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國和、吳冠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被 告 吳冠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011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冠嶔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國和係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通過且銓敘合格實授任用之身分公務員,自民國88年12月7日分發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總務室擔任技術員迄今,負責該醫院機電設備採購、機電外包合約廠商履約監工及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楊舜喜係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何寶蓮係普泉公司財務會計,負責該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並與楊舜喜為母子關係;彭百慶係普泉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督導該公司承攬臺南醫院機電維護操作標案之各項履約進度、驗收與請款等工作;霍村榮於102年3月14日設立晶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榮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後於109年5月2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榮公司),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王維毅自103年起受雇於晶榮公 司,負責準備該公司之投標文件、出席開標會議及現場施工等工作;徐正勳係祥立油漆工程行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鄭建陽係聯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好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高秀如係聯好公司業務協理,負責投標政府機關標案與後續履約管理、驗收請款等業務(楊舜喜、何寶蓮、彭百慶、霍村榮、王維毅、徐正勳、 鄭建陽、高秀如等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吳冠嶔係銘駿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駿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史維君)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 二、陳國和前因賭博而負債累累,竟因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和收受普泉公司賄賂部分: 普泉公司於102年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16萬5500元標 得臺南醫院發包之102年度「機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 作」標案,履約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 詎陳國和竟憑藉身為上開標案之履約監工人員,對普泉公司履約項目完成與否及違約扣罰具有實質認定之權限,而於102年3月25日前某日,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普泉公司經理彭百慶表示,須交付41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嗣彭百慶將此索賄訊息轉述予普泉公司負責人楊舜喜知悉,後經楊舜喜與何寶蓮討論後,擔心履約過程倘遭刁難,將致履約保證金無法順利領回或標案無法順利結案以取得工程款,遂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支付陳國和上開索賄之款項,何寶蓮即於102年3月25日委請某姓名不詳之員工自普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2萬元,並從中拿取41萬5000元裝入牛 皮紙袋親交楊舜喜,同日或間隔幾日後,再由楊舜喜持該牛皮紙袋駕車搭載彭百慶共同前往臺南醫院,並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後門停放之乳房攝影車附近見面,復由楊舜喜親將該內裝41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當場交由彭百慶再轉交予陳國和;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揭41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且嗣後讓普泉公司上開標案順利結案,取得工程款。 (二)陳國和收受晶榮公司賄賂部分: 霍村榮因於103年間,曾經借用新日公司名義投標臺南醫院103年度「機電系統操作維護保養承攬工作」標案並順利得標,然實際係以晶榮公司承攬施作上述標案,而與當時擔任監工人員之陳國和逐漸熟識,並曾無息借款3萬元予陳國和用 以償還個人債務。嗣陳國和於105年間負責規劃辦理106年空調冷卻水塔、冰水泵、閥件設備更新採購案(下稱「106年 空調設備採購案」)之設備規格,竟基於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憑恃其具有撰擬該標案設備規範之職權,主動找霍村榮至臺南醫院現場勘查,並委託霍村榮介紹之泉慶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為該案之設計規劃廠商,復將霍村榮提供之節能水塔廠牌及規格內容納為招標文件內,再伺機形式上以借款名義向欲取得上開標案之霍村榮分別要求交付9萬元及3萬元現金賄賂,而霍村榮為求順利標得上開標案,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於105年10月13日、106年3 月20日自晶榮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提領現金9萬元及3萬元,再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旁之南方公園用餐區碰面,並當場交付予陳國和收受,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現金賄賂9 萬元及3萬元。其後,臺南醫院於106年3月22日公告招標「106年空調設備採購案」,開標現場亦由陳國和擔任規格審標人員,果由晶榮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以630萬元順利得標, 陳國和復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憑藉其負責該案之履約驗收工作,而於驗收期間再向霍村榮要求交付10萬元現金賄賂,霍村榮因擔心驗收過程遭受刁難,而無法順利完成驗收,遂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6年9月15日自同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後,再與陳國和相約在同一地點碰面,當場將10萬元賄賂交付予陳國和收受。而陳國和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之。該標案旋於同年9月22日複驗完成通過,並於同年9月30日撥付611萬136元予晶榮公司。 (三)陳國和與銘駿公司吳冠嶔共同詐領小額採購案部分: 陳國和利用小額採購免上網公告招標之規定及其具有小額採購發包之職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吳冠嶔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二所列之「估價單日期」前某日將院內空調設備維修小額採購案逕為指定由吳冠嶔承攬施作,陳國和、吳冠嶔均明知附表二所列小額採購案之估價單金額業經渠等浮編價額,而與吳冠嶔原始報價金額不相符,竟由吳冠嶔配合提供如附表二所示21筆浮編價額後之估價單,復由陳國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購單公文書上據以填製不實內容之請購金額。嗣吳冠嶔施作完畢後,再由吳冠嶔提供由不知情之銘駿公司負責人史維君開立之發票予陳國和,續由陳國和填製支出憑證粘存單,持之向臺南醫院會計室辦理核銷撥款作業而行使之,致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維修費用係如實報銷,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核銷日期」,撥款如附表二所示「核銷憑證金額」欄內之21筆款項至銘駿公司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醫院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嗣吳冠嶔再指示其配偶史維君自上開帳戶將每次撥款金額全數領出,並將部分現金交給吳冠嶔,再由吳冠嶔親持如附表二所列「詐領金額」欄內之21筆現金,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門診大樓1樓或工務組門口或 停車場等地見面,當場交付予陳國和收受,合計渠等共詐得22萬700元。 (四)陳國和故意洩漏應秘密之標案資料及收受祥立油漆工程行賄賂部分: 1、緣臺南醫院受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補助250萬元辦理「負壓隔離病房硬體及設備建置」標案,該標案公開招標日期為108年12月16日,預算金額240萬200元及投標資格為冷凍空調業 或丙級(含)以上綜合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或節能技術服務業 。陳國和身為該標案發包承辦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 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 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詎陳國和為使上開標案順 利完成招標程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明知該 招標案尚未對外公告招標,應依上開規定予以保密,卻分別 於108年12月11日、12月13日先行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將該標案之招標文件內容之應秘密文書、訊息傳送予 徐正勳知悉而洩漏之,並於電話中與徐正勳討論該標案之預 算金額、廠商資格及相關規格內容之應秘密事項。嗣徐正勳 因認自身無法承攬施作,而未參與投標,後該標案於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開標時,因未達法定開標之家數限制而現場 流標。 2、嗣後,臺南醫院急診大樓4樓負壓隔離病房因有粉刷、油漆牆壁之需求,陳國和明知依臺南醫院內部採購規定超過3萬元以上之小額採購案,須有3家廠商提供估價單進行比價,始得據以簽辦發包,詎陳國和見有機可趁,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先與徐正勳談妥內定由祥立油漆工程行承作「 急診大樓四樓負壓隔離病房油漆及天花板裝修案」,並於109年5月15日請徐正勳提供祥立油漆工程行之估價單以外,亦同時請徐正勳另提供麗璟企業社及吉崴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報價較高之估價單,進行比價後,於109年5月18日簽辦由祥 立油漆工程行承作,且議價為9萬5000元。嗣於施工期間某日,陳國和在工地現場伺機向徐正勳要求交付5000元現金,作 為上開工程指定承攬之報酬。嗣於109年6月4日22時許,徐正勳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住處外碰面,基 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親交現金5000元賄賂予陳國 和,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 收受之。 (五)陳國和收受聯好實業有限公司賄賂部分: 1、臺南醫院於102年12月5日公開招標「開刀房使用20kVA/16kW 在線式(ON-Line)UPS設備一台」標案,而陳國和擔任該標案 之規格聯絡人,負責向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說明規格內容及協 助現場勘查,適高秀如於政府電子採購網獲悉上開標案,遂 與陳國和電話聯繫並相約至臺南醫院現勘,陳國和認有可趁 之機,竟基於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勘查當時伺機向 高秀如暗示要給錢以利後續承攬標案,高秀如遂向鄭建陽報 告陳國和索賄乙情,鄭建陽答覆若能順利得標,再以該標案 得標金額決定行賄數額。嗣該標案於102年12月13日果由聯好公司以39萬8000元得標,間隔幾日後,高秀如估算行賄金額 為1萬8000元,經鄭建陽允許後,即轉知陳國和該標案完成驗收撥款後,聯好公司將會支付1萬8000元賄款,後該標案順利驗收合格,並由臺南醫院於103年3月5日撥款38萬90元予聯好公司。陳國和知悉撥款後某日即撥電話予高秀如,要求儘速 依前開約定交付賄款。高秀如、鄭建陽竟共同基於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高秀如於103年3月13日自兆豐銀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萬8000元,再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停車場將內裝1萬8000元現金之舊信封親交陳國和收受,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之。後高秀如再於103年4月7日前某日以特殊案件處理單內部簽呈請領上述代墊之行賄款項1萬8000元,經鄭建陽核准後,由聯好公司匯款1萬8000元至高秀如上述帳戶內。 2、陳國和復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竟利用其承辦「 不斷電系統UPS」標案而有設備規格擬定之權限,於該標案正值規劃設計時,先與高秀如謀議優先採用聯好公司所提供之 設備規格及預算建議,並將該等規格內容納入招標文件,藉 以提升聯好公司之得標機率,並約定倘由聯好公司順利得標 並驗收請款後,高秀如會給予陳國和一定數額之現金賄賂。 後臺南醫院於104年7月13日辦理上開標案之公開招標,於104年7月27日開標當日,因投標廠商楨巧有限公司、先進電機工業有限公司分別因標價超出預算金額及未檢附相關證件而遭 判定資格不符,僅剩聯好公司資格符合,後經規格審查人員 陳國和審查判定聯好公司檢附之規格文件合格後,終由聯好 公司以154萬9780元得標。嗣聯好公司於104年8月29日交貨,並由陳國和負責點交簽收,經試用合格後,於104年11月12日辦理驗收通過,續由臺南醫院於104年11月27日撥付150萬3287元予聯好公司。高秀如即依前開約定,並與鄭建陽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秀如於104年12月10日簽辦該案之特殊案件處理單向聯好公司請領7萬5000元行賄款項,經鄭建陽核准後,即由聯好公司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7萬5000元至高秀如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當日再由高秀如持個人提款卡至某超商提領7萬5000元現金後,透過電話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停車場附近碰 面,並當場將內裝7萬5000元現金賄賂之舊信封親交陳國和,作為答謝陳國和之用,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7萬5000元之現金賄賂。 3、其後,陳國和竟再次利用其負責簽辦「動力中心發電機輸電 銅排鏽蝕整修案」之職務機會,而於招標前某日,以同樣之 犯罪手法,將高秀如所提供之XLPE電纜線及相關配件規格納 入該次招標文件之招標規範,後於105年11月16日開標當日,陳國和即負責審查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果由聯好公司以80 萬元得標。嗣聯好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施工完畢,並於106 年1月11日辦理驗收通過,臺南醫院繼於106年1月23日撥付77萬5000元予聯好公司。高秀如即與鄭建陽共同基於不違背職 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秀如於106年1月25 日簽辦該案之特殊案件處理單向聯好公司請領10萬元行賄款 項,經鄭建陽核准後,由聯好公司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高秀 如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再由高秀如持個人提款卡至某超商提領10萬元現金後,與陳國和相約在臺 南醫院停車場某處,當場交付內裝10萬元現金賄賂之信封袋 予陳國和收受,作為答謝陳國和之用;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10萬元現金賄賂。 4、陳國和除以上述方式收受高秀如交付之賄款外,憑藉其具有 發包小額採購之職權,復將附表三所示「工程名稱欄」之採 購案內定由聯好公司承作,而高秀如則於上開採購案完成驗 收撥款之前後,與鄭建陽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高秀如分別於107年6月27日、107年8 月2日前某日及108年9月26日各別填寫特殊案件處理單,經鄭建陽批准後,聯好公司陸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款項撥款 至高秀如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秀如與陳國和相約在臺南醫院停車場某處碰面,分次將裝入舊信 封袋內之1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之賄賂款項,親交 予陳國和收受,作為指定承作之對價,而陳國和亦基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予以收受上開5萬元之現金賄賂。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國和、吳冠嶔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和、吳冠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舜喜、何寶蓮、彭百慶、林文欽、林錡��、張筑雅、霍村榮、王維毅、黃湘瑀、楊建華、史維 君、徐正勳、許桂萍、高秀如、鄭建陽、邵雅鈴、黃妍菱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摺暨內頁影本、會計電腦列印之費用明細(普泉公司會計電腦列印之帳冊明細)、陳國和向霍村榮簽立借據1紙、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榮工業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陳國和詐 領財物一覽表(吳冠嶔檢視扣押物-估價單部分)暨估價單29 紙、吳冠嶔手機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法務部 廉政署108年12月5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108年12月18日 現勘紀錄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9年3月1日現勘紀錄、臺南醫院支付銘駿公司核銷彙整表暨核銷憑證21份、徐正勳平板電腦與陳國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臺南醫院負壓病房工程祥立、麗璟、吉崴公司報價估價單影本3紙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祥立油漆工程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南醫院109年6月10日支字2440號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含祥立油漆工程行109年5月29日統 一發票1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請購單各1紙、聯好實業 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報價單暨成本分析表、對外報價單 各1份、聯好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預支/應付費用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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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陳國和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國和於偵查中時坦承本案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0萬3700元一節,業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2892號、110 年度保管字第198號)、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在卷(參見偵四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89頁至第192頁),是被告陳國和各該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2.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國和犯如犯罪事實二、(四)之2、(五)之1、4犯行所收受之賄賂分別為5,000元、18,000元、50,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陳國和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業已觸法而應予以處罰,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即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顯見其確有真心悔過之意。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 ,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最低亦應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與被告陳國和於犯罪事實二、( 一)、(二)、(五)之2、3中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及其在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情 狀、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陳國和所犯此5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㈡被告吳冠嶔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冠嶔於犯罪事實二、(三)中,與被告陳國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而其業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嶔固與同案被 告陳國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而成立共同正犯,然斟酌被告吳冠嶔之參與情節較輕,且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和擔任臺南醫院總務室技術員,負責該醫院機電設備採購、機電外包合約廠商履約監工及辦理小額採購等業務,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採購及監工業務,以維護臺南醫院之正常運作,竟為本案中所示各該收受賄賂及詐取財物之犯行,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兼酌各該犯行之情節、各次賄款金額等情節;另斟酌被告吳冠嶔並非公務員,為爭取承攬工作之機會而配合被告陳國和,共同藉用被告陳國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實際並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陳國和、吳冠嶔2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冠嶔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國和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4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被告陳國和、吳冠嶔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被告陳國和、吳冠嶔於全案中所為犯行之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主文欄 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被告陳國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冠嶔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 告陳國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藉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表達知錯、悔悟之意;被告吳冠嶔則係配合同案被告陳國和而共為本案犯行,參與情節較輕,且始終坦承犯行,顯見亦確有悔過之意,本院認被告陳國和、吳冠嶔經此偵審程序,已經認識其等行為不當,當能知錯能改,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求使被告陳國和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及經濟能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又為促使被告陳國和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陳國和於犯罪事實二、(一)、(五)之1、2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 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又上開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係欲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則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2等規定為之,上開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雖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見解,於沒收之新規定施行後,並無不同,仍應有其適用。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國和於本案中所犯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計獲取犯罪所得110萬3700元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陳國和已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惟此僅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檢察官加以扣押,尚須經法院沒收宣告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有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予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吳冠嶔雖與同案被告陳國和共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吳冠嶔從中獲取或朋分另案被告陳國和之犯罪所得,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二)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三) 陳國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佰元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二、(四)、1. 陳國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二、(四)、2.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6 犯罪事實欄二、(五)、1.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7 犯罪事實欄二、(五)、2.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8 犯罪事實欄二、(五)、3.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9 犯罪事實欄二、(五)、4. 陳國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