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健鴻、張勝傑、翁茂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本院就被告李健鴻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李健鴻所述傷害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邱信銓告訴被告李健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李健鴻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李健鴻已與告訴人邱信銓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邱信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 錄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被 告 李健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茂森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傑、翁茂森、李健鴻均參與民國108年11月17日「水官 大帝廟作醮」遶境活動。遶境隊伍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一街時,邱信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疑似與參與 繞境之人員發生行車糾紛,繞境隊伍中即傳出有人肇事逃逸之消息,張勝傑即騎乘朋友即柯麗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並搭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尾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西賢一街(北往南方向) 左轉安平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趁邱信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時,停在邱信銓車輛旁,要求邱信銓下車。邱信銓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張勝傑及A男即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以拳頭毆打邱信銓。隨後有張奕翔(涉嫌共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翁茂森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B男)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共同沿中 華西路右轉安平路,發現邱信銓正遭張勝傑等人毆打,翁茂森及B男立即下車,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以拳、腳毆打邱信銓,張奕翔機車停在路旁觀看,翁茂森並折回張奕翔處拿取安全帽,再持安全帽毆打邱信銓。張勝傑、A男、翁茂森、B男等人毆打邱信銓後,要求邱信銓一起去隊伍談話,並由A男、翁茂森與邱信銓上車,A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邱信銓坐副駕駛座、翁茂森坐在 邱信銓後方,將邱信銓帶往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與遶境轎班會合而使邱信銓行義務之事,張勝傑、B男則騎乘機車帶路 ,並避免邱信銓半途離開。於同日19時52分許,邱信銓車輛至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後,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見狀,即持不詳工具、拳頭再度毆打邱信銓,並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健鴻見到邱信銓,亦一時氣憤,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邱信銓,邱信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鈍挫傷、鼻骨骨折、胸部和後背鈍挫傷、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玻璃、板金、後照鏡多處 毀損。 二、案經邱信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勝傑之供述 被告張勝傑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邱信銓,及要求告訴人至華平路與廟會之人談話。 2 被告翁茂森之供述 被告翁茂森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毆打告訴人,惟否認乘坐告訴人自小客車至華平路。 3 被告李健鴻之供述 被告李健鴻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出手毆打告訴人,惟辯稱:因憤慨而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但只有一下等語。 4 告訴人邱信銓之指訴 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路○○○路00巷○○○○○○○○○○○路000號對面停車格,再遭人毆打,車輛亦遭毀損。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奕翔之證述 ①證人張奕翔於108年11月17日,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翁茂森至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見該處有人打告訴人,並見被告翁茂森下車打人。 ②打人後,有3個人坐上自小客車(後改稱2個或3個人)。 6 證人柯麗蓉之證述 證人柯麗蓉與被告張勝傑熟識,案發當天係被告張勝傑將證人柯麗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騎走。 7 證人郭健琮之證述 證人郭健琮在華平路836號見到多人打一個人。 8 證人許維仁之證述 證人許維仁在華平路836號見到有人打架及砸車。 9 證人陳柏青之證述 證人陳柏青見到警察在華平路836號對面停車格,且有一輛破損之自小客車。 10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11 車輛詳細資料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證人柯麗蓉之胞兄。 12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多處毀損,及於108年11月18日進廠維修。 13 承陽汽車修護廠之維修單據 14 員警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翻拍照片 ①告訴人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與安平路40巷口遭人毆打及之後被帶往華平路。 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右轉至華平路時,被告張勝傑及B男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告訴人自小客車前方。 15 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張勝傑、翁茂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李健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勝傑、翁茂森與A男、B男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