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幸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幸運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幸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幸運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都鑫公司)負責人周麗香簽訂索羅門海產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約定由李幸運負責至索羅門申請成立FUDUSIN DEVELOPMENT CO.,LTD(境外公司)執照、出口許可證照及開辦 海鮮出口業務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幸運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機場收取周麗香所交付、供作為申請出口許可證 照之特定用途費用美金5萬元後,旋即與周麗香同赴索羅門 ,李幸運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向索羅門漁業部申請辦理出口 許可證照時,得知申請出口許可證照之規定已變更而無需費用美金5萬元,詎其未將此事告知周麗香,俟周麗香返台後 ,於同年7月17日為報銷該筆費用美金5萬元而向李幸運催討相關支出憑證時,李幸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7月17日,在索羅門以電腦後製之方式,將107年6月19日索羅門投資許可官方收據上之原記載日期「19/06/2018 」、金額「$2,000.00」(指索羅門幣)、收據編號「00000 00」,分別變造為日期「12/07/2018」、金額「US$50,000. 00」、收據編號「0000000」後(下稱系爭投資許可收據) ,於翌日(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變造收據之照片予周麗香供報帳之用而行使之(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並誆稱:「明上午可取得出口證號碼」,繼於同年月19日於LINE佯稱:「出口T 字號已取得」。李幸運並自斯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辦理出口許可證照特定目的使用之美金5萬元全數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其返台後,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上開變造收據之影本交予周麗香而行使之,以此向周麗香表示確有支付辦理出口許可證照申請費用,足生損害索羅門對於投資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周麗香對富都鑫公司會計帳目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麗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部分: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基此,「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臺灣地區者,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幸運被訴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犯罪發生地雖在索羅門,惟因被告將變造之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以LINE方式傳送與周麗香,而當時周麗香係在臺灣地區開啟並閱讀上開訊息後始知悉,應認臺灣地區仍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結果地。又被告向周麗香收取之美金5萬元,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攜帶入境,回台後仍置其身上持續保有之狀態,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從而業務侵占之犯罪結果地亦應在我 國境內。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之結果地既均在我國領域內,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行使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之行為與業務侵占之結果地俱在索羅門,我國法院無審判權,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周麗香、魯海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周麗香、魯海曾於警詢中(含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⒉證人周麗香、魯海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文義之形式解釋,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上開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證人周麗香、魯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本院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 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索羅門投資許可收據影本,包含「物證」與「供述證據」二種屬性。就其為「物證」之屬性,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對於其上之記載確認與其本人變造後之內容相同,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自有證據能力;至就其為「供述證據」之屬性,因本院並未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 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其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周麗香簽訂協定書,由其負責至索羅門申請成立公司執照及向周麗香收取美金5萬元辦理出口許可證 照,並在電腦上修改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之日期及金額後,再以LINE傳給周麗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有告知周麗香辦理出口許可證照無需美金5萬元,會在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改日期及金額是因為周麗 香告訴我要記帳須要收據,我才會依照周麗香的要求,此事周麗香都知情,而與周麗香簽約時雙方有約定籌備期每月薪資為3,000美金,正式簽約後為4,000美金,從我到索羅門為工作後,周麗香只有在籌備期給過2個月的薪水,之後就一 直積欠,也未付資遣費,所以才會想到用這美金5萬元來扣 抵,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若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自不該當此罪;⑵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須對不知情行使始足成立,本件被告係因周麗香之要求才在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更改金額及日期,周麗香自始知悉,被告所為亦無法成立該罪;⑶被告與周麗香間確有薪資之約定,被告將美金5萬元用於抵銷周麗香所積欠之薪資尚屬合法,主觀上無 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⑷周麗香與被告間曾因周麗香交付合股投資索羅門群島海產生產及營業成本費用之財務糾紛,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罪證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周麗香於前案自始均未提及交付被告美金5萬元用於申請出口許可證照之用,顯見 周麗香早明知並無此事,被告亦無將該金額向周麗香報帳之情,自無令被告負本案刑責之餘地。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與富都鑫負責人周麗香簽訂索羅門海產 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約定由李幸運負責至索羅門申請成立FUDUSIN DEVELOPMENT CO.,LTD(境外公司)執照、出口許可 證照及開辦海鮮出口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機場收取周麗香所交付、供作為申請出口許可 證照之費用美金5萬元,繼於同年7月17日,在索羅門以電腦後製之方式,將107年6月19日索羅門投資許可官方收據上之原記載日期「19/06/2018」、金額「$2,000.00」、收據編號「0000000」,分別變造為日期「12/07/2018」、金額「US$50,000.00」、收據編號「0000000」,於翌日(18日)以 LINE傳送變造後之系爭投資許可收據照片予周麗香供報帳之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自周麗香處收受美金5萬元後迄今未歸 還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不法犯意;⑵被告在系爭投資許可收據變造前述之內容後以LINE傳送與周麗香是否有造成損害而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⑶被告於返國後有無將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交與周麗香而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以修改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內容係受周麗香為報帳要求所致,然除周麗香到庭明確證述並無此情外,觀以卷附被告與周麗香所提供渠等間之LINE相互傳送之訊息,亦無任何被告所指之相關情事(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再者,本件原本索羅門投資許可官方收據上已有日期「19/06/2018」、金額「$2,000.00」(指索羅門幣)、收據編號「0000000」之記載,被告為處理索羅門群島海產 生產事業主要負責人,對於該開辦費用支出本應據實紀錄,況依被告本身亦有製作支出與收支明細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23至125頁),其亦供陳投資許可收據原本已由周麗香取得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倘被告無刻意 隱匿或欺瞞之意,以被告自承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原本會計帶回給周麗香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周麗香最終即可 取得該投資許可收據原本製作支出證明,又何必急於距原本記載日期(「19/06/2018」)未逾一個月內之「12/07/2018」,要求被告在與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同一支出項目之內容僅就金額從「$2,000.00」(索羅門幣)大幅竄改為「US$50,0 00.00」(美金5萬元)之必要,此舉無異導致周麗香日後於記帳時錯亂無法正確填製。參以被告果為報帳之用,得以實際支出證明單、收支明細等憑證為之,原本收據亦得事後再行交付或申請補發後補正即可正確記帳,又何須自令涉及刑責風險之理,是被告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⒉周麗香於107年7月4日在桃園機場交付美金7萬5千元予被告, 雙方言明該筆款項為索羅門資金用款,並經被告親自簽收,此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觀諸該支出證明單註記:『50,000 USD(申請出口證明)、25,000 USD(當地採買、管銷)』可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中之美金5萬元 已約定須用於申請出口證明之特定目的,而被告抵至索羅門後,先於107年7月18日以LINE上傳系爭投資許可收據與周麗香,並稱『明上午可取得出口證號碼』,繼於翌日(18日)再 以LINE傳出口許可證明文件與周麗香,並稱『出口T字號已取 得』,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至23頁),是以前揭事證相互比對可知,被告於斯時已向周麗香表示花費美金5萬元取得索羅門出口許可證明應無疑義,準此,被 告既將美金5萬元依照約定用於取得出口許可證明之特定用 途,又何能迄107年11月間再表示欲用以抵銷所稱周麗香積 欠之薪資,益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憑信。是以被告最終未能申請取得出口許可證明,亦未將特定用途之美金5萬元 歸還與周麗香,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不法犯意應堪認定。又遭被告侵占之美金5萬元雖經被告攜帶返國後,被 告如何處置,此乃屬於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礙於既成犯罪事實之認定。同理,被告既已侵占該等款項,是否主張抵銷遭欠之薪資,亦與所犯侵占之事實認定無關,是辯護意旨稱被告無侵占之不法犯意容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言。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上旨說明,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本件有關索羅門投資許可官方收據係該國外國投資委員會核准國外人士得在該國進行投資所簽發之正式許可文件,任何記載均不可塗改,若須更正或異動,應重新申請,是以該收據雖為外國公署之文書,依上開說明,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而被告以電腦後製方式在系爭投資許可收據為前述內容之刪改變動,此一刪改後之內容,未變更原本投資許可文件之本質或另有創設其內容,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表彰原有文書之內容,自屬變造行為。又被告未經索羅門外國投資委員會同意,擅自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內容而製作上開私文書,並以LINE傳送與周麗香,所為應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擅自為前述內容之竄改,實際上已使原登載之核准日期、繳費金額及編號內容產生變動而有虛偽之情形,不知情人士觀看易令人信以為真,自足以生損害於索羅門外國投資委員會對於管理投資許可內容之正確性。再者,周麗香如將該不實之收據登載在所其負責經營之富都鑫公司會計帳目,亦足對富都鑫公司就費用支出之帳目管理、帳目計算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足對富都鑫公司造成損害。辯護意旨稱本件並未造成損害委不足採。 ⒌周麗香係於108年2月18日對被告提出前案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47頁),然其提告後始確定知悉系爭投資許可收據經被告變 造,除周麗香到庭陳述明確外,觀以卷附索羅門官方文件(investsolomons)暨附107年6月19日索羅門官方收據及變造 索羅門官方收據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簽發日 期為108年2月15日,因全屬英文字體且外國文件為求正確尚需認證是否屬實,此經周麗香向中華民國駐索羅門群島大使館請求驗證後,由該大使館於108年3月27日簽發證明文件,經周麗香之子凃耀鈞於同日完成繳費始取得文件證明及收據(見警卷第26至27頁)乙節,有上開文件及收據在卷可佐,是周麗香所言堪予採信,其提出前案告訴時並未取得前揭證明文件及收據堪予認定。況被告確向周麗香收取美金5萬元 辦理取得出口許可證明之特定用途業經認定如前,辯護意旨以周麗香於前案自始均未提及交付被告美金5萬元用於申請 出口許可證照之用,顯見周麗香早明知並無此事自屬臆測之詞,過於率斷,亦不足採。 ⒍證人即周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26日我兒子凃耀 鈞到高鐵載被告到我們辦公室,被告拿一疊記帳及支出憑證、收據給我對帳,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是在那疊之之其中一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而證人凃耀鈞亦證稱: 107年10月26日當天有開車載被告回公司,那天被告有給一 疊資料給我媽媽,就像之前給收據一樣,表示在索羅門的花費及支出狀況,當下我沒看有那些資料,是事後我載被告回高鐵後,才在那些資料看到系爭投資許可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周麗香、凃耀鈞前述證述情節尚屬一致,參以周麗香提出之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8頁),與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傳送與周麗香之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內容完全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況被告亦自承會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之目的是為讓周麗香記帳使用,與周麗香、凃耀鈞前揭所述相符,周麗香自無重新製作、列印或偽造之必要,從而系爭投資許可收據為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返 國後交付與周麗香堪予認定,被告辯以未將系爭投資許可收據交付與周麗香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 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 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10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又 被告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後再以LINE傳送與在我國之周麗香,據以表示繳費用意之內容,該圖像檔案,顯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未能恪盡職守,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之信賴,違背其職責,恣意侵占受託辦理出口許可專用之款項, 復為圖掩飾侵占犯行而違反其據實繳付之義務及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本件被告侵占犯罪所得為美金5萬元業如前述,此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7月17日在索羅門變造系爭投資許可收據,而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所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其為上揭行為之行為地在索羅門,是其所犯變造準私文書罪,既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均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行為不罰,此部分原應從實體上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供述證據(姓名及卷頁) 非供述證據(名稱及卷頁) 、被告 ㈠李幸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之陳述(偵1卷第57至60頁、第75至77頁、第179至182頁、偵2卷第91至96頁、院卷1第31至34頁、第161至167頁、第205至213頁、第261頁至292頁、院卷2第1至44頁、第91至117頁) 、證人 ㈠周麗香於本院之證述(院卷2第10至33頁) ㈡魯海於本院之證述(院卷1第264至291頁) ㈢凃耀鈞於本院之證述(院卷2第32至42頁) 1.索羅門海產業務股東合作協定書(警卷第12至14頁) 2.被告李幸運與周麗香於107年7月18至19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22頁) 3.索羅門官方文件(investsolomons)暨附107年6月19日索羅門官方收據及變造索羅門官方收據影本各1紙(警卷第24至25頁) 4.被告李幸運與周麗香於107年10月25至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91至9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頁) 6.李幸運107年2月22日領取新台幣200萬元之收據(警卷第15頁) 7.索羅門活體海鮮事業營運總投入資金明細(警卷第16頁) 8.李幸運107年7月4日之支出證明單(警卷第17頁) 9.所羅門群島政府正式收據3張(日期:2018/6/19有2張、2018/6/15有1張)(警卷第19頁) 10.李幸運107年2月22日之收據1紙(警卷第20頁) 11.被告李幸運與周麗香於107年7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頁) 12.中華民國駐索羅門群島大使館108年3月27日文件證明、收據各1紙(警卷第26至27頁) 13.被告李幸運之入出境資料4份(偵1卷第25頁、偵2卷第25至28頁、第109頁、院卷1第107頁) 14.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61號處分書(偵1卷第31至35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35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卷第37至45頁) 16.李幸運之名片影本正反面1張(調1卷第6頁) 1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18/6/26賣出外匯水單及手費收入收據影本1份(調1卷第14頁) 18.外交部網頁影本2份(調1卷第16至17頁反面) 19.被告李幸運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及明細一覽表1份(調2卷第9至10頁反面) 20.被告李幸運所提出之支出憑證及明細影本1份(調2卷第11至43頁反面) 21.臺南市政府109年7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144020號函暨附富都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設立至107年間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之相關資料(偵1卷第115至160頁) 22.告訴人周麗香之入出境資料(偵2卷第49至50頁) 23.索羅門登記資料影本1份(偵2卷第85至87頁) 24.被告李幸運108年3月25日提出之索羅門外交部商務代表准文、索羅門富都鑫執照(調1卷第32至34頁) 25.被告李幸運於107年6月26日之請款單(調1卷第40頁) 2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18/6/26賣出外匯水單及手費收入收據影本1份(調1卷第14頁) 27.被告李幸運製作之支出明細、收支明細表、與告訴人周麗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