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事實上其並無「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可供 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4月22日21時1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釋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等訊息予進化運動空間健身房負責人乙○○,並向乙○○詐稱可販售中 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乙○○於108年4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3樓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價金予丙○ ○,丙○○書立手寫收據、保固書各1紙予乙○○。嗣因乙○○事後 遲未收到所訂購之物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 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136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8577號起訴書各1份、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日字第10911001號函1份,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51至152、196至197頁)。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乙○○提供之武田國際有限公司之臉書截圖4張、武田 國際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調偵字第1362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8577號起訴書各1份、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日字第10911001號函1份,雖亦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然此部證據均未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 ,告訴人因而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書各1 紙交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是朋友的展示機,買來後放在家裡、拆開維修,我有修機器,是因為沒有辦法修復機器才沒有辦法交付,我沒有騙乙○○12萬 元,因為我去取得機器的當時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有時候是幫忙轉售,我們不會去留相關的委託書、銷售記錄等,我沒有辦法提供朋友名字、購買證明等資料,後來沒有辦法修復這台機器,所以有些東西有丟掉。不知道機器到哪裡去,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退還告訴人之款項,本案純係買賣糾紛,並非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 絡,稱可販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告訴人因而 交付12萬元價金,由其書立收據、保固書各1紙交予告訴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見偵二卷第41至43、47至48頁、本院卷第207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 第154至17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偵一卷第9頁)、109年4月23日保固書影本1紙(偵一卷第10頁)、被 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12張(本院卷第79至101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認識被告,我們那時沒 有要買,是109年時他發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台二手身體 組成分析儀Inboby170,價錢是多少,後來我們周旋一下價 錢,之後我們談了12萬的價格,約定時間到我們店裡簽約,他說機器是二手,要先買回來整理沒問題之後才能給我們。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機器,他說他已經有這台機器所以才要賣給我們。他說他已經要把機器收回來整理再轉賣,他有簽約說已有收全額款項,也押一個日期交貨,可是說這機器裡面有一個零件是有問題的,要調零件來處理,所以當下我覺得這機器在他手上,不然怎麼會要調零件來做維修,我也想說就讓他去維修好再交給我們,接下來他就是一直拖延,說什麼出差,受訓,他一直說機器沒有整理好沒辦法給我,我們就跟他說我們不要了,他就說他要退錢。當時簽約的時候是被告的名字,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不在武田公司上班了。被告沒有跟我說機器來源。但我有在電話中問過他,他當時跟我說這台機器還在跟人家收購中,然後收購過來了,但這台機器檢測有問題,沒辦法交付給我們,他說總不能把一台壞掉的機器交給我們。他要去叫零件做維修,所以叫我們等。在簽約的時候有問過他這機器是否有保固,被告還沒交付機器就給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可佐,內容略以; 2020.04.22(三) 丙○○:釋出現役InBody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展示機出售,特惠價135000元(現金,未稅價),保固三個月,機況超美,如有需要煩請告知或是加LINE ID:w********(詳卷),連絡電話093*******(詳卷) 黃先生 詢問(21:14) 丙○○:你傳的嗎? 丙○○:沒錯(23:11) 丙○○:通話時間10分31秒。(23:22) 丙○○:傳送「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電子檔型」電子檔1份。(23:26) 丙○○:健身房名稱有嗎?(23:26) 乙○○:進化運動空間(23:27) 乙○○:方便通電話嗎?(23:37) 丙○○:通話時間3分12秒。(23:40) 2020.04.23(四) 丙○○:傳送「進化運動空間 保固書」電子檔1份。(00:05) 丙○○:這是保固書範本,確認交機時間時,保固書日期會再更正及用印(00:07) 乙○○:大哥、付現?還是轉帳?(00:43) 乙○○:現金轉帳?(00:44) 丙○○:付現,我過去收款,現場會簽收款相關資料(00:44) 丙○○:保固書範本我也會帶過去(00:45) 丙○○:測量注意事項,交機時我會附,交機時會做教育訓練(00:46) 乙○○:好的(00:48) 乙○○:大哥、明天15:30可以嗎?(00:48) 丙○○:過12點囉(00:48) 丙○○:算今天吧(00:49) 丙○○:可以(00:49) 2020.04.29(三) 乙○○:大哥、不好意思!!想了解一下~大概還要多久可以拿到機器~(15:37) 丙○○:機器正在校正測試,我確認一下時間,盡快告知(15:39) 2020.05.01(五) 丙○○:目前預計5/9交機,機器正在功能測試(19:04) 2020.05.07(四) 丙○○:抱歉明天交機時間要延後,量測感應有點異常,正在排除中,會盡快處理好(17:33) 乙○○:收到!!(17:34) 乙○○:大概知道什麼時候嗎?(17:34) 丙○○:我確認時間及作法就告知您(17:35) 2020.05.12(二) 乙○○:大哥、機器目前狀況如何?(12:48) 丙○○:正在調零件維修中(18:15) 乙○○:好的~(22:09) 2020.05.14(四) 乙○○:目前有確定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好嗎?(15:06) 2020.05.15(五) 丙○○:我正在確認時間(09:14) 2020.05.19(二) 乙○○:未接來電(15:25) 乙○○:想請問一下現在機器的進度如何(15:25) 乙○○:通話時間1分42秒。 乙○○:大哥、可以問一下目前機器情形嗎?(20:23) 2020.05.28(四) 丙○○:好的。前幾天出差,我確認一下時間及作法(13:36) 乙○○:好的、拜託了!看能不能這週或下週交機~時間有點久^_^(14:09) 2020.06.02(二) 乙○○:黃大哥、方便講電話?(09:58) 乙○○:未接來電(11:27) 乙○○:未接來電(13:35) 乙○○:黃大哥、再麻煩你回我電話!!謝謝~(13:36) 丙○○:抱歉,今天出差受訓,明天回電給您(20:17) 乙○○:未接來電(21:17) 乙○○:好的(21:17) 乙○○:請黃大哥務必回電(21:18) 2020.06.03(三) 丙○○:通話時間3分55秒(14:56) 乙○○:再麻煩黃大哥、儘快!!謝謝~~(14:57) 乙○○:退款金額12萬~(14:57) 丙○○:建立2020/6/3相簿(15:18) 2020.06.05(五) 乙○○:黃大哥、請問一下處理的怎樣!!(15:29) 2020.06.06(六) 乙○○:黃大哥、可以回覆我嗎?謝謝您!!(09:31) 此有LINE截圖12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101頁),而卷附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1紙記載:「茲收到壹拾貳萬元整款項,組配件如下:InBody170壹台、專用印表機壹台、InBody170報告紙2000張。丙○○(蓋指印)。」、109年4月23日保固書影本1紙記載:「茲保固丙○○所售貴單位InBodyl70身體組成分析儀,自109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保固6個月。在保固期限內如無天災事變不可抗力及在正常使用情況發生故障者本人免費維修其所須費用由本人負擔。此致進化運動空間。」(偵一卷第9、10頁)。足見本件與告訴人乙○○接洽買賣者均係被告,被告並非僅係居間介紹之人,且本件買賣與武田公司並無關聯。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之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是幫朋友代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是其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沒有辦法提供朋友名字、購買證明,後來機器有問題,沒有向賣我的朋友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8至220 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若係受託出售他人之物,並從中賺取價差,為免事後發生糾紛,一般就價金收取、標的物如何移轉、利潤分配等細節應會予以約明,並留下彼此聯繫方式,然被告未與該朋友簽約,本已異於一般商業交易模式,又未能提出關於該朋友之聯絡方式、年籍資料,或受其委託代售,或向其購入後轉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之 資料佐憑,則是否確有其所稱之「朋友」此人,抑或係被告憑空杜撰,殊值懷疑;且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並無被告向乙○○提及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為 他人所有,其僅係代替他人轉售等內容。又若係被告向朋友以8萬元買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被告如有付款,應有相關收據,且應有測試沒有問題才付款,嗣機器有問題,被告竟沒有去找其「朋友」處理排除機器故障情事?益證被告不論辯稱受他人委託代售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或買向友人以8萬元購買該機器云云,均屬子虛之詞,無足採信。基此,被告對乙○○隱瞞其並無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 Inbody170之交易資訊,更以提供保固書之方式取信於乙○○ ,堪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乙○○以為其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藉以獲取乙○○給付之12萬元,殆無疑義。又觀證人與被告 之接洽過程,被告於取得貨款後,謊稱機器要調零件維修,最後竟置之不理,被告辯稱本案應係買賣糾紛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固另提出保固書影本3紙(見偵三卷第49至53頁),惟 該等保固之內容為,保固丙○○所售貴單位InBody230、InBod y270身體組成分析儀,與本案被告出售予乙○○之InBody170 身體組成分析儀不同,且此等保固書係以被告名義自行開立,並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當時持有中古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dy170,故被告所提之保固書影本3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 ,足見該條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為犯罪之工具,而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未利用上開傳播工具犯罪,則屬普通詐欺罪之範疇。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武田公司之網頁訊息,並非我刊登,我是用個人名義銷售機器予告訴人,沒有用武田公司名義銷售等語(見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0頁)。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武田國際有限公司廣告網頁,這是在哪邊擷取出來的?)這是我上網GOOGLE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它就跑出來了。與被告加LINE之前我就知道武田國際公司,是賣健身用品包含器材、場地、儀器,還有看到身體組成分析儀Inboby170。(那時候你知道被告是武田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嗎?)那時候我不知道。本案這台12萬元機器是跟丙○○個人購買。(提示LINE對話記錄,有沒有任何一次對話紀錄中,丙○○有提到武田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稱?)在LINE上就沒有。(你偵查中說被告在臉書上有刊登二手商品的訊息,而且他在臉書上有提出販賣商品跟販賣公司登記,你有依據嗎?)是我個人推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再參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以其個人資料與告訴人聯絡;上開被告書立之手寫收據、保固書各1紙,均係以被告個人名義開立,無任何關於武田公司之字樣,是縱使告訴人提告時列印之武田公司網頁上,有關於販售身體組成分析儀之廣告訊息,亦無從認定係由被告所刊登。本案應係被告個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證人乙○○,進而與乙○○洽商本案買賣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尚難認被告有利用網際網路為詐騙之工具,且檢察官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某時前即有利用在武田公司網頁上刊登販售二手身體組成分析儀的訊息,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5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兩次侵占罪,事後仍否認犯行,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存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23頁)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與父親同住,生活開銷都是家裡提供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已詳 如前述,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