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34號、第4755號、第6404號、第6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搶奪己○○、戊○○ 、甲○○○ ○○○○ ○○○ (下稱珍倪芙)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得手。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丁○○、乙○○附 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10年2月17 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26店鋪前,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丙○○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搜索後 ,陸續扣得其犯案所穿著之紅色外套1件、側背包、安全帽 各1個、毒品及毒品施用器具等物品。再經戊○○等人報警,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經珍倪芙、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己○○、戊○○、珍倪芙、乙○○、被害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甚詳。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行搜索、扣押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結果,均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搶奪他人財物,又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又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法紀觀念薄弱,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女友照顧)之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搶得之現金74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於附表一編號2搶得之現金2474元,於附表二編號1竊得之女用長筒靴1雙,於附表二編號2竊得之女用高跟鞋6雙 ,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己○○、戊○○、乙○○、被害人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搶得之健保卡、市民卡、提款卡、鑰匙 ,於附表二編號3搶得之筆1支、鑰匙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前開物品均已丟棄(見警1卷第5頁、警3卷第7頁)。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對於特定持有者而言始有意義及價值用途,健保卡、市民卡、提款卡尚得申請掛失補發,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效用,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沒收上列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行搶所得其餘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戊○○、 珍倪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83頁、警3卷第3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側背包、安全帽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搶奪犯行所穿戴,然該等物 品為其平日穿戴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具,與本案搶奪、竊盜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搶奪時間 搶奪地點 行搶方式及所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2月16日17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路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己○○獨自徒步行走,遂乘告訴人己○○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拉扯、搶奪告訴人己○○所背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7,4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台南市市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鑰匙、SONY廠牌手機1支(價值共計7,400元)】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肆佰元及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8日12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戊○○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其黑色手提包放置在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遂乘告訴人戊○○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搶奪告訴人戊○○放置在腳踏車前方之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之1個【內有現金3,000元、HTC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私人印章3個、鑰匙1串、零錢包1個、保溫瓶1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定期會員手冊資料1批等物品;除現金2474元外,其餘物品均業經發還】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2月28日13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交岔路口處路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告訴人珍倪芙獨自徒步行走,遂乘告訴人珍倪芙未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突出手自後方拉扯、搶奪告訴人珍倪芙所背之後背包1個(內有宗教書籍1本、記事本1本、筆1支、鑰匙等物;除筆1支、鑰匙外,其餘物品均業經發還)得手,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1 110年1月8日23時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9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8日22時44分許抵達、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於左列時間行經被害人丁○○左列居所,見門口放置鞋櫃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被害人丁○○放置在鞋櫃內之女用長筒靴1雙(價值約3,200元)得手。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長筒靴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8日23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7前 於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復於左列時間行經告訴人乙○○左列居所,見門口放置鞋櫃而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放置在鞋櫃內之女用高跟鞋6雙(價值共約24,540元)得手。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高跟鞋陸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