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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梁淑美鄭文祺陳品謙

  • 被告
    李垣徵李俊瑩王愷鈞陳冠穎王賢仁黃煒勝楊羽翔洪仲毅黃重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徵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俊瑩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王愷鈞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穎 王賢仁 黃煒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楊羽翔 洪仲毅 黃重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5409號、110年度偵字第910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9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第2236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丁○○、 己○○各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李垣徵、乙○○、王愷 鈞、戊○○、甲○○、楊羽翔、丁○○、己○○各定如附表五編號1至5、 7、8、9「應執行刑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李垣徵(綽號阿炮)與其弟乙○○(綽號阿瑩)、黃煒勝(綽號二 哥)、王愷鈞(綽號愷愷)、甲○○(綽號阿仁)、戊○○(綽號小胖 )、楊羽翔(綽號翔翔)等人素來熟識,其等以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點,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逐次聚集、發展而成以實施暴力性犯罪、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李垣徵主持、指揮,乙○○亦負責指揮,其他之人參與,並於民國10 9年1月至8月間,由上述集團成員,及丁○○(綽號阿殘)、李 明諺(綽號李小亮)、庚○○(綽號阿琦)、李浩亭(綽號阿海)、 歐秀湘(綽號亮亮)(李明諺、庚○○、李浩亭、歐秀湘均另行 審結),先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暴力討債等犯行。又因丙○○於105年向軍中學弟黃偉倫借貸新臺幣(下同)3 0萬元投資中古車生意後,無力償還全部債務,開始躲避黃 偉倫,黃偉倫之胞弟己○○知悉此事後,委託乙○○協助催討債 務。乙○○與己○○明知丙○○僅積欠3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己○○所帶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乙○○所帶集團成員甲○○ 、戊○○及丁○○(無證據證明阿豪、甲○○、戊○○、丁○○有強盜 犯意聯絡)等人並與乙○○、己○○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及庚○○與上開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嗣經吳家輝、吳新熙、王秀菊、黃宗聖、丙○○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 二、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初,先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上不詳道具槍店,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子彈48顆(含制式子彈9顆,非制式子彈39顆,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已於109年6月28日在臺南市白河 區南寮福安宮擊發,餘38顆非制式子彈)而非法持有之;另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鋼管槍之犯意,於109年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具有殺傷力之鋼管槍1支,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己○○時,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 身之背包內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吳家輝、吳新熙、吳玟鋒、王秀菊、黃宗聖、甲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男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詳後述)外,被告李垣徵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否認證人王愷鈞、吳新熙、黃淑華 、王秀菊、少年黃○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7、9之妨害性自主 犯罪事實部分否認證人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 翔、李明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就追加事實部分否認證人己○○、陳瑞德、丙○○、少年黃○國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告王愷鈞及其辯 護人、被告黃煒勝及其辯護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 戊○○、甲○○、楊羽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13~535頁、本院卷三第199、200、413~415頁),故本案以下所引用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李垣徵及其辯護人、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㈠所示之證人 等於偵查中供述、證述,具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揆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李垣徵、乙○○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愷鈞、黃淑華、戊○○、黃煒勝、 楊羽翔、李明諺、甲男業經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均未聲請而捨棄詰問權,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已足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李垣徵、乙○○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上開㈠所示之證人等於警詢 中供述、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作為李垣徵、乙○○之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後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又李垣徵、乙○○、王愷鈞、戊○○、 甲○○、黃煒勝、楊羽翔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㈤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愷鈞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李垣徵、乙○○雖坦承 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黃煒勝、任光道等人至玉成 街74號欲向吳家輝催討債務期間,由李垣徵向吳新熙取得7,000元,分由到場之人含李垣徵、乙○○、王愷鈞等7人每人1, 000元,惟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李垣徵辯稱:因把吳新 熙等人當成欠錢的人,當下情緒不穩定,講一些口氣不好的話,講話有比較激烈一點,有拿一支刀子嚇嚇他們,但當時是對方說大哥過年包個紅包給你們意思意思,給我們每人1,000元,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乙○○辯稱:當天我比李垣徵 早走,任光道有拿2,000元給我,因為我跟我前女友劉紘崢 都有去,但未與吳新熙接觸,並不知李垣徵後來做什麼,無恐嚇取財犯行等語。 ㈡王愷鈞、李垣徵、乙○○上開坦承之事實,為渠等所不爭執, 且經到場之黃煒勝、任光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與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新熙之妻黃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李垣徵、乙○○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然查: ⒈證人吳新熙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我回祖厝拜 拜,晚上10時許,一開始是李垣徵(阿炮)的弟弟乙○○跟另 1個人跟我說要找吳玟鋒,乙○○打電話通知李垣徵來,阿炮 下車帶一把刀子,他一進門就放一把刀在桌上,大約有20至30公分,在客廳的有阿炮跟2個小弟,我就說這筆債務跟我 無關,阿炮說吳玟鋒說來這間屋子,看到誰就找那個人負責債務,因為看到我就叫我負責,期間一直要我交人。他說不能白走這一趟,要有走路工給他的小弟,我說我身上只有5,000元而已,李垣徵說他有7個人,至少要1人1,000元,所以我就叫我老婆拿2,000元湊成7,000元,裝在紅包給李垣徵,乙○○有一直待到李垣徵拿到7,000元後才一起離開。因為李 垣徵有帶刀跟小弟,我沒遇過這種事很害怕,當時家裡還有我母親及2個小孩,怕他們對我及妻小不利,所以交了7,000元給他們,拿到錢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9~11 0頁、偵七卷第217~219頁)。證人黃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109年1月25日大年初一晚上10時許,阿炮李垣徵帶了6、7人到祖厝找吳家輝、吳玟鋒要錢,並要我先生吳新熙把人交出來,有說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也不會離開,口氣也很兇,我當時很害怕,希望他們趕快離開,他們待到凌晨1點以後,共待了3、4小時才一起走。當時我先生只有5,000 元,跟我說錢不夠,叫我再拿2,000元,補足7,000元給阿炮,他們拿到給錢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我先生有跟我說有問對方要多少錢才離開,他們說7,000元,說他們有7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27~430、437~440頁)。 ⒉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之上開經過大致相符,且兩人於本案發生前均不認識李垣徵、乙○○、王愷鈞,並無故意誣陷渠 等之必要,況被告李垣徵亦自陳在現場時口氣不佳、講話激烈,並有持刀要嚇嚇對方。因為我一直不走,吳家輝的家屬就包紅包給我,我印象中紅包我當天就發給跟我一起去的人,我自己也有拿。我記得我及乙○○是一同離開等語(見見偵 四卷第174頁、偵七卷第372頁、本院卷一第166、245頁),且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吳家輝的父親當時有跟我說如果吳家輝無法還款,見到該屋的人就可以跟他要錢,我是相信他,才會留在那邊。「我等你電話」署名阿瑩的紙條是乙○○的筆 跡等語(見偵四卷第180~181頁)。乙○○亦供稱:李垣徵當 晚應該有持刀放在桌上,且語氣很兇、暴怒,所以吳新熙就很害怕,我有阻止我哥與吳新熙起衝突,我哥李垣徵當時也有嚇吳新熙的意思,講話可能有語带威脅較重,但沒有去傷害到吳新熙。有聽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王愷鈞於 偵查中證稱:李垣徵有跟吳新熙要錢,李垣徵就先把刀子擺在桌上,然後說「這一趟總不能白來,要有走路工」,那時我們總共有7個人去,我跟李垣徵、乙○○有進去屋子內,後 來吳新熙會害怕,心生畏懼,所以拿了7,000元給李垣徵, 那時乙○○都有在旁邊,乙○○是等到大家要離開,他才和大家 一起離開等語(見偵七卷第161~162頁),李垣徵、乙○○、 王愷鈞3人上開所述均與證人吳新熙、黃淑華所述情節相符 。另證人劉紘竫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1月25日晚上我與乙○○一起去玉成74號的三合院,我一開始在車上,後 來有下車,乙○○要跟三合院的人要錢,因為現場有人在和三 合院這邊的人吵架,臉色很不好,我很害怕,一直在那邊發抖,後來我跟乙○○、李垣徵他們一群人一起離開等語(偵七 卷第357~359頁、本院卷二第445~449頁),亦可證李垣徵、 乙○○在場當時,因其等行為持刀、言詞大聲,已讓與乙○○一 同前往之劉紘竫在車上能聽到吵架聲而下車觀看,並因而害怕發抖。從而,足認吳新熙、黃淑華上開證述李垣徵持刀前往,以兇惡語氣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求負責吳家輝之債務,需給付到場每人1,000元的 走路工始離去等情,具有可信性而堪採信。 ⒊又乙○○、李垣徵、王愷鈞等7人當晚前往玉成74號,原係因前 由李垣徵介紹吳家輝向黃澔文催討黃澔文積欠乙○○之債務, 認吳家輝應負責賠償黃澔文之上開債務,故至玉成74號欲向吳家輝、吳玟鋒行催討之事,此經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97~1199頁、偵一卷第141~143頁), 並經李垣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17頁、偵四卷第172~173、180頁)。而李垣徵、乙○○均認識吳家 輝本人,當晚在玉成74號僅見到吳新熙,均明知吳家輝不在場,且知悉吳新熙並非渠等所欲催討之債務人,卻從農曆大年初一深夜至翌日凌晨計停留約3、4小時不離去,使吳新熙一家人到半夜仍無法閉門休息,從李垣徵到場即持刀置於桌上,停留期間又語氣兇惡,要求吳新熙交人,不交出來就不會善罷干休,甚至要吳新熙負責吳家輝之債務,且向吳新熙要求每人1,000元的走路工,屋外尚有其餘到場之人等候, 以眾多人數造成心理壓迫,綜合渠等停留期間之所為,客觀上足使吳新熙認若不給付到場之每人走路工,李垣徵等人將持續停留、騷擾要其負責債務而無法休息,甚至因李垣徵等人若「白來一趟」,將使其受有與家人恐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而生畏怖感受,其意思自由已受到相當之限制。故被告李垣徵向無債務關係之吳新熙取得7,000元,係以恐 嚇之方式使其交付無疑。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垣徵、乙○○、王愷鈞當晚前往玉成74號之目的,是 為了乙○○所稱吳家輝積欠乙○○之債務,李垣徵到場即持刀置 於桌上,並言語威嚇,乙○○、王愷鈞均在場見聞,且無異議 ,甚至於李垣徵取得7,000元後分給到場者每人1,000元,足認乙○○、李垣徵、王愷鈞於李垣徵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時,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應共同負責。 ㈣證人任光道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吳家輝欠乙○○錢,109 年1月25日晚上我有到吳家輝家,但乙○○很早就離開了,因 為乙○○那天好像有事情,當天吳家輝本人也沒有在現場,所 以乙○○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然任光 道於警詢中證述: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去過這一場,之前我如果有跟李垣徵他們出門,通常是去充人數站在旁邊的,所以細節我都不清楚,也不記得自己到底去過哪裡等語(見警一卷第50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109年1月25日(大 年初一)有無跟李垣徵去玉成74號吳家輝老家,只記得去過2次,第1次是108年,跟劉享緯、乙○○、黃煒勝去的。第2次 有人打電話說吳家輝有出現,我是自己一個人開車到吳家輝老家跟他們會合,我沒有看到吳家輝,但現場有吳家輝的親屬,我們這邊有我、黃煒勝、王愷鈞、李垣徵,當時李垣徵有跟吳家輝的家人講話,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當時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所以後來我就先離開了 ,後面發生什麼事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五卷第87~88頁),則任光道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法明確記憶109年大年初一至玉成74號之詳細過 程,且均未提及乙○○有先行離去之情。況此次欲催討之債權 人即乙○○,則豈有主要催討之債權人先行離去,而留下李垣 徵等人在場長達3、4小時之久,足徵其於本院審理為上開證述顯有疑義。況其所述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乙○○與大家一起離開等語不。又乙○○已自陳: 有聽到李垣徵稱「這趟路我們白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故任光道此部分審理中 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王愷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垣徵未主動開口向吳新熙要錢,乙○○與劉紘竫先離開後就沒有回來,李垣徵與吳新熙聊 天過程中,乙○○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150頁)。 然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不符,且與乙○○上開於偵 查中之供述、李垣徵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不符。觀諸王愷鈞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109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與其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時,先證稱:當時早上被抓到警局,警察是問當時報案人有說,李垣徵當時有拿刀出來,警察問我李垣徵有沒有拿刀出來,我當時昏昏沉沉的,回答有,好像有。報案人說是李垣徵開口主動跟他要的,當時警察是這樣問我,警察問的時候,我就說對,好像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149頁)。再經告以上開內容為偵查中,乃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時,改證述:偵查中為夜間偵訊,很想睡覺,所以照著早上警詢跟警察講的一樣等語。嗣經提示偵查中為109年11月6日下午3點而非夜間訊問後,又改證稱:當 時因聽聞李垣徵、乙○○收押禁見,就想說都把事情推給他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不僅前後矛盾,且因應辯護 人所提出之證據,一再改變證述。況被告李垣徵於109年8月19日為警拘提逮捕後,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然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訊問後,裁定以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 乙○○則經裁定羈押禁見等情,有其等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33、39~49頁),則王愷鈞於第一次警詢之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7分、下午2時15分許,李垣徵、乙○ ○均尚未受羈押訊問,王愷鈞當無聽聞李垣徵、乙○○被收押 禁見之情。另於王愷鈞109年11月6日偵查訊問時,已非第1 次偵訊,且顯知悉李垣徵並未收押禁見甚明,卻仍為不利李垣徵、乙○○2人之證述,復參以王愷鈞於109年11月6日偵查 中除證述乙○○上開犯行外,尚供稱自己亦參與附表一編號1 、2、3、4、6、7所示之犯行,亦無其所稱之推罪給乙○○之 情故王愷鈞於本院證述偵查中為推罪而為不實之證述,故其於本院證述李垣徵、乙○○無此部分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㈥證人劉紘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乙○○提早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43、449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乙○○沒有提 早先走,我在車上等他們,與乙○○、李垣徵他們一起離開等 語(見偵七卷第358頁)矛盾,復參諸經審理中向劉紘竫確 認後,證稱:不記得何時去的、我沒看時間我不太清楚去多久、忘記為何提早離開、我是跟乙○○一起離開,李垣徵因為 跟我們不同車沒有一起離開(本院卷二第443、446頁),則劉紘竫竟只記得與乙○○提早離開,其於均不清楚、不記得, 故此部分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王愷鈞、吳新熙、劉紘竫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乙○○與大家一起離開等 語不符,且被告乙○○自陳在場時李垣徵已稱「這趟路我們白 來了,要怎樣賠償我們」類似這樣的話(見偵七卷第380頁 )而有在場見聞李垣徵所為之恐嚇行為,故劉紘竫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2至6、8部分「起訴之參與人」欄所示之被告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均坦承不諱,且乙○○於109年11月1 6日偵查中坦承有在計程車行是撈馬桶水裡面內的水給黃宗 聖喝等情(見偵七卷第20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2至6、8「被害人」欄所示吳家輝、王秀菊、黃宗聖、甲男、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吳玟鋒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宗聖之父黃財源、劉克勤、李明諺、庚○○、李浩亭、歐秀湘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謝美麗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並有下列證據可參,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5213號、第5 214號、第5219號、第5224號、第5217號、第5223號、第5221號、第5220號,見警一卷第31、161、283、457、637、警 二卷第765、881、1147頁)、李垣徵於109年8月19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李垣徵、王愷鈞、戊○○、 黃國盛、黃煒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甲○○)、本票影本(王愷鈞) 、收款單影本(王愷鈞)、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扣押之現金保管條(甲○○)及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見警一 卷第33、35~43、163~173、285~295、297、299、301、461~ 467、477、559、639~645頁;警二卷第767~773、775~777、 779~793、883~893、895、1167~1173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里○○○○○○○○○○○○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㈢、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 要㈢、㈣、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證物編號0000000勘 察摘要㈢、㈣、㈤、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1月2 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09315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1份、數位鑑識光碟。 ㈢李俊瑩所留下之字條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蒐證黏貼照片、臺南市○○區○○00號之現場 位置示意圖及蒐證照片、吳新熙之胞姊吳美鳳以LINE傳送祖厝遭破壞之蒐證照片、王秀菊提供租屋處地板遭破壞照片、李垣徵、乙○○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認可 函、王愷鈞手機存檔照片、黃宗聖之傷勢照片、臺南市安南醫院病歷、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本院111年2月8日、111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甲○○手機內容照片、錄影檔案(即 蒐證之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片1片、甲男被凌虐照片、檔名 及修改時間清單)、甲男遭毆打之地點及傷勢照片10張、甲男之現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㈠訊據王愷鈞坦承此部分犯行,乙○○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 之時間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下稱高雄路竹),然否認與王愷鈞2人以上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 當時有拿漏斗給人,但是我沒有拿小鋼瓶或高爾夫球塞甲男的肛門,那一天我在一樓,也沒有電燈,他們是開手機照,是王愷鈞唆使其他小朋友把罪推給我等語。 ㈡惟查: 乙○○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供稱:在高雄路竹阿公家,當天 我有叫甲男到2樓,我叫王愷鈞要怎麼玩甲男,王愷鈞用漏 斗、潤滑液塞甲男肛門,在漏斗拔起來時,我有用小鋼瓶塞甲男肛門,小鋼瓶取出後,再用高爾夫球塞甲男肛門,我有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為甲男強姦王愷鈞朋友的姊妹、騙錢還不還,我才用這種手段處罰他,我用完就下來1樓等語(見偵三卷第67~68 頁)。王愷鈞於109年11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男向我借款3萬元,因未按期給利息,109年4月11日把甲男帶走後 ,關在乙○○(麻糬工廠)住處地下室,乙○○突然間就冒出來 問甲男有強姦雙胞胎姊妹的事,甲男沉默不語,乙○○就叫我 載甲男到高雄路竹,後來我們把甲男帶到高雄路竹,在1樓 我拿鋁棒打甲男背部、戊○○用皮帶抽甲男、楊羽翔用電擊棒 電擊甲男,乙○○用膠帶封住甲男嘴巴,拿吸管插入甲男鼻子 ,逼甲男吸食頭髮及太白粉,之後到2樓,乙○○讓甲男呈跪 姿把屁股翹高,把潤滑液倒在肛門上,並拿CO2鋼瓶塞入甲 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球,但只有塞一半就塞不進去了,甲男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乙○○就沒有再塞了 ,我也有幫忙要塞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接觸到肛門但塞不進去,後來就收手了(見警一卷第270~274頁、偵七卷第158~1 60、164頁)。乙○○、王愷鈞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 互核相符,足以採信: ⒈證人甲男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初向王愷鈞 借款3萬元,第2次利息未付,被王愷鈞等人找到打了之後,被載回到裕農路麻糬工廠,戊○○把我押到地下室。後來乙○○ 問我有沒有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說沒有,乙○○不爽就把 我押到高雄路竹。後來在高雄路竹的2樓時,乙○○要我把褲 子脫下來,要我跪著,屁股抬高,給我肛門塞漏斗用潤滑液灌入,再塞CO2鋼瓶到我肛門内,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我 當時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後來換塞高爾夫球,塞不進去,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真的很難受,他們人多,我也跑不了。乙○○、戊○○、王愷鈞、甲○○、楊羽翔、阿 堯等人都有在場等語(見偵七卷第41~43頁)。 ⒉證人甲○○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中證述:到乙○○高雄路竹老家 ,王愷鈞用掃帚或木棍打甲男、楊羽翔用電擊棒電甲男、乙○○讓甲男穿女性情趣內衣跪著,並用吸管插鼻子,吸太白粉 和甲男的頭髮,乙○○有叫甲男到2樓,我上去時就看到甲男 裸體並趴在地板上,而且甲男有噴屎,旁邊有潤滑液及綠色漏斗,乙○○要拿高爾夫球塞到甲男的肛門內,但塞不進去, 我有看到高爾夫球。2樓有甲男、乙○○、王愷鈞等語(見偵 六卷第331頁)。 ⒊證人戊○○於109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9年4月12日的半夜 ,將甲男帶到高雄路竹,現場有甲○○、楊羽翔、乙○○、王愷 鈞等,我用皮帶打甲男,乙○○、王愷鈞有打甲男,乙○○用膠 帶封住甲男嘴巴,叫甲男用鼻子插吸管吸麵粉和頭髮,之後乙○○將甲男帶到2樓,我有看到乙○○和王愷鈞他們2個一起拿 潤滑油擠在甲男的屁股,然後用CO2鋼瓶塞入甲男肛門,我 看他們2個塞完鋼瓶後我就下樓了,因為我不想看,太噁心 了,甲男在那邊哀嚎等語(見偵七卷第93~94頁)。 ⒋證人楊羽翔於109年9月17日偵查中證述:乙○○載我、甲○○、 戊○○到高雄路竹他阿公住處,過半小時後,王愷鈞載甲男及 綽號「小米」的女子抵達。我用電擊棒電甲男,王愷鈞、戊○○拿黑色塑膠管打甲男,打完甲男後,除小米外,全部都上 2樓,我有在旁邊看。王愷鈞叫甲男跪趴在地板,乙○○拿一 個綠色漏斗、CO2鋼瓶、高爾夫球、潤滑液,他拿漏斗塞入 甲男的肛門,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 鋼瓶整個都塞進去,之後乙○○說要再塞高爾夫球,然後就換 王愷鈞接手用高爾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他有哭,在哀嚎。1樓桌上的漏斗、高爾夫球、白色 潤滑液乙○○拿來插入甲男肛門的東西等語(偵六卷第252~25 3頁)。 ㈢又被告乙○○等人在1樓讓甲男穿女性感內衣下跪並吸白色粉末 、頭髮,期間楊羽翔對甲男為電擊等情,當時桌上確有潤滑液、漏斗、高爾夫球等物品,有甲○○手機錄影檔、本院勘驗 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83頁 證物袋、第231~232頁),足見上開證人證述乙○○等人在1、 2樓對甲男所為,信而有據。綜上,甲男在1樓時遭乙○○等人 有附表一編號6所為之上開傷害,於此情況下甲男另被叫到2樓後,遭乙○○、王愷鈞2人以用漏斗插入甲男肛門,先注入 潤滑液後,再將CO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 爾夫球,以此凌虐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顯違反其意願,應堪認定。 ㈣王愷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高雄路竹1樓向甲男催債時及在 2樓對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乙○○均不在場,偵查中所 述對甲男所為者,均換成自己才對,偵查中所述是為了推罪給乙○○等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王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推罪給乙○○而於偵查中為不實 陳述亦不可採信,業經說明如理由一㈤所述。另其於本院所述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證人甲男、戊○○、甲○○、楊 羽翔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乙○○於偵查中之供 述不符。 ⒉參諸甲男在高雄路竹1樓時,在跪著吸桌上擺放之麵粉、頭髮 時,是面對著乙○○,且看著乙○○,楊羽翔等其他人則在側邊 或後面圍著甲男,且由乙○○面對甲男,將甲男嘴巴封上膠帶 等情,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有甲○○手機錄影檔、本院 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顯見當時是乙○○來主導全體對甲 男之全部作為甚明。故王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樓對甲 男剪頭髮、吸麵粉、吸頭髮者,均由其主導,顯不可採,益徵其證述在高雄路竹2樓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是由其所為 ,偵查中是為了推罪而證述是乙○○所為等語不足採信。㈤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看到乙○○在2樓對甲男所為等 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看到乙○○對甲男為上開強制性交之 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在2樓時,乙○○拿潤滑油擠在甲 男屁股,之後拿CO2鋼瓶塞入甲男肛門、王愷鈞有幫忙塞鋼 瓶到甲男肛門內等語(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 不符。且與證人甲男、楊羽翔、甲○○、王愷鈞上開三㈡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符,並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另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在高雄路竹對甲男所做之事證稱:因 為甲男很臭,臺南沒地方讓甲男洗澡,所以被塞在後車廂到高雄洗澡,甲男嘴巴很臭,所以經甲男同意用膠帶把甲男嘴巴黏起來、沒有人打甲男、不知道誰黏膠帶在甲男嘴巴上,也沒看到、我只上2樓一下,當時很黑,根本看不到,而且 我當時也只有在門邊而已,沒有看到,我只知道甲男與王愷鈞在樓上。王愷鈞在我做那份警詢筆錄前來找我,因為乙○○ 當時被禁見,王愷鈞要我配合他,直接說都是乙○○做的,直 接把罪推給乙○○,我只知道是王愷鈞做的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43、247~251、258頁)。然查: ⑴甲男於109年4月11日晚上被王愷鈞抓到後,被載回拘禁在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地下室,而被告乙○○等5人 均在臺南市居住,僅因甲男身體臭、嘴巴臭,即一群人至少5男1女、2輛車將甲男放在後車廂載到高雄路竹洗澡、以膠 帶黏住甲男嘴巴,顯與常情有違。況乙○○於偵查中供稱:10 9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王愷鈞載甲男來到我家地下室,但當 天很冷甲男沒被子,109年4月12日0時許我又叫王愷鈞載甲 男去王愷鈞的信義街租屋處洗熱水澡等語(見偵一卷第241 頁),顯見渠等明知有王愷鈞在臺南市信義街租屋處可洗澡情況下,卻將甲男載往高雄路竹,渠等所為並非基於洗澡之目的甚明,故戊○○上開所述,不足採信。 ⑵另乙○○、王愷鈞、戊○○、楊羽翔就附表一編號6在高雄路竹1 樓,乙○○讓甲男穿女性感內衣下跪、用膠帶封住甲男嘴巴, 吸管插在鼻孔後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楊羽翔對甲男為電擊、戊○○持皮帶打甲男背部,王愷鈞及棍棒打甲男身體、背 部一事,業經渠等坦承不諱,並與甲○○、甲男於偵查中證述 相符(偵六卷第331頁、偵七卷第43頁),且被告乙○○是面 對跪著的甲男以膠帶黏住甲男嘴巴,當時在場之人均圍在甲男附近,甲○○錄影鏡頭亦對著甲男,有甲○○手機錄影檔案、 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警一卷第151頁、本院卷 二第83頁證物袋、第231~232頁),是戊○○在1樓時,顯然與 其他同行之人均關注對甲男所為傷害、凌虐之事無疑。則戊○○證述在1樓沒人打甲男、不知道是誰以膠帶黏甲男嘴巴等 語,與事實不符。 ⑶戊○○於證述王愷鈞要求將罪推給乙○○之過程,前後矛盾,且 不足採信: ①戊○○先稱:(問:所以王愷鈞來找你,請你把塞漏斗、高爾 夫球跟鋼瓶的事情,全部都推給乙○○,說是乙○○做的?)對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後稱(問:如果王愷鈞請你把所 有的責任都推給乙○○,為何王愷鈞要說自己有做?)沒有, 他那時候跟我講,他沒有講到這一點,就是在下坑這裡塞肛門的事(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問:王愷鈞說要你配合 把乙○○供出來,有無說供哪幾件、供什麼事?)王愷鈞只有 跟我說就把罪全部推給乙○○而已,沒有細說怎麼推(見本院 卷二第261頁)。(問:你要稱呼乙○○和李垣徵為哥,為何 敢推事情給你要叫的兩個哥哥?)因為他們那時候不在。王愷鈞跟我說不會放出來。(問:所以你是否就很放心、大膽的講?)對(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②戊○○上開證述先供稱有將強制性交之罪推給乙○○,後改稱沒 有說推罪的細節,前後矛盾。又既供稱王愷鈞沒有細說推罪的情節,則戊○○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卻能證述先 擠潤滑劑、後將CO2鋼瓶塞至甲男肛門,甲男有哀嚎,看完 後太噁心不想看而下樓,不知道有無塞高爾夫球等細節(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且與上開證人偵查中所 述均相符,亦殊難想像。 ③另戊○○既證稱王愷鈞要求把罪全部推給乙○○,然戊○○於109年 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仍均供述王愷鈞有幫忙塞鋼瓶進甲男肛門、看到乙○○、王愷鈞2個一起做這件事(拿潤滑劑、鋼 瓶塞甲男肛門)(見警一卷第446頁、偵七卷第94頁),且 就附表編號2之毀損供稱是王愷鈞說喊打,我不知道乙○○有 無指揮王愷鈞砸屋、就附表編號6之傷害供稱:王愷鈞叫我 跟他帶甲男到該廟後方空地,我見王愷鈞打他,我就跟著打他,只有我與王愷鈞拿鋁棒打甲男背部,其他人沒有動手,乙○○沒有動手(見警一卷第437~438、442~443頁、偵七卷第 85~88頁),顯見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雖有避重就輕 之情,然並無所稱配合王愷鈞將罪全部推給乙○○之情。 ④況戊○○係於109年10月30日之警詢、偵查中,首次經詢問而證 述甲男被帶到高雄路竹後之過程,然被告王愷鈞係在戊○○經 詢問後之109年11月6日警詢、偵查中,始第1次經提示高雄 路竹之蒐證照片,並詢問在該處對甲男所為行為之相關過程,有渠等各該次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則在戊○○之後遭詢問 之王愷鈞顯難先行預測本次被詢問之內容,而要求戊○○於10 9年10月30日警詢、偵查中為配合之證述,故戊○○證述在此 次製作筆錄前經王愷鈞要求配合供出此部分內容,亦難採信。 ⒊綜上,戊○○就其所稱推罪而指證乙○○,實際上沒看到乙○○在2 樓對甲男所為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然係對乙○○之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楊羽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1、2樓跑上跑下,只有看到乙○○上去2樓開燈,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乙○○、 王愷鈞對甲男塞肛門等事,是後來離開聽別人事後講,我沒有看到等語,其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⒈楊羽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之後聽聞他人提及乙○○對甲男為 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除小米外,全部都上2樓,王愷鈞叫甲男跪趴在地板,乙○○拿漏斗塞入甲 男的肛門,並擠潤滑液倒進去把漏斗拔出來,再塞入CO2鋼 瓶整個都塞進去,之後乙○○說要再塞高爾夫球,然後就換王 愷鈞接手用高爾夫球要塞進去肛門,因為太大了所以塞不進去,我有在旁邊看,後來塞不進去就沒塞了等語不符(見警二卷第1082、1090~1091頁、偵六卷第252~253頁)不符。且 與證人甲男、戊○○、甲○○、王愷鈞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不符,並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又楊羽翔於本院審理時除就本案高雄路竹2樓所發生之事證述 係聽聞他人所述,就在1樓所生毆打、凌虐甲男一事證述: 不知道為何要叫甲男吸麵粉、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在做什麼、電擊棒是整人玩具不會傷害到人、沒有印象在1樓時有無 人打甲男、當初警詢也一直沒印象、不知道甲男在1樓為何 從頭到尾會跪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281、290、298頁)。嗣經改稱:(在1樓時)我記得他們有拿那些(打人的 )東西,只是誰拿什麼,我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二第291頁 )、當時有聽到王愷鈞說甲男好像有強姦哪個女生,覺得很可惡,所以拿電擊棒電擊甲男(見本院卷二第296~297頁),經播放在1樓凌虐甲男之錄影畫面後始稱:是我以外的人 叫甲男跪著,當時的印象是乙○○拿拖鞋打甲男、那時候記得 是有人拿黑色塑膠水管打甲男,到高雄路竹後甲男才換紫色情趣內衣,不是我叫他換的,有人叫他換,我忘記是誰叫他換的。(問:在警詢供述我先上樓,後來乙○○才拿了漏斗、 鋼瓶、高爾夫球上樓,當時警詢筆錄是比較近的,所以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305~306頁),足認楊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仍有避重就輕之證述,然亦證述渠等在1樓確有毆打凌虐甲男,是乙○○拿漏 斗、鋼瓶、高爾夫球上2樓等語。 ⒊楊羽翔雖供稱聽聞他人講述甲男在2樓遭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 ,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均證稱:忘記是誰講的、沒印象是誰說的(見本院卷二第282、287、293頁),緊接向其確認是 否王愷鈞所述,回稱「好像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其有無聽聞自他人,顯有可疑。況楊羽翔係於109年9月9日警詢、偵查中首次供述乙○○、王愷鈞在高雄路竹2樓對甲 男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在此之前,當日一同前往之乙○○ (109年10月5日,乙○○於109年9月7日警詢僅依蒐證影片供 述在1樓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王愷鈞(109年11月6日)、戊○○(109年10月30日)、甲○○(109年9月11日)及 遭侵害之甲男(109年10月15日),均尚未就此部分為供述 ,有渠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且經警以在1樓之蒐證影片詢 問對甲男暴力討債之經過,楊羽翔除供述在1樓之詳細過程 外,在任何人均未供述甲男在2樓之遭遇前,即主動供述「 後來乙○○提議要去2樓,我們全部上到2樓」,並詳細供述乙 ○○持漏斗、潤滑液、鋼瓶、高爾夫球對甲男為塞入行為之先 後順序及方式(見警二卷第1081~1082頁),而其當日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地甲男裸體跪地脖子上綁狗鍊之照片( 甲○○手機翻拍),楊羽翔除指出地點是信義街租屋處外,並 明確表示沒有參與,經警提示附表編號9之時地甲男裸體跪 在地上,用手掰開肛門之照片(黃煒勝手機翻拍),亦明確表示沒有參與,不是在路竹發生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086~1 087頁),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於偵查中證稱:我雖然沒有看到李垣徵打黃宗聖,但我有看到李垣徵拿木炭燙黃宗聖胸口的事。我沒印象戊○○、王愷鈞有無在現場打黃宗聖,但 我最有印象的是李垣徵用木炭燙黃宗聖,及叫黃宗聖趴在火爐上,他還叫黃宗聖聽他的口令一下二上等語(見偵六卷第254頁),足認楊羽翔就其是否在場見聞,均能明確表達無 疑。則若其未在高雄路竹2樓見聞,豈會於警詢、偵查明確 陳述我們全部的人都上去2樓,王愷鈞在塞高爾夫球我在旁 邊看等語,故楊羽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聽聞他人陳述始於警詢為甲男在高雄路竹2樓遭乙○○、王愷鈞為強制性交犯行 等語,亦難採信。 ⒋況楊羽翔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問:既然你說只是知道乙 ○○到二樓去開燈,你接下來也都沒有看到乙○○,你如 何會 描述出「我們全部都上到二樓,除了綽號「小米」沒 有上 去,王愷鈞叫甲男趴在地上,乙○○拿出潤滑液、漏 斗跟高 爾夫球」這一段話?)我當時在1樓就有看到這些東西。1樓桌上有拍到這些東西。因為他們有拿那些些東西上去,他們當初要拿上去之前,那個東西(CO2鋼瓶)原本在樓下(見 本院卷二第281、283頁)。又證述在1、2樓上上下下,有看到甲男在2樓是趴在地上,屁股翹高。看到有人拿潤滑液、 漏斗跟高爾夫球上去2樓。甲○○好像有上二樓(見本院卷二 第293、294頁),楊羽翔經交互詰問後仍證述在2樓見聞上 開情事,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實際上沒看到乙○○在2樓 對甲男所為之事等語,為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證人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知道乙○○有無在2樓等語,不可 採信,理由如下: ⒈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情過太久了,對高雄路竹的事沒印象。109年4月到高雄路竹乙○○祖父家時,天色昏暗,所以 也沒有仔細看,那些人的名字我也不太知道,除王愷鈞帶我上2樓外,沒有印象有其他人上去。因為那時候我是趴著的 ,所以事實上他們在做什麼事 ,我也不知道。當時已經好 幾天沒有睡覺了,也精神不濟了,那時候眼鏡也丟了,因為我近視也滿重的,所以我也看不清誰是誰,一直不斷問我是不是強姦一對雙胞胎姊妹,我記得有聽到聲音,但我並沒有看到人,所以我一致認為是乙○○做的,事實上我不知道是誰 做的。惟查,甲男上開所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戊○○、楊羽翔、甲○○、王愷鈞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證述 不符,並與乙○○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 ⒉又甲男被帶到高雄路竹1樓遭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凌虐等犯行,除附表一編號6之起訴參與人均坦承不 諱,且當時1樓室內光線清楚,甲男面對乙○○跪在桌前,並 依指示以鼻孔插吸管吸白色粉末、頭髮,期間遭楊羽翔電擊時,是直立上半身面對前方之乙○○,且眼光隨著乙○○拿膠帶 而移動等情,有甲○○手機錄影檔案(LINE_V00000000_00000 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蒐證照片、本院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並無甲男所述光線昏暗、因疲累或近視看不清楚而造成記憶有誤或陳述錯誤之情。而甲男於2樓遭受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侵害,除經甲男於偵查中指述明確,甲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被異物插入肛門,當時有聽到乙○○的聲音,就以為是乙 ○○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亦有證人戊○○、 楊羽翔、甲○○、王愷鈞上開三㈡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王 愷鈞、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憑。再佐以甲男於偵查中證述 :乙○○塞完後,還跟其他人說:「哥跟你們說,以後遇到這 種人,就是要這種方式對付」,用台語說(偵七卷第43頁),亦與在場之戊○○、楊羽翔、甲○○、王愷鈞均需稱乙○○為「 哥」等情相符,故足認甲男於偵查中指述於高雄路竹1、2樓遭受傷害、凌虐、性侵害之經過信而有據,是甲男證述乙○○ 亦為在2樓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人,亦足採信。甲男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因疲累精神不濟或近視而未看清楚行為人等情,與事實不符。 ⒊復參以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在2樓時,我沒有同意乙○○這樣做 ,我當時會配合他是想要保命,因為他們很多人,我擔心會性命不保,我會害怕,不敢反抗。我當時光聽到他們的聲音就會怕,想說能躲盡量躲,他們會到我家找我,我在樓上不下去我真的沒辦法讓他們整我下去,我當時快要精神崩裂,連我媽去報失蹤人口,說我看起來有點躁鬱。8月的順序可 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這段期間我都躲起來不敢出來,怕他們找到我又被他們凌虐,後來我看到新聞他們被抓,我當時心裡有譜,知道檢警應該有在找我,剛好想到我有其他案件還在偵查,都還沒收到消息,想說今天到地檢署來詢問看看,就剛好遇到,這樣也好,將事情處理好(見偵七卷第43~44、46~47頁)。而甲 男於1樓遭楊羽翔持電擊棒多次電擊而閃躲時,即遭現場之 人以「哼…、哼…」聲制止,並於甲男對電擊產生縮著肩膀之 聳肩反應時,又對甲男稱「你脖子再縮這樣試看看(台語)」,有上開錄影檔可查(LINE_V00000000_000000000.mp4),顯見甲男連閃躲以避免遭電擊或對遭電擊後身體產生反應的自由均被剝奪。則甲男確有上開及附表一編號9(詳如附 表一編號9部分所述)等精神及身體受凌虐卻無法自由反應 或抵抗之情,其於偵查中證述非常害怕被乙○○等人找到又會 遭整、遭凌虐等語,應足採信。 ⒋另觀諸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有用高爾夫球、小鋼瓶,我有 用潤滑液,而且高爾夫球那麼大,我沒有全塞進去只有塞部分。因甲男強姦性還欠錢不還,才用這種手段來處罰甲男。我有問甲男「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68頁);王愷鈞於偵查中稱:乙○○拿CO2鋼瓶塞入甲男的肛門,緊接著又再塞高爾夫球 ,但高爾夫球只有塞一半而已,就塞也塞不進去了,甲男當時面有難色,表情很痛苦,乙○○就沒有再塞了,我也有幫忙 要塞高爾夫球進去,高爾夫球接觸到甲男的肛門但塞不進去,乙○○接手塞但塞不進去,乙○○怕硬塞的話,CO2鋼瓶會把 甲男的腸子弄破會死掉,所以就收手了等語(見偵七卷第159、164頁)。而當人之肛門遭不正常地插入鋼瓶、高爾夫球等體積較大之異物,必然異常難受甚至因遭強行插入而發出哀嚎聲音,且當時乙○○是為了甲男欠錢還有強姦女子之事而 處罰甲男,則其以鋼瓶、高爾夫球等物塞入甲男肛門,目的自然是要讓甲男感到痛苦、難受甚至恐懼,以達到讓甲男不敢欠錢或強姦女子之目的甚明,則甲男於偵查中證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真的很難受」等語,及楊羽翔、戊○○於偵查中證述有聽到甲男哀嚎等語,即與常情 相符。然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插入異物時,竟回答「就覺得怪怪的而已」,(問:是否只有一點點怪怪的)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這樣只是一點點異物感嗎?)對。(見本院卷二第218~ 219頁)。則甲男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一點點怪怪的」竟代 表偵查中所述「很痛,我就哀嚎,受不了眼淚流下來」,顯不符合一般人對於身體感受之描述。而甲男既對乙○○等人有 上開遭整、遭凌虐之深刻恐懼感,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因恐遭乙○○等人報復,而刻意為模糊不清、輕描淡寫之 陳述,而難以採信。 ㈧甲男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被找到後迄遭放在車輛後 行李箱帶到高雄路竹,乙○○這方的人每次均至少4、5人在場 ,甲男則接續被電擊或以棍棒等物毆打、拘禁,或依指示為各種精神虐待之事(如被迫穿女裝、下跪、鼻子插吸管吸白色粉末、吸頭髮),則於高雄路竹所處之環境下,縱使有乙○○所述「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 好」而徵得甲男同意,或甲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就微微點點頭,因為當時真的很累,當時身體在顫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均屬甲男在自由意志被壓制下之同意, 非屬真摯之同意 。 四、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㈠訊據李垣徵、黃煒勝、丁○○均坦承犯行,乙○○雖坦承有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地,對甲男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客觀事實,而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甲男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紙 鈔藏在肛門內,因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人幫忙取出,經甲男同意下,為取出鈔票而拿吸管取出紙鈔,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等語。 ㈡惟查: ⒈李垣徵、黃煒勝、丁○○、乙○○上開坦承之事實,業經渠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且有證人甲男、李明諺於偵查之證述可憑,此外,並有甲○○手機翻拍照片(甲男在信 義街套房門邊下跪帶狗鍊,見警二卷第811頁)、證物編號0000000(李垣徵手機)勘察圖檔資料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9~101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另存於數位鑑識光碟 /0000000/可疑圖檔中)、當日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之 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95~905頁)、證物編號0000000 (黃煒勝手機)勘察摘要(七)(警二卷第1055~1079頁)、甲男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1311~1319頁、偵七卷第51頁)在卷可查,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 ⒉乙○○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凌虐之方式對甲男為強制性交犯行 : ⑴甲男、李明諺、丁○○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且有相關卷證 可證,足以採信: ①甲男於偵查中即證述:109年8月11日我將乙○○說的工程款5萬 元花掉,後來被帶到刑堂打,再從刑堂被帶去信義街,被用吸管插入肛門。乙○○用吸管吸布丁插我的肛門內,把飲料灌 進去,用吸管灌了3次插到我的肛門內,並不是要挖錢出來 ,當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乙○○用吸管插我的肛門也不是出 於我的意願。乙○○叫我把布丁拉出來到土司上,並要我把土 司吃掉,乙○○還要我尿尿在布丁奶茶內,叫我整杯喝掉,當 時他們人多,我擔心被打,只能配合他們,滿足他們的需求。乙○○有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我的生殖器,並要我自慰, 其他人都在旁邊看。乙○○短暫離開2、3小時候回來,要我穿 上王愷鈞老婆的內褲,李垣徵、阿燦(丁○○)拿橡皮筋彈我 生殖器,且阿燦拿打火機融化吸管滴在我右手臂,阿燦又把香菸煙草拿出來,把蚊香抹成粉放進去,要我吸。8月(發 生的事)順序可能沒有很正確,但一定是發生在我身上的事情,我無法忘記等語(見偵七卷第45~47頁)。 ②證人李明諺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於6、7時許進入該處,有看到甲男、李垣徵、黃煒勝、丁○○,乙○○大約9時許抵達,有 質問甲男5萬元的事情,因為甲男說5萬元不見了,後來乙○○ 一直問甲男,才知道是甲男私吞了5萬元,乙○○很生氣才拿 吸管插甲男的肛門內。乙○○叫甲男裸體、掰開肛門,用喝飲 料的吸管直接插進甲男肛門約3分鐘後,才把吸管拔掉,甲 男有哀哀叫,黃煒勝離開後約20分鐘用臉書軟體聯繫我,我用照片傳給他看,他有看到乙○○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直到乙 ○○把吸管拔出來後,黃煒勝才結束通話。甲男坦承有拿錢之 後才被插肛門,因為要被乙○○懲罰等語(偵六卷第239~241 頁)。 ③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109年8月11日凌晨李垣徵、乙○○帶 甲男到信義街租屋處,是要問甲男錢在哪裡,在該處李垣徵和我有用橡皮筋射甲男生殖器,做了約半個多小時,李垣徵也有叫甲男做伏地挺身及刺槍術,要甲男拿掃把模仿刺槍,掃把前還有吊一桶裝水的水桶,叫甲男一直撐住,大約超過1個小時。當時乙○○叫甲男脫光衣服,用手掰開肛門,並將 吸管插在甲男肛門內,那時我都在旁邊看,吸管內有插布丁,後來乙○○還叫甲男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拉在吐司上,叫甲 男吃掉,甲男就吃掉;乙○○還有叫甲男自己將酒瓶塞進他自 己的肛門內,甲男就真的自己將酒瓶塞進肛門內,他不敢不聽乙○○的話。並叫甲男尿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甲男喝掉 ;也有抹綠油精塗在甲男生殖器上後,強迫甲男打手槍等語(見偵七卷第177~178頁)。 ④甲男、李明諺、丁○○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且李明諺 與被告乙○○原於109年8月間屬均在一起玩樂或一同犯罪之伙 伴關係,丁○○於當時則居住信義街租屋處,且經警於109年8 月19日持搜索票至信義街租屋處搜索時,現場有丁○○、戊○○ 、乙○○等情(見警二卷第1117頁),而李明諺當日又應黃煒 勝之要求傳送拍攝甲男之照片及視訊,並有該臉書通訊翻拍照片可查,況當日李明諺並無一起參與毆打甲男,故亦無為了脫罪而故意陷害在場之李垣徵、乙○○、黃煒勝、丁○○之動 機。另甲男、丁○○所述上開彈橡皮筋、刺槍術、塞酒瓶、棉 花棒抹綠油精插在生殖器上、打手槍、喝布丁飲料、融吸管滴手臂等內容,亦均有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之照片、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7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編號11、12、15~19、21、47),是甲男、李明諺、丁○○於偵查中所述,足以採信。 ⑵依當日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及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知: ①黃煒勝於109年8月11日凌晨3時19分許傳送LINE訊息與對方談 論處理甲男拿走5萬元之事時提及「現在拖到金華路」、同 日凌晨3時20分許傳送「甲男穿黑上衣服、黑褲子,坐在小 板凳上寫字」照片檔、同日凌晨4時21分傳送「甲男所寫花 費內容紙張」照片檔,嗣於同日上午8時1分傳送「甲男全裸跪在地上」之照片檔(見警二卷第1057~1061頁),可知甲男至遲於同日凌晨3時19分已遭李垣徵等人帶到信義街之「 金華路套房」,且依時間順序甲男身上原有穿上衣服、褲子,坐在小板凳依指示寫出自己之花費,之後甲男則全身赤裸甚明。 ②黃煒勝與李明諺於當日就談論甲男之臉書通訊內容(見警二卷第862~863、897~905頁):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01分起: 黃煒勝:「亮,現在狀況呢?」 李明諺:「打手槍」、「傳送甲男全裸坐著打手槍照片檔」、「哈哈哈打了40幾分鐘」 黃煒勝:「還在打?」 李明諺:「正在努力中」 黃煒勝:「他打不出來的」、「他需要(雞圖案)」、「叫他不要打了」 李明諺:「哥哥搖頭(笑哭圖案)」 黃煒勝:「去買隻(雞圖案)」、「我開」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 李明諺:哥哥跟大欸說不要啦等等這裡都大便。 黃煒勝:傳送「大笑圖案」 李明諺:傳送「大笑圖案」、「傳送甲男全裸跪趴在地雙手掰開肛門照片」、「甲男全裸跪趴在地照片」、「(乙○○) 右手持吸管插甲男肛門上、甲男為跪趴在地並以自己雙手掰開肛門狀態之照片」」。 109年8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兩人視訊聊天12分鐘。 109年8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起: 黃煒勝:「還在弄喔」 李明諺:「讓他在休息大欸還在跟他講話」。 而李明諺證述上開內容中「哥哥」指乙○○、「大欸」指 李垣徵(見本院卷二第368、369頁)。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乙○○要求「打手槍」 約40分鐘;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垣徵、乙○○均有針 對現場之情況表示「不要啦」,而由李明諺傳送訊息告知黃煒勝;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甲男已經全裸跪趴在地上,乙○○則持吸管插甲男肛門上,李明諺在場見聞拍 照後傳給黃煒勝,並與黃煒勝視訊該過程甚明。 ③依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其中編號5~23、26~50均為當時在信義街房屋(即金華路 套房內)拍攝之現場情況,且甲男均全裸,其中有甲男下跪、乙○○以橡皮筋射甲男生殖器(甲男嘴巴塞內褲、臉部表情 猙獰痛苦,乙○○、丁○○則露齒笑)、針對甲男之局部拍照如 下半身露出生殖器、甲男手摸生殖器(即所稱打手槍)、棉花棒插在甲男生殖器上等內容。 ④依上開李垣徵手機拍攝照片,及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詳上述四㈡⒉⑵)可知李 明諺、黃煒勝兩人於談論傳送甲男「打手槍」照片檔內容時,係訕笑分享此訊息,顯見甲男當時遭乙○○等人單方面凌虐 ,且由甲男遭射橡皮筋露出痛苦表情,亦可知當時並非互動式玩遊戲甚明,除當時參與凌虐之現場人員感覺好笑外,一般看到該照片中所呈現甲男狀況之人,均會產生侵害人格尊嚴之不舒服感覺,此經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會脫光光在眾人面強打手槍、正常人都不會全裸下跪跟人聊天、玩遊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8~389、401頁)。另參酌 李明諺亦向黃煒勝傳送「甲男跪趴在地上,自己掰開肛門,乙○○持吸管插入肛門」之照片檔,可知甲男從刑堂至信義路 之套房,陸續遭乙○○等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復 觀諸甲男於附表一編號7高雄路竹遭電擊閃躲時,亦遭現場 之人制止,足認甲男當時所處之情境雖然痛苦難以忍受,卻無法反抗在場之人對其任何作為甚明。是甲男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乙○○違反甲男之意願為上開犯行等情,足以採信。 ⑶綜上,乙○○違反甲男之意願,且於上開凌虐過程後,要求甲 男跪趴在地上,並以吸管吸布丁灌入甲男肛門之方式多次,而為強制性交犯行,應足認定。 ⒊乙○○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甲男偷錢,我才會叫他脫光 衣服,並把肛門掰開,我懷疑甲男將錢藏在肛門裡。甲男一開始還否認說他有拿錢,我就叫他脫光衣服,後來檢查都找不到,最後才找甲男的肛門,100元鈔票才跑出來,然後我 才要用吸管來接住鈔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58頁、偵一卷第242頁),則乙○○先辯稱懷疑甲男將錢藏在肛門,始主動要求 甲男脫光衣服尋找等語,與其審判中所述因甲男無法取出身體不適,希望在場之人幫忙取出等語,顯不相同,其辯解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⑵李明諺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看到甲男有把鈔票放在肛門內,乙○○沒有表示要從甲男的肛門內將鈔票挖出來等語(見偵 六卷第240頁);甲男於偵查中證述:乙○○並不是要挖錢出 來,當時我的肛門內沒有錢等語(見偵七卷第45頁),是乙○○供稱當時有表示以吸管插甲男肛門是為了拿100元鈔票等 語,亦難以採信。 ⑶依黃煒勝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之照片可知甲男並非一開始即被要求脫光衣服,且甲男從刑堂至信義路之套房,陸續遭乙○○等多人單方面以上開各種方式凌虐,業如前述,則其如何 在李垣徵、乙○○、黃煒勝、丁○○陸續圍繞追討債務並以各種 方式毆打、凌虐,甚至李垣徵、黃煒勝、李明諺以手機對其拍照之情況下,可如乙○○所述將桌上的紙鈔藏於肛門,殊難 想像。 ⑷復觀諸黃煒勝與李明諺臉書通訊之翻拍照片及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內容中,亦可看出桌上並無擺放任何紙鈔可供任意取走,是被告乙○○辯稱甲男順手將桌上取得之100元 紙鈔藏在肛門內,因身體不適要求取出等語即難以採信。 ⑸證人李垣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後來乙○○跟我說查出甲男把錢拿去玩女人被詐騙,才會生 氣在刑堂那邊打甲男,在金華路套房那邊,乙○○有叫甲男把 褲子脫掉、掰開肛門看是否藏錢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偵七卷第65~66頁),顯見乙○○係因懷疑甲男藏錢,甚至在甲 男否認之際仍主動要求甲男脫光衣服、甲男下跪掰開肛門讓其檢查,並無所謂經甲男同意之情。且此部分既係乙○○基於 懷疑甲男藏錢所為,亦與其辯稱因為他強姦、性騷擾朋友的姐妹,有問甲男「你怎麼強姦、性騷擾人家,我就怎麼樣玩你,好不好」,甲男也同意等情況不符。 ⒋李明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煒勝打電話來問發生什麼事,我開視訊說他們在玩遊戲,當時甲男說要玩遊戲,後來我去上班就沒看到有沒有從甲男肛門拿鈔票等語。然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復觀諸李明諺於本院就現場之人、參與情況均先否認,於提示相關證據後,又改變說詞,有如下情況: ⑴先稱在現場沒看到黃煒勝;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到現場半小時後黃煒勝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65、370頁)。⑵先稱不清楚在金華路套房時有無人問甲男工程款去哪裡(問:不然甲男怎麼會突然跟你說工程款被偷),我有問,甲男說被偷了;後經提示其警詢筆錄證述「我有聽見李垣徵在問甲男5萬元的事情…乙○○到達,就換乙○○繼續質問甲男5萬元 的事…」後即改稱李垣徵、乙○○都有問甲男工程款被私吞的 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⑶先稱在現場沒有看見乙○○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甲男自己跟 哥哥說要玩遊戲即拿吸管插肛門,我當時要去上廁所,沒有看到他們玩遊戲;然經提示其拍攝乙○○拿吸管插入甲男肛門 之照片並傳送與黃煒勝之翻拍照片後,改稱甲男衣服脫光並將屁股掰開時,有在現場,甲男做此動作時我有看到,有看到乙○○插吸管進甲男肛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6、372 ~375頁)。 ⑷先稱甲男說將錢藏在肛門,請乙○○將其挖出來,因為現場只 有吸管,看挖不挖的出來,還有倒布丁,後經詢問先前證述乙○○拿吸管插甲男肛門是「玩遊戲」後,又改稱「我是說剛 剛前面打手槍是玩遊戲」、「甲男當時把錢拿去嫖妓 ,就 是都已經花光光,剩100元,沒有地方可以藏了,就藏在肛 門,然後甲男就請乙○○幫他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79、380、382頁),此部分不僅前後矛盾,亦與乙○○所述 甲男偷桌上100元紙鈔等語亦無法相符。 ⑸先稱在我沒有看到乙○○從甲男肛門挖出鈔票,經辯護人詢問 「你當時在筆錄回答,你都沒有看到,你當時有無在現 場 ,還是你已經去上班了?」即改稱「我已經去上班了」(見本院卷二第368頁);後經檢察官詢問時稱:我在現場沒注 意看甲男肛門有沒有錢,再經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我旁邊看,我沒有看到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5~386頁)。 ⑹經辯護人詢問時證述「打手槍或用吸管挖錢的動作」均有經甲男同意;經檢察官詢問甲男如何同意時證稱「稍微點點頭,沒有其他動作」等語、經本院訊問「乙○○是否有問甲男要 用吸管插甲男肛門?」則證稱「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391、393頁),顯證述是由乙○○詢問,經甲男同意之意思 ,亦與其前開所述甲男主動表示錢藏在肛門請乙○○將其挖出 來等語矛盾。 ⑺於本院訊問時(問:為何甲男後來會全身赤裸、下跪)答:甲男坦承私吞了5萬元,說要玩遊戲;(問:甲男說要跟誰 玩遊戲)答:「我不知道」;(問:甲男說要玩什麼遊戲)答:「我不知道」;(問:在玩遊戲時你是否在場)答:「我不知道」等語。(問:為何甲男要打手槍給大家看,還打了40分鐘,還讓你拍照?)答:甲男就說他要玩遊戲,是他事後跟我說的,就是我下班後說的,在現場時,甲男沒有說要玩遊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96頁)。 由李明諺上開證述可知其於本院之證述避重就輕,且經提示相關證據後,始依證述說明或又變更其不合理之證述,是其所述不合理及與客觀證據不符者,均不足為有利瑩之認定。 ⒌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本院上開 認定不符,且於本院審理供述亦有下列之前後矛盾或不實,不足採信: ⑴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偵訊證述:乙○○要將布 丁灌入甲男肛門內讓甲男以肛門收縮的力量將布丁吸入,而布丁已經冰在冰箱不知多長時間等語?)偵訊是早上我剛起床神智不清時,只知道我有看到裡面有布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9頁)。然經提示偵訊時間為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 4分時,又改稱「布丁的事情是聽人家講的,我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取100元的過程」,此部分前後矛盾,且乙○○將 吸管插入甲男肛門過程中,同時將布丁灌入甲男肛門內,其時間前後密接,丁○○豈有僅看到所稱取100元而未看到灌布 丁之過程,是其所述顯難採信。 ⑵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日(109年8月11日)凌晨 在信義路租屋處睡覺,不知道甲男是否在」、「我進去沒有看到任何人,只是進去拿東西就走了、上午6時許只是去換 衣服就走了、換衣服時沒有看到任何人」,「警詢所述『拿蚊香磨成粉狀塞入香菸,並叫甲男吸食』是我中午12時許下班後回信義路租屋處才做的。」、「他們談論完甲男私吞工程款的事,我才進租屋處,進去後就沒有看到其他人了」,(問:依你當時筆錄所述,乙○○命甲男脫光衣服,並以吸管 把布丁吸起後將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我全程都在旁默默看著,不敢制止,上述的過程均屬實,你是否有看到此過程?」答:「當時乙○○為了取出甲男肛門內的100元才做這件事 ,有經甲男同意。過程甲男在笑、沒反應,我是下午下班時看到的。」、「甲男說自己的肛門裡有私藏100元,桌上剛 好少了100元 乙○○叫甲男自行取出,甲男說無法,後來乙○○ 拿吸管要幫甲男取出」、「是下午5、6點下班回到租屋處」、「沒有看到李垣徵、黃煒勝、李明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7、24頁),然查: ①依李垣徵手機內當日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3頁證物袋)編號6~10、14~20、47~50內容:甲男全身赤裸下跪、遭彈橡 皮筋、穿女內褲掛大礦泉水瓶半蹲、高舉掃把半蹲之照片內均有丁○○,且均是清醒在一旁觀看或參與等情,並由黃煒勝 與李明諺臉書通訊翻拍之照片內顯示傳送「甲男打手槍」、「乙○○持吸管插入甲男肛門」照片檔及視訊時間可知為當日 上午10時20分、10時50分許,可知上開時間李垣徵、李明諺均在現場,且黃煒勝至遲於當日凌晨3時19分許已將甲男帶 到信義路套房,且依上開照片編號29~32(照片檔446、447、448、449)、黃煒勝以LINE訊息所拍照傳送之照片檔(警二卷第1061頁)均可知黃煒勝在場且穿黑色長褲坐於一旁,則居住於該處且李垣徵、李明諺、黃煒勝同處一室之丁○○竟 證稱於上午6時許只是去換衣服就走,沒看到人,中午下班 後看到乙○○以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取100元紙鈔等語,均與事 實不符。又丁○○既是在現場見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 中所述上開經過均是聽人家講的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②經本院提示李垣徵上開手機照片後,丁○○均已證稱照片中在 場者有黃煒勝、乙○○,且於甲男被乙○○以橡皮筋彈生殖器時 在場笑,偵查中所述甲男被加熱融調吸管滴在手臂、吃吐司及掰開肛門等情形時皆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⒍證人黃煒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李明諺傳照片給我時,我在公司,只是推測是乙○○以吸管插入甲男肛門,沒有看 到經過,聽到有叫甲男打手槍的聲音像乙○○,但不清楚是否 有人逼甲男,視訊過程沒有看到乙○○以吸管插入甲男之肛門 ,因為我把手機放著沒有看到那一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35頁)。然查,黃煒勝上開所述與李明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煒勝有看到乙○○拿吸管插入甲男的肛門 ,直到乙○○把吸管拔出來後,黃煒勝才結束通話」、「傳完 乙○○持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之照片,黃煒勝就打視訊電話給 我,我手機對著乙○○跟甲男,黃煒勝可以看清楚乙○○與甲男 在做什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足認黃煒勝視訊李明諺即為了看乙○○將吸管插入甲男肛門之過程,故其 證述沒看到此過程等語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㈠訊據己○○、丁○○均坦承犯行,甲○○、戊○○除就丙○○在臺南金 華路套房期間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丙○○可自由進出 等語,其餘均坦承,被告乙○○雖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因受己○○委託向丙○○催討30萬元債務,使丙○○至臺南 住在金華路套房,並為傷害犯行,然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 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因丙○○表示在外欠款甚多,希望 被告乙○○協助債務整合,始四處奔波將其整合為130萬元,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乙○○受己○○之託而將丙○○帶回臺 南關仔嶺福安宮,因丙○○遲遲無法給出還款方案,以致於 己○○持槍、開槍要脅丙○○還款,被告乙○○為免事態擴大, 遂拿石頭壓著丙○○右手,要求丙○○還款,還交代戊○○、甲○ ○要保護丙○○安危,並無持槍、開槍必要,是己○○無故攜槍 彈到場,還栽贓被告乙○○。又因丙○○在外欠債甚多,委託 被告乙○○為其債務協商並保護其人身全,始允諾丙○○住在 金華路套房,並無限制自由之事等語。 ㈡被告己○○、甲○○、黃煒勝、丁○○、戊○○上開坦承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實,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 ,另被告乙○○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實,除爭執附表二編號3之 時地點燃香菸、讓丙○○吃菸頭、頭髮等傷害、凌虐丙○○部 分、附表二編號6之時地,要求並指示丙○○依不同時間、地 點簽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附表二編號8之時地持槍對丙○○ 右耳不遠處開槍部分外,其餘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7~52頁),核與證人丙○○、少年黃○國、陳瑞德、 黃偉倫、楊羽翔、庚○○、陳俊宏、吳榮忠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此外,並有甲○○手機錄影檔之光碟及翻拍照片(丙○○ 在新化羊肉下跪自打嘴巴等內容)、證人丙○○指認監視器 畫面2張、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及現場照片、丙○○ 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杜銘豐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109年6月15日 、16日計提領17萬元資料)、109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 察書、109年6月24日通訊監聽認可函及乙○○109年4月9日至 同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0087896號鑑定書、109年11月18日 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㈢丙○○從台中被帶至臺南期間,其行動遭受控制: ⒈丙○○從台中之辦公室被強押至臺南,並交出隨身物品: ⑴被告乙○○供稱:那天我、王愷鈞、庚○○、楊羽翔、戊○○、王 愷鈞的老婆、陳俊宏,在台灣大道二段大樓與丙○○見面, 後來我在現場能控制被害人後,才叫己○○上來聊還債的事 。我有拿鑰匙,開了丙○○的車先回家,再載丁○○去關廟區 山上,停在一間大廟文衡殿,並將車鑰匙交給己○○等語( 見追加警二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3、432頁)。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跟我約看車,後來約在臺 灣大道2段239號一間辦公室,乙○○帶了7、8個人,有2位女 生,乙○○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之後 己○○就帶2個人出現,乙○○就叫我把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交 給他的小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來, 很多人圍著我,也包括己○○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他們靠 我很近,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他們口 氣凶悍且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匙給他 們,然後被夾著帶到樓下之後,又看到己○○台中的朋友開 車過來,然後我就被載走,我是坐阿豪的車,我上車就被 銬手銬,頭被蓋住,車上還有阿豪的朋友、小胖(乙○○的 小弟),小胖給我上手銬,阿豪用衣服套住我的頭,我就 被載走了等語(追加偵一卷第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08~11 0頁)。 ⑶戊○○於偵查中證述:乙○○說要去台中找人,我們先逛完夜市 後進去一棟大樓,乙○○有跟丙○○說話,後來己○○來了,有 跟丙○○說話,乙○○有要求丙○○將東西交出來,乙○○拿一個 包交給我,後來我跟己○○、丙○○下來,坐上己○○朋友的車 ,我坐在副駕駛座後面,丙○○坐中間,阿豪拿衣服給我將 丙○○的眼睛綁起來矇住,就開車到關廟等語(追加偵一卷 第393~395頁)。 ⑷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己○○到台中該大樓找丙○○, 有聽到他們說欠錢的事情,後來越說越大聲,他們把丙○○ 抓出來帶下來臺南,乙○○有將丙○○手機、錢包、證件拿走 ,回臺南有看到乙○○的年輕人開丙○○的車等語(見追加偵 一卷第384頁)。 ⑸依上開乙○○、丙○○、戊○○、黃○國所述,互核相符,參以監 視器畫面拍得丙○○等人離開該大樓之際,丙○○被己○○、戊○ ○等人圍在中間(見追加警二卷第243頁),堪認丙○○在台 中之辦公室內,被乙○○所帶之人控制,其隨身物品含手機 、錢包、車鑰匙被拿走,其使用之BAF-3903自小客車被乙○ ○開回臺南,丙○○於坐車回臺南時,亦被持衣服蓋住眼睛, 均足以認定丙○○當時並無意願坐車至臺南,卻在多數人的 控制下移動,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無疑。 ⒉丙○○抵達臺南後至109年6月29日就醫前之行動自由受控制: 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到金華路之後乙○○就用束帶去綁我 的手跟腳,由阿殘(丁○○)顧我。當天(109年6月8日)晚 上7、8點,阿仁開我的車,我坐在後車廂到臺南土雞城( 即新化羊肉部分),己○○拿槍指著我讓我自打嘴巴、拔自 己的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到天快亮,乙○○打電話 來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回去金華路,我一直在後車廂。己○○ 、乙○○他們有點一個演好人一個演壞人,乙○○有跟我說他 算我的護身符,我照他的話做,他會讓我保命,己○○一直 要把我帶去處理掉。到金華路之後我又被束帶綁手跟腳, 這時候變成阿殘跟阿仁在那邊看我。6月9日的那個星期六 (即109年6月13日),乙○○的不知道哪個大哥生日,他帶 我去酒店萬象舞廳,跟我說他故意帶我去酒店,讓攝影機 拍到,證實說他沒有限制我,可是在從金華路離開之後, 他就有跟我說不要亂來,他說有辦法抓我一次,就有辦法 抓我第二次。這期間是阿殘跟阿仁帶我下去鳳山,見到我 媽媽跟舅舅問欠款這事情,回來後乙○○都會問進展。6月24 日有回家3天,乙○○叫我回家陪家人,這樣比較好拿錢,並 要我好好配合,什麼該講,什麼不該講,這3天我也沒講出來。26日被帶回金華路套房,因為己○○說他等不及了,所 以28日凌晨己○○、乙○○跟全部的小弟、阿國約我小舅1人在 彩色巴黎飲料店(泡沫紅茶店)前談,當時乙○○跟我舅舅 說,我必須跟他們回去,他跟我舅舅保證我的安全跟不會 碰到我,回金華路後,乙○○又要我打電話找人幫我償還貸 款,當時都沒人可以幫我,乙○○有叫他的小弟把我帶到地 下室輪流拿掃把打我屁股。乙○○還拿釘書針釘我耳朵,釘 完後才出發去關仔嶺。在關仔嶺福安宮結束後,乙○○跟我 小舅講了1個多小時電話,我小舅說我左腳需要治療,29日快中午時,由阿殘跟阿仁開我的車帶我去高雄,我小舅叫 我先去三樓拜拜,我媽媽有跟著我上去,我有跟我媽媽說 我不想跟他們回去,把事情跟媽媽說,媽媽跟舅舅說,小 舅先支開阿殘跟阿仁叫他們先回去,我就先留下來,當時 我的腳因為跪到流血,傷口還滿嚴重有去長庚醫院掛急診 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2~243、244~247頁)。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在我被抓去(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1 09年6月7日)的隔天(109年6月8日)我有用束帶綁丙○○, 乙○○交代的,乙○○他們全部的人都走的時候,我就有把他 解開,剩下我跟丙○○。用束帶應該是怕他跑掉。晚上己○○ 要帶丙○○去王家羊肉(即新化羊肉),乙○○叫我們跟著己○ ○去,由甲○○開車載我、戊○○,當時我看到丙○○下跪、打自 己嘴巴、燒自己的陰毛,我跟甲○○有在他跪下來的時候, 有在他腳後面放一根棍子踩上去,戊○○有打他2、3巴掌。 乙○○是有拿丙○○的錢給我,因為我在丙○○身上已經花了好 幾千了,丙○○三餐的錢都是我出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 53~356頁)。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到臺南土雞城就是王家羊肉那邊, 己○○叫丙○○下跪、自打嘴巴、用打火機燒自己陰毛,我有 用手機拍攝。我跟丁○○有在他膝蓋窩放木棍踩上去。己○○ 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後來有跟丁○○、丙○○一起到丙○○ 家1、2次,問他舅舅怎麼處理這筆錢,也有到高雄彩色巴 黎跟丙○○舅舅談怎麼還錢。同日晚上回到金華路套房,乙○ ○叫我們把丙○○帶到地下室打丙○○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 8~342頁)。 ⑷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地下室,我、甲○○、 楊羽翔、庚○○用掃把丙○○屁股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6頁 )。證人詹建琪於偵查中證述:在金華路套房丙○○被帶到 地下室那次,我有拿棍子打丙○○,是上面指使的,王楠( 甲○○)叫我下去地下室,他們動手,我就跟著動手。阿殘 是第一個,小胖第二個,我第三個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413頁)。 ⑸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己○○到金華路套房,去的時 候己○○與乙○○在聊天,講完後乙○○拿釘書機從丙○○耳朵釘 下去,他還有叫那些年輕人把他拖去地下室,乙○○有問打 他哪裡,那些年輕人說用棍子打他屁股,那些年輕人有阿 仁、阿燦、小胖。去高雄長庚醫院前幾天,丙○○被送回去 ,他舅舅說要帶他去看醫生,丙○○說每天都會用電話跟乙○ ○聯絡,但是沒有,乙○○就提議說要下去高雄找丙○○,所以 我們就到醫院,到醫院我跟己○○、乙○○都有下車,我跟己○ ○坐在大門口旁邊,乙○○有進去找丙○○講話等語(見追加偵 一卷第386~387頁)。 ⑹證人吳榮忠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兩個人帶丙○○回來,是丙 ○○跟我講,說他有欠人家錢,希望幫他處理,我說那個事 情要他媽媽本身知道要怎麼處理,他們兩人又把丙○○帶走 。後來又下來一次,再來是在高雄泡沫紅茶店講事情,對 方將近10個人,我說要等丙○○媽媽辦勞退,我看丙○○腳受 傷滿嚴重的,要求可否讓他在高雄就診,對方答應又把人 帶走,有給一個時間說會讓他下來就醫,但是時間到了人 還沒下來,我打電話問對方,後來有2個人把人帶下來,我說人要留下來,那兩個人(即甲○○、丁○○)有打電話知會 臺南的老大,就把人留下來走了,丙○○才跟我們說,他不 敢跟他們回去,才講他被打的事(見追加偵一卷第251~252 頁)。 ⑺證人丙○○所述一開始到金華路套房被綁束帶之情,與丁○○上 開所述相符;另丙○○109年6月8日晚上8時許起到新化羊肉 部分,被要求下跪、自打嘴巴、自己拔陰毛、用打火機燒 自己陰毛,及遭甲○○、丁○○、戊○○傷害等過程,亦經己○○ 、甲○○、丁○○、戊○○供述明確,並有甲○○手機拍攝錄影檔 (追加偵一卷第443頁丙○○影片光碟,LINE-V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在場人表示丙○○拔陰毛要收好,等下要數;丙○○用打火機燒陰毛有 拍熄火,在場人出聲表示「誰叫你拍的」)在卷可憑,是 丙○○證述在新化羊肉被迫自虐行為,亦屬可信;另依乙○○1 09年6月9日晚上11時28分與丁○○(阿殘)對話「阿殘我哥 啦,肚臍(丙○○)在你旁邊嗎?」、「等一下多解開給他 洗個澡,我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你,你等一下給肚臍聽一下 」、「你給他洗個澡讓他有精神一點」;乙○○109年6月10 日上五6時19分與丁○○(阿殘)對話「李:小杜(指丙○○) 你有沒有買東西給他吃,沒有。洪:我等一下會去給他買 。李:你等一下要去買早餐順便買一份給他吃好了,你拿 給小杜聽一下。杜:瑩哥。…。李:我等下會找阿殘講,現 在手跟腳都有束帶嗎。杜:沒有」(見追加偵一卷第316、317頁),足認乙○○於6月9日晚上11時28分時仍與丁○○聯繫 ,並要丁○○解開丙○○之束帶,並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通話 時要丁○○買早餐給丙○○吃,並向丙○○確認是否手腳仍被綁 束帶,且透過丁○○之手機與乙○○通話等情無疑。是丙○○回 到金華路套房又被綁束帶一情,亦可認定。此外,丙○○證 述由乙○○指示甲○○、丁○○帶丙○○至高雄談論還款、同年6月 28日凌晨乙○○、己○○等人至高雄泡沫紅茶店與丙○○舅舅吳 榮忠談論丙○○欠款過程、返回金華路套房遭帶至地下室以 掃把打屁股、釘耳朵等過程,亦有甲○○、丁○○、黃○國上開 證述可查,並與吳榮忠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丙○○ 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4~266頁) ,亦足認丙○○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 ⑻再依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戊○○對話提及「今天 都在金華路處理肚臍的事…你不要跟我媽說那個哦 ,我昨天已經跟我媽說我放肚臍回去了。」(見追加偵一卷第318頁),足認乙○○亦認為有限制丙○○之自由,始有「跟我媽 說我『放』肚臍回去了」等語;另109年6月15日上午2時56分 乙○○與甲○○之通聯譯文內容「阿仁,你先把小杜的證件收 起來」(見追加偵一卷第320頁),足見丙○○連自己的隨身 重要證件都由乙○○掌控。另依乙○○傳送簡訊與丙○○母親之 內容「親愛的吳女士您好,我是晚輩阿瑩,長庚您們姊弟 說不放心孩子在我這,『我答應了讓他回去』,這段日子的 照顧付出都沒計較…一個當長輩的話如果這樣,那我不需再 顧慮了…」,並打上丙○○親屬之名字,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可 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0頁),亦可知被告乙○○認為丙○○可 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是經其答應甚明。 綜上,丙○○在臺南期間,初始在金華路套房被以束 帶綑綁,之後常被從金華路套房帶出或在金華路套房內遭 多人圍毆傷害或被迫自虐,或由甲○○、丁○○等人協同 載出載回,或需回報乙○○所在位置,連受傷就醫亦需透 過丙○○之舅舅請求乙○○同意,且均無法正常工作、活 動,堪認其在臺南期間之行動自由均在乙○○等人之控制 下甚明。 ⑼被告乙○○雖辯稱有與丙○○一起至萬象舞廳,足認丙○○可自由 活動等語。然此部分業經丙○○證述是乙○○故意帶去酒店製 造自由不受限制之假象等情明確,況己○○、乙○○將丙○○留 在臺南之目的是為了要錢,並顯非朋友之往來甚明,又在 此期間渠等對丙○○接續之毆打凌虐及恫嚇,均如前述,顯 無一同作樂之情誼。佐以乙○○稱在此期間幫丙○○買晚餐、 午餐、繳停車費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276頁),可見丙○○ 無法自由出入為上開買午餐、繳費之情甚明,綜上,足認 丙○○至萬象舞廳,顯係在被告乙○○之要求下一同前往,丙○ ○之自由仍在被告乙○○之掌控中甚明,故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 ㈣被告乙○○、己○○有持槍強盜之犯行: ⒈丙○○在台中市辦公大樓時,即應乙○○之要求交出車鑰匙、手 機,乙○○並將丙○○之手拿包交予戊○○,嗣丙○○先後在關廟 區中正路簽署本票、保管條,在金華路套房時經丙○○聯絡 友人後,分別於109年6月15日、6月16日先後匯款10萬元、2萬元、5萬元至丙○○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被依 次提領後,交付現金17萬元予乙○○,由乙○○交付其中15萬 元與己○○、在金華路套房簽署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取代本票 ,其中由己○○取得每筆金額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1 0紙、保管條1紙等情,為被告己○○、乙○○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49~51頁、本院追加二卷第67頁),並經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追加偵一卷第241、 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9、110頁),且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丙○○借了10幾萬元,別人匯款到丙○○帳戶,丙○○叫 我去領,他那邊有提款卡,他把提款卡跟密碼給我,我跟 丙○○一起去領,領了之後還給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 39~340頁),並有丙○○取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67~269頁), 且有上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10紙、保管條1紙、丙○○駕照 影本、己○○記載「丙○○票面帳戶金額130萬、6/17已收15萬 、剩餘115萬」之筆記本扣案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87頁、追加偵二卷第117~1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己○○以持槍威懾、凌虐傷害之強暴、脅迫方式使 丙○○簽立本票、保管條、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⑴被告己○○在關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平房 、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均有持槍前往,業據其供述在關廟農 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我有帶 槍,在阿叔家(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阿瑩要我 收著那些本票、保管條,及被害人的汽機車駕照。當下寫 的借據被阿瑩撕掉叫被害人吃下去了。當日下午阿瑩跟阿 燦一起把被害人帶走等語(追加警一卷第13~15頁、追加偵 二卷第165頁、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且被告乙○○供稱: 我有去關廟區平房找丙○○、己○○,談論如何還錢,這中間 己○○有拿槍指著他的頭,我就一直押著己○○的情緒說我處 理等語(見追加警一卷第3頁、追加偵一卷第275頁)。參 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王家羊肉那邊(即新化羊肉 ),己○○有從他的袋子拿槍出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38 頁),並有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詳下五㈣⒉⑵、⑶②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乙○○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傷害、凌虐丙○○之情: 被告乙○○坦承有於關廟區中正路平房有叫丙○○下跪、持掃 把柄打丙○○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49頁)。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他們把我帶到關廟的一個屋子( 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乙○○才出現。乙○○開我的車BAF-3 903三菱休旅車載阿殘來,乙○○一樣叫我跪著,因為那時候 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做,因為己○○當時跟乙○○ 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乙○○在我的膝蓋後面放一根棍子, 是橫放,乙○○就踩在棍子上面,他說好好想,他還有直接 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下去,這些是他親自做的, 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打我的耳光,當時我只有原 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來他叫我還327萬,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叫我直接吃 下去,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板,叫我要 簽總共13張每張30萬的本票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2 頁、偵四卷第110頁)。核與被告己○○供稱:到關廟中正路 時,乙○○就來了,我有看到乙○○有燙丙○○,也有看到丙○○ 喝乙○○的尿、吸強力膠等語相符(見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 )。證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我隔天去透天房子(關廟區 中正路平房)的時候,有看到丙○○跪在那邊,乙○○有叫他 吃煙頭,好像有叫他吃別人的口水,好像是手或腳有菸燙 傷的痕跡,並叫丙○○有自打嘴巴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5 ~386頁),且丙○○之腳底板、腹部確實有煙燙之痕跡,有 其受傷照片可查(見追加警二卷第257~259頁),足認丙○○ 證述在關廟區中正路平房遭乙○○為上開傷害凌虐之情,信 而有據。 ⑶被告乙○○有於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持槍及傷害凌虐丙○○等情: ①被告乙○○對於丙○○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遭人持槍指著丙○○要 求其脫衣服、寫遺書,並遭拿石頭壓著丙○○的右手,並在 丙○○右耳不遠處開槍等情均不爭執,坦承有拿石頭壓丙○○ 右手,惟否認為持槍射擊之人(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二第51頁)。 ②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乙○○跟己○○在(109年6月)28日 晚上都有到套房,一直到28日晚上等於29凌晨,我就被帶 關子嶺,小胖開我的車,阿仁坐副駕,我一個人坐後座, 乙○○、阿國、阿德、己○○是坐白色的車,帶我到關子嶺的 福安宮。乙○○叫我跟他進山裡面,叫我寫遺書,己○○跟在 旁邊,己○○這時候把槍拿出來給乙○○,直接上膛指在我的 頭上叫我寫遺書,我就寫,照乙○○的話寫說因為我欠債太 多,對父母不孝,所以輕生,中間他還想到不要讓我那麼 快了結,叫我把手放在旁邊,拿一個大石頭壓著我的手, 乙○○說你還有什麼辦法,我說我只能盡量趕快打電話講錢 這件事情是很緊急的,乙○○說這樣有用嗎,又叫我吃樹葉 ,叫我嚐嚐那些沒有飯吃的人的感覺,最後把壓著我的手 的石頭拿起來砸我的左腳腳踝,乙○○拿槍指著我,說他忍 不下去了,問我還有什麼話說,就越來越大聲,叫我講, 就在我右耳旁開了一槍,這時候換己○○出聲說這次換我保 你,叫我在當日晚上12點前把錢就是130萬弄出來給他,之後乙○○就把槍收起來,收到他自己的包包,就帶我進去福 安宮拜拜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41、244~247頁)。 ③在關仔嶺福安宮尋獲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與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所試射子彈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符,可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尋獲彈 殼之現場照片、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追加警一卷第46~49頁、追加警二卷第247~ 249頁),而丙○○在臺南期間,僅去1次關仔嶺福安宮,故 足認丙○○證述在上開地點遭人持己○○之手槍開1槍等情,堪 予採信。 ④參以被告己○○供稱:到臺南市白河區南寮福安宮,我有拿槍 ,乙○○有看到槍,他說沒開過槍,想開看看,我把槍拿給 乙○○,他有開,當時丙○○也在那邊等語(見追加偵二卷第1 65頁、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佐以證人陳瑞德證述:我 有與己○○、黃○國還有其他人有去關仔嶺土地公廟,到現場 乙○○跟己○○借槍,乙○○跟年輕人把丙○○帶下去,己○○也有 下去,我跟黃○國在上面拜拜,拜到一半就有聽到槍聲一聲 ,我跟黃○國就跑下去看,看到乙○○拿槍,丙○○坐在那裡, 乙○○拿槍指在丙○○頭上等語(追加偵一卷第375頁);且證 人黃○國於偵查中證述:有一天去南寮福安宮拜拜,我有看 到乙○○拿槍。當時他們在下面,我跟陳瑞德、阿仁在上面 拜拜,聽到下面有碰一聲很大聲,我們下去看到乙○○拿槍 指著丙○○,乙○○好像有在那邊叫他寫遺書還是什麼的,一 隻手寫,一隻手被石頭壓住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85~386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甲○○、己○○他們、丙○ ○、乙○○有去關仔嶺福安宮,有人叫丙○○下跪、有叫他寫遺 書,他的衣服有脫掉,有用石頭壓他的手,丙○○下跪的時 候,阿仁不在,己○○在,己○○的朋友好像有下來看一下, 後來又上去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397~398頁),是渠等 上開所述與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均足以採 信。從而,丙○○指述當時是乙○○向己○○取得槍枝後予以開 槍、凌虐傷害等情,亦足認定。 ⑤綜上,被告乙○○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向己○○取得槍枝後,持 以指著丙○○頭部,並在丙○○右耳旁開1槍及凌虐傷害丙○○等 情,足以認定。 ⑥被告乙○○雖供稱丙○○與己○○協議好全部推給乙○○即不用清償 欠款等語。然查,己○○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即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子彈,且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 將丙○○從台中帶至臺南,且在臺南市關廟農舍、山間破舊 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南寮福安宮,均有帶槍。另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亦已證述己○○從台中到臺南,包含在關 廟農舍、山間破舊建築物、關廟區中正路,遭己○○持槍威 嚇之情節,且在關仔嶺南寮福安宮是己○○將槍枝交給乙○○ 等情,如前所述,足認己○○、丙○○並無乙○○所稱全部推罪 給乙○○之情,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⒊丙○○因不能抗拒而交付車鑰匙、手機、手拿包,並簽立本票 、保管條、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 ⑴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 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 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 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 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 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 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 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 否並無影響。 ⑵證人丙○○下列①②③於偵查中證述(見追加偵一卷第240~241、 243~244頁、追加偵四卷第108~110頁),有相關證據佐證 ,而足以採信: ①在台中辦公室大樓時,乙○○帶了7、8個人,有2位女生,乙○ ○看完車後亮出我之前簽給黃偉倫的本票後,之後己○○就帶 2個人出現,乙○○就叫我把手機、錢包及車鑰匙交給他的小 弟,剛開始我不要,他就說你必須跟我們下來,很多人圍 著我,也包括己○○帶來的人也有圍著我,他們靠我很近, 還強調說不要碰我,叫我要跟他們下去,他們口氣凶悍且 人多,我會怕,就先把手機、錢包、車鑰匙給他們。 ②我被載到關廟的一個農舍時,己○○有拿槍出來邊擦邊裝子彈 ,我跪在那邊,因為他桌子有擺槍,我會害怕。阿豪拿鉗 子夾我的手指,如果我講的他聽不滿意,會越夾越緊。後 來載我去一個破舊屋子,己○○一樣在把玩他的槍枝,他一 直把槍放在他的隨身包包,是一個GUCCI的方形的包包,好像有點黃黃的花色,己○○說他隨時是上膛的,叫我好好想 想怎麼處理錢的部分。之後他們又把我帶到關廟的一個屋 子(即關廟中正路),這時候乙○○才出現,乙○○一樣叫我 跪著,因為那時候心裡很害怕,他們講什麼就照著做,因 為己○○當時跟乙○○坐在同一張桌子弄槍。乙○○在我的膝蓋 後面放一根棍子,是橫放,乙○○就踩在棍子上面,他說好 好想,他還有直接尿給我喝,剪我的頭髮叫我吃下去,這 些是他親自做的,還有叫我吸強力膠、用手直接打我的耳 光,當時我只有原來簽給黃偉倫的30萬本票,後來他叫我 還327萬,所以就逼著我寫本票跟保管條,他就拿著香菸有燙我的肚子跟我的腳底板,叫我要簽總共13張每張30萬的 本票,其中有一張寫錯,他還叫我直接吃下去。 ③109年6月15日從高雄回金華路套房時,乙○○叫我開始打電話 給朋友借錢,我聯絡後借到17萬元,15日匯10萬元進來,16日其他的錢進來,原本我要自己去領,他們說我不能離開,就叫阿仁領,叫我把密碼給他們,我就給他們,後面幾 天他又拿了保管條就是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叫我簽,己○○ 叫我簽13張每張30萬的,乙○○在旁邊叫我要簽不同的時間 ,包含地址也簽不一樣的地方,都是照乙○○他說的寫,他 還有在那邊算日期叫我簽,因為我有一陣子住台南,還有 一陣子住台中,戶籍地在高雄。他叫我簽完保管條之後, 有把我原本簽的本票撕掉,就是換成保管條,本票的張數 張數是跟保管條一樣,乙○○說換成保管條比較詳細,比較 不會被懷疑等語。 ④丙○○在台中辦公大樓經乙○○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取走隨身財 物(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在關廟中正路平房時,己○ ○持槍威嚇丙○○,乙○○亦有傷害凌虐丙○○之情,業經認定如 前(詳上述五㈣⒉⑵),且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有影印的保管條讓丙○○寫、當天有簽30萬元保管條;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於關廟中正路平房要丙○○簽立本 票交付與己○○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8頁、本院卷一第16 8頁、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丙○○證述係於遭控制行動自 由下交出車鑰匙、手機及手拿包,並遭持槍威嚇及傷害凌 虐後始被迫簽立本票、保管條交付,應足採信。而己○○於1 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查獲丙○○駕照影本2 紙、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 ,除1紙時間、地址均空白外,其餘所載時間:「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2紙、「107年11月30日」 (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紙、「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2紙、「109年6月28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4紙、及「109年6月28日」3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 見追加偵一卷第206~216頁),有上開10紙分期清償債務契 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有異,故如僅憑上開「分期清償 契約」所載內容,足以令人產生在不同時地簽署之可能; 且上開保管條、分期清償債務契約乃乙○○所提出空白內容 後,由丙○○簽寫金額、日期、地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且在甲○○處所扣得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見警二卷 第789頁),亦為相同格式內容,足證丙○○簽寫上開內容時 ,乙○○在場無訛。益證丙○○所述在金華路套房,己○○令丙○ ○簽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乙○○在一旁指示丙○○依不同時 地填載內容無疑。 ⑶又觀諸丙○○交付手拿包、車鑰匙、手機、簽立本票、保管條 、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領款項之過程中,遭明顯具人 數、力量優勢之乙○○、己○○等為傷害、持槍恐嚇及妨害自 由行為,丙○○於長時間飽受驚嚇,孤身一人處於難以求援 之境,亦擔心自己遭受更嚴重之傷害,而依被告己○○、乙○ ○之指示交出手拿包、車鑰匙、手機,並簽立本票、保管條 、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提款,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 經驗,如遭逢相同情境,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故足認丙○○之身體、精神狀態確實因被告等人所施上開 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 ㈤被告乙○○、己○○取得丙○○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事法上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云者,係指行 為人為自己或第三人,而不具法律上之適法權源,圖對物 有不法領得之意,並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物之支配權 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之取得所有人或監督權人 之地位者而言。 ⒉被告乙○○、己○○均供稱己○○係交付乙○○丙○○簽發30萬元之本 票,委託乙○○催討丙○○積欠黃偉倫30萬元之債務,乙○○至 台中以買車名義與丙○○見面後,持上開30萬元本票向丙○○ 催討等情,核與證人丙○○、黃偉倫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 追加偵一卷第239~240頁、追加偵四卷第141~142頁),故 乙○○、己○○均明知丙○○積欠黃偉倫30萬元之債務,應堪認 定。 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丁○○會說他們一個人幫忙還了40 萬、一個人幫忙還了30萬,總共還剩130萬元是騙人的。是與丙○○一起回家演戲,申請1筆200多萬元的錢。130萬其實 是要給己○○的,有70萬是要給台中的30萬,40萬是要給我 們,20萬是給丙○○自己,大概是這樣,具體的數目記得不 是很清楚。跟丙○○舅舅在高雄的彩虹巴黎談到7月8日要用 他媽媽的勞退保來還這筆債務,時間越靠近7月8日,他舅 舅好像越散漫,比如說一開始說70萬,他舅舅會打算只拿20萬來處理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277~279、434頁),且扣 案己○○筆記本亦已明確記載「小杜票面帳戶金額0000000, 6/17已收150000,剩餘0000000」(見追加警一卷第87頁),己○○於警詢亦供述筆記本內容是指「丙○○本票及保管條 的金額總共為130萬元,6月17日已經收到15萬元,剩餘115萬元等語(追加警一卷第31頁),且證人吳榮忠、丙○○均 證述與乙○○協調「債務」時已向乙○○表示需待丙○○母親申 請退休始能以退休金給付等語明確,故而足認己○○、乙○○ 所求金額非少,須待丙○○母親申請退休金始能給付,益徵 渠等協議由己○○可分得130萬元,乙○○分得40萬元無疑。 ⒋況丙○○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15、16日已提 領17萬元交付乙○○,並由乙○○將其中15萬元交付己○○,如 前所述。然己○○於109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在其隨身背包 查獲丙○○簽立之積欠本金30萬元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 0紙(含空白及部分時間、地址不同,金額均30萬元之內容)及「109年6月28日」30萬元現金保管條1紙,縱然將同一日部分視為1筆,則除空白日期外,有「106年8月20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107年11月30日」(地址為高雄市楠梓區)、「108年4月30日」(地址為臺南市永康區) 、「109年6月28日」(地址為高雄市鳳山區)合計已達120萬元甚明。若果己○○、乙○○2人僅在催討丙○○積欠黃偉倫之 30萬元債務,則何以該日己○○已取回15萬元,竟仍要求丙○ ○簽立迄至「109年6月28日」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及保 管條製造高額欠款之假象,甚至己○○在其筆記本上記載剩 餘「票面帳務130萬、已收15萬、尚餘115萬」。綜上,足 認渠等2人將丙○○帶回金華路租屋處並非僅在催討30萬元債 務,而係要求丙○○給付遠超出30萬元之130萬元、40萬元, 顯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計算利息之程度,不具法律上 之適法權源,顯見被告等人係以催債為由,要求取得遠超 過原有債務金額之不法所得,足認己○○、乙○○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⒌又己○○、乙○○取走丙○○車鑰匙、手拿包、手機後,並未歸還 丙○○,如前所述,甚至乙○○將BAF-3903車輛駛回臺南後, 亦有供己及甲○○等人代步使用,亦有丙○○提出之車牌號碼0 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09年6月29日、7月6日、8月4日、10月23日、12月14日多次在臺南市不同路段 車輛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查(追併他卷第13~27頁),顯然排斥所有人或監督權人對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而以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物品納入自 己之管理支配,故亦足認己○○、乙○○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㈥甲○○、丁○○、戊○○雖對丙○○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庚○○雖 對丙○○有傷害行為,然渠等均僅知悉丙○○有積欠己○○哥哥 債務,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渠等知悉欲對丙○○就30萬元之 債務催討上百萬元之款項,故尚難認渠等與己○○、乙○○有 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槍枝 、子彈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查扣槍枝子彈照片在卷可查(追加警一卷第33~43、45、58~61頁),且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87894 號鑑定書(追加偵二卷第221~230頁),足認被告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七、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等人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訊據李垣徵否認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乙○○否認指揮犯罪組 織,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均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均辯稱是在一起玩的朋友,並非幫派等語。 ㈡經查,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 翔等人組成犯罪組織: 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第2項並補充說明:「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第2條修法理 由: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規定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 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等語,據此,可知即便該組織為以暴力手段討債,依上開說明,仍可認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而所謂結構性組織,則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屬之,並不以分工明確為必要,合先敘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⒉經查,李垣徵、乙○○、王愷鈞均自陳有從事借款、討債等語 ,此從渠等扣案物中扣得商業本票、他人簽具之本票、他人之身分證、駕照、現金保管條等物自明(見警一卷第39、167、293、297~301、321~329頁),另乙○○臉書對話中亦提及 「不過才三萬實在有點懶得去抓他」、「晚點我叫小孩去」、「拿回來一萬給你我拿2感恩」等語,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02頁),另李垣徵於偵查 供稱:我之前幫人家催討債務,可以抽到5成等語(見偵四 卷第172頁)。乙○○自陳向丙○○催討債務,其中可分得40萬 元等語(追加偵一卷第434頁),均足認渠等討債之方式涉 及妨害行動自由之「抓人」,且索取之報酬甚高。況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等人先後共 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所載之恐嚇取財、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參與人欄所示,乙○○就附表二部分則成立加重強盜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觀諸上揭各案情,前後犯行間隔有數月之久,彼此分擔動手砸毀東西、抓人、毆人、找人、攝影、在場助勢等工作,實行犯罪之人重疊性甚高,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習性,顯係於一定時間內存續存在而具有持續性之犯罪團體,而非僅係因個案單純隨機、偶然組成之共同犯罪組合,且渠等均以討債為目的,並以暴力犯罪手段獲取金錢或物質利益,而具有牟利性甚明。 ⒊李垣徵供稱:富農路二段108巷1號叫刑堂,是很早之前我們這個小團體,如果有人吸毒、欺騙或強姦,就會帶去刑堂那邊處罰。因為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對我及黃煒勝一直在騙,後來才會很生氣,在刑堂那邊打甲男等語(見偵七卷第62、63頁)。參以王愷鈞與李垣徵LINE對話中,109年2月20日上午2時34分、2時48分「李: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你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王:大欸,我知道了」、109年2月27日上午7時14分 、7時17分「李:明彥跟賢仁欺騙是大忌。不懂?看怎麼處 理。幹當我這邊塑膠欸?」「那天你跟彥給我叫支援我就想讓你們兩個趴下了。代念自己人。所以我親自處理關鵬。欺騙這件事。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6分王愷鈞回覆 「大欸,我一定給您一個交代」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 勘察摘要(三)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69頁)。另李垣徵 與黃煒勝LINE對話中109年3月5日下午5時24分提及「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底層不行」、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提及「你掛狼堂就別出面。阿瑩有人的。小弟多」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四)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991、1003頁);另109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乙○○與甲○○通話稱「 李:下班通通49集合,最慢6點半到齊。王:好」,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09頁),亦足認此團 體有「厝內分上下層」,受要求集合,甚至需開會、有家規,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具內部管理結構等情甚明。 ⒋又王愷均自陳在電話中乙○○所述「打小通」,是指FB通訊軟 體。我們會在群組內討論討債抓人之事(見本院卷三第288~ 290頁)。楊羽翔自陳109年6月9日乙○○與阿源聯絡時說我在 群組,該群組有我、戊○○、甲○○、王愷鈞、李明諺等人。乙 ○○應該跟交代其他人要透過群組跟我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64~265頁)。參以乙○○、李垣徵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顯 示,渠等以電話聯絡相互聯絡提及本案暴力犯行,渠等並與王愷鈞、甲○○、戊○○等人就本案之暴力犯行聯絡,乙○○甚至 表示要「打小通」即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聯絡。此外,李垣徵、乙○○、黃煒勝、王愷鈞、戊○○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乙 ○○、李垣徵、黃煒勝、甲○○傳送臉書、LINE通訊軟體分享本 案暴力犯行之照片、影片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從而,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等人之犯 罪行為,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為據 點,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或直接撥打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實行暴力犯罪並具牟利性,且具內部管理結構,已達成立犯罪組織的程度,至為明確。 ㈢在組織中李垣徵具有主持、指揮地位,乙○○具有指揮之地位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持,係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垣徵為組織中具主持、指揮地位: ⑴在此團體中李垣徵被稱為「大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李 垣徵自陳:大年初一接到消息吳家輝有回家,我就跟乙○○等 人過去,是我負責發號施令,一同前往的人都是我聯絡召集,收到紅包分給一同前往的人每人1000元(警一卷第14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李垣徵稱將吳家輝祖厝遭砸、噴漆 的照片傳給黃煒勝傳到群組,因為「人家叫我一聲老大,你的人出去處理事情總要有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頁),是李垣徵自承為該團體之「老大」,且在組織內可召集眾人無疑。 ⑵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109年4月9日晚上7時42分、9時23分、9時42分、9時45分李垣徵與黃國盛之通聯內容「你們來後,我有下去,那個囝仔被處理的很慘。」、「(黃:嗆竹聯還是什麼的)他說他地堂的。我要和他碰面。…說地堂的,之前地堂的事你不是也知道,他嗆誰我就找誰,這樣而已,你要給我載還是」、「(黃:我就是快到永康了,阿瑩說他要過去載你,他剛打給我而已,我到永康了)他現在又趕到市區集合,四團集合」、「 國盛,你叫小祥過去和你集合 就好了,光道過來我這裡就好了,光道載我是要和阿瑩集合嗎,你人傳好了嗎」(見警一卷第49~53頁),李垣徵自陳是因黃宗聖被人修理,黃宗聖爸爸拿竹聯地堂臺南會長身份要求乙○○出面處理,李垣徵亦前往與黃宗聖父親談論此一糾 紛,找四團是要用此強悍的態度去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四卷第177頁),足認乙○○處理黃宗聖欠債一事產生糾 紛後,李垣徵需出面並指揮處理無疑。 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李垣徵自陳因甲男私吞黃煒勝的工程款 ,而將甲男帶往刑堂毆打等情,亦可見李垣徵對無關自己之事,而屬黃煒勝之事亦介入處理。 ⑷另就團體部分,李垣徵自陳:我在裡面的影響力最大,他們覺得應該要跟隨我。我從小講話比較衝,團體會以我為主。大家都對我灌輸我是老大的觀念,與黃煒勝在109年3月13日LINE提及「…。厝內上層能出門就出門。軍火來找我拿」等語,是要讓他們知道背後有靠山等語(見偵四卷第179頁、 本院卷三第45、53、57頁),亦足認李垣徵在渠等背後作為靠山,如有紛爭則出面處理等情無疑。 ⑸另在王愷鈞與李垣徵LINE對話中,李垣徵被註記為「厝內-大 欸」,且渠等對話中李垣徵「明晚十點等我消息。其他人要開會。你的人叫好等我通知過來開會。給我搞一團亂,煩死」、「…。你們兩很難跟我處理了。我不出聲不代表厝內我全放。家有家規」、「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去吸收人」;於戊○○未改臉書頭貼時,僅傳送戊○○臉書頭貼 及「未改頭貼」,王愷鈞即回「大欸我馬上處理」、「大欸抱歉打擾了大欸什麼時候有空我帶弟弟們過去給大欸您請安還有小胖(即戊○○)的封面換好了厝內所有的弟弟們封面都 換完了」等情,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369~371、375、377頁),且王愷鈞、黃煒勝、甲○○(王楠)、戊○○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 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可知李垣徵均以命令式口吻表達,其言談中提及「不代表厝內我全放」、「把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都改掉」,已足認李垣徵權限含掌管「厝內」,召集開會,且為可命令更改其底下所有人臉書封面之最上位者甚明。 ⑹至於乙○○所指揮、其餘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4、6、7 、8、附表二之犯行,雖李垣徵知悉部分犯行,然無證據顯 示上開犯行為李垣徵所幕後操控,故難認李垣徵就犯罪組織有操縱犯行。 ⑺綜上,足認李垣徵在其犯罪組織中,具有主持、指揮之地位甚明。 ⒊乙○○在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之地位: ⑴在此團體中乙○○被稱為「哥」,被王愷鈞LINE標記為「厝內- 哥」(見警一卷第379頁),且依乙○○之通聯對話可知,於1 09年6月9日晚上9時21分許與王愷鈞通話時,乙○○以命令式 口吻表達「你跟阿仁拿鑰匙你騎車去換車、我剛叫你做什麼、在來呢?換肚臍的車聽有了嗎、你爸帶你出門那一天沒出事我輸你、如果每一件事講詳細就整群都帶去警察局比較快了」等情 (見追加偵一卷第312頁),與甲○○對話時「阿仁 你先把小杜證件收起來(王:好) 」、「你和敏晏(明諺 )和詳詳(翔翔)一起去那裡,知道那裡嗎。(王:王家羊肉嗎)」、「我會氣死,上次誰載你。…敏晏放假回來前天萬象的下午你是不是和敏晏詳詳詳去關廟找你穩哥(己○○)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20、321頁),亦可見乙○○對甲○○、王愷鈞談論處理丙○○之事,均為 指示性、命令性之表達。 ⑵另乙○○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47分、10時51分與阿源、阿德相 約談論丙○○之事時表示「白色和前面那台都他小弟的,反正 那3台都我小弟,最主要帶黑的」、「你等一下我叫黑的我 小弟下來跟你、你負責帶車的,其他我小弟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他們二台押後的。」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313~315頁),乙○○對外表示底下有小弟甚明。參以李垣徵與黃煒勝 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2分LINE對話,李垣徵亦提及「阿瑩有人的。小弟多」等情(見警二卷第1003頁),足認乙○○底 下有遵從其下達指令之眾多「小弟」甚明。 ⑶參以王愷鈞證稱:我與乙○○、李垣徵互稱兄弟,是江湖上兄 弟的關係,乙○○叫我們作我們就做去,不管認不認識被害人 ,即使指示包括押人、凌虐、傷害這些犯法的事。乙○○在我 們這群人中是大哥、指揮的角色。吳家輝欠乙○○錢,李垣徵 說乙○○是他的弟弟,所以這件事也跟他有關,要幫忙處理。 我們臉書都放蒼狼的標誌,是李垣徵指使要我們放上去,乙○○好像沒放,但乙○○的手段比較兇狠,所以我們比較怕乙○○ ,我個人而言,就已經被乙○○修理6次以上等語(見偵四卷 第332、336頁、偵七卷第161、165頁)。戊○○於偵查中證述 :因為黃宗聖欠乙○○錢,所以載我去公墓說要問黃宗聖債務 的事,在公墓那邊乙○○叫我跟甲○○打黃宗聖等語(見偵四卷 第412頁、偵七卷第86頁)。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二 之犯行,均是乙○○糾集並指示王愷鈞、甲○○、戊○○、楊羽翔 及其他參與人所為,業如前述,故可認乙○○在組織中可下達 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支配之角色,具指揮之地位甚明。 ㈣除李垣徵、乙○○之外,其餘之人為參與者: ⒈李垣徵證稱:厝內指黃煒勝、乙○○、任光道、黃國盛、甲○○ 、戊○○。黃煒勝與李垣徵於109年3月5日至3月7日LINE通訊 內容均談論幫派、蒼狼慈善功德會、竹狼標誌,且提及「李:厝內上層都掛上封面…。黃:好。…我知道你貨許想替我出 氣。我跟你們當兄弟。不是要你們替我去死。你的地位。能把厝內搞好。我才會很放心讓你出手。謝謝你們」(見警二卷第987~993頁);另王愷鈞之LINE通訊中也標示「厝內」,並與李垣徵談及「厝內高層」等情,且於李垣徵要求後,王愷鈞、黃煒勝、甲○○(王楠)、戊○○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 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圖案,均如前所述,亦可知上開之人均聽從李垣徵之指揮無疑。 ⒉另乙○○於109年6月9日晚上10時51分與王愷鈞通話「C(即王 愷鈞)哥我開車了。李:沒啦你跟阿鴻跟祥祥(翔翔,即楊羽翔)交代說正常開,你帶車,你跟和阿鴻在交代一下,你下車跟他們兩個會一下,然後你這台帶,阿鴻再押後 」、 「C:哥我凱凱」。「李:那台黑色RAV4 ,阿源有在你旁邊嗎?C:有,詳詳不見了。李:詳詳不見沒關係我打電話跟 詳詳講」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追加偵一卷第315頁);另甲○○於過程中,依乙○○之要求而負責錄影、拍 照(含附表一編號2、7、9、附表二),此經乙○○供承在卷 ,並有甲○○手機翻拍照片、搜索錄影檔在卷可查;戊○○就附 表一編號1、4、5、6、8、附表二之犯行均是聽從乙○○指示 所為,業經認定如前,且其於臉書15人聊天群組提及「等等要去抓」、「那天去高雄抓他們」,另於臉書通訊中提及「明天晚上支援我哥」、「都不要帶東西」、「車上也都不要放」、「人幫我喊下去」」等情,有勘察採證報告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98頁),乙○○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4、5、8 所示之行動是由我發起、是由我指揮、我叫戊○○、甲○○、王 愷鈞打黃宗聖、叫戊○○、甲○○帶黃宗聖到我家,我叫人到場 砸毀屋和灑冥紙等語(見警一卷第121、131、143頁、偵一 卷第238、239頁),可知王愷鈞、楊羽翔、甲○○、戊○○亦聽 從乙○○指揮。。 ⒊故於上開個案中,先後由李垣徵、乙○○居於核心,糾集或指 示王愷鈞、黃煒勝、甲○○、戊○○、楊羽翔為各次犯行,故應 認王愷鈞、黃煒勝、甲○○、戊○○、楊羽翔為參與犯罪組織者 。 ㈤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或以彼此間為出遊之朋友,無上下關係,僅因偶發之原因而犯罪,而無常習性,無法確認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持續性、具有階級性,有何內規、入會儀式及組織目的等,根本沒有犯罪組織存在等語置辯。然查: ⒈犯罪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業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明訂。渠等參與本案所涉犯行次數雖不一,然參與組織本非一定會參與每次犯罪,與其著重參與犯罪之次數,毋寧應著重於上開被告等人於犯罪過程中之行動模式,即被告等人在上開犯罪過程中均同進同退、行為目標一致,如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李垣徵、黃煒勝雖無實際實施犯罪行為,然渠等事前亦參與追蹤吳家輝之下落,事後分享砸毀之照片及影片,均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摘要(三)(四)附卷可憑 (見警二卷第933~965、967~985頁),顯示渠等具有一致之 行為目標甚明,故難以部分被告所參與本案之犯罪次數少,即認無參與組織犯行。 ⒉又李垣徵於109年3月5日起雖邀約黃煒勝等人加入「蒼狼慈善 功德會臺南分會」,王愷鈞、黃煒勝、甲○○(王楠)、戊○○ 均於109年3月初在臉書使用「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之「竹狼」標誌圖案等情,僅為渠等團體另行決定再加入上開「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以強化勢力亦即李垣徵與黃國盛在LINE所提及「不接。大家無法更上一層」、「竹狼。大扛棒這樣我們也比較好辦事」(見警二卷第687頁),並不 影響渠等業已組成團體之認定。故渠等有無加入「蒼狼慈善功德會臺南分會」,是否透過該組織為其他犯行,均不影響渠等業已組成犯罪組織之認定。 ⒊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等人 已組成三人以上之團體,且犯罪行動上具相當之「集團性」、「常習性」,且上開組織具有內部管理之層級結構,內部均係由被告李垣徵、乙○○發號司令,如前所述,其餘之人奉 行,分擔如下手毆打、砸毀物品、隨車、出手毆人、押人、在場助勢、錄影等工作,外部則均由被告李垣徵、乙○○與被 害人吳家輝、吳新熙、黃宗聖、甲男、丙○○等人對話討論還 款事宜或出言質問及教訓私吞財物等語,李垣徵、乙○○儼然 為涉案諸人之代表,李垣徵並可處理乙○○與欠債之人所衍生 之糾紛,而為最終主事把持者甚明。上開辯解之情詞,或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組織之定義,或與上開定義無涉之枝節末微,均無法影響上開認定李垣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乙○○指揮犯罪組織罪,王愷鈞、戊○○、 甲○○、黃煒勝、楊羽翔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被告及辯護 意旨均非可取。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 、同年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己○○持有之時間,係自109 年年初至同年8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㈢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關係: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參照)。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㈤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 ㈥刑法第10條第5項,係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綜觀該條文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堪認關於性交行為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欲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祇要行為人非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參照)。又同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 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 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 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 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施以凌 虐」,意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之待遇,且不以強制性交之時凌虐為限,祇要二者有所關聯,即足當之。 ㈦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而想像競合形式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於主持、、參與暴力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暴力犯罪行為,因主持、參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暴力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暴力犯罪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暴力犯罪,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暴力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該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暴力犯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於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暴力犯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權益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1905號裁判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 判先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李垣徵、乙○○、王愷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被告3人間尚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如下述)。 ⒉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乙○○、王愷鈞、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3人與李明諺、甲○○、在場參與之不詳姓名年輕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如下述))。 ㈢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對王秀菊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 ⒈乙○○、王愷鈞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⒈乙○○、甲○○、王愷鈞、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甲○○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 。 ⒉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未將受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故黃宗聖自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帶至臺南市安南區某公墓後,又被帶回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至被釋放期間,其行為繼續,均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4人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黃宗聖還款所為 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又被告4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及帶回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後之犯行,乙○○另成立強制罪等情,均有誤會。 ㈤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部分(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於他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始參與犯罪,亦應成立共犯。故乙○○指示甲○○、戊○○帶至麻糬工廠放下鐵捲門,使黃宗聖移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於該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在場參與之乙○○、李垣徵、甲○○、戊○○、楊羽翔、庚○○應成立共犯。故 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楊羽翔尚有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下述)。⒉又被告5人與庚○○於妨害行動自由過程中,基於逼迫黃宗聖還 款所為之強制舉措,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⒊被告5人與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乙○○、王愷鈞、戊○○、楊羽翔將甲男押至汽車後車廂,陸續 帶至臺南市東區某宮廟、至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押入汽車後車廂帶至高雄路竹住處,而其中將甲男帶至在麻糬工廠地下室關押而限制其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上開一㈡之說明,自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故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妨 害自由部分係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法條及罪名均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4人基於單一犯意,自拘禁甲男起,復帶至高雄路竹區住 處,迄至甲男獲釋以前,其等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4人於妨 害行動自由過程中,使甲男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私行拘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⒊又甲○○於甲男遭繼續妨害自由之過程中,與被告4人一同前往 高雄路竹住處,並持手機錄影甲男遭毆打、要求自虐之過程,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被告4人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被告4人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考量在附表一編號7整個犯罪流程中,乙○○、王愷鈞所為之手 段,使甲男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乙○○、王愷鈞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⒉又被告2人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甲男受傷之行為及凌 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罪。被告2人雖兼具不同款次之加重條件,仍僅 成立一罪。起訴意旨漏論此部分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被告2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係於 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帶至高雄路竹2樓所為, 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⒉被告2人與李浩亭、歐秀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李垣徵、黃煒勝、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間與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考量在附表一編號9整個犯罪流程中,乙○○於利用剝奪甲男行 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乙○○所為之手段,使甲男之肉體承受相當之痛苦,精神 蒙受相當之屈辱,而嚴重損及人性尊嚴,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係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故乙○○所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22條第1項第5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起 訴意旨認對甲男妨害性自主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乙○○於利用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 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李垣徵、黃煒勝、丁○○僅在旁觀 看或透過視訊觀看,尚難遽認有犯意聯絡,故李垣徵、黃煒勝、丁○○僅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與乙○○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甲男被帶到刑堂、金華路套房期間,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被告4人於妨害行動自由 過程中,使甲男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制舉措,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罪質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強制罪,並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⒋李垣徵、黃煒勝、丁○○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 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黃煒勝尚有參與組織罪部分,詳下述)。 ⒌乙○○於利用剝奪甲男行動自由、傷害甲男之過程中,另行起 意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除於加重強制性交過程中,導致甲男受傷之行為及凌虐行為,為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包括,其餘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故前階段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尚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之著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完成後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亦非屬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附此敘明。乙○○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加重強制性 交罪,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實施,具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 ㈩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部分: 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己○○、乙○○部分: ⑴己○○、乙○○持以強盜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己○○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持有槍彈部 分為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槍彈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一罪,詳下述)。 ⑵己○○、乙○○於強盜過程中雖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然其目的在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故此等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強盜行為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 盜罪,及想像競合犯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就加重強盜部分,因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乙○○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加重強盜罪處斷。 ⑷己○○、乙○○間,就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甲○○、丁○○、戊○○部分: ⑴甲○○、丁○○、戊○○與乙○○、己○○及其友人將丙○○從台中市辦 公大樓帶至臺南,並帶至金華路套房以束帶綑綁,期間並控制丙○○之行動自由,所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甲○○、丁 ○○、戊○○、庚○○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說明如前, 故甲○○、丁○○、戊○○應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庚○○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⑵丙○○被帶至金華路套房拘禁時起至獲釋以前,其等私行拘禁 之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中,行為並未間斷,應只論以單純一罪。甲○○、丁○○、戊○○在妨害自由犯行期間,多次對丙○○所 為之傷害行為,然此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渠等整體傷害、妨害自由的客觀過程及主觀犯意未曾間斷,而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⑶甲○○、丁○○、戊○○間,與己○○、乙○○、阿豪、黃○國(除己○○ 外,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黃○國為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庚○○參與傷害部分,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犯罪組織部分: ⒈李垣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乙○○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係犯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7人等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暴力犯罪(詳上述),因被告等僅為一主持、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各僅就各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首次犯行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首次犯行部分:李垣徵、乙○○、王愷鈞為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罪犯行;戊○ ○為附表一編號2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行;甲○○為附 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犯行;黃煒勝為附表一編號9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犯行;楊羽翔為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 行動自由罪犯行。即李垣徵應從一重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乙○○從一重應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王愷鈞、戊 ○○、甲○○、黃煒勝、楊羽翔均應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至 於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己○○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鋼管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子彈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鋼管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3支 非制式手槍、子彈39顆,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⒊己○○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乃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己○○於109年初在臺南市南區道具槍 店現場購買非制式手槍,另109年初透過臉書購買鋼管槍等 情,業經其陳述明確(見追加警一卷第5頁、本院卷三第265頁),故取得之時間、對象、地點有異,行為可分,併予敘明。 ⒋己○○於109年年初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於數月 後109年6月間始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案,其所犯3罪即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罪數 ⒈李垣徵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 自由罪、附表一編號9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⒉乙○○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表一編 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 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 一編號9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罪共計10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王愷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之毀損罪、附表一 編號3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共計6罪,各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附表一編號8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6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⒌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5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3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⒍楊羽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6之傷害罪共計2罪,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⒎丁○○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傷害罪、附表二之傷害罪共計2罪, 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⒏黃煒勝、己○○所犯之罪數,業經論述如前二⒉、⒋。三、檢察官就乙○○、己○○、戊○○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 819號移送併辦),經核與追加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精簡裁判原則,不於主文中記載。五、量刑: ㈠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部分 : 審酌李垣徵有恐嚇、毀損之前科,乙○○有妨害公務、持有第 二級毒品前科、王愷鈞有持有子彈前科、黃煒勝有毀損前科,戊○○、甲○○、黃煒勝、楊羽翔均僅有本案之犯行,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7人正值青壯 ,卻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甚重,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李垣徵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犯行 ,乙○○並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7、9之 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坦承有附表一編號9之客觀事實)、附 表二之加重強盜犯行,並就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編撰荒誕不經之情節,甲○○、戊○○否認丙○○在臺南金華路套房期間有 妨害自由犯行;其餘被告則均坦承其餘犯行,李垣徵居該犯罪組織之主持、指揮者,乙○○居該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王愷 鈞、戊○○、甲○○、黃煒勝、楊羽翔均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別 於該犯罪組織中,實行如附表一、二起訴參與人欄所示之參與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之部分並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造成被害人感到遭受暴力討債之恐懼,就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部分,參與之行為人嚴重侵害被害人黃宗聖、甲男、丙○○之行動意識自由、身體,使被害人感到遭 受暴力討債之極大恐懼,為圖教訓甲男、丙○○,就附表一編 號7、9、附表二之部分,參與之行為人以各種手段傷害並強迫被害人甲男、丙○○全裸及凌虐,致甲男、丙○○於此暴力氛 圍下均不敢反抗,並對被害人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乙○○、王愷鈞為圖教訓甲男,更以凌虐之方式為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甲男因受前開暴力所生對被告等人之恐懼,致其於本院審理時竟對遭凌虐及加重強制性交之過程避重就輕,足見對被害人身心受創之影響深遠。甲○○、李垣徵、黃煒勝等人 則就其等暴力犯行之過程錄影、拍照以分享集團成員,可見參與之被告行為大膽、手段惡劣,乙○○就附表二之部分向己 ○○取得改造手槍,並以共同持槍施用暴力方式強取告訴人之 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丙○○之行 動長時間受控制及財物遭受損失,並受有莫大之身心創傷。渠等於本院為證人時就自己及其他被告犯行均避重就輕,淡化自身違法行為,甚至乙○○、李垣徵均強調以暴制暴之正當 性,其法治觀念不佳,價值觀偏差,且難認已有悔意。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與王秀菊、黃宗聖、甲男、丁○○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53~354、367~ 368、429~430頁、本院卷二第19~20、79~80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將7,000元返還被害人吳新熙(見本院卷二第441頁),乙○○、李垣徵均提出曾經為捐款之資料,復審酌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及使用暴力之方法及程度,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審酌丁○○原因積欠債務遭乙○○、戊○○等人暴力催討後,於居 住金華路套房期間,竟與乙○○同流,盲從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9、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妨害被害人甲男、丙○○行動自由, 並予以凌虐,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且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迫於乙○○等人之壓力而附隨為上開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己○○明知槍枝、子彈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 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及子彈,數量非少,時間非短,並用以強盜財物,以暴力使丙○○全裸及凌虐, 行為大膽、手段惡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體傷害,且造成人格尊嚴之重大損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屬不該;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並考量被告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侵害法益,衡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楊羽翔 、丁○○分別諭知如附表五編號1至5、7、8「應執行刑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己○○部分諭 知如附表五編號9「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公 布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110年12月10日起,上述強制工作之規定無從 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故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因已乏宣告應強制工作之明文(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亦於同日宣告立即失效),自無從審酌是否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8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 鋼管槍1支、剩餘子彈31顆(原持有48顆,經乙○○射擊1顆及 查扣47顆送鑑試射後,剩餘3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該等經射擊、試射所餘之物,已喪失子彈效用,不再具有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三所有人欄之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三「供犯罪所用欄」所載),有渠等手機勘察報告、勘察摘要、乙○○手機通 訊監察譯文、數位鑑識光碟、王愷鈞之供述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示時間,甲男遭李垣徵、黃煒勝先後持 手機拍攝全裸照片、乙○○於對甲男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時, 由李明諺以手機拍攝照片傳送黃煒勝,均屬未經甲男同意所為;另丙○○於附表二所示過程中,遭甲○○持手機拍攝全裸影 片,亦屬未經丙○○同意所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 密犯行均未據告訴),分別存放於李垣徵、黃煒勝、甲○○如 附表三所示手機內,然上開手機(含sim卡、記憶卡)均業 諭知經沒收,則上開手機內之照片、錄影檔即包含在上開手機沒收之內,不再依第315條之3規定就照片、錄影檔部分重複諭知沒收。 ⒋又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然為己○○持有改造手槍 供作裝填子彈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二己○○、乙○○加重強盜所得之財物為丙○○所有IPHONE11 手機1支、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 支)、如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駕照2紙、丙○○所簽立之保 管條1紙、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丙○○所提領17萬元中之1 6萬元(1萬元由丙○○所保管花用),其中丙○○原簽立之本票 則以撕毀由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所取代,而附表四編號9、10 所示之物及15萬元由己○○所分得,其餘均由乙○○所取得,且 均未返還丙○○,業據丙○○供述在卷(見追加警二卷第225、2 27頁、追加偵一卷第241、244頁),並有丙○○提出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車輛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且經己○○、乙○○ 、甲○○、丁○○供述在卷(追加警一卷第12、17頁、追加警二 卷第78、97~98頁、本院卷二第168頁、本院卷三第455頁),其中1萬元乙○○取得後雖分給甲○○、丁○○,然甲○○、丁○○ 並非加重強盜之行為人,且係因乙○○交代看守丙○○先支出部 分開銷,亦經渠等供述在卷,故應屬乙○○之犯罪成本,因之 ,應認此部分屬於乙○○事後分配所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仍應 就乙○○沒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附此敘明。故分別就 己○○取得之財物即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未扣案之15 萬元、乙○○取得之財物即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車牌0 00-0000、三菱自小客車1輛、1萬元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丙○○簽 寫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共13紙,重允供稱其所取得之部分業經扣案,有部分在乙○○處等語(見追加本院卷二第67頁),故 所餘3紙未經扣案丙○○所簽立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應對乙○ ○諭知沒收。 ㈣不沒收部分: ⒈李垣徵、乙○○均供稱渠等扣案物除手機外,非供本案所用等 語(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三第290頁),且亦無證據認定此部分扣案物為本案所用,是就犯罪所用之物,如李垣徵就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長刀、BB槍,乙○○就附表一編號 4、8乙○○所使用之開山刀、附表二所使用之釘書機,及其餘 人毆打所持用之掃把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另就附表一編號7之楊羽翔持用之電擊棒並未扣案,審酌該等之物經濟價 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除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與本案之犯行相關(在乙○○處扣得IPHONE6PLUS手機,為甲男所有之手 機,有證物編號0000000勘察報告在卷可查),亦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王愷鈞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王秀 菊部分,另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李垣徵、乙○○、王愷鈞、戊○○、甲○○、楊 羽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黃宗聖部分另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然上開部分之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08條、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秀菊、黃宗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一第341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起訴之參與人 被害人 1 109年1月25日晚上10時許至109年1月26日2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李垣徵因向吳家輝追討高額利息之債務,吳家輝前於108年間曾遭暴力討債,因無力負擔恐遭受暴力對待而不敢住居位在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玉成74號),李垣徵、乙○○於109年1月25日晚上有人在玉成74號,遂與集團成員王愷鈞、黃煒勝、任光道等人,於109年1月25日22時許,至玉成74號討債,適逢當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吳家輝之叔叔吳新熙帶家人返家祭祖,李垣徵、乙○○、王愷鈞進入玉成74號屋內後明知僅吳新熙一家在場,吳家輝及其父吳玟鋒並不在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垣徵對吳新熙恫稱:若不將吳家輝或其父親吳玟鋒交出來,決不善罷干休等語,並將隨身攜帶之長刀一支放在桌上,且表示要吳新熙對吳家輝之債務負責,其餘到場之人於吳新熙住處門口等候,長達3、4小時餘,致吳新熙心生畏懼,因恐自己及家人遭受不法侵害,經詢問李垣徵後,遂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李垣徵,作為李垣徵等人本次1人1,000元之動員費(走路工),李垣徵收到7,000元後,方與在場之人離去吳新熙住處。 李垣徵 乙○○ 王愷鈞 吳新熙 2 109年2月3日晚上9時56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同年1月31日晚上11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因不滿吳家輝躲避債務,避不見面,為使吳家輝出面,遂與集團成員王愷鈞、戊○○及李明諺與不詳姓名之年輕男子共約6、7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吳家輝玉成74號住處附近,乙○○指揮王愷鈞、李明諺、戊○○等人至玉成74號住處灑冥紙、砸毀屋內裝潢及物品,甲○○則負責跟隨攝影(未據起訴),足生損害於吳家輝。乙○○等人離去時並留下紙條寫「我阿瑩,吳家輝我等你電話,一星期內回,0000000000」字樣,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為惡害通知恐嚇吳家輝,使吳家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 王愷鈞 李明諺 戊○○ 吳家輝 3 109年2月4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為使吳家輝出面清償債務,與集團成員王愷鈞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居、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愷鈞拆卸臺南市○○區○○00號廁所窗戶後,再開啟大門鐵捲門讓乙○○進入屋內,渠等無故侵入向吳家輝之父親吳玟鋒所租賃房客王秀菊之屋內,另由乙○○將屋內監視器主機、鏡頭拔走,交由王愷鈞命其棄置於臺南市海邊,以規避王秀菊提供給警方調查;渠等並在外牆噴漆「吳家輝欠錢不還、垃圾」等字樣,以毀損房屋牆壁,足生損害於吳玟鋒、王秀菊(王秀菊就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惡害通知恐嚇吳家輝、王秀菊,使其等心生畏懼而不敢居住,致生危害於安全。 乙○○ 王愷鈞 王秀菊 吳家輝 吳玟鋒 4 109年4月6日晚上8時至4月7日4日4時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黃宗聖於109年2月底3月初,向乙○○借款,惟接近付息日時,乙○○因認黃宗聖將所借款項用於吸毒、嫖妓,為教訓黃宗聖並催討債務,竟於同年4月6日晚上8時許率集團成員甲○○、王愷鈞、戊○○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違反黃宗聖意願,強行將黃宗聖帶至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公墓內(安南區電燈桿號-05-0268)之小廟附近而剝奪黃宗聖之行動自由,並命黃宗聖下跪後,由集團成員戊○○、王愷鈞、甲○○分持掃帚、鋁製球棒痛毆黃宗聖身體;乙○○並以點燃之香菸燙其胸口,導致胸口留下香菸燙傷之疤痕,且強迫黃宗聖喝下以保特瓶收集之甲○○尿液,使黃宗聖行此無義務之事。乙○○並持開山刀插在黃宗聖手掌指間,向黃宗聖恫稱:「哪根手指頭不要?」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宗聖,致黃宗聖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乙○○等人將黃宗聖塞到汽車之後行車箱內,載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金榮大都會計程車行,乙○○接續前開犯意,命令黃宗聖跪下,並拿拖鞋毆打黃宗聖之臉部及後腦勺,且用瓶子裝馬桶之水箱水,強迫黃宗聖喝下,黃宗聖深怕如果不從又將遭乙○○毆打,遂只好喝下,嗣乙○○始讓黃宗聖自行離開工作。 乙○○ 甲○○ 王愷鈞 戊○○ 黃宗聖 5 109年4月7日晚上9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為向黃宗聖追討債務,遂與李垣徵、甲○○、戊○○、楊羽翔、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左列時間指揮集團成員戊○○及甲○○將黃宗聖帶至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麻糬工廠,戊○○、甲○○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分別騎車至計程車行搭載並押送黃宗聖至麻糬工廠,並放下鐵捲電動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宗聖行動自由,現場圍觀有8、9名男子及2、3名女生,乙○○命黃宗聖跪下後,由戊○○、甲○○從黃宗聖後方以藤條、衣架鞭打其背部。李垣徵再命令黃宗聖趴在燒紅的木炭火爐上做伏地挺身,乙○○並將黃宗聖的手前綁,小腿夾著木棍,由楊羽翔、庚○○(起訴書誤載為廖建琦)等人站在木棍上,或持球棒朝背部毆打;李垣徵持球棒毆打黃宗聖手臂後再拿燒紅的木炭燙其胸口,渠等以上述凌虐方式造成黃宗聖身體多處成傷嚴重,並使其身心受創,併發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嗣黃宗聖簽立本票後,乙○○始讓黃宗聖自由離去。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李垣徵 乙○○ 甲○○ 戊○○ 楊羽翔 庚○○ 黃宗聖 6 109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至4月12日凌晨某時止 (起訴書附表編號7、7-1第一段) 甲男因向乙○○手下王愷鈞借貸3萬元,因無力償還本金及利息,於左列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華路口之正忠排骨飯附近,遭王愷鈞以脅迫手段押至王愷鈞之汽車後車廂內,載至臺南市東區裕永路某宮廟旁,乙○○、戊○○、王愷鈞、楊羽翔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戊○○、王愷鈞分別手持球棒,猛力毆打甲男之身體及背部;楊羽翔則手持電擊棒電甲男之脖子,後來王愷鈞又將甲男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載至乙○○位於東區裕農路住處,由戊○○帶至地下室關押,乙○○命甲男全身衣服脫光、雙手反綁,口內塞毛巾,以免甲男逃脫或大聲呼叫,並將門鎖上,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男。 嗣於4月12日晚上11時許,乙○○認甲男有性侵女子之事,遂與戊○○、王愷鈞、楊羽翔接續前揭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愷鈞將甲男押入其車輛之後車廂內,將甲男押至乙○○祖父位在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住處內,由乙○○喝令甲男穿著女性情趣內衣並頭戴女性內褲後跪下,再用剪刀剪甲男頭髮後,逼迫甲男以鼻子插吸管吸食桌上之白色粉末與剪下之頭髮,甲男迫於,遂依令行事。渠等並分別持器物毆打甲男背部,楊羽翔更用電擊棒電擊甲男後背脖子處,造成甲男受有多處身體上傷害。甲○○則在一旁觀看錄影。 乙○○ 王愷鈞 戊○○ 楊羽翔 甲男 7 109年4月12日半夜至翌日凌晨某時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第二段) 乙○○等人以上開方式凌虐傷害甲男後,乙○○、王愷鈞認甲男不承認有性侵女子之事,仍有不滿,遂將甲男帶至上址2樓處,乙○○、王愷鈞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違反甲男之意願,讓甲男下跪趴在地上,翹高屁股,由乙○○先以漏斗插入甲男肛門內,並注入潤滑液後,將漏斗取出,再將CO2小鋼瓶塞入甲男肛門內,乙○○、王愷鈞復以高爾夫球要塞入甲男肛門內而凌虐之,惟因高爾夫球過大,僅塞入部份,無法完全塞進去而作罷,渠2人以此凌虐之方式性侵害甲男得逞。 乙○○ 王愷鈞 甲男 8 109年6月7日凌晨2、3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李浩亭、歐秀湘不滿丁○○積欠債務不還,遂委請乙○○催討債務,乙○○與集團成員戊○○遂與李浩亭、歐秀湘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李浩亭於左列時間,各持1把開山刀,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強押丁○○上車,並由戊○○用衣物蒙上丁○○的眼睛,強押丁○○至王愷鈞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催討債務,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 乙○○ 戊○○ 李浩亭 歐秀湘 丁○○ 9 109年8月10日22時許至8月11日10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垣徵、黃煒勝因懷疑甲男私自侵占黃煒勝要交付給他人之款項5萬元,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垣徵將甲男帶到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住所附近之某民宅3樓內(號稱刑堂),渠2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先由黃煒勝喝令甲男將衣服脫光,並以膝蓋撞擊甲男眼睛,手持木椅及用腳踹甲男頭部,致甲男眼睛瘀血紅腫及頭部受有傷害;接著李垣徵再用BB槍裝填子彈,朝甲男左手臂射擊,致甲男左手臂受有彈傷而留有坑疤痕跡;黃煒勝再叫戊○○提水桶裝水,強押甲男頭部埋入水桶內,使得甲男難以呼吸而頭抬起來,遂又遭黃煒勝毆打,渠等以上開方式,使甲男行無義務之事。嗣於8月11日凌晨3時前之某時,李垣徵、黃煒勝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甲男帶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9之王愷鈞租屋處(即金華路套房),乙○○接獲通知到場後,與在金華路套房居住之丁○○,遂與李垣徵、黃煒勝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讓甲男脫光衣服,期間李垣徵用腳踢甲男屁股、丁○○並用拳頭毆打甲男胸部及背部,並強迫甲男依渠等要求下跪道歉、持掃把掛大礦泉水瓶做刺槍、半蹲等行為,李垣徵、黃煒勝則分別持手機在旁對甲男拍照。過程中,李垣徵、乙○○、丁○○則接續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用橡皮筋彈射甲男生殖器,丁○○並將蚊香磨碎後置入香菸內,加以點燃強迫甲男吸食。乙○○命令甲男將酒瓶自行坐在酒瓶上插入肛門內,命甲男排尿至布丁奶茶內,再強迫甲男喝掉,復用棉花棒沾綠油精塗在甲男生殖器上後,強迫甲男自慰打手槍,喝令甲男到浴室內,將肛門內的布丁飲料排泄到吐司上,強迫甲男將吐司吃掉。黃煒勝於同日上午9時許離去後,陸續以手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同日上午6、7時許到場之李明諺聯繫、視訊。 乙○○於上開凌虐甲男過程中,另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前後,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迫全裸之甲男趴跪在地上,以手掰開肛門任由乙○○以吸管注入布丁飲料後,再將上開吸管插入甲男肛門內反覆3次。以此凌虐之方式對甲男強制性交得逞。 乙○○於上午某時時,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迫全裸之甲男跪在地上,並用狗鍊套在甲男脖子上後繫在門邊,剝奪甲男之行動自由,並由在場之甲○○拍照。 乙○○ 李垣徵 黃煒勝 丁○○ 甲男 附表二(追加起訴): 編號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起訴參與人 1 109年6月7日晚上10時許 乙○○以買車名義引誘丙○○出面,並由戊○○及不知情之庚○○(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楊羽翔(另經不起訴處分)陪同,於109年左列時間與丙○○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樓內洽談買車事宜時,乙○○並找不知情之陳俊宏、王愷鈞(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於控制現場後即連絡己○○前來,己○○隨身攜帶槍械,並與少年黃○國(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豪之男子及陪同阿豪之男子2人到場。己○○到場即表明自己是黃偉倫之胞弟,聲稱要替胞兄討債,乙○○並要求丙○○南下,且交付身上財物、車輛鑰匙、手機(IPHONE11)等物,丙○○見對方有多人,並大聲威嚇,恐拒絕要求將遭不利,致難以抗拒,遂聽從乙○○命令交出車輛鑰匙、手機等物,在上開之人圍送下步行上車,乙○○再將丙○○之手拿包交予戊○○。由戊○○與丙○○坐上綽號阿豪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輛,戊○○在上車後,依阿豪指示,以衣服蓋住丙○○之頭部,驅車回臺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乙○○則將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開回臺南,而掌控上開丙○○之車輛(含鑰匙)、手機及手拿包。 己○○ 乙○○ 戊○○ 2 109年6月8日5時許 丙○○被載至臺南市關廟區某處農舍,己○○先取出隨身攜帶之槍枝把玩,並命令丙○○下跪,丙○○因畏懼遂聽從己○○命令,己○○更要丙○○將手放在桌子上,要求丙○○回答問題,期間對丙○○回覆不滿意時,阿豪即以鉗子夾住丙○○手指,使丙○○手指受有傷害;己○○並通知不知情之陳瑞德(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黃偉倫到場與丙○○談論債務之事,不久黃偉倫即離開。約一個小時後,己○○又指揮眾人將丙○○載至一處無既有道路之偏僻山間破舊建物。陳瑞德則載送戊○○返家,未一同前往。過約莫1小時,己○○又將丙○○押上車至他處。 己○○ 3 109年6月8日8時許 丙○○被載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乙○○到場,己○○詢問丙○○如何處理,又拿出具殺傷力之槍枝把玩,乙○○則命丙○○下跪,且以點燃之香菸燒燙丙○○之肚子及腳底、命令丙○○吃菸頭、剪下丙○○頭髮要求丙○○吃下、喝乙○○的尿、吸強力膠、在丙○○下跪時把木棍放在其後腿膝窩踩上去及以手或拖鞋打丙○○頭部等,乙○○、己○○均明知丙○○積欠黃偉倫30萬元債務,竟再要求丙○○簽署30萬元之本票數張及保管條,丙○○行動受控制、接續遭受凌虐折磨及懾於己○○持有槍枝而不能抗拒,遂聽從乙○○命令簽署,乙○○遂取得上開本票及保管條,後乙○○再命丙○○上車,將丙○○載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之9之套房(下稱金華路套房),到套房後乙○○命丁○○以束帶綁住丙○○及看守丙○○。 己○○ 乙○○ 丁○○ 4 109年6月8日20時許 己○○為向丙○○催討,於左列時間偕同陳瑞德、少年黃○國到達金華路套房,取得乙○○之同意,將丙○○載至臺南市新化區新化羊肉,乙○○並命丁○○、戊○○、甲○○陪同前往。到達新化羊肉後,己○○拿出槍枝,詢問丙○○要如何處理,並命丙○○下跪、自打嘴巴、拔自己陰毛、用打火機燒自己的陰毛,丙○○恐己○○對其不利,乃依己○○之指示,甲○○與丁○○在丙○○下跪時把木棍放在丙○○後腿膝窩再踩上去、戊○○則甩巴掌在丙○○臉頰,甲○○則依乙○○之指示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以此方式凌虐逼迫丙○○清償債務,約兩個小時後才將丙○○帶回金華路套房,並由丁○○、甲○○繼續負責看守丙○○。 己○○ 乙○○ 甲○○ 戊○○ 丁○○ 5 109年6月15日 丙○○一直遭乙○○控制在金華路套房內,期間乙○○偶爾會帶丙○○出門,或讓丙○○自行外出,惟丙○○畏懼若脫逃被抓回,恐將面臨更大之傷害,不敢趁機脫逃。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日,乙○○稱要與丙○○把債務算清,將債務整合成一筆130萬元命丙○○接受,且提供智慧型手機給丙○○插入自己SIM卡使用,命丙○○向家人、朋友商議借貸金錢,丙○○因先前遭凌虐,便聽從乙○○指示。乙○○更命甲○○、丁○○於109年6月15日帶丙○○一同回丙○○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佯稱2人已幫丙○○還70萬元,尚缺130萬元無法償還,惟因丙○○舅舅吳榮忠表示無法幫忙處理,丁○○、甲○○又將丙○○帶回臺南。又為取信丙○○家屬,讓渠等幫丙○○還錢,之後並讓丙○○單獨返家數天再回金華路套房。丙○○因恐再遭凌虐,不敢跟家人說出真實情況。 乙○○ 甲○○ 丁○○ 6 109年6月15日20時許 乙○○於109年6月15日20時許,在金華路套房,命丙○○向親友借錢,丙○○恐遭凌虐而依乙○○之指示,成功向朋友借得17萬元,並轉入丙○○胞弟銀行帳戶。乙○○遂指示甲○○、丁○○陪同丙○○前往提領,先後領出之17萬元,由乙○○自行決定將15萬元給己○○,並取1萬元作為給丁○○、甲○○雜費支出之用,最後再給丙○○1萬元,但稱該1萬元須支付丙○○在金華路套房居住期間之生活花費。己○○於之後之不詳時間,與乙○○在金華路套房時,己○○要求丙○○簽13張、1張30萬之分期清償債務契約書,取代之前簽寫之本票,乙○○則在旁,要求丙○○依指示寫,且寫不同的簽約時間,丙○○因在臺南期間遭受凌虐及傷害,難以抗拒而聽從指示簽立。 己○○ 乙○○ 甲○○ 丁○○ 7 109年6月28日晚上時許 乙○○與吳榮忠電話相約於109年6月28日凌晨在高雄泡沫紅茶店商討丙○○之債務,回臺南後又命丙○○向親友借款。乙○○因屢次向丙○○索討金錢未果而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28日20時許,在己○○到達金華路套房後,乙○○先以釘書機釘丙○○耳朵,指示丁○○、戊○○、庚○○與甲○○、楊羽翔等人將丙○○帶至地下室毆打,丁○○先拿掃把柄打丙○○屁股,再交由戊○○、庚○○輪流毆打,戊○○並把掃把柄打斷,使丙○○屁股受有傷害,楊羽翔則依乙○○指示在一旁以手機拍攝過程給乙○○觀看。 己○○ 乙○○ 甲○○ 戊○○ 丁○○ 庚○○ 8 109年6月28日21時許 乙○○與己○○、陳瑞德、甲○○、戊○○、少年黃○國於109年6月28日21時許,將丙○○帶至臺南市○○區○○00○00號南寮福安宮。陳瑞德、黃○國、甲○○先至福安宮拜拜,乙○○下車後,自己○○隨身側背包拿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B槍)1支(內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1枚),而無故持有之,並持槍指著丙○○要求其脫衣服、寫遺書,拿石頭壓著丙○○的右手,並在丙○○右耳不遠處開1槍,要求丙○○要盡快籌錢,使丙○○身心陷入極大恐懼。之後再與己○○帶丙○○至福安宮拜拜。 己○○ 乙○○ 甲○○ 戊○○ 9 109年6月29日 嗣吳榮忠與乙○○取得聯繫,且要求丙○○之腳傷須至醫院救治而在甲○○、丁○○將丙○○帶回高雄市住處欲詢問還錢事宜時,要求將丙○○留在高雄住處,丁○○、甲○○詢問乙○○後,讓丙○○留下。丙○○始將事情說出,且於109年6月29日就醫時,發現受有左側耳擦傷0.1*0.1公分8處、雙臀瘀青18*15公分、右大腿瘀青12*8公分等傷害。 乙○○ 甲○○ 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供犯罪所用 所有人 備註 1 OPPO牌R17PRO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9所用 李垣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6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所用 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3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內有丙○○影片)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所用 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1之組織犯罪、附表一編號2、3、4所用 王愷鈞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5 鋁製球棒3支(短棒) 附表一編號1、4所用 王愷鈞 6 開山刀1支 附表一編號4所用 王愷鈞 7 IPHONE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4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所用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2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4、5所用 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證物編號0000000 附表一編號9(含犯罪組織)所用 黃煒勝 IMEI:000000000000000(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原誤載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放置處所 備註 1 手槍1支(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隨身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夾1個)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1支(C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夾1個)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試射後餘5顆) 填裝於A槍內 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27顆(已扣除109年6月28日在福安宮以B槍射擊1顆子彈,試射後剩餘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12顆)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2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9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O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12顆(試射後餘8顆)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填裝火藥工具1組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後車箱紫邊黑色槍箱 8 鋼筆手槍1支(D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放置於APY-6001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黑色槍箱 送鑑鋼管槍1支,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及金屬擊發機構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分期清償債務契約10紙、保管條1紙 放置於隨身包內 丙○○簽立(追加偵二卷第1117~137頁) 10 駕照影本(含大型重型機車、普通小型車) 放置於隨身包內 丙○○之駕照(追加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應執行刑 1 李垣徵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李垣徵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李垣徵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李垣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乙○○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乙○○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乙○○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車牌000-0000號之三菱自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支)、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參紙沒收。 3 王愷鈞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王愷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王愷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王愷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王愷鈞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王愷鈞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 王愷鈞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戊○○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8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甲○○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4 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6 黃煒勝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黃煒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7 楊羽翔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5 楊羽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 楊羽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丁○○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9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己○○ 犯罪事實二 己○○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壹、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9069384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6偵察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2346號偵察卷宗】,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388號偵察卷宗】,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一)】,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二)】,簡稱「偵五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三)】,簡稱「偵六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偵察卷宗(卷四)】,簡稱「偵七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10 號偵察卷宗】,簡稱「偵八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220 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一)】,簡稱「 本院卷一」。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二)】,簡稱「本院卷二」。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卷宗(卷三)】,簡稱「本院卷三」。 貳、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869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40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1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9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簡稱「追加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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