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聰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72、4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聰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點二二七公克、0點一三一公克、0點二四0公克、0點二四二公克、一點一三一公克、0點二二五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翁聰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過濾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與健康路之路口,因搭乘翁振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員警查驗翁聰林另案通緝中,經翁聰林同意後,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要件:

㈠、被告翁聰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7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即應追訴處罰,已無再予觀察、勒戒之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經本院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18169號,下稱警一卷第29、39頁、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66449號,下稱警二卷第27頁)。此外,尚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毒品6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警一卷第21-27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5日縮刑期滿,有上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肉呆」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警一卷第8頁),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227公克、0.131公克、0.240公克、0.242公克、1.131公克、0.2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02月0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57-59頁)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