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家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洋洋的魚」出貨單上偽造之「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洋明知其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署押等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30日起至109年9 月6日止,在臺南市多處,接續向吳美慧佯稱:接獲麗新大 酒店、桂田酒店、臺南晶英酒店之海鮮訂單,須借款調貨云云,並先後提示其自行製作且其上簽收人欄載有偽造:「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署押之「洋洋的魚」出貨單5張,以取信於吳美慧,致吳 美慧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17萬3,000元與吳家洋。嗣吳家洋遲未還款,且吳美慧查悉吳家洋未有與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交易之事實,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美慧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家洋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66頁、103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吳家洋固不否認有從告訴人吳美慧處收取其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717萬3,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與告訴人吳美慧借取金錢,但這些錢不是我騙取他的,是有借貸關係。「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這些是送貨過去對方簽取的單據。薛經理這些都是他們自己來找我的,我沒有確認是我的問題。我找不到薛經理這個人,找不到對方收取漁獲的人。有一筆20萬元的他(吳美慧)說不用收,有一筆30萬的,在格上租車永康站交付給他們(吳美慧)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吳美慧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外(見(他卷第191-193頁、第209-210頁,偵二卷第44-45頁、第139-142頁),並到庭證稱(因證人聲帶受損無法發聲,以書面代替言語陳述):「當初他用各種方式手法讓我信任他,貨款被酒店飯店扣押,使我覺得錢有下來,才會一直陷入他的圈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而被告所辯曾償還20萬元及30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同時告訴人到庭亦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自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第7-31頁、第41-177頁)可證, 同時被告亦坦承有收到上開717萬3,000元無誤,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雖被告辯稱確有向麗新大酒店、桂田酒店、臺南晶英酒店出貨,只是找不到「薛經理」云云。然經檢察官向麗新大酒店、桂田酒店、臺南晶英酒店函詢結果,桂田酒店、臺南晶英酒店均函復並未曾向被告吳家洋(或洋洋的魚)有購買漁貨及交易之記錄,此有桂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及阿力海百匯餐廳110年9月2日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63 頁、67頁)、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0年8月20日台南晶英(110)晶字第(037)號函1份(偵二卷P59 )可 稽。而麗新大酒店固曾向被告購買漁貨,但共計只有8次, 金額合計為7萬1,465元,有麗新大酒店110年8月20日函及所附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49-55頁)可參。另被告向告訴人提供之「洋洋的魚」出貨單5張(見偵一卷第55-61頁),載明出貨對像為桂田大酒店,簽收人欄載有「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等文字,但桂田大酒店並未向被告購買漁貨,已經桂田大酒店函復如前,又觀該出貨單上所記載交易金額每筆均達30幾萬元,且經「薛經理」簽收,若確有此交易,有該名「薛經理」任職,桂田大酒店怎麼可能查無交易紀錄,查無此名經理?唯一可能即「洋洋的魚」出貨單5張均是被告所捏造,以作為騙取 告訴人信任之詐騙手段。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調取110年6月格上租車公司永康站之監視錄影資料,除因時間已相隔甚久外,告訴人亦證陳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其實不止700多萬,被告亦未提出該筆30萬元係屬本案所涉及之 詐騙款項範圍內的金額,故本院認無調取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自行偽造且載有 :「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之「洋洋的魚」出貨單5張,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洋洋的魚」係被告經營 之市場攤位名稱,故被告自有權製作「洋洋的魚」的出貨單。而該出貨單上簽收人欄「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之記載只是證明該批出貨確有送達而已,並無表明其他一定文書意思之作用,故應只是署押而非屬略式文書,惟既非所謂之「薛經理」簽收,而是被告所偽造者,自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另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乃當然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因此,被告上開所犯偽造署押犯行當然為起訴範圍所及,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種名目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詐取金錢,又先後5次在「洋洋的魚」的出貨單上簽收人欄 偽造「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署押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署押罪之接續犯。被告分別本於一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期接續向告訴人詐取717萬3,000元,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詐騙方式騙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巨大、被告犯罪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完全未履行調解內容,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且事後又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妹妹、兒子同住,兒子一個成年,兩個還沒有成年,現在工作是早上跟下午賣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被告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717萬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洋洋的魚」出貨單上偽造之「薛8/23」、「薛8/26」、「薛8/29」、「薛9/3 」、「薛9/5 」署押5枚,依上開規定均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08年9月30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一門市」 15萬元 現金 2. 108年11月6日 5萬元 3. 108年11月14日 6萬元 4. 108年11月25日 4萬元 5. 108年12月2日 10萬元 6. 109年1月2日 20萬元 7. 109年1月6日 7萬元 8. 109年1月13日 10萬元 9. 109年1月14日 3萬元 10. 109年1月22日 6萬元 11. 109年2月6日 12萬元 12. 109年2月11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復華里活動中心」 3萬元 13. 109年2月18日 5萬元 14. 109年3月3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永一門市」 7萬元 15. 109年3月5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5萬元 16. 109年3月9日 7萬元 17. 109年3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億峰家具」 7萬元 18. 109年3月12日 3萬元 轉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19. 109年3月13日 1萬元 20. 109年3月16日 4萬元 21. 109年3月18日 6萬5,000元 22. 109年3月20日 7萬元 23. 109年3月26日 7萬元 24. 109年3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12萬元 現金 25. 109年3月29日 5萬6,000元 26. 109年4月1日 9萬元 轉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27. 109年4月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6萬元 現金 28. 109年4月5日 2萬元 29. 109年4月8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丹丹漢堡」 7萬元 30. 109年4月9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3萬元 31. 109年4月9日 3萬元 轉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32. 109年4月10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5萬2,000元 現金 33. 109年4月12日 7萬元 34. 109年4月15日 10萬元 35. 109年04月16日 5萬元 36. 109年4月17日 10萬元 37. 109年4月21日 10萬元 38. 109年4月24日 10萬元 39. 109年4月25日 10萬元 40. 109年4月28日 10萬元 41. 109年4月30日 7萬元 42. 109年5月3日 10萬元 43. 109年5月6日 8萬元 44. 109年5月8日 18萬元 45. 109年5月14日 臺南市安南區顯宮一街某處 15萬元 現金 46. 109年5月18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12萬元 現金 47. 109年5月26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壽司郎」 15萬元 現金 48. 109年5月31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12萬元 現金 49. 109年6月4日 10萬元 50. 109年6月9日 12萬元 51. 109年6月17日 15萬元 52. 109年6月24日 20萬元 53. 109年7月5日 12萬元 54. 109年7 月9日 12萬元 55. 109年7月11日 15萬元 56. 109年7月15日 12萬元 57. 109年7月18日 10萬元 58. 109年7月21日 15萬元 59. 109年7月24日 15萬元 60. 109年7月28日 10萬元 61. 109年8月1日 15萬元 62. 109年8月6日 12萬元 63. 109年8月9日 臺南市安南區顯宮一街某處 15萬元 現金 64. 109年8月13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10萬元 65. 109年8月14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15萬元 66. 109年8月20日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利南市場」 20萬元 67. 109年8月2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10萬元 68. 109年8月26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家 20萬元 69. 109年8月28日 20萬元 70. 109年9月2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奇蹟門市」 10萬元 71. 109年9月4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告訴人住家 20萬元 72. 109年9月6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