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昇
- 被告
- 吳華宗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仁律師
- 被告
- 郭榮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佳成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實際負責人、丙○○則係家禾工程行之負責人,其二人與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經營之佳成環保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登錄之清除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號及KEN-2389號,乙○○竟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受賴金龍之委託,駕駛未登錄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方位宅修工程行」倉庫,載運廢木材、廢塑膠袋、廢保麗龍等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佳成環保工程行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程秀美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丙○○於109年3、4月間,以14萬5,000元之代價,受劉坤華委託,承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9年5月4日,指使不知情之員工黃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至上址載運廢木材及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甲○○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丙○○到案後始悉上情。
(三)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109年5月2日,以4,500元之代價,受龍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巧公司)負責人吳政緯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龍巧公司倉庫,載運廢木材、廢塑膠等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李蔡景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望明84之2號倉庫)後半段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經調查人員蒐證後,於109年11月12日通知己○○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至58、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調卷第3至7、15至18、25至32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57至58、64頁),並經①【犯罪事實(一)】證人即佳成環保工程行名義負責人曾惠雪之配偶陳柏榕(調卷第41至45頁)、業主賴金龍(偵卷第43至46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程秀美之配偶庚○○(偵卷第107至110頁),②【犯罪事實(二)】證人即承包人劉坤華(偵卷第131至134頁)、員工黃永勝(偵卷第99至101頁)、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人甲○○(偵卷第51至53頁)、丙○○之女吳秝庭(偵卷第73至76頁)、業主邱坤龍(偵卷第123至125頁),③【犯罪事實(三)】證人即龍巧公司負責人吳政緯(偵卷第63至66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人李蔡景之子丁○○(偵卷第77至79頁)、受託人李駿興(調卷第51至53頁)、己○○之妹婿陳信志(偵卷第89至9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①【犯罪事實(一)】佳成環保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及109年4月29日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調卷第103至109頁)、富盟營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卷第85頁)、臺南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2張(調卷第147頁)、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9至13頁),②【犯罪事實(二)】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偵卷第55至61頁)、家禾工程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調卷第87至88頁)、臺南市○○區○○段000號現場照片3張(調卷第149至150頁)、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19至23頁),③【犯罪事實(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偵卷第81至88頁)、臺南市○○區○○里00○0號現場照片3張(調卷第145至146頁)、蒐證照片數張(調卷第33至37頁);此外,尚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環事字第100092533號函、109年9月28日環事字第1090112190號函暨所附之富盟營造有限公司、龍巧工程有限公司及家禾工程行之相關稽查及裁罰紀錄(調卷第63、67至81頁)、銓宏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調卷第93至100頁)、鴻升環保企業行之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臺南市政府廢棄物許可證(調卷第113至117頁)暨鴻升環保企業行109年5月29日、30日及同年6月17日、29日之臺南市城西垃圾焚化廠過磅單及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場確認單(調卷第119至12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分別將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尚未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貯存、清除)行為。
(二)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其等向不知情第三人所程秀美、甲○○及李蔡景所承租之土地用以堆置上開廢棄物,核其等所為,確均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人上開犯行係分別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酌被告三人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目的僅係為圖方便,此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又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是依其等前開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無視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率爾違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均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等清運前述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本件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所為已足戕害人體健康或實際污染環境;且被告丙○○遭查獲後業已將現場清空,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頁),展現減少犯罪所生危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三人各僅有1次之犯行,所清運、堆放之廢棄物數量非鉅,犯罪時間尚短;另考量被告乙○○及丙○○二人前均有相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而被告己○○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資料(均未構成累犯),其等於上開犯行之惡性及情節未盡一致,刑度上自應予不同評價;復參酌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處理廢棄物及買賣砂石之工作、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己○○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及1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乙○○、丙○○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本案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並考量被告丙○○前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竟又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故認被告丙○○上開所科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三人陳明其等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取8,000元(乙○○)、14萬5,000元(丙○○)、4,500元(己○○)之報酬(本院卷第76頁),自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免其等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