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永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永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永盛明知其於民國103年間,並未在 「鼎勝汽車商行」任職,且其當時個人經濟條件不佳,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時,關於申請人之身分、職業、信用條件、償債還款能力及薪資等項目,均為金融機構判斷申請案件有無核發信用卡之重要依據。詎被告為順利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其等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被告在「鼎勝汽車商行」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7萬2418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藉以塑造該薪資所得 於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收受所謂薪資之假象;其等再於104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更正),將連同自稱在「鼎勝汽 車商行」任職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上揭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內之相關資料申請辦理信用卡(玉山南山聯名卡),送交玉山銀行而據以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關於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以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力評估之正確性外,其等亦藉由施以此詐術手段,致使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審核人員,對於被告之薪資所得水準、還款能力、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產生誤認,進而核發信用卡,並被告因之刷卡欠款9萬9872元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永盛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供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9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20014號函及所附之「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信用卡資料、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3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供稱於104年間有填寫「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 之基本資料,於104年11月12日連同「鼎勝汽車商行」任職 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鼎勝汽車商行」薪資所得57萬2418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張,送交玉山銀行 申請辦理信用卡,並經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因刷卡消費欠款9萬9872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時伊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做二手車買賣,「鼎勝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黃志維」是伊的朋友,也是金主,登記地址是伊之前同居人的地址,實際營業地址是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因為該處是鐵 皮屋,所以沒有辦法登記。當時有銀行代辦人員來店裡詢問伊要不要申請信用卡,除要伊填寫申請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還向伊詢問一些基本資料跟汽車商行收入等,之後就交給伊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起去申辦信用卡,後來有申辦成功,伊也有收到信用卡,有實際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㈠「鼎勝汽車商行」係於100年12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組織型態為獨資,於105年2月16日歇業,登記負責人為黃志維,營業地址係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1樓,屬按特種税額查定課徵(每月查定銷售額91,818元)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得免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 鼎勝汽車商行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10月24日南區國稅 新化銷售一字第1061551055號函暨鼎勝汽車商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本院卷第29至30頁,偵2卷第449頁、第479至480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4年間有自行填寫「 玉山南山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之相關基本資料,並將其在「鼎勝汽車商行」任職之名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方永盛,所得期間:103年1月至12月,給付總額:57萬2418元,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名稱:「鼎勝汽車商行」,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號1樓,扣繳義務人:黃志維)一同於104年 11月12日送交玉山銀行辦理信用卡,而取得信用卡使用,並因刷卡消費欠款9萬9872元等節,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06年9月28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920014號 函及所附之「玉山南山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份(偵1卷第81頁、第119頁、第121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偵1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上情均為被告所坦承, 應可認定。至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所載「鼎勝汽車商行」迄無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偵 1卷第23至28頁)主張其於103年度、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 扣繳單位均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見被告於103年間 並無於「鼎勝汽車商行」任職乙節。然被告供稱:其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伊為實際負責人,黃志維是金主,也是登記負責人;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有裕融公司,是因為汽車買賣時會幫車主跟裕隆公司申請貸款,裕融公司會給獎勵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證人黃志維於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方永盛為長年好友,「鼎勝汽車商行」是當時伊出資的車行,商行開設地址在臺南市永康區,正確地址忘記了,是買賣二手車,車行登記負責人是伊,經營則是由被告經營,因為被告對二手車流程、來源去脈都很熟悉,當時還沒開設車行就有在買賣二手車,之後想說有興趣就開一家店自己做。剛開始的時候,伊有參與幾個月,每天會去看頭看尾,整理車子,車行營收每個月收入不一定、約20至30萬,扣除成本、房租、薪資等剩下10幾萬左右,被告每個月領薪資約5至6萬元左右。當時因為家裡發生變故,本來伊弟弟有在車行幫忙,在101年農 曆年期間弟弟不慎往生,伊感覺不太好就不做了,也把資金抽走,之後由被告繼續經營,伊有跟被告說公司負責人你再找機會去變更,之後都沒有跟被告確認這件事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示偵1卷第121頁)並非由伊製作,其上所載被告年薪57萬2418元部分,依據當時伊在那邊工作之經驗,應該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41頁)。由證人黃志維上開證述,可知黃志維因出資而成為「鼎勝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經營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應非虛構;又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買賣的汽車商務車跟轎車都有,廠牌包括TOYATA、NISSAN、裕隆都有,一台車利潤差不多3萬至5萬元,都是自己作帳。汽車買賣會幫車主跟裕隆公司或是和潤公司申請貸款,如果介紹客人,裕融公司會退佣金給伊,裕融公司沒有限定貸款車子的品牌,但國產車限制年限是10年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對於二手車買賣確實也有一定之瞭解,所得利潤亦無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所述其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從事汽車買賣乙節,應為可採。 ㈢再參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9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1516號函(本院卷第107頁)所載:申辦 信用卡須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近三個月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所得扣繳憑單、近三個月之薪資單等);有關被告之信用卡申請,係依據其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並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綜合評分後予以核准發卡等節。可知玉山銀行核發「玉山南山聯名卡」信用卡審核時,會確認包括申請人之基本資料、財力證明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等,既然被告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從事二手車買賣,其於申請書所載相關工作經歷及所附名片,應非虛構不實;又證人黃志維證述因曾參與初期經營數月,對於商行營收有所瞭解,關於被告薪資收入,除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也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相當。據此,實難認為玉山銀行審核時,對被告之薪資所得水準、還款能力、未來展望等授信評估事項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應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 。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105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 ㈤查「鼎勝汽車商行」依法為商業登記,而登記負責人為黃志維,則其應為納稅義務人,亦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有權製作者,雖黃志維否認製作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事,然由被告及證人黃志維上開所述,可知「鼎勝汽車商行」營運之初,即由黃志維出資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為實際經營者之模式運作。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志維有跟伊說把負責人變更或是把公司註銷,伊每三個月商行費用都有繳,黃志維可能忘記了也都沒有講話,伊想說有正常在繳費就沒有去做變更,黃志維知道商行伊繼續在使用,也沒有叮囑伊去更換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亦為黃志維於證述時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是黃志維抽離資金後,知悉「鼎勝汽車商行」由被告以其為登記負責人狀態繼續經營中,亦未曾有積極反對或制止之舉,也未主動前往辦理變更登記,當知日後會有因為商行經營相關之事務產生,被告亦因而認為黃志維並無反對之意,默示其繼續以此方式營運。是於代辦業者交付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有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獲取薪資所得之事實,且並非未得登記負責人黃志維之同意而以此方式繼續經營之情況,在確認扣繳憑單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無明顯偏差,又係以登記負責人黃志維名義出具,是否可認被告明知未得授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並非無疑。其次,既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記載「鼎勝汽車商行」資訊正確,又被告收入與其上所載薪資金額相當,則被告所為是有否生損害於黃志維或玉山銀行,亦非無疑,故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代辦業者所交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辦信用卡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據證人黃志維之證詞,足認被告實際經營「鼎勝汽車商行」及所述營收狀況等節屬實,是難認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時,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另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未得授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偽造文書犯意,或所為有足生損害於黃志維或玉山銀行,均非無疑,詳如前述。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無合理之懷疑,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