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彭喜有洪士傑蔡盈貞

  • 被告
    楊博賢翁茂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賢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翁茂鍾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楊永成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7229號、110年度偵字第783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賢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翁茂鍾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博賢於民國101 年間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以下簡稱:官田分駐所)擔任巡佐兼副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102年7月16日自官田分駐所自願退休,並於106年起任職於翁茂鍾所經營之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佳和公司】擔任操作堆高機事務);翁茂鍾則為佳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曾擔任「臺南市大台南警察之友會」前身即「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第5 屆理事長(任期自84年6月23日起至88年7月7日止)、第6屆理事長(任期自88年7 月7日起至92年10月24日止),卸任後經聘為第7屆至第11屆之榮譽理事長(至110年1月1日起未續聘)。緣翁茂鍾因涉 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二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簡稱:前案),前案於100 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執行,並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於100年11月9日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代執行,臺南地檢署執行科則以100 年執助字第1081號案件於100年12月5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號案件(以下簡稱:本執行案件)執行翁茂鍾易服社會勞動,原刑期之總日數為366 日,折算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196 小時,並以101年1月3日為履行期間起算日。翁茂鍾為便利工作並逃避社會勞動 之執行,於100 年12月間,即循不詳管道,擬以鄰近佳和公司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機構。嗣本執行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於101 年1月2日整卷送觀護人室執行社會勞動時,該時主任觀護人韓國一因知悉翁茂鍾之特殊身分(此部分犯行,由臺南地檢署另分案偵辦),明知當時臺南地檢署媒合社會勞動人至何社會勞動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係以卷內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住居所地為媒合依據,而本執行案件中,翁茂鍾所留存之資料均與臺南市麻豆區無涉,竟仍指示該時負責媒合社會勞動人與社會勞動機構之觀護佐理員潘穎貞,於101年1月3日臺南地檢署舉辦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 ,將本執行案件指定至臺南地檢署依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遴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簡稱:麻豆分局)為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而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前往麻豆分局報到時,則由姓名不詳之高階 警官陪同到場,時任麻豆分局分局長劉榮哲並到場接洽,臺南地檢署則由當時負責麻豆分局社會勞動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前往督導(林宛蓁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翁茂鍾當場表示希望前往官田分駐所,而承辦社會勞動業務之時任麻豆分局偵查佐黃寶輝因在場長官未表示反對,且該姓名不詳之高階警官反而接續詢問黃寶輝有無問題,黃寶輝轉而以電話詢問已先行離開之臺南地檢署該時觀護佐理員林宛蓁後,林宛蓁亦表示此可由麻豆分局自行決定,黃寶輝遂將翁茂鍾指定至麻豆分局轄下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單位。翁茂鍾於101年1月5日午後至官田分駐所報到,時任官 田分駐所所長陳宏平再將此業務指定由巡佐兼副所長楊博賢負責督導、管理、執行翁茂鍾之社會勞動業務(此部分已由臺南地檢署另案偵辦)。 二、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起,承辦上揭翁茂鍾執行社會勞動案 件之督導管理業務後,本應依該時有效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2款規定:「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 會勞動人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 冊』上簽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第5條第3款規定:「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登載,核實認定(本執行案件以「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中「簽到」、「簽退」欄位充作簽到退依據,無另填載「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且依同規定第5條第6點中段:「令社會勞動人提供之社會勞動,應係與組織公益有關之合法事務」,又依該時有效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社會勞動 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 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即社會勞動人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非僅有形式上之簽到即可;而翁茂鍾亦明知須實際執行勞動工作,楊博賢竟因翁茂鍾之上揭身分,明知翁茂鍾係執行社會勞動之受刑人,自身負責督導、管理並執行翁茂鍾刑罰職務,為圖令翁茂鍾儘速取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竟基於違法不執行刑罰及與翁茂鍾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附件所示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明知翁茂鍾未實際執行社會勞動,又以官田分駐所現場本有工友每日從事清潔工作,就該處現場面積,工友每日清潔工作均未超過2小時,且於翁茂 鍾執行社會勞動期間工友仍每日從事清潔工作等情狀,仍任由翁茂鍾逕自於應由楊博賢職務上管理、督導、認證社會勞動人翁茂鍾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填載如附件所示不實之履行社會勞動日期及勞動時間,再由楊博賢於101年1月5日13時起至101年1月11日上午前 期間內,接續指示知情之值班員警林忠信、曾秀國、徐清南、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之公文書上「執行督導」欄位內簽名或核章,至101年1月11日下午後,先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自官田分駐所值班台取走而置放在官田分駐所廚房內鐵櫃處而與翁茂鍾共同保管,再接續於上揭工作日誌中填載不實之「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內容,並接續借取蓋用知情之官田分駐所內員警之職名章於該工作日誌上「執行督導」欄位(時任官田分駐所員警董清順、林忠信、曾秀國、張文燦、徐清南、駱靖頴、曾修逸【原名曾炎盛】、馮慶毅、陳文明、鐘晉弘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方式,不實登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楊博賢另再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上之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等不實資料,接續登載於翁茂鍾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並蓋用上揭員警職名章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內「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位上,末於臺南地檢署每月統計翁茂鍾累計勞動時數時,將各月不實內容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持以交付臺南地檢署負責此業務之觀護佐理員林宛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楊博賢(見偵一卷(二)第9-14頁〈同併辦卷第3-8頁 〉、偵一卷(二)第135-144頁〈同併辦卷第9-18頁〉、偵一卷( 二)第197-210頁、偵二卷第163-176頁〈同併辦卷第19-32頁〉 、偵一卷(二)第225-237頁〈同併辦卷第33-45頁〉、偵一卷( 二)第247-257頁〈同併辦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61-66頁、 第331-342頁、425頁、475頁)、被告翁茂鍾(見本院卷第240-241頁、425頁、475頁)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麗婷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455-458頁、偵一卷(一)第451-453頁】、證人林宛蓁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9-16頁、偵一卷(三)第17-28頁、偵一卷(三)第259-285頁、偵一卷(三)第399-400頁】、證人莊莉莉之證述【見偵一卷(三) 第105-110頁、偵一卷(三)第111-116頁、偵一卷(三)第333-335頁、偵一卷(三)第407-408頁】、證人韓國一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227-237頁、偵一卷(三)第305-319頁】、證人林淑媛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247-251頁】、證人柯懿眞 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305-319頁】、證人潘穎貞之證述 【見偵一卷(三)第305-319頁】、證人張文燦之證述【見偵 一卷(四)第17-22頁〈同併辦卷第141-146頁〉、偵一卷(四)第 23-27頁〈同併辦卷第147-151頁〉、偵一卷(四)第9-12頁〈同 併辦卷第133-136頁〉、偵一卷(四)第13-14頁〈同併辦卷第13 7-138頁〉、偵一卷(四)第15-16頁〈同併辦卷第139-140頁〉、 偵一卷(七)第157-163頁〈同併辦卷第153-159頁〉、偵一卷( 七)第441-443頁、偵三卷第49-51頁】、證人徐清南之證述 【見偵一卷(四)第163-165頁〈同併辦卷第161-163頁〉、偵一 卷(四)第167-170頁〈同併辦卷第165-168頁〉、偵一卷(四)第 171-175頁〈同併辦卷第169-173頁〉、偵一卷(七)第171-177 頁〈同併辦卷第174-177頁〉、偵一卷(七)第429-431頁、偵三 卷第37-39頁】、證人曾修逸(原名曾炎盛)之證述【見偵一 卷(四)第259-261〈同併辦卷第183-185頁〉、偵一卷(四)第26 7-272頁〈同併辦卷第187-192頁〉、偵一卷(七)第203-207頁〈 同併辦卷第193-197頁〉、偵一卷(七)第441-443頁、偵三卷P 49-51頁】、證人駱靖穎之證述【見偵一卷(四)第245-249頁〈同併辦卷第203-207頁〉、偵一卷(四)第221-224頁〈同併辦 卷第199-202頁〉、偵一卷(七)第187-195頁〈同併辦卷第209- 217頁〉、偵一卷(七)第453-455頁、偵三卷第61-63頁】、證 人林忠信之證述【見偵一卷(五)第9-11頁〈同併辦卷第75-78 頁〉、偵一卷(五)第13-17頁〈同併辦卷第80頁〉、偵一卷(五) 第115-119頁〈同併辦卷第83-89頁〉、偵一卷(七)第123-130 頁、同併辦卷第95-102頁、偵一卷(七)第301-303頁】、證 人黃寶輝之證述【見偵一卷(五)第131-134頁、偵一卷(五) 第137-141頁〈同併辦卷第345-349頁〉、偵一卷(五)第145-14 7頁〈同併辦卷第351-353頁〉】、證人陳文明之證述【見偵一 卷(五)第175-177頁〈同併辦卷第245-247頁〉、偵一卷(五)第 281-284頁〈同併辦卷第249-252頁〉、偵一卷(五)第153-156 頁〈同併辦卷第91-94頁〉、偵一卷(五)第157-161頁〈同併辦 卷第239-243頁〉、偵一卷(五)第285-291頁〈同併辦卷第253- 259頁〉、偵一卷(七)第233-239頁〈同併辦卷第261-267頁〉、 偵一卷(七)第313-315頁、偵三卷第21-23頁】、證人馮慶毅之證述【見偵一卷(五)第295-298頁、偵一卷(五)第385-392頁〈同併辦卷第223-230頁〉、偵一卷(七)第217-224頁〈同併 辦卷第231-238頁〉、偵一卷(七)第429-431頁、偵三卷第37- 39頁】、證人鐘晉弘之證述【見偵一卷(六)第9-12頁〈同併辦卷第269-272頁〉、偵一卷(六)第99-101頁〈同併辦卷第273 -275頁〉、偵一卷(六)第103-110頁〈同併辦卷第277-284頁〉 、偵一卷(七)第249-255頁〈同併辦卷第285-291頁〉、偵一卷 (七)第313-315頁、偵三卷第21-23頁】、證人曾秀國之證述【見偵一卷(六)第213-217頁〈同併辦卷第107-113頁〉、偵一 卷(六)第115-118頁〈同併辦卷第115-118頁〉、偵一卷(六)第 189-194頁〈同併辦卷第119-124頁〉、偵一卷(六)第195-197 頁〈同併辦卷第103-105頁〉、偵一卷(七)第141-147頁〈同併 辦卷第125-131頁〉、偵一卷(七)第313-315頁、偵三卷第21- 23頁】、證人董清順之證述【見偵一卷(六)第223-225頁〈同 併辦卷第59-31頁〉、偵一卷(六)第291-296頁〈同併辦卷第63 -68頁〉、偵一卷(七)第109-115頁〈同併辦卷第363-369頁、 偵一卷(六)第309-314頁〈同併辦卷第69-74頁〉、偵一卷(七) 第301-303頁、偵三卷第9-11頁】、證人王世宗之證述【見 偵一卷(六)第323-325頁、偵一卷(六)第329-330頁、偵一卷(八)第147-151頁、偵一卷(六)第343-346頁】、證人陳宏平之證述【見偵一卷(七)第93-99頁〈同併辦卷第355-361頁〉】 、證人廖美艷之證述【見偵一卷(七)第267-271頁〈同併辦卷 第379-383頁〉】、證人劉榮哲之證述【見偵一卷(七)第281- 287頁〈同併辦卷第371-377頁〉】、證人陳宏曙之證述【見偵 一卷(八)第7-15頁、偵一卷(八)第39-49頁】、證人劉焜榮 之證述【見偵一卷(八)第69-73頁、偵一卷(八)第95-99頁】、證人蕭弘勳之證述【見偵一卷(八)第87-91頁】、證人楊 禾之證述【見偵一卷(八)第115-119頁】、證人李秋君之證 述【見偵一卷(八)第129-131頁】及證人楊振楠之證述【見 偵一卷(八)第135-137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翁茂鍾名 義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一卷(一)第43-45頁〈同第89-91頁、偵一卷(二 )第131頁、第147-149頁、偵一卷(五)第123-129頁、偵一卷(六)第209-211頁、第315-317頁、偵一卷(九)第11-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514號函說明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址資料【見 偵一卷(一)第171頁〈同偵一卷(四)第177頁、193頁、偵一卷 (五)第277頁、偵一卷(六)第71頁、第127頁、第279頁、第289頁、偵一卷(九)第2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5333號函檢附被 告翁茂鍾名下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一)第173-175頁〈同偵一卷(四)第189-191頁、偵一卷(五)第273 -275頁、偵一卷(六)第67-69頁、第123-125頁、第275-277 頁、偵一卷(九)第225-245頁〉】、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偵一卷(一)第209頁〈同偵一卷(四)第18 1頁、第241頁、偵一卷(五)第21頁、第261頁、偵一卷(六) 第27頁、第149頁、第257頁、偵一卷(九)第251頁〉】、臺南 市政府人事處網站公告本市歷次發布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相關訊息一覽表【見偵一卷(一)第211頁、〈同偵一卷(四)第 183頁、第243頁〈同偵一卷(五)第23頁、第263頁、偵一卷(六)第29頁、第151頁、第259頁、偵一卷(九)第2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00003766號函覆之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交易明細表【見偵一卷(一)第215-218 頁〈同偵一卷(二)第133頁、偵一卷(四)第201-204頁、偵一卷(五)第89-92頁、第185-188頁、偵一卷(六)第47-50頁、 第135-138頁、第263-266頁、偵一卷(九)第215-21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合金總卡字第1107300496號函檢附之被告翁茂鍾名下信用卡卡號資料【偵一卷(一)第219-221頁〈同偵一卷(四)第205-207頁、偵一卷(五)第93-95頁 、第189-191頁、偵一卷(六)第51-53頁、第139-141頁、第267-269頁、偵一卷(九)第211-21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110年3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22545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偵一卷(一)P239-253頁〈同偵二卷第53-65頁、併辦卷 第505-51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提供之被告翁 茂鍾病歷表【見偵一卷(一)第429-435頁〈同偵一卷(九)第11 7-19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觀護業務分案簿影本【見偵一卷(三)第295-297頁〈同第371-373頁〉】、證人潘穎 貞製作之初步媒合表【見偵一卷(三)第327-330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社會勞動執行機構續聘名冊【見偵 一卷(三)第361-3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7月1日公布實施之「易服社會勞動人員工作守則」【見偵一卷(三)第389-3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7日勘驗筆 錄【見偵一卷(七)第9-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39682號函檢附之官田分駐所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一卷(七)第13-85頁〈同併辦卷第521- 593頁〉】、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10日函檢附之官田分駐所 現場勘察測繪蒐證影像【見偵一卷(七)第87頁】、陳宏曙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偵一卷(八)第21-29頁〈同57-6 5頁、偵一卷(九)第69-77頁〉】、蕭劉骨科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病歷表【見偵一卷(八)第77-81頁〈同103-107頁、偵一卷(九)第85-89頁〉】、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 鍾病歷表【見偵一卷(八)第33頁〈同第125頁、偵一卷(九)第 105頁〉】、陳宏曙診所與珊瑚藥局現場照片【見偵一卷(九) 第79-81頁】、蕭劉骨科診所提供之手寫病歷翻拍照片、診 所電腦病歷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九)第91-97頁】、蕭劉骨 科診所與泰毅藥局現場照片【見偵一卷(九)第99頁】、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提供之被告翁茂鍾電腦就診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九)第107頁】、忠義中醫聯合診所現場照片【偵一 卷(九)第109頁】、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見偵一卷(十) 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年4月22日南市警麻督字第1100223971號函【見偵一卷(十一)第37-1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6日南市警政字第1100224821號函【見偵一卷(十一)第183-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南市警政字第1100269184號函【見偵一卷(十一)第239-243頁〈同偵二卷第231-235頁〉】、佳和公司101年度董監 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股東常會議程【見偵一卷(十二)第185-235頁】及本執行案件全卷【見101年度刑護勞助字第1 號觀護卷宗】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 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 令之。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而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又依同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含「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復為辦理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等事宜,特訂定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該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1條定有明文。該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3條第1 項、第5條第1點並規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得經各該檢察機關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則揆諸前揭說明,臺南地檢署依據上開規定,於101年間遴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為社 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並將本執行案件交由麻豆分局執行,麻豆分局再指定編組組織內之官田分駐所為執行單位,且由具警察身分之巡佐兼副所長即被告楊博賢擔任承辦並督導刑法所規定具刑罰性質之易服社會勞動,足見被告楊博賢於本執行案件中,為刑法上之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無誤。 ㈡為解決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幫助受刑人更生回歸社會、緩解監獄擁擠、節省國家矯正費用支出,立法院乃參考外國社區服務制度,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以提供無酬之勞動或服務,作為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之易刑處分。而刑法第4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人所提供之社會勞動時數,既為折算應服執行刑之重要依據,則社會勞動人實際從事社會勞動內容,與從事社會勞動時間之監督與認證,實為檢察機關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之重要核心內涵至明。而依據上揭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規定:「檢察機關發函予指定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與社會勞動人,並敘明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期。社會勞動人於指定之日期向執行機關(構)報到後,執行機關(構)於社會勞動人報到執行時,應查驗其身分無誤並告知執行勞務之相關規定,…,並開始實施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人每次提供社會勞動時,執行機關(構)均須令其於『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簽到退。社會勞動人 每次服完勞動後,執行機關(構)應填寫『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註明每次之勞動時數;及在『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簽 章認證並註明其累積之勞務時數」;「執行機關(構)應核實認證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完成時數,並注意防止有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參以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之欄位,分別有「執行督導(請簽名)」欄、「執行機關(構)認證章」欄等情,足見對於社會勞動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執行機關(構)承辦人須安排、規劃社會勞動內容,對於社會勞動人實際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除應管理、監督,並詳實記載外,且有累計時數之權限,執行者所執行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與核實認證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內容,實已為檢察機關執行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之重要核心內涵。復執行機關(構)於結案時,應將「社會勞動工作日誌」隨函回復各該檢察機關,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足徵檢察機關就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統計,係以執行機關(構)所紀錄並核實認證之「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資料為主要依憑。則據上開規定,本執行案件之執行機關(構)既應填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等文書,則上開文書 ,自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 公文書無訛。 ㈢查被告楊博賢既為該時官田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公務員(已如前述),復經指派為監督管理社會勞動人執行社會勞動,且負責安排社會勞動人勞動內容並累計社會勞動時數之業務,本應依相關規定核實認證社會勞動時數,詎其明知被告翁茂鍾係受臺南地檢署指定分配至麻豆分局執行社會勞動之人,且被告翁茂鍾並未確實完成附件所示時數之社會勞動,不僅基於不執行刑罰之犯意,未督促令被告翁茂鍾核實執行具刑罰性質之社會勞動,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任由被告翁茂鍾於本應由其職務上所管理、督導、認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在「日期」、「日時」等欄位上,接續為附件所示不實勞動時數之登載,再由被告楊博賢於該日誌內「社會勞動內容」、「當次完成時數」、「累積完成時數」等欄位為不實之登載,並蓋用被告楊博賢自身及知情之如附件所示官田分駐所其他員警之職名章以充作多人共同執行督導之外觀,復就該日誌上不實之時數,再登載於「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而為附件所示不實社會勞動時數之認證,並持以交還臺南地檢署統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楊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違法行刑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楊博賢在前述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復持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第213條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固屬因身分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被告 翁茂鍾雖非公務員,然係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楊博賢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翁茂鍾雖無公 務員之身分,而係與具此身分之被告楊博賢共同違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但考量被告翁茂鍾實係肇因、主導此等犯行之人,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按接續犯,係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二人並非逐日登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被告二人自始即為圖儘速取得社會勞動時數,基於未核實登載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附件各欄位之不實登載,渠等多次不實登載社會勞動期間及認證時數行為之獨立性顯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附件多次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按被告楊博賢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2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二人及知情之員警林忠信、董清順、曾秀國、陳文明、鐘晉弘、徐清南、馮慶毅、張文燦、曾修逸、駱靖頴等10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審酌被告楊博賢行為時乃警務人員,本應依法公正、客 觀、 確實執行法律所賦與之監督刑罰執行職權,竟未能善盡職責的監督受刑人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被告翁茂鍾既為受刑人,且已獲法律寬典對其所處有期徒刑得以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能確實履行社會勞動,鑽營減免勞動,所為均屬可議;被告楊博賢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翁茂鍾初始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又被告翁茂鍾於本案中實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犯行,而被告楊博賢僅配合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兩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另斟酌被告楊博賢、 翁茂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查,被告等固已坦認犯行,然被告楊博賢職司刑罰之監督、執行人員未能秉公處理,被告翁茂鍾利用其人脈關係逃避刑罰執行,均嚴重破壞國家刑罰執行之公正性,以結果推認被告等所為犯行之情狀顯乏可憫恕之情,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已斟酌被告等之各項情況,參酌本案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分別量處遠低於中度刑(三年六月)之刑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楊博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楊博賢因被告翁茂鍾曾任「台南縣警察之友會」理事長之身分,而一時私心縱容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被告所為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博賢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另被告翁茂鍾固於本案裁判前五年內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翁茂鍾乃本案主導者,造成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觀感不佳,且其尚有前案之一年有期徒刑尚待執行,同時本院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二年,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㈧另本件扣案之筆記本等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27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27條第1項: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