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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陳淑勤鄭雅文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
    劉建新

  • 被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法人蕭秀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新 代 理 人 蕭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95、21843、22365、22813號、110年度偵字第669、4693、568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被告關於事實欄所涉之犯行(附表編號1①、編號2)漏判,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及陳亭豪等四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陳亭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織心公司」負責人黃美惠表示:「台灣全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罩云云。黃美惠遂代表「織心公司」訂購,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全球公司台新帳 戶」後,林士勛嗣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本件口罩機及相關原物料,於同年月26日間運至劉建新提供之「台灣精碳有限公司(下稱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再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馬俊凱、蔡馥蔚、黃瑾嬿、粘世緯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裸包口罩,期間陳亭豪亦不時到場,觀察生產情形,確定可順利交貨予黃美惠。迄至109年9月13日前止,各該當日產出之口罩或其裸包,先搬至同年月底承租之「歸仁工廠」藏放。林士勛、胡琳繼而委由馬俊凱駕駛貨車或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如附表編號1①之時間(「 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載運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數量( 11萬2,000片)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黃美惠。 (二)另被告林士勛、胡琳、劉建新等三人共同基於未經核准程序而製造、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由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透過不知情之許宏銘之介紹,向如附表編號2之「柏德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人員 劉哲君兜售醫用口罩,表示:「全球公司」雖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但可出售醫用口罩云云。劉哲君代表「柏德公司」訂購後,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全球 公司台新帳戶」後,林士勛於109年8月間,以「全球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購入本件口罩機及相關原物料,於同年月26日間運至劉建新提供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內,再由林士勛、胡琳及斯時尚不知情之馬俊凱、蔡馥蔚、黃瑾嬿、粘世緯等人,在「精碳公司永康廠」內生產裸包口罩,迄至109年9月13日前止,各該當日產出之口罩或其裸包,先搬至同年月底承租之「歸仁工廠」藏放。林士勛、胡琳繼而委由馬俊凱駕駛貨車或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載運如附 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劉哲君 ;嗣因劉哲君要求出貨證明,林士勛、胡琳乃於109年9月中旬,補寄自劉建新取得之「藍色精碳口罩紙盒」1,200 個。 (三)因認劉建新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醫療 器材罪嫌,而被告精碳公司因負責人劉建新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故認被告精碳公司亦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精碳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四、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即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於如附表編號1①所 示時間,將在「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之「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共計11萬2,000片交予黃美惠之部分,業經本院 於112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以:劉建新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劉建新就此部分既認定無罪,則本案被告精碳公司自無藥事法第87條之適用,並依上開說明,精碳公司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關於同案被告劉建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在「 精碳公司永康廠」生產之合法「精碳公司永康廠口罩」交予劉哲君之部分,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之判決亦以:既不能證明劉建新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劉建新就此部分既認定無罪,則本案被告精碳公司此部分自亦無藥事法第87條之適用,應為如主文所示無罪之諭知。 五、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精碳公司被訴詐欺等案件,於112年3月29日宣判,惟就前述犯罪事實部分漏判,揆諸上揭說明,爰予以補充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10訴字第278號 編號 被害人/買家 支付方式、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口罩時間、數量 所代表組織 介紹人 1 黃美惠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1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①「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 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共收到2,240包(每包50片)裸包口罩,計11萬2千片 ②「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收到4,740盒(每盒50片,下同)「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7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③「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4,600盒「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片 ④「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收到4,413盒「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2萬650片 「織心公司」 陳亭豪 2 劉哲君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匯款39萬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嗣僅買6萬片,林士勛則退款13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收到裸包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同年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柏德公司」 不知情之許宏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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