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承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柯聖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蘇柏翰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己○○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因與辛○○間有房屋租賃糾紛,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友人庚○○(業經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 行審結)聯繫,委請庚○○出面幫忙處理,雙方因而相約至臺 南市山上區山上國小後門(山上區南洲里42號)見面談判,庚○○並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邀約丙 ○○駕車搭載其與戊○○到場。嗣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 日19時43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載配偶陳怡馨、庚○○、戊○○到場(分別乘 坐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庚○○並攜帶無殺傷力、俗 稱BB槍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1個)置放在甲車上,辛○○則 騎乘機車搭載女友丁○○到場。雙方到場後,除丙○○配偶陳怡 馨外,其餘人等均先後下車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庚○○、丙 ○○、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持上開BB槍1把指 向辛○○,丙○○、戊○○在旁助勢之方式,吆喝辛○○進入甲車內 繼續談判。辛○○唯恐上車後,損及自身安全,遂抗拒上車, 雙方僵持之際,有不知姓名之路人經過後見聞,庚○○、丙○○ 、戊○○見狀後遂罷手,並隨即駕車離去,辛○○、丁○○因而得 以騎乘機車離開,見聞之路人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撥打110 向警局報案稱有人持槍鬧事。嗣因庚○○、丙○○、戊○○駕車行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見辛○○、丁○○所 騎乘之機車停在該分駐所內,恐辛○○、丁○○已報警處理,遂 自行進入該分駐所內投案,庚○○並交出上開無殺傷力之BB槍 1把供員警查扣。 二、庚○○因與壬○○間本有嫌隙,其於109年1月31日20時許,得知 壬○○與子○○同在位於臺南市○市里○○路000巷00號1樓「星辰 電玩店」把玩遊戲,遂與己○○、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指示己○○騎乘1部機車前往「星辰電玩店」與 子○○會合,並以假借請喝酒為由,要壬○○隨同己○○、子○○至 位於新市區○道○○○街0號1樓「越香小吃部」與庚○○見面,壬 ○○本拒絕前往,但因己○○強行要壬○○坐上子○○所騎乘之機車 ,壬○○只好隨同己○○、子○○一同前往「越香小吃部」,待3 人抵達「越香小吃部」後,己○○、子○○隨即將壬○○帶入某包 廂房間內與庚○○見面。嗣庚○○與壬○○一言不合,庚○○竟命令 壬○○跪下,並以酒瓶猛力敲擊壬○○頭部數下,致壬○○頭皮遭 破碎酒瓶刺傷,受有頭皮破裂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因壬○○ 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期間庚○○並要己○○ 、子○○在包廂門口看守,除不要讓壬○○離去外,亦讓包廂外 之人不要知曉包廂內發生何事,又將上開毆打壬○○的過程在 個人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上開直播傳送。待庚○○洩憤完 畢,走出包廂房間後,即向「越香小吃部」經理黃立華要求能否刪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湮滅事證,惟遭到黃立華婉拒,才與己○○、子○○一同離開。 三、庚○○於109年2月2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子○○,至壬○○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 0號住處前,見壬○○出現後竟開車衝撞,壬○○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逃跑。庚○○、子○○明知市區道路縱於夜 間亦不時有人、車往來,若恣意為高速行駛追逐、逼迫停車等行為,容易失控撞及其他人、車,亦甚可能使其他往來車輛反應不及、難以閃避,極易導致事故及傷亡,對正常行進之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為圖攔下壬○○,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疾駛於道路上、自後追逐壬○○所騎乘之機車,迨壬○○駛至上開住處附近五岔路口 時,庚○○駕車撞擊壬○○所騎乘之機車,致壬○○人、車倒地, 受有腹壁及左側髖部、膝部、小腿、踝部等處擦傷之傷害。嗣因壬○○跌倒後逃至附近草叢躲藏,且員警已據報到場,庚 ○○、子○○見狀後才駕車離去(傷害、毀損部分因壬○○撤回告 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庚○○本有向新市區特種營業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惡習,因其於 109年2月2日因案逃亡,遂指示己○○、子○○、乙○○(業經本 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繼續向位於臺南市新市區新市區○○里○○路000號1、2樓「喵喵護膚店」收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保護費。己○○、子○○、乙○○遂與庚○○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4日22時許,由乙○○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重傑、己○○、子○○及王重傑( 已於110年2月16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喵喵護膚店」,由乙○○、己○○、子○○入內向該店服務生 癸○○告知要收取保護費,並詢問老闆甲○○下落,因癸○○告知 老闆不在店內,眾人遂索取老闆甲○○名片後暫時離去。翌( 5)日晚間20時、21時許,乙○○、己○○、子○○再度駕車至「 喵喵護膚店」,由乙○○向癸○○表示老闆電話不通,並留下其 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要求癸○○告知甲○○與之聯繫 。因一直未接獲甲○○聯繫電話,乙○○、己○○、子○○於同日22 時許,第3度駕車至「喵喵護膚店」,並向癸○○告知:「電 話不接捏」、「今天11點之前如果沒有跟我聯絡,我電話寫給你,11點前跟我聯絡,砸店!」以及「你娘,店不要開了」等語,使申孝氏心生畏怖,因而允諾會將上情告知老闆,己○○等人才駕車離去。申孝氏將上情轉告甲○○後,甲○○亦因 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致己○○等人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庚○○(以下逕稱其姓名,其餘被告亦 同)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己○○而言係屬傳聞證據, 並經其與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庚○○到庭作證( 本院卷㈠第399頁、第409頁、第416頁),惟庚○○於上開警詢 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觀諸庚○○上開受訊問過程,採一問一 答方式,內容並無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再參庚○○為上開陳述時, 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是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己○○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又庚○○因逃亡,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通緝在案, 此有本院通緝稿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41頁),堪認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依上開說明,關於庚○○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用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偵二卷第 273至277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己○○及其辯護人僅泛稱:因有顯有不可信之情存在,無 證據能力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參酌,亦未聲請傳喚壬○○,以行使對質及詰問之權利(本院卷㈠第416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述,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其餘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390至401頁、本院卷㈢第63至121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 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戊○○雖陳稱所述證人辛 ○○、丁○○證述不實等語(本院卷㈠第399頁),惟此為係爭執 證人辛○○、丁○○證述內容之證明力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份: 1.因戊○○與辛○○間有房屋租賃糾紛,戊○○遂委由庚○○出面幫忙 處理,雙方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相約碰面,嗣由丙○○駕駛 甲車搭載配偶陳怡馨、庚○○、戊○○到場(分別乘坐副駕駛座 、左後座、右後座),庚○○並攜帶俗稱BB槍1把(含彈匣1個 )置放在甲車上,辛○○則騎乘機車搭載女友丁○○到場等情, 為戊○○、丙○○所是認(本院卷㈠第402至404頁),核與庚○○ (警二卷第742至744頁)、辛○○(偵二卷第255至257頁)、 丁○○(偵二卷第263至26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刑案 照片等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52頁、第754頁、第758頁), 上情首堪認定。 2.戊○○辯稱:其僅有口頭言語,並未阻止對方離開(本院卷㈠ 第389至390頁);丙○○則辯稱:其根本未下車,不知發生何 事(本院卷㈠第403頁);其等均辯稱無強制未遂犯行云云。 惟查: ①辛○○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經過具結證稱:「我跟戊○○有租屋 的金錢糾紛,我叫他將差額3000元左右還給我,他一開始講好,我們約在山上國小,現場有庚○○、戊○○、丙○○和一個女 的,我這邊有我跟我女朋友丁○○,對方是開銀色的車來,他 們四個人一部車,我跟我女朋友是騎機車,他們先到,我們去時他們已經在場,庚○○在車外,其他人一開始都在車上, 我騎車到場我下車,庚○○看到我就拿槍叫我上車,我跟他說 不要,我當時距離他很近,差不多不到一公尺的距離,他一直叫我上車,我不理他,其他人戊○○後來就圍過來,丙○○也 有下車晃一下就回去車上了,庚○○一直叫我上車,我不理他 ,僅持了約5分鐘,剛好有路人經過,所以他們就開車走了 。」等語(偵二卷第255至257頁)。 ②丁○○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經過具結證稱:「(問:108年11月 18日晚上19時30分,在山上國小,你當時有見聞持槍恐嚇的事件嗎?)有,我男朋友辛○○在台中有租屋,當初他們兩人 講好一人出一半,辛○○要跟戊○○拿,戊○○那天說要拿來給我 們,戊○○的哥哥也有打電話來,我們有接到戊○○哥哥的電話 ,戊○○的哥哥應該就是庚○○,他們那天開車到山上國小門口 ,叫我們過去,我們騎機車去,我們這裡有我、辛○○、辛○○ 的乾弟弟,對方是開車,對方有四人,三個人下車,有一個人拿著槍出來,駕駛站在門口,庚○○是站在辛○○的左前方, 戊○○站在右邊,戊○○的哥哥拿槍就是要叫辛○○上車,他槍是 槍口往下,但是叫辛○○要上車,口氣聲音很大聲,辛○○沒有 上車,辛○○跟他說好好講就好,後來有路人看到,對方可能 想說會報警,他們就上車走了。」等語(偵二卷第263至2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對方車輛下來3位男士 ,包括駕駛,只有坐在副駕駛座之女子未下車而已等語(本院卷㈡第21、24、27、33頁)。 ③庚○○於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要帶BB槍到現場?)我 是要壯膽用。」、「(問:你是如何取出該槍,說了何話?)我從包包取出該BB槍,槍口朝下,我叫其中一人(經警方 查出為辛○○)上車,那人不上車,我也沒說甚麼、也沒押對 方,都沒碰到對方,然後丙○○就開車載我們離開現場。」等 語(警二卷第742至744頁)。嗣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當時有持槍要求辛○○上車?)有,是一把玩具槍,已 經交給山上派出所。」等語(偵一卷第55頁)。 ④戊○○於警詢時陳稱:「(問:於何時?何地?如何糾紛?情 形為何?)我於108年11月18日19時30分於臺南市山上區山 上國小後門談判租屋金錢糾紛。我到達後對方辛○○才到達, 庚○○亮出玩具手槍,我和庚○○要辛○○上車(自小客車BDX-66 83號),辛○○不願意。我和庚○○就開(BDX-6683號)走了」 等語(警二卷第736至738頁)。 ⑤互核上述辛○○、丁○○、庚○○、戊○○之說法,其等均證稱:雙 方談判之過程中,庚○○有持槍要求辛○○上車,戊○○亦有要求 辛○○上車,但遭到辛○○拒絕。而庚○○所持之槍枝,嗣雖遭警 認定係屬玩具槍枝,不具殺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56頁),然外觀與真槍無異,有刑案照片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58頁),自足使人誤信為真槍而產生畏懼,庚○○持外觀與 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枝向辛○○脅迫其上車,客觀上已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 ⑥本案糾紛起因於戊○○與辛○○間之房屋租賃糾紛,而戊○○亦稱 :其與庚○○有要求辛○○上車,但遭到辛○○拒絕,業如前述; 而庚○○持槍下車找辛○○談判時,有攜帶槍枝之舉,為戊○○知 悉,且戊○○亦稱:庚○○之所以會攜帶槍枝到場,係因其告知 庚○○先前與辛○○在台中談判時,辛○○有持槍對準他之故;庚 ○○當天會到場,係因其緣故所致等語(本院卷㈠第404頁)。 庚○○既係應戊○○之請託才出面處理租屋糾紛,戊○○見庚○○持 槍要求辛○○上車亦與之應和,顯見戊○○與庚○○,就脅迫辛○○ 上車,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戊○○辯稱:並未阻止對方離開,否認涉犯強制犯行云 云,自不足採。 ⑦至於丙○○雖迭稱:其並未下車,本案犯行與之無關云云。然 丙○○係駕駛甲車搭載戊○○、庚○○到場之人,而辛○○、丁○○均 證稱:對方車輛之駕駛人,有下車,業如前述;且當時有路人撥打110電話報警,有臺南市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08年11月18日110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54頁),顯 見斯時雙方談判之音量非低,才引起路人注意,丙○○見友人 戊○○、庚○○與辛○○談判起口角,豈會坐視不管?且由上開報 案紀錄單記載:「有5、6青少年,其中穿白衣的男子手拿著槍」等語可知,該不知名之路人已見庚○○持有槍枝,距離庚 ○○更近之丙○○,豈會未見庚○○持有槍枝之舉?況庚○○要求辛 ○○上車之車輛即為丙○○所駕駛之甲車,若丙○○事前未同意庚 ○○之舉動,庚○○怎可能恣意而為?故丙○○辯稱:未下車、未 見庚○○持有槍枝,本案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綜上,戊○○、丙○○與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份: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子○○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389頁), 核與證人庚○○及告訴人壬○○(此2人證述詳如後述),暨「 越香小吃部」經理黃立華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26頁) ,並有庚○○在「越香小吃店」毆打告訴人壬○○臉書限時動態 截圖(警二卷第798至800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81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子○○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己○○雖坦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子○○、庚○○、壬○○ 碰面,惟辯稱:壬○○係自願從「星辰電玩店」至「越香小吃 部」找庚○○;在「越香小吃部」庚○○毆打壬○○時,其未拿酒 瓶供庚○○敲擊壬○○頭部,也未在包廂門口看守云云(偵三卷 第76頁)。經查: ①庚○○、壬○○分別證述如下: 庚○○部分: 其先於109年3月29日警詢中就本案發生經過陳稱:「(是子○○跟己○○當天在星辰電動遊樂場巧遇壬○○在裡面,隨後子○○ 即打電話告訴我,我就叫子○○跟己○○帶壬○○來越香,我並沒 有押他。我當時已經在越香小吃部的包廂等他們了,壬○○進 來後我就馬上拿了 3支酒瓶分別敲擊他的頭部,我第1支直 接從他的頭部敲破,接續又拿2支敲擊他的頭部,其中有1支酒瓶打到破裂,當時他頭部破裂流血,我當時有喝令店内小姐將錄影帶刪除並且不准報警,子○○、己○○當時顧在包廂門 口,是為了不要讓其他客人發現。」(警一卷第65頁)、「(問:本次犯案後如何逃離?)犯案後我們三人騎機車離開。」等語(警一卷第67頁)。又於109年3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月31日晚上8點,後來在越香小吃部,你拿酒瓶砸壬○○的前因後果?)答:他好像在星辰被不知道己○○ 還是子○○遇到,我就叫他們帶他過來,他是自己來的,我沒 有押他,怎麼來的我不清楚,我在包廂等他,他來了後我就叫他跪下來,我就拿酒瓶砸他。」「(問:你砸幾支?)應該是3支。」、「(問:壬○○說你先拿三支砸他,砸完後子○ ○又拿了兩支進來?)沒有這樣,子○○和己○○我只叫他們看 門,他們也不知道我要打壬○○。」、「(問:你當天有把這 個P0在臉書還是IG?)有,是臉書,是我自己拍攝的。」(偵一卷第55至56頁、第58頁)。 壬○○部分: 其於109年3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警局有提到今年1、2月間,你跟庚○○發生嚴重衝突,他還有持刀,情 形為何?)我有一個傷害案件判決完,要處理罰金約180萬 元,我跟庚○○、己○○要去找一個長輩,請他出這筆錢,因為 當時是他找我去處理的,我在庚○○家,己○○走進來說為什麼 我在他老大家,我私下就跟庚○○說己○○為什麼態度不好,我 就說這180萬元罰金,我就不要找己○○一起去,就這樣庚○○ 後來就說要請我喝酒,隔天就約我去越香小吃部要請我喝酒,他們先到,有庚○○、己○○,我在星辰電動遊樂場遇到子○○ ,子○○就先離開,庚○○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喝酒,子○○ 和己○○就各騎一台機車過來電動遊樂場載我過去,一開始我 本來不想過去,己○○就態度很不好說他老大要請我喝酒,我 就跟著他們去,我去了後,進包廂庚○○就叫我跪著,他見面 就拿酒瓶從我的頭打下去,酒瓶沒破,連續拿五個喝完的空的啤酒瓶打我,其他酒瓶都有破,己○○又出去拿兩罐沒開的 啤酒瓶,進來己○○就對我說叫我跪好我不會跪好嗎,庚○○就 說今天己○○在他家這樣說是為他好,但我覺得不是這樣,接 著我想說被他打完了,我沒有要提告,庚○○就說今天就請我 吃這五瓶酒瓶,事情到這邊,希望我不要提告,我看到他們走出去,庚○○就跟櫃台說希望把攝影機畫面洗掉、不能報警 ,庚○○打我時,小姐在裡面尖叫,庚○○叫她先出去不能報警 ,時間大約是在8、9點左右,庚○○他們喝酒也不付錢也簽帳 就走了,那個地方好像也是他們在圍事。」等語(偵二卷第273至274頁)。 互核庚○○、壬○○上開證述可知,壬○○本在「星辰電玩店」把 玩遊戲,係因庚○○指示子○○、己○○將之帶至「越香小吃店」 ,壬○○才至「越香小吃店」與庚○○碰面:且庚○○在「越香小 吃店」包廂房間內有持酒瓶砸壬○○頭部,並命令子○○、己○○ 在包廂房間門口看守。 ②其次,依子○○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經過陳稱:「(我當天獨 自在星辰電動遊樂場把玩電動,壬○○突然也出現在遊樂場内 ,與我交談說要去討債,期間己○○打電話相約我前去新市區 越香小吃部,壬○○主動說他也要去,所以我就騎乘己○○的機 車載同壬○○前往越香小吃部...」等語(警一卷第245頁), 及己○○就本案發生經過陳稱:「當時我跟庚○○在越香小吃部 喝酒聊天,庚○○聯繫壬○○問他有沒有要一起喝酒及位置,壬 ○○說他在星辰電動遊樂場,我們當時有人沒有喝酒,就去星 辰載壬○○到越香,然後一起喝酒...」等語(警一卷第315至 317頁)、「(問:壬○○被打那件事,你有在場?)那天我 跟庚○○在越香喝酒,庚○○約他來喝酒,壬○○就說好,我就跟 子○○一起去載他,當時子○○也跟我們在一起喝酒,庚○○就叫 我跟子○○過去載他,庚○○叫我們去星辰電動玩具店載壬○○, 我是跟子○○一起去,是子○○載壬○○回來,載壬○○回來後,除 了我們之外,還有一些小姐,庚○○跟壬○○就產生口角,我當 時在唱歌,我就看到庚○○拿酒瓶打壬○○,打了幾支我不知道 ,我就出去了,我記得當時庚○○有P0限時動態。」等語(偵 三卷第76頁)可知,己○○本不在「星辰電玩店」,係後來才 與子○○一同至「星辰電玩店」,再以子○○騎乘機車搭載壬○○ 、己○○自己騎乘1部機車之方式,將壬○○從「星辰電玩店」 帶至「越香小吃店」。己○○雖迭稱:壬○○係聽聞庚○○說要請 喝酒,自願從「星辰電玩店」隨同其等至「越香小吃店」云云,然若壬○○係自願從「星辰電玩店」前往「越香小吃店」 ,則伊大可隨同斯時亦在「星辰電玩店」把玩遊戲之子○○前 去「越香小吃店」即可,或自己使用交通工具前去,為何還需己○○大費周章從「越香小吃店」前往「星辰電玩店」找子 ○○、壬○○,3人再分騎2輛機車一起前往「越香小吃店」? ③至於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原證稱:己○○沒有在「星辰電玩店 」,係壬○○自己騎一輛機車尾隨子○○所騎乘之機車從「星辰 電玩店」至「越香小吃店」等語(本院卷㈡第441至442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子○○、己○○先前警、偵詢筆錄後,才又改 口說:係其騎乘機車載壬○○自「星辰電玩店」前往「越香小 吃店」等語(本院卷㈡第447至448頁),並稱係己○○先騎機 車至「星辰電玩店」,讓其能以己○○機車載壬○○前往「越香 小吃店」,子○○自己的機車則留在「星辰電玩店」未騎走等 語(本院卷㈡第448至449頁、第455頁),並稱先前警、偵詢 陳述距離案發時較近、均實在等語(本院卷㈡第456頁),由 上述觀之,子○○於本院時原證述:係壬○○自己騎一輛機車尾 隨子○○所騎乘之機車從「星辰電玩店」至「越香小吃店」云 云,顯有迴護己○○之舉,不足採信。 ④又本案「越香小吃店」之糾紛係發生在109年1月31日,而依事實欄四所述,庚○○於109年2月2日因案逃亡後,於109年2 月4日尚指示子○○、己○○向「喵喵護膚店」收取保護費,而 此情為子○○、己○○所不爭(詳如後述),顯見109年1、2月 間彼等關係良好;又子○○亦稱以體型而言,壬○○較為高大, 若庚○○與壬○○間發生肢體衝突,壬○○會打贏庚○○等語(本院 卷㈡第457頁),既然庚○○、己○○彼此關係良好,且己○○係奉 庚○○指示將壬○○帶至「越香小吃店」,己○○豈會見庚○○與壬 ○○正在發生肢體衝突,竟置之不理,旋即掉頭離去?故認庚 ○○上開證述:其以酒瓶敲打壬○○頭部時,己○○有應其要求, 看守在包廂房間門口乙節屬實。己○○空言辯稱:其無剝奪壬 ○○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至於起訴書雖稱己○○在「越香小吃店」,在庚○○拿酒瓶敲打 壬○○頭部後,己○○亦拿2支酒瓶予庚○○接續砸壬○○頭部等語 ,惟此舉為己○○所否認,而庚○○、子○○均證稱並無此情等語 (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㈡第444至445頁),則依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始能作為不利被告證據之法理,自難僅憑告訴人壬○○單一指述,遽認己○○有此行為,附此 敘明。 4.從而,子○○、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份: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子○○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38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證述情節(警一卷第71頁)及告訴 人壬○○指述情節(警二卷第790頁、第828頁、偵二卷第275 頁)相符,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參(警二卷第822頁),足認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從而,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份: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子○○、己○○坦認在卷(本院卷㈠第389 頁),核與證人即「喵喵護膚店」老闆甲○○(警二卷第962 至968頁、第984至986頁、偵二卷第267至269頁)、員工申 孝氏(警二卷第1000至1008頁、偵二卷第285至287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喵喵護膚店」109年2月5日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警二卷第660至663頁)、對話譯文(警二卷第970 頁)、報案紀錄(偵四卷第376頁)、「喵喵護膚店」監視 器光碟(偵四卷第477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子○○、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從而,子○○、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若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手槍向被害人脅迫為一定舉動,客觀上已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行為人之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 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足成立。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是核①事實欄一部分:丙○○、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②事實欄二部分:子○○、己○○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事實欄三部分:子○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④事實欄四 部分:子○○、己○○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丙○○、戊○○就上述①所載犯行與庚○○間,及子○○ 、己○○就上述②所載犯行與庚○○間,與子○○就上述③所載犯行 與庚○○間,暨子○○、己○○就上述④所載犯行與庚○○、乙○○間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子○○、 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丙○○、戊○○就上述①所載犯行,及子○○、己○○就上述④所載犯 行,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4.至於丙○○、戊○○為上述①所載犯行後,雖與庚○○駕車至警局 投案,庚○○並交付扣案無殺傷力、俗稱BB槍1把(含彈匣1個 )供員警查扣,然係因其等駕車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見辛○○、丁○○所騎乘之機車停在該分駐所 內,恐辛○○、丁○○已報警處理,才自行進入該分駐所內投案 ,且警察有問是否有帶槍,庚○○說有,後來他就交出黑色手 槍等情,業據戊○○陳稱在卷(偵二卷第442頁),而辛○○、 丁○○亦稱除路人報案外,亦有騎乘機車至警局報案(偵二卷 第256頁、第264頁),故庚○○等人投案前,員警已知悉其等 可能為不法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5.爰審酌丙○○、戊○○僅因區區租屋糾紛,竟糾眾為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且期間持外觀上與真槍無異之槍枝,脅迫辛○○上車 ,事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又子○○、己○○年紀輕輕 ,或以強制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以夜間駕車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或以恐嚇方式向商家收取保護費等方式,為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毫不顧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惡行非輕;並考量其等為本案前均尚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又子○○已與壬○○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51至152 頁),子○○、己○○已與癸○○、甲○○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 償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11至51 3頁、本院卷㈡第291頁、第387頁),而己○○除矢口否認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外,見子○○請求法院安排與壬○○洽談和解時, 仍毫無意願與壬○○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㈢第128至12 9頁),又己○○承認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子○○坦認事實欄二 、三、四所載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各共犯間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與子○○、己○○、丙○○、戊○○自述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㈢第127至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子○○、己 ○○部分並定其等宣告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1.丙○○、戊○○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時,共犯庚○○雖攜帶無殺傷 力槍枝1把到場,並已扣案,惟該槍枝為庚○○所有,業據庚○ ○陳稱在卷(偵一卷第55頁),丙○○、戊○○對之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嗣日後庚○○通緝到案後,再予以處理,暫不為沒 收之諭知。 2.丙○○、戊○○各遭扣得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96至400頁、第476至48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分別為丙○○、戊○○所有,係其等與庚○○為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時之聯絡工具,業據丙○○(警一卷第377至379頁)、 戊○○(警一卷第426至428頁)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3.子○○、己○○各遭扣得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善化分局109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85 至291頁、第364至37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均分別為子○○ 、己○○所有,係其等與庚○○為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時之聯 絡工具,業據子○○(警一卷第241頁)、己○○(警一卷第311 頁)陳稱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4.起訴書雖提及庚○○、子○○、己○○向「麗晶現炒-小吃部」、 「嘉鑫越式養生館」、「富邦電子遊戲場」等商家收取保護費部分,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云云。然公訴人已稱此部分未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本 院卷㈠第283頁、第323頁),本院亦未對之為審判,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己○○與庚○○、乙○○(此2人本院通緝 中,到案後另行審結)、王重傑(因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基於犯罪為宗旨,共組犯罪集團,以庚○○ 『新市豪哥』為首,以王重傑所經營冠鑫車行(新市區○○街000 00號)為活動據點,王重傑提供聚會場所及交通工具。庚○○ 等組織成員,並以新市區為主要活動範圍,經常聚眾以暴力及脅迫手段恐嚇威脅他人,並自108年10月起定期向新市區 特種行業之電子遊戲場、理容護膚店及酒家小吃部等按月收取圍事保護費1萬元至6000元不等,因認子○○、己○○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係認子○○ 、己○○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 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子○○、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子○○、己○○對認識庚 ○○乙節並不爭執,但堅決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以 本案並無指揮從屬等階層管理之特性,僅是數人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共犯結構而已,自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被告間均為朋友,其等內部並無固定嚴密之分工模式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㈠第257頁、第414至415頁)。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逕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六、經查: (一)子○○、己○○有為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固如前述,然 其中事實欄二、三部分,僅因庚○○與壬○○間之嫌隙而起,子 ○○、己○○才與庚○○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日,接連共同 對壬○○為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難認為持續性之犯罪。又 其中事實欄四部分,子○○、己○○僅該次到「喵喵護膚店」收 取保護費,之前未曾到過該店,同夥亦未曾來過,業據「喵喵護膚店」老闆甲○○陳稱在卷(警二卷第962頁),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五、2.3.雖提及庚○○指示子○○、己○○、乙○○向 「湘相養生館」、「吉宗吉電子遊戲場」、「麗晶現炒-小 吃部」、「嘉鑫越式養生館」、「富邦電子遊戲場」等商家收取保護費等語,惟公訴檢察官已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僅是為了證明庚○○、子○○、己○○、乙○○有向特種行業收取保 護費,以經營犯罪組織,並未起訴其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卷㈠第283頁、第3 23頁、第387頁),更難以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之情,遽認子○ ○、己○○有參與庚○○所發起之犯罪組織。 (二)其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事實欄一所載丙○○、戊○○涉 犯強制未遂罪部分)所載犯行,與子○○、己○○無關,係庚○○ 應戊○○之請託,出面幫忙處理戊○○與辛○○間之租屋糾紛,業 如前述;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庚○○與林家吉涉犯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載犯行,僅庚○○與林家吉遭 法院判處罪刑,未見子○○、己○○遭到訴追,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㈠第355至374頁),公訴人亦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會提及庚○○與林家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並非要訴追子○○、己○○之犯行(本院卷㈠第387頁);自均難 以起訴書上開記載,並提出附表二、三所示證據,即認檢察官就子○○、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 (三)綜上,子○○、己○○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對其等一 時之犯罪,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識,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子○○、己○○有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嚴格證明子○○、己○○犯罪 ,依法即應諭知子○○、己○○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85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㈠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九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九七〇五五八〇六六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所載犯行) ㈠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九二五五一〇四八五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⒋所載犯行)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⒉所載犯行) ㈠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九二五五一〇四八五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〇○○○○○○○○○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無罪部分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庚○○自白及供述 2 被告子○○自白及供述 3 被告己○○自白及供述 4 被告丙○○自白及供述 5 被告戊○○自白及供述 6 被告高育淞自白及供述 7 被告乙○○自白及供述 8 共同被告林家吉自白及供述 9 共同被告黃琮傑陳述 10 共同被告周志揚陳述 11 證人辛○○陳述 12 證人丁○○陳述 13 告訴人壬○○陳述 14 被害人被害人蕭瑞豪、林明昱、黃彥鈞、蔡政德、蔡漢文、陳子傑、劉書偉陳述 15 證人黃立華陳述(越香小吃部) 16 證人吳菘菕陳述(富邦電子遊藝場) 17 證人王淨陳述(湘湘護膚館) 18 證人甲○○陳述(喵喵養生館) 19 證人癸○○陳述(喵喵養生館) 20 證人林培涵陳述 (嘉鑫越氏養生館) 附表三(無罪部分非供述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1 109年3月29日被告丙○○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2 109年3月29日被告戊○○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3 108.11.18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庚○○自首BB彈槍扣押目錄表、行政裁罰及照片 4 109年3月29日被告高育淞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5 0000000000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通訊監察書、法院認可書 6 被告庚○○在越香小吃店毆打告訴人壬○○IG限時動態截圖、 7 告訴人壬○○被被告庚○○刀砍傷照片 8 告訴人壬○○家遭被告庚○○等人侵入毀損照片照片 9 告訴人壬○○109.2.1凌晨2時及同日21時及2.2上午11.14成大、台南市立醫院、台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 10 告訴人壬○○手機臉書對話(庚○○)截圖 11 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職務報告書 12 車號000-0000號等車輛進出冠鑫車行據點車辨紀錄及路線圖 13 新市國中槍擊事件受理案件紀錄、重大刑案通報單 14 109年2月2日案發前後車號000-0000、AKB-8625、BAN-1539號道路監視錄影照片,及車籍及車主資料,車辨紀錄、來來小吃部監視錄影照片 15 被告庚○○越香小吃部簽帳單 16 109年3月29日被告黃琮傑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 17 109年2月10日被告庚○○藏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槍1枝、彈匣1個、子彈5顆 18 被告庚○○與共同被告林家吉扣案槍枝初步檢視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1448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9 109年2月11日共同被告林家吉藏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槍1枝、彈匣1個 20 共同被告林家吉棄槍處蒐證照片、槍彈初步檢驗報告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21 被告庚○○車號000-0000號車輛找獲時的勘驗紀錄、搜證照片 22 109年3月29日冠鑫車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電腦主機、防潮箱及開山刀等,搜索扣押照片,合約讓渡書(自小客車號000-0000號) 23 109年10月8日共同被告王重傑住居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扣押電腦主機、防潮箱及開山刀等,搜索扣押照片, 24 109年3月29日被告乙○○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25 被告庚○○犯罪組織收取保護費各店家分布圖 26 被告己○○與子○○LINE對話截圖 27 109年3月29日被告子○○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28 109年3月29日被告己○○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29 被告蘇淞諺等於109年2月5日前往喵喵護膚店恐嚇收取保護費監視錄影及照片、報案紀錄、車辨紀錄 30 109年3月29日被告周志揚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手機1枝 31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培涵 32 嘉鑫越氏養生館現場照片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43號刑案偵查卷宗 (一)】,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90335443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5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一)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宗(卷二) 】,簡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卷宗三】,簡稱「本院卷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