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武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547號、110年度偵字第8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3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武棟知悉恆耀公司所販售之「腐熟木屑」實係廢棄物,因不知情之嚴汶聖(另為不起訴處分)委由鄭俊騰以駿騰農產行名義,以每公台車2,000元之價格(每車需載滿10公噸以上),向恆耀公司購買農業栽培木片,詎陳武棟竟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受恆耀公司之委託,駕駛上開聯結車,自高雄市○○區○○路0○0 號恆耀公司工廠載運1車次所謂之「腐熟木屑」,至嚴汶聖 向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堆置,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為破碎裝潢廢木板、廢木材及少量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聯結車1台(責付陳武棟保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武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嚴汶聖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鄭俊騰警訊中之陳述、證人李信樺、賴俊瑋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徐正男偵查中之供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8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農業栽培之木片買賣合約書影 本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被告自恆耀公司載運所謂之「腐熟木屑」,為挾雜腐熟木屑、磚、木板、木頭、破塑膠布、破太空包布等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被告將挾雜腐熟木屑、破碎裝潢廢木板、廢木材及少量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嚴汶聖向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堆置,所為已構成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爰審酌被告未遵照法令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並酌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本案土地業經清理完畢,有恆耀節能設計公司聲明書、駿騰農產行聲明書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四個小孩,都已經成年了,目前自己開運輸公司,但現在收起來了,現在跟太太同住,沒有收入,是靠領殘障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之宣告,於8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其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五、沒收:被告供稱其以每車2,000元的代價載運系爭雜腐熟木 屑、磚、木板、木頭、破塑膠布、破太空包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然尚未收到價 金即遭查獲,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