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80號
- 聲請人
- 徐正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徐正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另案被告徐正勳所持有,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為警依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搜索扣得。查本案聲請人即另案被告徐正勳業經承辦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119號、第23050號、第23502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又檢察官於附表所示之物中,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11平板電腦內所存聲請人徐正勳與被告陳國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紀錄等物,引為本案證據。然此部分均已影印或翻拍照片附卷(參見證據卷四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137頁至第155頁、證據卷五第331頁至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91頁),如將原本發還,對續行之審判程序並無影響。又辯護人、被告並未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引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另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被告陳國和、吳冠嶔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綜此,本院認附表所示之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1 祥立油漆工程行一銀帳戶存摺 本 1 2 臺南醫院隔離病房天花板修繕工程祥立吉崴報價單 張 2 3 臺南醫院負壓病房祥立麗璟吉崴報價單 張 3 4 徐正勳臺南三信存摺 本 1 5 祥立109年5、6月薪資表 張 1 6 現金支出簿 本 1 7 請款簿 本 1 8 祥立109.05.06繳款項目明細 張 2 9 麗璟企業社一銀存摺 本 1 10 祥立106.06支出明細 張 3 11 電子產品(徐正勳平板) 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