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亭豪(原名:陳權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被 告 陳亭豪(原名陳權豪)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豪應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理 由 一、被告陳亭豪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藥事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述除與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之供述內容相左外,亦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卷內資料呈現之內容有異;且被告曾任職於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對於該公司甚為熟悉,況其亦負責接洽本案相關客戶之介紹人,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0年3月18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三、茲因本院認被告雖僅就其與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及劉建新等人合意以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3部口 罩機並將該等機台放置在台灣精碳公司廠房內製作口罩,並曾因口罩機製作口罩之良率不高而親自調整機台,且曾仲介相關客戶購買口罩等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則否認犯行。惟考量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二人於移審時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在外,則被告與林士勛、胡琳、其餘坦認犯行之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所供述、證述之內容顯然相左,其與上開同案被告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明顯處於對立面,衡情被告甚難再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且衡酌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偵查檢察官多次、反覆訊問,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及證據均業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被告雖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