應另賠償買方已繳價款之同額違約金作為違 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29頁、第32頁),尚難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違 反一般交易慣例而屬刑事不法蓄意詐欺。況且市地重 劃過程本常因不同因素導致之跌宕延遲,尚難以停工 一情認定被告等即屬觸犯詐欺犯行。 ⒍聲請人黃正甲部分: 台灣先進公司並非虛設公司,而確實有參與處理市地 重劃之事實,無證據顯示台灣先進公司於締約之初即 係設局詐騙。況且依據該臺南市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中亦表明(略以):若賣方(即乙方台灣先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各項義務,買方(即甲 方聲請人黃正甲)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得逕行解除 契約,賣方除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買方 已繳價款之同額違約金作為違約金(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26頁)。承前所述,據此難認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何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而 屬蓄意詐欺之處。況且市地重劃過程本常因不同因素 導致之跌宕延遲,尚難以停工一情認定被告等已達刑 事不法之詐欺犯行。 四、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持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予以審認核閱後,認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施用詐術,亦不致使用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據台灣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筱婷】(甲方)與莊黃麗香(乙方)於102年6月25日就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 辦市地重劃區簽立之協議書第4條第2、3項記載:「抵 費地之分配,雙方同意依每區段甲方35%、乙方65%之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價值,雙方同意面臨北安路部份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十一萬元計算其價值;其餘部份則以每坪新台幣九萬元計算其價值」,可知重劃完成後,被告確實可以依每區段百分之35之比例分配抵費地。聲請人僅截取同條第1項「雙方同意於本重劃區重劃完成後, 以重劃區可取得之抵費地、及可收取差額地價款優先償還雙方所支出之款項。如有剩餘,則該剩餘部份以甲方取得35%、乙方取得65%之比例分配。」之記載,一再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分配抵費地之權利,逕而基此推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尚屬無據。 (三)又台灣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筱婷】與莊黃麗香雖於101年2月9日就臺南市第112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訂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其中第5條約定:「双 方同意本重劃案之抵費地,於可辦理產權登記時需全部登記於甲方(莊黃麗香)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 」,然據 兩造於102年6月25日訂立之上開協議書第十條記載「本協議書自101年2月9日生效,本協議書之附件、及因本 協議書雙方協商之決議事項均爲本協議之一部分,與本協議書具同等之效力。 雙方於101年2月9日所簽訂之合資土地重劃契約書所爲約定權、義務如與本協議有異者,雙方均同意依本協議書約定辦理。」等字樣,可知雙方所訂立之前開「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因上開102年6月25日協議書之簽訂而有部分條款失效或變更,則台灣先進公司於重劃後依此協議書,仍可依比例分配抵費地,前於合作投資土地重劃契約書所約定,僅能將抵費地登記予莊黃麗香之約定即失效。然聲請人等一再執此失效之契約內容據為被告等無取得抵費地之權利而遽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同屬無據。雖證人莊文章於107 年10月23日在調查局曾陳稱:高啟恩並不是有抵費地35%權益,而是出售抵費地後扣除一切成本、借款再由高 啟恩取得35%,但因高啟恩未出資,因此不能分配利益 等語,然其所述與前開協議書內容不符,且為其個人主張之意見,無任何其他證據證實,要無足取。聲請人等一再主張根據證人莊文章此部分之證詞,而主張被告高啟恩自始無分配抵費地之權利,而有詐欺之犯意,不可採信。 (四)聲請人黃正園與台灣先進公司於103年12月20日就台南 市安南區(93)期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所 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簽定日起算 十五日內,賣方需將原已售出之契約(賣方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買方謝丁強,詳如附件二)解除 契約,若未於十五日內將原契約解除完成,則視為違約。並就台灣先進公司有違約未交地或違反契約條款之情況,分別於契約書第4條、第8條定有違約金賠償條款。由此可知,聲請人黃正園於與被告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初時即知悉該抵費地原已出售予謝丁強,需待被告與謝丁強解除契約後方可履行買賣契約,且已可預知可能有無法履行之風險,方會預就違約之情況訂立違約金條款,則聲請人黃正園與被告等簽訂此契約並未隱瞞與施用任何詐術,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之狀況,揆諸前揭關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說明,緃使被告嗣後果未能履行買賣契約內容,亦非屬刑法詐欺行為。 (五)依據台灣先進公司、黃筱婷、高啟恩(契約甲方)與黃正園、黃宗元(契約乙方)於105年7月15日就臺南市第九十二期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臺南市第104期理想 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台南市淵南重劃區抵費地、臺南市第九十期原佃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臺南市第九十一期溪心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台南市第112期 怡北(七)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等自辦市重劃區抵費地買賣契約訂立協議書,第1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就 上開市地重劃案後續應支付各項費用(包含但不限於為辦理各項重劃案事務,應由甲方支付所雇請員工之薪資、後續工程及相關費用),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由乙方(即聲請人)代為支付,並自日後結算上開抵費地買賣尚應給付價款時予以扣除。是聲請人就被告原應支付重劃案費用有先行支付之義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待被告移轉登記抵費地後才支付尾款,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且據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可知聲請人確實未依此協議書內容付款,則被告高啟恩辯稱係因聲請人黃正園未依契約按照進度付款,且拒絕付尾款,並說要等到抵費地全部過戶完畢,才要付錢,其因資金上的需求,才於106年3月21日將淵北段872、884、888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跟信託跟同業借款等語,尚有所本,聲請人空言主張被告有先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並要無足取。是聲請人與被告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內容尚有爭議,被告未移轉抵費地予聲請人之原因,仍需待進一步釐清,而本件依偵查結果所得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未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依原約定期限移轉土地所有權即遽認被告有自始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六)被告確有就重劃區土地做開發整合動作,本件相關土地重劃案,除第107期淵南重劃案尚未開工以外,其餘工 程進度均已完工或接近完工等情,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現場無訛,聲請人對於大部分土地重劃案已完成重劃進度一情亦不否認(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書均有詳載);參以另市地重劃因牽涉土地及所有 權人數量龐大,需要鉅額資金,且需耗時相當多之時間、精力協調、溝通人事,往往費時數年,且未必成功,聲請人乃具此方面投資專業者,對此應甚為了解,故重劃工程多有拖延、停工而無法在預定期限完成,亦在可預期之範圍,此由聲請人於契約內均預先約定違約金一情即可證明。是被告縱有延誤期日完成重劃之情形,亦屬合理,非可單以被告工程進度延宕即反推遽認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犯意,且因此為聲請人本可預見之事,當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依據警卷及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與聲請人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且依偵查所得證據無法嚴格證明被告有自始即不履行契約之詐欺犯意,揆諸上揭關於刑法詐欺罪成立要件之說明,無從論以被告詐欺罪名。 伍、綜上各節,被告等涉犯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