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大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大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832、833號、110年度偵字第196、197、3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大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大鵬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月21日,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 億峰商務汽車旅館」建築物拆除工程,竟未委請合法領有執照之環保業者清除廢棄物,自行於109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就地焚燒拆除後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且將該汽車旅館拆除後丟棄之彈簧床100餘頂及垃圾麻袋數個,載運至其於109年1月4日向不知情之方定國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廠房外空地堆置。 (二)於109年3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林竹治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廠房(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誆稱作為放置貨品使用。雙方簽訂契約後,馮大鵬便藉故拖延而未支付任何租金及押金,並於109年3月10日後之某時,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1批(部分源 自和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廠房前方之空地堆置。經林竹治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該局於109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廢棄塑膠混合物1批。 (三)於108年10月間,與不知情之葉信成、葉建志商議承租其2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空地,惟尚未簽 約之際,馮大鵬即未經同意,逕自將廢棄塑膠尼龍袋約120 袋至前揭空地堆置。嗣葉信成發現其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後聯繫馮大鵬要求其清運,馮大鵬僅清運約半數之廢棄物後即置之不理。經葉信成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該局於108年12月19日10時許前往現場稽查,查獲塑膠尼龍袋60袋。 (四)於108年7月1日透過陳文樹向不知情之地主吳思慧承租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其後之不詳時間起, 在該空地上堆置廢塑膠水塔、廢塑膠水管、化妝瓶罐、混合物、塑膠粉及剩餘土石方(約10噸) 等物,又於相鄰之東和 段657地號土地上,擅自堆置廢電線電纜1堆、冷卻水塔散熱片材、廢塑膠棧板、水管及混合物(約10噸) 等廢棄物。經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5月14日前往稽查,於657地 號查獲馮大鵬放置之廢電線電纜1堆、冷卻水塔散熱片、廢 塑膠棧板、水管、混合物(約10噸);於660-1地號查獲馮大 鵬放置之廢塑膠水塔、廢塑膠水管、化妝瓶罐、混合物、塑膠粉、剩餘土石方(約10噸) 等物。馮大鵬即以上開方式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馮大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祥、方定國、林竹治、陳威豪、徐永政、林致儒、葉信成、葉建志、曾木山、吳思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3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環稽字第1090050030號函、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億峰商務汽車旅館拆除工程承攬合約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至4- 2頁、他二卷第3至15頁、偵緝一卷第67至69頁)、㈡委託書、 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進出貨時序日報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17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31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19日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廠房前空地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第116至149頁、第150至153頁、第154至178頁)、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臺南市安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7日環稽字第1090077993號函(見他一卷第5至20頁、第205頁)、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6日環稽字第1090077448A號 函、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圖片檔案資料、租賃前後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三卷第3至47頁、第55至8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 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312號、102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1年4月,及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個人私利,為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權益,更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