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陳金虎、王鍾湄、陳鈺雯以上
- 當事人王清原、陳昭仁、劉玉媚、陳國欽、孫新發、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子維、黃泊錫、林隆盛、楊明學、王國清、劉忠志、林侑德、顏見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7號 110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陳昭仁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劉玉媚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陳國欽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孫新發 被 告 邱燕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黃麒銘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志 代 理 人 王子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黃泊錫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林隆盛 楊明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王國清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劉忠志 林侑德 顏見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053號、第9054號、第9312號、第9419號、第9685號、第9686號、第9687號、第10401號、第10737號、第10929號、 第11300號、第12154號、第12155號、第12156號、第12172號、 第13281號、第13727號、第13728號、第14152號、第14153號、 第14975號、第15099號、第15446號、第15447號、第15448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第1319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16409號、第16971號、16972號、第16973號、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22號、110年度偵字第1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D○○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K○○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三、十四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R○○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五、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無罪。 F○○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壹、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擅自佔用坐落臺南市官田區鎮田段201、202、203、205、393、395、396、399地號及同區隆東段587、588、589、590、591、635、636地號等私人土地及同區鎮田 段184、204地號、隆東段657地號等國有土地(竊佔面積共12070.83平方公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自108年7、8月間起,基於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供作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場使用(下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下稱犯罪事實壹、一】 二、庚○○、黃○○、Z○○、D○○(綽號「大頭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庚○○僱用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與渠等亦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寅○○(綽號「阿發」,僱用期間為109年7、8月間起至110年3 月1日) 、A○○(原名陳春長,綽號「阿春」,僱用期間為109 年12月間至110年3月1日)、陳科池(原名陳科升,綽號「升 仔」,僱用期間為110年1月間),負責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使用無線電設備從事管制大門車輛進出、把風工作,及M○○(綽號「斌仔」,僱用期間為109年7、8月間至109年11 月25日)、申○○(起訴書誤載為「張建州」,逕予更正,綽 號「阿財」,僱用期間為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3月2日) ,負責在上開棄置場擔任怪手操作員,進行廢棄物開挖、掩埋等作業。黃○○、Z○○、D○○則負責仲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司機 ,及駕車引導司機至上開棄置場,由司機入場傾倒廢棄物,D○○另負責指引場內傾倒廢棄物位置之工作,並均向司機收 取仲介報酬。庚○○、黃○○、Z○○、D○○、寅○○、A○○、陳科池 、M○○、申○○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與如附表二、三所示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化學公司)、億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星窯業公司)、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榮紙業公司)等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廢棄物所有人,C○○、a○○、巳○○等貨車、曳 引車司機,或子○○、辰○○等仲介、其他參與人(除本判決當 事人欄所列被告以外,其餘被告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來源處載運各該附表所示廢棄物,運往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並由庚○○本人或由庚○○指示寅○○、A○○ 、陳科池等人向前來棄置廢棄物之貨車或曳引車司機,收取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費用(庚○○ 等人曾經進出上開棄置場之日期如附表四所示)。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5月14日至上開土地進行土壤採證採樣作業,其中採樣點F01-S2(位於官田區鎮田段202 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致污染環境【下稱犯罪事實壹、二】。 三、丑○○、K○○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區○○○○○○○0號衛普公司之 課長、總務,R○○則為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登泰 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廢棄物代碼: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委託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日月泰有限公司清除(單價6元/公斤),因該廢擦拭布有明顯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氣味,遭日月泰有限公司拒收,渠等明知R○○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其 不可能合法清理廢棄物,竟仍與R○○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以登泰企 業社名義,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委託R○○清除、處理上開 廢棄物【清理日期、數量、總金額如下:109年5月29日(12, 800公斤)、109年6月9日(12,430公斤)、109年6月16日(4, 150公斤)、109年8月31日(10,030公斤)、109年9月3日(7, 500公斤)、109年9月18日(6,280公斤)、109年12月8日(12 ,450公斤)、110年2月8日(10,830公斤),總金額共計64萬9 ,995元】。R○○明知C○○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與C○○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委託C○○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C○○再經由子○○ 仲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 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上接犯罪事實壹、二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犯罪事實壹、 三】 四、E○○、亥○○分別係高雄市○○區○○○○000號晉通化學公司之經理 、環保專責人員。因晉通化學公司生產過程產出之污泥、廢膠、廢離型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委託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可寧衛公司清理,嗣為節省清理費用,渠等均明知R○○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R○○不可能合法清理廢棄物, 竟仍與R○○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R○○以登泰企業社名義,以污泥每 公斤23元、廢膠處理費每公斤26元、廢離型紙處理費每公斤21. 5元之價格清除、處理,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 以總金額1,244萬2,059元委託R○○清理。R○○再與C○○基於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約定R○○以太空包裝污泥每公斤10元,而廢膠以鐵桶或塑膠桶裝每 公斤以12元,委託C○○清理。C○○再經由子○○仲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上開污泥、廢膠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上接犯罪事實壹、二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廢離型紙則載往R○○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之廠房及土地(下稱永安廠房)堆置。【下稱犯罪 事實壹、四】 五、R○○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間起 ,提供永安廠房堆置其向晉通化學公司所清除之上開廢離型紙及自不詳事業機構所收集之廢棄物乙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至永安廠房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包括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等廢棄物;於11 0年6月9日稽查發現包括尼龍繩、含紙軸之廢塑膠、廢紙、廢 塑膠(包括離型紙)、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等混合物、廠房內堆置有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廠後發現有藍色53加侖3 個、藍色15加侖11個(桶內現殘留廢液)、5加侖5個(桶內現殘留廢液)等廢棄物】。其後與C○○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委託C○○清除、處理,C○○經由子○○介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上接犯罪事實壹、二之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犯罪事實壹、五】 六、a○○、巳○○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渠等預 見各於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時間、地點經委託載運之太空包可能為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處理,竟仍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6、9「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各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車輛載運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太空包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並各獲得5千元 報酬。【下稱犯罪事實壹、六】 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 一、Y○○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兆鋒企業社實 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宙○○則係址 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3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實際負責人,領有臺中市政府109 中市府(環)廢乙清字第0006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乙級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受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印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委託清除該公 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環保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係經行政院核定、改制前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下稱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壬○○明知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爭取在上開土地增設掩埋場之新聞曝光度,竟基於在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佔用、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透過網路與Y○○取得聯繫,並告知其可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 三、Y○○乃與宙○○、R○○、C○○、子○○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Y○○以12萬3,160元之價格接受宙○○委託清理廢鋁箔 塑膠袋、健豪印刷公司之印刷廠製版底片(pp加石粉之廢塑膠名片)、廢棉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與R○○、壬○○約定 分別以每車8,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之價 格處理廢棄物。Y○○、R○○復與C○○約定以4車次共40,000元之 價格,C○○再與子○○約定,每車次由C○○給付子○○2,000元之 報酬,由子○○陪同C○○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7日,將玖如公司所清除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事 公司之製版底片、廢棉絮、R○○之廢不織布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送至上開土地棄置,而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4日許接獲檢舉,發現堆置上開土地之大量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Y○○、宙○○ 、玖如公司、C○○、子○○均另行審結)。【下稱犯罪事實貳 】 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一、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10年1月前後起,將其所租用臺南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供作非法 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棄置地使用(下稱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詳後述)。【下稱犯罪事實參、一】 二、展璋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展璋 鋁業公司)及昇元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清理,以避免污染環境。然展璋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蔣清發、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均為減少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蔣清發經由鍾武國仲介,陳冠廷經由吳宏倫仲介,鍾武國、吳宏倫再經由吳財鼎、鄭國彥仲介而結識戌○○,明知戌○○未領有上開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可能合法清理上開廢棄物,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以每公噸約3,000元之顯低 於市價之價格,委託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公司員工杜浚鏵負責在廠內引導載運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離廠。戌○○轉與D○○達成上開犯意聯絡,再由D○○與寅○○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寅○○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戌○○並支付每趟2萬元之仲介費用予D○○,D○○則支付其中1萬 5千元予寅○○,寅○○再支付其中1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挖土機司機,而由挖土機司機將上開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陳冠廷、蔣清發、鍾武國、吳宏倫、吳財鼎、鄭國彥、杜浚鏵、戌○○均另行審結)。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 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下稱犯罪事實參、二】 三、酉○○(另行審結)、D○○、寅○○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NP-73號拖車(或附掛92-YX號拖車)分別於110年4月4日0時50分許、110年4月6日22時29分許 、110年4月7日20時13分許至20時27分許、110年4月8日20時01分許、110年4月9日22時55分許至11時6分許、110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110年4月11日上午6時3分許、110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110年4月13日23時14分許、110年4月14日19時24分許,將其自不詳事業機構載運之不詳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銅超出標準值15.0mg/L)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由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駕駛BCQ-3367號自小客車引導,寅○○每趟 向酉○○收取12,000元報酬,其中2,000元交付予D○○,D○○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外把風,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後棄置、掩埋於上開棄置地。【下稱犯罪事實參、三】肆、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庚○○、C○○、f○○共同基於未經同意在國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意聯絡,由f○○與C○○ 約定以每車次3萬元之價格清理所經營品沁公司產出之廢塑膠碎 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容出液檢出總銅、總鉛超出容許值),C○○乃於110年3月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載運上開廢塑膠碎屑等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欲傾倒上開廢棄物,但庚○○因故不同意傾倒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乃委託L○○帶路找尋棄置地點。L○○乃基於幫助未經同意在國有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4日晚上7時1分許,由L○○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領C○○將上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國有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嗣經檢警調閱附近車牌辨識資料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L○○駕駛懸掛偽造RVJ-1738號車牌自小客車、庚○○所駕駛AKP-557 0號自小客車及C○○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 行經該處,始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肆】 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緣昇元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廷為減少製造過程中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廢棄物清理費用以降低營業成本,陳冠廷經由吳宏倫仲介,吳宏倫經由吳財鼎、鄭國彥介紹結識戌○○,渠等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由陳冠廷 以低於市價之每公噸4,500元代價委託吳宏倫清理廢棄物, 吳宏倫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導,再由戌○○ 以每公噸3,000元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前往昇元鋁業公司,由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昇元鋁業公司員工杜浚鏵負責在廠內引導後,戌○○即載運盛裝鋁二級冶煉 廠集塵灰之太空包共16包離廠。戌○○轉與黃○○、D○○共同達 成上開犯意聯絡,黃○○、D○○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D○○提供其與配偶所經營「ㄚ晴檳榔攤 」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戌○○旋即將上開16 包太空包載往上開土地堆置,戌○○並交付予黃○○15,000元之 處理費用,黃○○收取其中2,000元仲介費,再將13,000元交 予D○○,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遂由D○○聯繫寅○○,其與寅○○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寅○○另基於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意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16包太空包後,D○○即透過c○○聯繫戌○○ ,戌○○分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 4時45分至15時0分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因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查開罰 ,D○○旋在前一日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於網路上找尋派 遣司機,委託不知情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 貨車,由寅○○承前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接續犯意 ,指引己○○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兩車將上 開16包太空包載運至寅○○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55),而致污染環境。【下稱犯罪事實伍】 陸、庚○○另為以下犯行: 一、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110年2月22日凌晨某時、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逕予更正)凌晨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予其所僱用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工作之寅○○、A○○、陳 科池施用(數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嗣因庚○○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員警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經本院110年5月20日南院武刑凱110聲監可字第000103號函認可)。【下稱犯罪事實陸、一】 二、庚○○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9年初某 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在網路上以2,000元之 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存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於110年4月15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而査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陸、二】 柒、K○○係衛普公司之總務,係為衛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 管理衛普公司廢塑膠膜及報廢品等下腳料之任務。其於108 年10月間至110年2月間之期間內,竟為獲取回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於R○○向衛普公司購 買廢塑膠膜及報廢品等下腳料而過磅載運重量時,將R○○每 次載運之實際過磅重量減少計算約300至500公斤之重量,使R○○得以給付較少價金,R○○再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給付如 附表五收受現金欄所示回扣予K○○,共計19萬1,364元,K○○ 以此方式違背上開管理任務,致生損害於衛普公司。【下稱犯罪事實柒】 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分隊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被告K○○、R○○、C○○於警詢時或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 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丑○○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 上開規定,渠等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丑○○犯罪事實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R○○、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K○○表示均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 渠等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K○○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 力。 ㈢共同被告K○○、R○○、C○○、子○○於警詢時、調查局詢問時所為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衛普公司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渠等上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壹、三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子○○、C○○、亥○○、E○○、宙○○、Y○○、壬○○、證人即 健豪印刷公司臺中精科廠廠長張智翔、證人即被害人歐欣公司工程師吳勅奇於警詢時或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R○○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 定,渠等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R○○犯罪事實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㈤共同被告庚○○、寅○○、D○○、酉○○、c○○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Z○○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依上開規定,渠等上開陳述,就證明被告黃○○、Z○○犯罪 事實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就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自有處分權,倘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法院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被告未聲請法院傳喚,應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則法院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而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亦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共同被告K○○、丑○○、C○○、R○○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 結之陳述,因被告K○○、丑○○、衛普公司分別表示不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上開陳述分別就被告K○○、丑○○、衛普公司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宙○○、Y○○、壬○○、C○○、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因被告R○○表示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上開陳述就被告R○○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㈢被告K○○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之證述(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供述證據編號38),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證人R○○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 部分,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其到庭作證,賦予被告K○○對質詰問機會,自得引為本院判決之 依據。 ㈣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R○○對質詰問機會,自 得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㈤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臺中精科廠廠長張智翔、證人即被害人歐欣公司工程師吳勅奇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R○ ○之辯護人雖主張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既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被告R○○之 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被告R○○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 本院傳喚渠等到庭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證人之權,上開證據自均得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庚○○、黃○○、Z○○、D○○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 關於被告庚○○等四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 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被告或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 一、被告庚○○、D○○、黃○○、Z○○、寅○○部分: 訊據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一及犯罪事實壹、二(即如附 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部分,被告D○○、寅○○就犯罪事實壹、 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部分,被告黃○○、Z○○就犯 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7、12、13所示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330頁、第495頁、卷四第74頁、第192頁、第289頁、卷十第49頁),核與如附表六、㈠所示共同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被告黃○○、Z○○部分所引用如附表 六、㈠所示供述證據不包括共同被告庚○○、寅○○、D○○、酉○○ 、c○○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六、㈡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庚○○、D○○、黃○○、Z○○、寅○○上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R○○部分: ㈠訊據被告R○○對於犯罪事實壹、三及犯罪事實壹、四關於廢膠 、污泥部分均坦承不諱,惟對於犯罪事實壹、四關於廢離型紙部分及犯罪事實壹、五部分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R○○從晉通化學公司載回 來的東西有廢膠、污泥及離型紙,先載到永安廠房,準備將污泥、廢膠累積到一定程度後,由C○○載到官田清潔隊前方 棄置場,離型紙就留下來送到臺南的工廠回收再利用;廢離型紙屬回收再利用,為製作塑膠粒之原料,永安廠房於110 年4月15日、6月9日遭查獲之廢尼龍繩、廢紙、廢棄口罩、 混合廢棄物、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含紙軸廢塑膠、廢紙、廢塑膠、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混合物、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廠後發現藍色加崙桶、部分桶内殘餘廢液等,其中抽出鐵線、紙等均經分類後以回收物賣出,其他膠類、PP均為塑膠原料,被告R○○將之作為塑膠粒原料庫存儲 放於廠房内,並非以供他人堆置或棄置之目的提供自有廠房云云。 ㈡關於犯罪事實壹、三及犯罪事實壹、四廢膠、污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20頁 ),核與被告丑○○、K○○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詳附表 六、㈠編號76、77)、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詳附表六 、㈠編號25)、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23頁至第247頁),並有如附表六、㈡編號301、309至編號33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R○○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壹、四廢離型紙及犯罪事實壹、五部分: ⒈查晉通化學公司與被告R○○約定由被告R○○以登泰企業社名義 ,以污泥每公斤23元、廢膠處理費每公斤26元、廢離型紙處理費 每公斤21.5元之代價清運處理,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 日止,以總金額1,244萬2,059元委託R○○清理;被告R○○自100年 間起,在其所有永安廠房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批(110年4月15日查獲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110年6月9日查獲包括尼龍 繩、含紙軸之廢塑膠、廢紙、廢塑膠、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等混合物、廠房內堆置有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廠後發 現有藍色53加侖3個、藍色15加侖11個、5加侖5個,且藍色15加 侖及5加侖桶內發現有殘餘廢液)等事實,有如附表六、㈡編 號262、265、268、301、322至33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⒉認定被告R○○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⑴登泰企業社屬廢塑膠(R-0201)再利用機構,登記地址為臺南 市○○區○○里○○○00○0號,負責人為R○○,此有臺南市政府環保 局109年4月6日環事字第1090035437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15頁、 本院卷二第346-4至346-7頁)。 ⑵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晉通化學公司擔任環安人 員,負責管理晉通化學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伊當初委託登泰企業社即R○○處理廢離型紙、廢污泥、廢膠,總共三樣東西 ,委託登泰企業社處理污泥的部分是每公斤23元,廢膠的部分是每公斤26元,離型紙處理是每公斤21.5元;廢離型紙裡面有含雙面膠;當初給R○○清運污泥、廢膠、廢離型紙有開 「塑膠加工」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3至247頁)。 ⑶被告R○○於偵查中供稱: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有為晉通化學公司處理OPP廢紙、廢膠、離型紙、污泥等。(經提示110偵9686卷一第73至77頁)改制前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在永安廠房發現有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來源,第74頁下圖兩張是晉通化學公司請其處理的不明污泥。第75頁四張都是晉通化學公司請其處理的污泥。第76頁上圖兩張也是晉通化學公司的不明污泥。第76頁下圖左邊塑膠桶也是晉通化學公司的,右側也是晉通化學公司用鐵桶裝的廢膠。第77頁也是晉通化學公司用鐵桶裝的廢膠,第73頁左側是屏東一位姓蘇的不要的東西交給其處理的廢尼龍繩網,他有開發票,第73頁右側口罩是台中中盤商陳志成進口口罩沒有用給其處理做回收用,第74頁上圖是其跟衛普公司買的。這些都是對方不要的東西,永安廠房沒有資源回收資格,也沒任何的證明文件,沒有任何公司或企業社的名字,是其堆放自己東西的地方,所以不可以將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放在永安廠房;不是合法貯存處所等語(見偵9686卷四第23至41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調查人員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查獲到「鐵桶」、「貝克桶(四角桶)」,裡面放的是伊的壓注機射出的塑膠料廢料,其做出來的廢料叫C○ ○載等語(聲羈140卷第33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從晉通化學公司載走的離型紙,是載到永安廠房,並未載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6至397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R○○跟伊認識10幾年 以上,R○○知道伊沒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他有請合法的清 除業者,因為R○○的垃圾量很多,如果是比較大塊、比較長 的塑膠,或是塑膠類的廢棄物,焚化爐都不會收,所以就會請伊來處理合法清除業者沒有辦法處理的廢棄物。伊大概從幾個月前開始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R○○的 廢棄物一個月大概一台車,伊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的廢棄物是R○○的,另外還有f○○的粉碎塑膠(即銅線攪碎後 之塑膠),子○○介紹伊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 ,伊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都是傾倒雜七雜八的廢塑膠,例如R○○抽塑膠粒子出來用網子過濾剩下的廢棄塑膠。(提 示110偵9054卷八第45-50頁)申○○於110年5月25日在官田清 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指認掩埋「鐵桶」、「貝克桶(四角 桶)」是伊傾倒的,「鐵桶」、「貝克桶(四角桶)」的來源都從R○○「永安」那邊比較多,「永安」那裡有在抽塑膠 粒子,過濾網塞的比較多比較髒;伊除了載運R○○的鐵桶, 沒有載運其他人的鐵桶;(提示109年8月30日上午9時57分49秒通訊監察譯文内容「明天要載黃董那邊喔」、「有啦, 我載完幾點,明天再跟你確定啦」)是伊跟子○○的對話,伊 跟子○○約要一起去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傾倒廢棄物 ;(提示109年9月23日13時16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内容「黃董那個明天要下(音譯)喔」、「我看幾點再跟你說,我工作這邊安排一下,他跟我說幾點,我說我下午再跟他說幾點要下」、「明天我會過去下,看幾點我不知道啦」)是伊跟 子○○的對話,也是伊跟子○○約要一起去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 物棄置場,但是要看伊幾點到R○○那裡載廢棄物,之後再打 電話等語(見偵9054卷八第256至275頁),復有如附表六㈡編號99、107所示監聽譯文在卷可參。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為C○○牽線,讓 他載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C○○載 運之數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這幾次C○○載運的廢棄物的來 源,大多是從黃董,就是伊剛才指認的R○○那邊而來的;還 有堆置於C○○屋外的塑膠外皮,其他來源伊就不清楚;C○○有 幫R○○載運過鐵桶或塑膠桶至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 傾倒,鐵桶或塑膠桶裡面裝的是類似樹脂黏黏的,因為我有聽C○○講過,他們都說是「狗啊」,聞起來有刺鼻的味道; (提示110偵9054卷六第279-282頁)第280、282頁的綠色桶子,伊有看過C○○幫R○○載,另外第280、281頁的太空包伊也 有看過C○○幫R○○載;(提示110偵9686卷二第131-135頁)第 131、135頁C○○有幫R○○載過;(提示C○○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9 年10月29日12時0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内容「我跟他約4點 到他那裡」、「2點半…你差不多3點到我這裡」、「早一點也沒關係」、「10幾桶狗阿」、「喔。這樣我知道」)這是 伊要跟C○○一起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狗 阿」就是指伊剛才講的鐵桶,是C○○去R○○永安廠那裡載的; (提示C○○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子○○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9年11月22日12時2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内容「你等一下如果去,你東西看一下跟我說,我才能跟元仔(音)說」、「喔,鐵桶多少?」、「鐵桶…前面可能10幾桶…有一些比較小桶的」)是伊要跟C○○一起到官田 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這一次是傾倒C○○去R○○那裡 載的鐵桶以及其他的廢棄物等語(見他6705卷七第193頁、 偵9054卷十第470至493頁),復有如附表六㈡編號116、120所示監聽譯文附卷可按。 ⑹證人即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W○○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110年4至6月份任職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10年6月9日在永安廠房,發現R○○收的廢塑膠是混有紙筒的 ,它是一個混合物,通常再利用機構所謂可以再利用的廢棄物是說純的廢塑膠,但是他的廢塑膠已經是混合物的型態了,所以說要處理這樣的廢棄物,就必須要有處理機構的資格,那也不一定他有辦法處理就代表說它是合格的,登泰企業社可以處理那些東西,不代表它就是一個合格的處理場所。在6月9日發現第一個主要是廢塑膠混有紙筒,有些廢塑膠好像是離型紙,離型紙是有紙類及塑膠膜,也是一種混合物,必需要有處理機構資格的工廠才能夠處理的。再來好像是還有廢棄口罩,那廢棄口罩除了不織布,還有鼻墊部分、還有金屬、棉線,也是混合物,並不是純的廢塑膠。在廠房的後方好像有一些有機溶劑的廢桶,盛裝溶劑的桶子若含有溶劑的話,那這個廢棄物就是要當作是溶劑的屬性去做處理,廢桶裡面其實含有殘餘的溶劑,伊記得大概有四類需要處理機構資格才能夠處理的廢棄物在廠內,偵9686卷一第332頁圖 一是掃地的混合廢棄物,有廢土、廢塑膠,是混合的廢棄物;圖二是污泥再混雜一些塑膠,可能是塑膠再利用場產出的一些污泥;圖三也是類似污泥類的廢棄物;圖四是廢塑膠夾著紙筒,中間是硬紙圓筒,外面是塑膠,這是一種混合物,這是伊在偵9686卷一P329稽查報告裡面寫的「含紙軸之廢塑膠」,稽查報告裡面提到有藍色桶子、白色桶子,白色桶子上面的收貨人為晉通化學公司,有去查證標籤去對應晉通化學公司裡面,就是晉通化學公司裡面所需要的原物料;110 年6月9日這次稽查,在永安廠房這邊好像有發現廢離型紙,伊在紀錄裡不會特別把它去挑出來,因為很明顯看到一些混合的廢棄物,裡面廢棄物那麼多,伊不會特別去挑一個不起眼的離型紙;當天稽查的時候有發現塑膠粒,廠內有一包一包的,那裡面應該是塑膠粒;廢離型紙在環保作業的編號跟屬於的項目是D,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再 利用是說可以直接依照附表裡面的規定去再利用,如果不是在附表裡面,就要個別申請再利用,那個案再利用要跟經濟部申請,核准了才可以做。一般講說R類、D類,R類就是在 附表裡面那個廢棄物,可以依照附表再利用,可是並不是說它是D類就不可以再利用,但是它必須經過合法的申請程序 ,永安廠地應該是農地,自始自終都沒有辦法去申請為合格的再利用廠,所以認定它就是一個非法處理的場所,不管它之後要如何申請,它在那裡就是無法申請成功,它就是一個非法處理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5至221頁)。 ⑺由以上證據可知:①登泰企業社雖屬廢塑膠(R-0201)再利用 機構,但登記地址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永安廠 房並非係可從事合法再利用之工廠,該廠房所在土地亦非可合法堆置廢棄物。②被告R○○將受晉通化學公司委託處理之廢 離型紙、廢污泥、廢膠運至永安廠房堆置,其中廢污泥、廢膠另委託證人C○○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③永安 廠房內堆置許多廢塑膠混合物,並非純廢塑膠。④證人C○○數 次受被告R○○委託自永安廠房載運廢塑膠、「鐵桶」、「四 角貝克桶」等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被告R○○供稱 「(桶)裡面放的是其壓注機射出的塑膠料廢料,其做出來的廢料叫C○○載」,則被告R○○將從廢塑膠抽取塑膠粒後所生 廢料存放在永安廠房,再交由證人C○○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 方廢棄物棄置場傾倒。是以,被告R○○明知永安廠房不得堆 置廢棄物,亦不得在該廠房從事廢棄物再利用工作,其卻仍在永安廠房堆置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其中包括晉通化學公司委託處理之廢離型紙,不論存放時間久暫,均已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被告R○○復自不詳事業處所收集廢 棄物,運輸至不得進行廢棄物再利用工作,亦非合法廢棄物堆置場所之永安廠房堆置,再委託證人C○○將部分廢塑膠或 廢塑膠加工後產生之廢料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掩埋,亦已構成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行為。 ⒊對於被告R○○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晉通化學公司會以離型紙等其他 物品貼廢膠、污泥之重量,以避免每趟車所載運之數量過少,如以帳冊上記載之各項單價代表之物品來計算廢膠、污泥,顯然會有過多之情云云。惟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在貴公司的帳冊裡面有一個每公斤21元的就是離型紙,那有沒有可能你在處理廢膠的費用裡面有混到離型紙的重量?) 沒有。」、「(問:所以固定的價錢就是離型紙 ,廢膠或廢污泥都是固定的價錢,沒有互相混到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4頁)。被告R○○上開辯解顯 無依據,自無可採。 ⑵被告R○○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R○○自晉通化學公司運回之 廢離型紙及在永安廠房內所堆置之物,均係欲供被告R○○進 行廢塑膠再利用使用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雖准許再利用,惟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為之,且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符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方可為之,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5項、第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非可任意處置。符合上開規定,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方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 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永安廠房非屬合法進行再利用之工廠,該廠房所在土地亦非屬可合法堆置廢棄物之地點,業如前述。被告R○○擔任負責人之登泰企業社雖具有廢塑 膠再利用資格,但非謂取得此資格後,即可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擅自收集各式各樣廢塑膠類之廢棄物堆置於未經許可之土地,並擅自在未經許可之廠房內進行所謂再利用工作,而藉以脫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處罰。況其於永安廠房堆置上開大量廢棄物究竟是否屬可再利用物已有可疑,縱確屬可再利用物,其未依法進行再利用,自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行為,被告R○○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自無可採。再依被告R○○及證人C○○所述,被告R○○尚且將抽 取塑膠粒之塑膠廢料委託證人C○○載往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 場棄置,並未合法處理廢料,是縱其確曾從所堆置廢棄物中抽取塑膠粒進行再利用,但其將塑膠廢料委託證人C○○載往 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棄置,亦非屬合法再利用行為,益徵其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被告R○○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R○○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被告丑○○、K○○、衛普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K○○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被告丑○○辯稱:衛普公司所委託登泰企業社處理之含油墨擦 拭布及PE膜下腳料,均為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而登泰企業社確為環境主管機關所許可一處理廢塑膠(廢棄物代 碼R-0201)之廠商,當認衛普公司係委託經許可之合法廠商 處理事業廢棄物,要無公訴人起訴意旨所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犯行存在,自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相繩云云。被告K○○則辯稱:被告K○○因辦 理相關業務時間非長,且不具專業之環安知識,僅依一般人之認知相信R○○稱可以送焚化爐之說詞,而誤認其具有合法 廢棄物處理資格,主觀上係認R○○具有廢棄物清理之合法資 格,始請其報價,對於其未具備合法資格一事欠缺認識,應為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被告衛普公司辯稱: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係可經由塑膠加工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被告K○○、丑○○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則本件被告公司不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罰金云云。 ㈡認定被告丑○○、K○○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丑○○、K○○分別係衛普公司之課長、總務,該公司之含廢 油墨擦拭布等事業廢棄物,原委託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日月泰有限公司清除(單價6元/公斤),因日月泰有限公司拒收廢油墨擦拭布,衛普公司遂委請被告R○○處理,議定由被告R○ ○以每公斤8.5元之金額,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2,800公斤) 、109年6月9日(12,430公斤)、109年6月16日(4,150公斤) 、109年8月31日(10,030公斤)、109年9月3日(7,500公斤) 、109年9月18日(6,280公斤)、109年12月8日(12,450公斤 )、110年2月8日(10,830公斤),以總金額64萬9,995元委託 被告R○○清除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有幫衛普公司處理廢棄物,清理沾有油墨的不織布,自109年5月開始,每公斤8.5元,伊自109年5月29日 開始從衛普司處理廢棄物金額是64萬9,995元,伊跟衛普公 司K○○聯繫等語(見偵9686卷四第35至41頁)。復有如附表 六、㈡編號309、310、312、313、315、316、321所示改制前 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號衛普公司之督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K○○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31日報告書(主旨「 有顏色有味道之廢棄物處理」)、被告R○○開立給衛普公司 之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8日發票(名目「塑膠加工」)、109年7月23日秤量憑單(編號000084)【品名「垃圾」、車號「601-BW」】;109年12月8 日秤量憑單(編號000374)【品名「垃圾」、車號「015-N6 」】、被告R○○與衛普公司之現金帳、被告R○○與衛普公司自 109年5月29日開始之帳目資料、通話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R○○再委託被告C○○清理上開廢棄物,而由被告C○○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收代碼D-2101事業廢 棄物,代碼D-2101的下腳料是伊自己去載的,代碼D-0899是伊叫C○○去載的,含有機溶劑的布是C○○去載,廢棄物都是伊 自己載,C○○只是去載「垃圾」而已,伊講的垃圾是衛普公 司事業所產生的那些不要的廢不織布等語(見他6705卷七第354至35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 告R○○知道伊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格;「(問:你是否知 道載往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之其他廢棄物來源?) 除了R○○以外,還有衛普公司的一般廢棄物。」、「(問:你 與衛普公司何人接洽?)是R○○叫我去衛普公司載的,也是R○ ○在接洽的,因為R○○有在標衛普公司的廢塑膠。」等語(見 偵9054卷八第26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伊認識R○○,伊都叫他「黃董」,他是做塑膠料的 ;伊有介紹C○○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提 示110偵9054卷五第631至632頁109年12月8日10時05分13秒 通訊監察譯文之内容「黃董說衛普要下午馬上去載啦,我忙到不行,所以趕快跟你聯絡啊。」、「衛普要載啦,要檢查啦。」)這是伊跟C○○的對話,C○○說「黃董」跟他聯絡,說 衛普公司要檢查工廠,說裡面有一些廢棄物要C○○去載,這 一次伊有陪C○○去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傾倒廢棄物 等語(見偵9054卷六第108、109頁、第116至117頁)。此有上開監聽譯文、被告C○○於109年5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大貨車前往衛普公司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畫面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詳附表六㈡編號125、318),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⒊被告丑○○、K○○所為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R○○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合峻企業社是登記在 伊的兒子O○○名下,由他經營的,登泰企業社在伊名下,是 伊在經營,這二間公司都是回收再利用的機構,只有回收再利用的許可,回收廢塑膠類,沒有清理和處理的許可,合峻在高雄永安,登泰在臺南西港區,跟衛普公司有下腳料之往來伊是收代碼D-2101事業廢棄物,代碼D-2101的下腳料是伊自己去載的,代碼D-0899是伊叫C○○去載的,含有機溶劑的 布是C○○去載,廢棄物都是伊自己載,C○○只是去載「垃圾」 而已,伊講的垃圾是衛普公司事業所產生的那些不要的廢不織布,衛普公司有一些有牌的廠商,但他們無法進去載,因為焚化爐擋著不讓他們進去,所以衛普公司廢棄物愈積愈多,衛普公司就問伊能否幫忙處理;伊跟衛普公司在業務往來都是跟總務K○○交涉等語(見他6705卷七第354至36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介紹過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的日月泰公司幫衛普公處理廢棄物,幫忙處理垃圾,就是他們工廠做出來沒用的垃圾,不能回收的垃圾,伊幫衛普公司處理不織布有油墨的膠;(提示偵9686卷二第206頁)伊 在偵查中供稱「衛普公司做出來的不織布如果有沾到油墨會有點黏,合法的公司無法處理,伊就幫忙處理」等語所述實在,(提示偵9686卷二第206頁)伊在偵查中供稱「K○○是管 理廢棄物的,丑○○是K○○的主管,但丑○○都是交代K○○處理」 等語,所述實在;伊當初與K○○聯絡的過程是他來叫伊,伊 就去載,垃圾滿了就會要伊們去載,廢料滿了就會要伊去載,廢料是指廢布;伊本來就與K○○認識,後來他請伊處理廢 布,因為這些布丟到垃圾車會被抽查,合法廠商不運,所以K○○問伊能不能處理,伊說可以,但價格8.5元,發票要開廢 棄物的塑膠加工,因為伊本身沒有廢棄物清除的,所以不能開廢棄物的,才改開用塑膠粒下去開發票;伊處理含廢油墨的布,並未與衛普公司簽約;(提示偵9686卷一P265)K○○ 於環保署稽查時稱「R○○入廠是以車號000-00或066-TR之車 輛清除廢棄物,清除時主要由其會同清除,清除人為R○○或 其他司機,R○○告知廢棄物流向係與其他廢棄物混合貯存」 等語,所述實在;伊與C○○之監聽譯文『家銘,下禮拜二幫伊 載衛普的垃圾』,垃圾係指含廢油墨的布,伊處理完後並未向K○○表示已處理完畢的證明文件,K○○都沒有向伊要證明文 件或請伊出示證明,丑○○未向伊詢問有無廢棄物的清除許可 ,丑○○未問過伊就處理衛普公司的廢布有無向環保署的廢棄 物系統去申報之事;(提示偵9868卷一P265)丑○○表示,在 109年12月8日及110年2月9日的兩個車次所清除廢棄物種類 ,主要為含廢油墨擦拭布,並夾有部分廢印刷膜,原委託的日月泰公司拒收,因為廢布會有氣味,所以改由R○○處理, 但雙方沒有簽訂契約,丑○○所述實在;伊向衛普公司收的可 回收廢棄物是下腳料及含廢油墨的不織布,下腳料是指回收的東西,他們公司做產品剩下的料都叫下腳料,布這麼大塊,布的邊邊裁掉的就是下腳料,PE可以做塑膠袋,PP做花盆,PE及PP皆可回收,下腳料是伊花錢向衛普公司買的;(提示偵9686卷四第4頁)警察問「衛普公司K○○及丑○○是否知道 你沒有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伊回稱「伊都是跟K○○ 接觸,丑○○是K○○主管,伊很少跟丑○○聯絡。K○○知道伊沒有 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警察問「為何K○○會知道你沒有 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伊回稱「當時因為衛普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滿了,K○○請伊幫忙找人處理,伊告訴他伊會找 人來處理」,警察問「你有告訴K○○會怎麼處理?」,伊回 稱「伊是告訴K○○去載的人會有辦法處理」等語,所述實在 ;警察問「本處人員再次跟你確認,K○○到底知不知道你沒 有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伊回稱「他知道伊沒有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因為如果是合法的,要簽約及給衛普公司相關證明文件,所以K○○知道伊只有再利用資格,沒有清 除資格」,所述正確;警察問「你有無告訴過K○○登泰企業 社不能開立『清除費』的原因嗎?」,伊稱「有的,伊告訴K○ ○因為登泰公司沒有合法清除許可處理文件,所以發票要開立『塑膠加工』,不能開立清除費」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316頁至第357頁)。據此可知,被告R○○並未取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被告K○○、丑○○委託被告R○○清理含廢油 墨擦拭布前,並未向其確認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被告R○○與衛普公司就清理含廢油墨擦拭布之事並 未簽約,且發票名目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塑膠加工」。被告R○○所稱「垃圾」係指衛普公司所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 布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R○○委託亦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 格之被告C○○清運其所稱「垃圾」(即含廢油墨擦拭布)。 ⑵被告K○○於109年5月28日提出報告書,上呈邱課長,主旨為「有 顏色有味道之廢棄物處理」,說明內容為「一、公司產出廢棄物中有擦油墨及溶劑的布,之前都包起丟入垃圾子母車内,但因現在連子母車都要抽查,若其voc含量超過50ppm將被退運,故廠商回覆說子母車内不可丟有油墨及溶劑的布,若發現則不清運。二、詢問登泰企業社黃先生是否可將上述無法進焚化爐之廢棄物協助處理,登泰回應可協助處理。但發票需開非廢棄物方面之項目(塑膠加工)。三、登泰報其價格8.5/kg,目前廢棄物處理費6元/kg,故建議由登泰處理。」;被告丑○○在上開報告書批示:「焚化爐對於有味道有閃 光點之溶劑廢棄物管制嚴格,且我司也曾因此物被拒絕收取,故同意此批廢棄物由登泰8.5/kg清除」等語;被告K○○另 於109年7月31日再度提出內容與上述大致相同主旨亦為「有顏色有味道之廢棄物處理」之報告書,此有上開報告書2份 附卷可參(詳附表六、㈡編號310)。被告K○○委託被告R○○經 營之登泰企業社清理含廢油墨擦拭布,事先經其主管即被告丑○○同意。 ⑶依衛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所載,其產出之一般事業 廢 棄物包括D-0803廢布、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 、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R-0201廢塑膠,其中D-0803廢布於再利用管理方式欄記載「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此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在卷可參(詳附表六 、㈡編號314)。 ⑷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處理廢棄物公司需要有合格執 照,登泰沒有出具執照,當時伊剛到任比較忙沒有注意到;衛普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是擦拭過油墨的布,及場内掃地產生的垃圾等語【見他6705卷六第697至第705頁,此節供述未經具結,僅用以證明被告丑○○之犯罪事實】。 ⑸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可以辨識R○○處理的廢棄物, 跟日月泰及茗葳公司處理的過程廢棄物,有無差異?)R○○沒 有三聯單、進焚化爐之後的妥適處理文件,以及我事後無法申報。」等語【見偵9686卷二第455至第458頁,此節供述未經具結,僅用以證明被告K○○之犯罪事實】。 ⑹綜合以上各節: ①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有顏色有味道之廢棄物)之前係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包起丟入垃圾子母車處理,但後來因焚化爐拒收,合法廠商拒絕清運,被告K○○乃委託被告R○○經 營之登泰企業社清理,且衛普公司出售下腳料予被告R○○, 但含廢油墨擦拭布卻是付費請被告R○○清理,足見衛普公司 自始至本案均未將含廢油墨擦拭布以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處理,而係以清理廢棄物之方式處理,此參諸衛普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亦可得知。 ②被告K○○委託被告R○○清理含廢油墨擦拭布,其事先提出上開報 告取得其主管即被告丑○○同意,但被告K○○、丑○○均未要求 被告R○○提出具有合法清理廢棄物資格之證明文件。且被告R ○○提出之發票名目記載「塑膠加工」,不僅與實際情形不同 ,此相較於衛普公司先前曾委託合法清運廠商日月泰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報價單、109年7月23日統一發票-品名「清 運費」(詳附表六、㈡編號311)明顯不同。再參諸被告丑○○ 、K○○上開陳述,堪認其二人均明知被告R○○經營之登泰企業 社並非合法清理廢棄物業者,自不可能合法清理廢棄物。③衛普公司既係以委託清除、處理方式清理含廢油墨擦拭布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丑○○、K○○卻委託未持有清除、處理廢棄物 許可文件之登泰企業社即R○○清理含廢油墨擦拭布,渠等顯 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甚明,自已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nbsp; ㈢對於被告丑○○、K○○、衛普公司辯解不採之理由& nbsp; ⒈被告丑○○、K○○均辯稱: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 布屬登泰企業社得依法再利用之廢棄物,衛普公司將含廢油墨擦拭布交由登泰企業社清理,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惟查: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① 自行清除、處理。②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③委託清除、處理,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 8條所明定。是以,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包括再利用及 以上三種清除、處理方式。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 立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⑵證人即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員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衛普公司產出的現場,伊看到一些廢塑膠,還有印刷過的廢塑膠,及廢布、沒有擦拭的廢布,也就是有含油墨的廢布跟沒有含油墨的廢布,還有有害廢液;D跟R這個是廢棄物代碼一個前面的代號項目,是用英文字母去分,D類的話, 它就是要委託清除處理,就是不能再利用的東西,R類的話 ,是可以再利用,D類也不是完全不能夠再用,必需經過通 案或個案申請,它才可以再利用;伊在衛普公司現場看到的廢布是歸在D-0803,那個是廢不織布,當時代碼是用廢布,衛普公司自己申報的代碼,當時有看到含廢油墨的擦拭布,是歸類於D-0803這個部分,衛普公司是報在廢布部分D-0899它是混合物,性質應該有些業者會報在D-0803,有的會報在D-0899,廢纖維或其棉、布等混合物是0899,衛普公司原來的廢棄物申報裡面是報D-0803,所以伊就記載D-0803,不管是D-0803或D-0899,它如果沾到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這些氣味,跟沒有沾到的,處理上不一樣,因為有沾到跟沒沾到後端處理就會有不一樣的處理方式,如果沒沾到,或許後端說不定還可以再利用,如果沾到的話,因為油墨那種東西沾上去,它就不是單純的一個可以再利用的東西,你可能要經過一段處理,才可以再去使用,可是正常就像你一塊廢布,你不會拿去再利用一樣,就常理來說;當天伊在現場看到的這種廢布有兩種,一個是有沾,一個是沒有沾,那有沾的它從外觀就看出整個都是油墨沾在布上面,然後它是綁著,不過它本身是工廠有使用油墨,所以會有那個氣味是正常,因為工廠本身裡面也有油墨的味道,那垃圾場也是會有,因為那邊也有儲存廢液;不是伊認為它應該歸類在D-0803,而是因為依業者他長期申報D-0803,所以伊就照業者申報的單,D-0803跟D-0899這兩個代碼,其實是有些種類是很難去釐清,所以說他報D-0803,也不是說不可以,可是如果嚴格來說他最好還是報D-0899;不織布要是沒擦拭過的話,那他報在R-0201的廢塑膠,因為不纖布本身也可能可以歸成塑膠,可是因為它擦拭過的話,那你只能把它歸在D-0299,不能歸在R字輩,因為它不是可以再利用的;伊個人的稽查經驗已 經30年以上,一個沾了滿是油墨的廢布,它怎麼能歸在R-0201,要不然丑○○她就不需要,她之前為何要委託日月泰,不 去委託登泰;伊說是混合物,因為它不是單純的不織布了,它是沾了油墨了,是混合物;廢纖維是D-0801,它有擦拭過應該是報在D-0899比較適合,現場觀察到的廢油墨擦拭布,應該要報在D-0899廢纖維或其棉、布等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2頁至第115頁),足認上開含廢油墨擦拭布之事業 廢棄物之本質上難以再利用,被告丑○○、K○○、衛普公司辯 稱欲將之以再利用方式清理,顯屬牽強。 ⑶況揆諸上揭說明,縱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事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物,亦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此參諸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進行再利用」即明,否則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適用,自非 事後補申請許可即可解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 罪責。 ⑷依上述衛普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記載,其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D-0803廢布、D-1506廢(污)水PH值介於6.0-9.0、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R-0201廢塑 膠,其中D-0803廢布於再利用管理方式欄記載:「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等語,足證衛普公司並未就含廢油墨擦拭布申請進行再利用許可。其於本案之前係委託合法清理業者包入焚化爐中處理,此自非進行再利用,是其自始至本案委託被告R○○清理時均無意將該廢棄物進行再利用,僅因被告R ○○經營之登泰企業社具有廢塑膠再利用資格,被告丑○○、K○ ○、衛普公司即臨訟設詞,企圖卸責,顯不足採信。& nbsp; ⒉被告衛普公司之辯護人辯稱:卷内並無起訴書所稱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遭被告R○○等人非法掩埋之積 極事證或補強證據,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R○○等人 掩埋廢棄物有包含到被告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拭布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不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罰金云云。查被告R○○委託被告C○○將衛普公司產出之含廢油墨擦 拭布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R○○、C○○、子○○證述明確,及如附表六㈡編號125、318 所示監聽譯文、蒐證畫面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況被告R○○ 並未持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丑○○所明知 ,且被告K○○亦供承「R○○沒有三聯單,進焚化爐之後的妥適 處理文件,以及我事後無法申報」等語,足見渠等明知將含廢油墨擦拭布交付被告R○○清理,被告R○○最終不可能以合法 方式處理該廢棄物,則上開交付被告R○○清理之含廢油墨擦 拭布最後遭非法處理乃屬當然結果,上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⒊被告K○○雖辯稱其主觀上誤認被告R○○具有廢棄物清理之合法資 格云云。然參諸被告K○○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可以辨識 R○○處理的廢棄物,跟日月泰及茗葳公司處理的過程廢棄物 ,有無差異?)R○○沒有三聯單、進焚化爐之後的妥適處理文 件,以及我事後無法申報。」等語,顯見其知悉委託合法廠商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相關流程。而被告K○○委託被告R○○清理 含廢油墨擦拭布時並未訂定正式合約,並任由被告R○○提出 與實際情形不符之發票(名目記載「塑膠加工」),且被告R○○無法提供相關申報文件,足證被告K○○於委託被告R○○清 除上開事業廢棄無時,明知被告R○○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 物許可文件,其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nbsp; ㈣綜上所述,被告丑○○、K○○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nbsp;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 、被告a○○、巳○○部分: ㈠訊據被告a○○、巳○○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 告a○○稱:其只載一次,其不知道太空包裡面是廢棄物,是 巳○○調其的車,巳○○說是園藝的土云云。被告巳○○則辯稱: 其只載一次,貨主說是園藝的土,其不知是廢棄物,太空包看起來像土云云。& nbsp; ㈡經查: ⒈被告a○○、巳○○分別駕駛如附表二編號6、9所示車輛,於該附表 所示時間,載運該附表所示白色太空包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事實,業據被告a○○、巳○○坦認明確,並有如附表六 、㈡編號179至182、編號193至198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a○○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有於109年9月18日16時53分至17 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7-62號 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其載往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廢棄物來源係在安平工業區新樂路良美壓克力旁倉庫,其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是巳○○ 叫其從新樂路載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進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沒有另外付錢,出來之後巳○○打電話叫其去台 一線旁邊拿錢,其收到巳○○交付5千元現金其只載一次,不 知道重量,太空包差不多10包左右,其載的太空包進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後,怪手從其車上把太空包推到一個挖好的洞裡面;巳○○跟那些老闆都認識,跟現場的人都認識,巳 ○○叫其去載貨跟下貨,他開昱寶公司的車,他那天也有去; 太空包裡面好像是裝一些白白的粉狀物等語(見偵9054卷七第246至第250頁)。& nbsp; ⒊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綽號「阿超」之男子 及其在警察局指認的編號17的人(F○○)帶其去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阿超」叫其的車載運貨物,並由他帶其到臺南市○區○○路00號旁(詳細地址應該是新樂路14號)的一間 工廠內,由該工廠内的人員駕駛堆高機,堆疊太空包到拖車的板架上;「阿超」說太空包内只有土而已;其曾於109年 間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只去過一次,當時是到南區新樂路16號隔壁的工廠倉庫載運太空包,其人在車上,他們用堆高機吊到其車上,他們放好之後,其下車綁太空包,其覺得太空包直接放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很奇怪,所以第二次阿超叫其載運,其就不敢幫他載了,其其與a○○一起過去 的,也是載太空包,一樣是從新樂路載過去的等語(見偵12172卷第117至127頁)。& nbsp;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被告a○○、巳○○雖均辯稱不知太空包內是廢棄物,惟渠等於 偵查中均已供承當時覺得奇怪,況倘若太空包內是園藝用土,卻將太空包推到事先挖好之洞內,亦悖於常情。參以被告a○○警詢時供稱其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約10年;被告巳○○警 詢時供稱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約10年等情(見偵9054卷二第105頁、警327114卷第3頁),渠等從事載貨司機工作均已約10年,對於所載運貨物內容、卸貨地點是否合法難認欠缺相 當判斷經驗,渠等當時既已察覺怪異,卻未中止運貨、卸貨,顯已預見所載運之太空包為廢棄物,卻仍為非法棄置行為,渠等自具有縱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自應構成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渠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a○○、巳○○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nbsp;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貳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一 、認定被告R○○、壬○○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壬○○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9686卷四第97頁),核與證人及共同被告宙○○、C○○ 、子○○、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臺中精科廠廠長張智翔、證人 即被害人歐欣公司工程師吳勅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附表七、㈠編號2、4、7、9、11至13),並有如附表七、㈡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R○○、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二 、對於被告R○○、壬○○辯解不採之理由 & nbsp; ㈠被告R○○、壬○○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改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犯行,被告R○○及其 辯護人辯稱:壬○○以回收再利用為由向被告R○○索要不織布 ,被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云云。被告壬○○則辯稱: 其是為保護鄰居、親戚,拿這些廢料是供植被之用,不是為了圖利,歐欣公司不維護水土保持,遇到豪雨就一直坍方,其是為了水土保持云云。& nbsp; ㈡惟查: & nbsp;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伊認識Y○○,伊是上網去查才認識Y○○, 伊找Y○○幫忙能不能弄4台廢棄物給伊,Y○○載運4趟廢棄物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伊跟Y○○直接坦白說是要廢 棄物,裡面都有攙雜一些東西,廢棄物還是比較多,伊跟Y○ ○講伊要的是Y○○沒有辦法再利用的東西,給伊4台車;司機C ○○是Y○○找的;伊承認有收Y○○處理廢棄物的錢等語(見偵96 86卷四第61至67頁)。可知被告壬○○要求被告Y○○提供廢棄 物,以載運到上開土地,並非要求提供可再利用物。& nbsp; ⒉被告R○○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將不織布丟棄在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經提示110偵9686卷四第69至71頁南區督察 大隊拍攝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69頁上圖 及70頁黑色的部分就是伊的不織布,因為伊的不織布是黑色的,這些不織布是從高雄楠梓區高速公路下一間三芳公司購買的,以前買太多放太久了,要處理的時候沒辦法一次處理那麼多的量,Y○○介紹伊跟壬○○認識,壬○○說他有辦法處理 ,照片中的不織布伊不記得是壬○○或C○○載的,伊的部分只 有載不織布,如果C○○說有去伊那裡載不織布,那就是C○○去 載的,伊對於子○○偵訊證述稱「有載R○○的不織布廢棄物」 沒有意見,伊知道伊的廢棄物要丟棄在臺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等語(見偵9686卷四第91至95頁)。可知被告R○○確 將上開不織布交由被告壬○○處理。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乙級清除文件,但沒有處理許可文件,玖如公司有負責清除健豪印刷廠的廢棄物,臺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的東西,是玖如公司從健豪印刷廠載出來的、已經累積一段時間;伊有付費請Y○○處理這些廢棄物等語( 見偵10929卷第165至181頁)。可知被告宙○○將健豪印刷廠 之廢棄物交由被告Y○○處理。& nbsp; ⒋證人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 日、109年4月17日有前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倒廢 棄物,伊傾倒過4次,所傾倒廢棄物來源是R○○和Y○○的東西 ,R○○的部分是不織布,Y○○的部分第一台是已經有打包過的 ,什麼東西伊也不知道,是Y○○不要的東西,如果是他要的 東西,他會拿去回收賣錢,第二台車是印刷電路版;(經提示110偵9686卷四第69至71頁南區督察大隊拍攝之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照片中之不織布)不織布是R○○的,是從R○○的 岡山本洲路載的;伊載兩趟R○○的廢棄物,載兩趟Y○○的廢棄 物;R○○的不織布比較輕,大約5至6噸左右,Y○○的東西比較 重,因為那是印刷電路版,一趟大約10噸;伊載廢棄物到臺南市○○區○○段00地號,總共拿4台車共拿4萬元;伊確定幫Y○ ○載到臺南市○○區○○段00地號的東西,是Y○○不要的東西,因 為Y○○有說可以回收的東西叫伊不要夾,Y○○可以夾去回收賣 錢;伊確定幫R○○載到上開土地的東西,是R○○不要的東西; 子○○跟伊去臺南市○○區○○段00地號,伊每次都會給他2千元 報酬,因為子○○跟壬○○比較熟等語(見偵9054卷十三第14至 20頁)。可知被告C○○載運2台車被告R○○之不織布及2台車被 告Y○○提供之廢棄物,係在被告子○○陪同下一起前往上開土 地棄置。& nbsp;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C○○有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傾 倒過廢棄物,C○○去傾倒4趟,這4趟伊都有跟C○○一起去,伊 只知道這4趟當中有R○○的不織布,C○○裝貨時伊並沒有在場 ,C○○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是壬○○開門讓伊與C○○進 去,C○○開進去左轉再倒車直接倒在斷崖下面,4趟都是一樣 等語(見偵9054卷十第489至496頁)。可知被告C○○所載運4車 廢棄物直接傾倒在山坡下。 ⒍參諸卷附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如附表七、㈡編號4、5、10所示),大量種類不一之廢棄物被 棄置、堆放在山坡上及山坡下。& nbsp; ㈢綜合以上各節,另參以被告R○○乃廢塑膠再利用業者,其 理應知悉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及查詢被告壬○○是否為合 法廢棄物再利用業者,其殆無可能毫無依據即輕率信任被告壬○○能就上開不織布進行合法再利用。又縱其交付予被告壬 ○○之上開不織布本質上確可進行再利用,但亦應以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所定合法方式進行再利用,否則任何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僅需定性在再利用範疇內,即可恣意棄置處理,藉以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規定,顯非合理。被告R○○辯稱 因被告壬○○聲稱可處理不織布,即任意將上開不織布交由被 告C○○載運予被告壬○○,顯罔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相關法 規規定,難認其所為確係基於再利用意思,其應是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意思甚明。又被告壬○○雖辯稱其收集廢棄物是 供植被之用,不是為了圖利云云,已屬空泛;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其所蒐集大量廢棄物遭棄置、堆放在山坡下或山坡上,顯與其所辯不符。是以,被告R○○、壬○○上開辯解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R○○、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nbsp;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D○○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八、㈠所示被告、證人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八、㈡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D○○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寅○○、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肆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L○○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 九、㈠所示被告、證人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九、㈡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L○○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被告庚○○、L○○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二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L○○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庚○○、C○○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L○○於偵查中供稱:110年3月4日19時2分許,伊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國小與165線路口,是要引導車輛去傾倒廢棄物,庚○○當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著伊的車,庚○○車輛之後 面還有一台大貨車,那台貨車伊不知道司機是誰,由伊引導到東山區的山區,大概是在南106鄉道附近,伊開在第一台 引導庚○○和大貨車上山,然後由庚○○選擇地點傾倒廢棄物, 因為伊都在那個地方出沒,伊今天也有帶警察去指認確切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一開始庚○○也沒有講報酬,他叫伊幫忙找 地方,伊跟庚○○約在隆田酒廠旁邊的隆田路橋下,庚○○叫伊 幫忙找地方可以倒垃圾,伊跟庚○○說山區可不可以,庚○○叫 伊帶他過去看一下,到山區的時候庚○○就選擇一個橋旁邊傾 倒廢棄物,但傾倒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就去前方迴轉到江南渡假村旁等庚○○,後來庚○○就給伊現金2千5百元當作帶路費 和加油錢,做為幫忙的費用等語(見偵9054卷六第75頁、第7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帶伊到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他跟伊約在隆田酒廠, 之後他就帶伊去倒,庚○○有下車跟伊比要傾倒在哪裡,伊就 把車輛轉頭,伊可以確定是庚○○本人指傾倒的地點等語(見 偵9054卷十第26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晚 庚○○車前方還有一輛BMW,伊不知道案發當晚開BMW車的人是 誰,伊沒有跟他講過話,庚○○跟著那輛BMW一起帶伊去的等 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7至2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C○○載垃圾過來, 但伊當時已經沒有在收了,所以叫L○○開BMW帶伊與C○○去山 上倒,L○○知道要去傾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3至3 5頁)。 ⒋綜上,足認被告L○○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方式僅係駕駛上開車 輛在被告庚○○、C○○之車前引路找尋廢棄物棄置地點,其並 未參與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其對於被告庚○○、C○○是否依 其指引地點傾倒廢棄物,或廢棄物如何傾倒、棄置等節,均無從左右或參與被告庚○○、C○○之決定,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僅具有幫助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 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D○○、寅○○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十第49頁),核與如附表十、㈠所示被告、證人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十、㈡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D○○、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上開被告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陸 、被告庚○○轉讓禁藥、持有空氣槍部分一 、轉讓禁藥部分 & nbsp;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 、A○○、陳科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110年1月15日凌晨0時1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寅○○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18時5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2月22日15時59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A○○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2月24日23時3 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5月20日南院武刑凱110聲監可字第000103號函認可通知、寅○○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0K086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A○○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0K099號)、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374830卷第15至16頁、第23頁、第47至48頁、第113頁、第97至99頁、第125至127頁、他2814卷第41、42、95、96、53頁、第111至114頁、第117、118頁、第123、124頁、偵10737卷第123、275、276頁、偵15099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庚○○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 、持有空氣槍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錄影截圖4張附卷可按。且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鑑定結果略以: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 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直徑5.99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116.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 平方公分,試射3次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 為21.2焦耳/平方公分,已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確 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4451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110年訴字1030案警卷第15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至29頁),復有上開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此部分 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柒 、被告K○○背信部分& nbsp;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坦承不諱(見偵9686卷二 第452頁、本院卷二第313頁),核與被告R○○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相符(見偵9686卷四第36頁、第37頁),並有被告R○ ○扣案之現金簿影本、被告K○○提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明細(含背信金額計算方式)、被告R○○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K○○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9年8月23日11時53分49秒、109年9月29日16時54分06秒、被告R○○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K○○在公司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5日19時05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R○○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K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22日14時53分21 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6705卷七第557至595頁、第423、553頁、第435頁、第555至556頁、第465頁、偵9686卷二第第25至66頁、第77至118頁、偵9686卷一第181頁、187 頁),足認被告K○○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 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捌 、論罪科刑 一 、法律之適用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只要任意棄置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即成立該罪,並不以對環境發生污染或不良影響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壹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開挖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土地,開挖處發現大量事業廢棄物,主要為廢塑膠混和物、營建廢棄物,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檢驗結果略以:總銅41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 標準值15mg/L;總鉛7.23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標準值5mg/L乙情,此有4月15日開挖說明、臺南市官田區隆東段、鎮田段棄置場110年4月15日開挖點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9054卷七第375頁、偵9054卷十第115頁】。另於110年4月29日開挖17處,發現廢棄物之種類包括電線塑膠皮粉碎物、灰白色污泥、廢溶液、咖啡、泡麵、中藥包裝等,其中編號000000000號(開挖點廢棄物種類為2.0mm電線粉碎物及太空包裝塑膠粒、廢木材)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1.4 mg/L,超出標準值15.0 mg/L,溶出液中總鉛8.22mg/L,超出標準值5.0 mg/L,此有4月29日開挖說明1份、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見偵9054卷七第377頁、110偵9054卷九第274、284頁);及採驗編號000000000號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64.2mg/L,超出標準值15 mg/L ,亦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2份存卷可查(見110偵9054卷九第277頁、第287頁),足認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土地上所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當中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⒉犯罪事實參部分: 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開挖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並自開挖點採樣廢棄物,其中採驗點編號0 000000C1檢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總銅313mg/L,超過標準 值15.0 mg/L等情,此有5月4日開挖說明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偵9054卷七第379頁、偵9054卷七第561頁)。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於110年4月16日就被告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上廢棄物溶出液檢 驗結果,發現溶出液中銅58mg/L,超過標準值15.0 mg/L, 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偵9053卷第109至110頁)。是綜合上開檢驗報告,足認被告酉○○就 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所傾倒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當中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⒊犯罪事實肆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派員稽查,並採集2個塑膠混合物送驗,採樣編號0000000-00號溶出液中總銅82.4 mg/L,超出標準值15.0 mg/L, 溶出液中總鉛15.7mg/L,超出標準值5.0 mg/L;採樣編號0000000-00號溶出液中總銅45.1mg/L,超出標準值15 .0mg/L ,溶出液中總鉛11.2mg/L,超出標準值5.0 mg/L等情,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時間110年6月2日10時至11時15分)、現勘圖片檔案資料5張、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1至216頁),足認被告C○○所載 運,並棄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廢棄物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 ⒋本案犯犯罪事實壹、參、肆部分之被告,將廢棄物移至上開土地後,均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渠等所為自均該當「棄置」要件。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 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係以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4款並無相類之「致污染環境」規定,自非與上述第2款同屬「實害犯」或「結果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規定處理廢棄物,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自 應依廢棄物之種類、棄置之場所及棄置時間之久暫,而綜合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壹部分: ⑴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土地,於110年4月15日經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現場督察,稽查狀況概述略以:「三個鑽探點靠近邊緣,其餘17個點深度約1.5公尺至2公尺都發現大量事業廢棄物,研判全區地面下皆填埋廢棄物」、「開挖出的廢棄物樣態以廢塑膠類為最大宗,其餘如不織布(口罩原料)、海綿、泡綿、建築廢棄物、廢布、廢包裝材料」;廢棄物名稱有D-05991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9991污泥混合物,D-11011爐渣,D-1801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D-02991廢塑膠混合物,D-07991廢木材混合物,D-11031焚化 爐底渣,D-24991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第一次)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廢棄物填埋案督 察紀錄(督察編號:000000000000)0份在卷可參(見他6705卷五第141至148頁)。 ⑵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5月14日至上開土地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採證採樣作業,其中地下水檢測項目均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及監測標準,顯示尚未受污染,但關於土壤查證結果則顯示,採樣點F01-S2(位於官田區鎮田段202地號土地)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顯示已受污染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5日環事字第1100075234號函及所附本市○○區鎮○段0000○ ○○段0000○00○地號(官田清潔隊旁)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9054卷十二第65至75頁)。足認上開土地已發生致污染環境之結果。 ⒉犯罪事實參、伍部分: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7月2日針對臺南市○○區○○○000○ 0號棄置地及柳營區果毅後段2230地號土地進行周界異味官 能檢測,結果顯示此二處遭棄置物土地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分別為47及55,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30等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25日環事字第1100092244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樣品分析檢驗報告2份(檢驗編號:GC110A0501號、GC110A0500號)附卷可查(見本院110訴字第980號 案偵四卷第43至44頁、第80至113頁、第114至143頁),堪 認上開土地均已發生致污染環境之結果。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上開條文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例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仍應另成立各該罪名,並非不予論罪。又該提供土地者,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本法係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107年台上 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R○○ 、壬○○、D○○、黃○○、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自己所管 領或他人所有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論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等人共同為廢棄物非法收集、運 輸、最終處置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包括清除、處理行為),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nbsp;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nbsp;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nbsp;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nbsp;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nbsp;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nbsp;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nbsp;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nbsp;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nbsp;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nbsp;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 『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之人,及犯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之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即能各自獨立完成犯罪,皆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要旨參照)。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雖可與多人共同實 施而成立,惟亦可單獨實施而成立該款犯罪,自非屬具有必要共犯之性質之對向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計63人 (含追加起訴部分),各被告間各有職司,包括:廢棄物棄置場人員即被告庚○○、寅○○、A○○、陳科池、M○○、申○○等;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即被告C○○、戌○○、酉○○、a○○、巳○○等; 能與廢棄物棄置場人員聯絡而擔任引路人之仲介黃○○、Z○○ 、D○○、子○○等;廢棄物來源端之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即被 告丑○○、K○○(衛普公司)、蔣清發(展璋鋁業公司)、陳 冠廷(昇元鋁業公司)等;能與事業端人員聯繫而受託清理廢棄物之被告R○○,各組被告之間經由部分被告居中聯絡後 ,因而直接或間接達成犯意聯絡。是當廢棄物來源端之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並委託不具廢棄物清理資格之業者清理事業廢棄物,即明知該非法業者不可能合法清理該事業廢棄物,卻仍為之,其犯意自已不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亦應兼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經由該非法業者 覓得司機載運廢棄物,司機聯絡仲介引路而得以進入棄置場傾倒廢棄物等層層聯絡,終與棄置場端之被告達成間接犯意聯絡,是以,事業端人員亦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另部分被告雖不具事業負責人、受僱人資格,但僅需其在經過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下,明知或預見該事業廢棄物係事業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而運送前來棄置場掩埋,仍予以非法清理,致污染環境,其犯意即應兼及同法第46條第2款。至被告丑○○、K○○、衛普公司、R○○之 辯護人雖均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被告間彼此為對向犯,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犯罪行為人均不待與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能單獨實施而完成犯罪,並非對向犯,渠等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憑採。二 、論罪& nbsp; 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竊佔如犯罪事實壹、一所示國有及私人等他人土地, 並將之作為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之棄置場使用,核其就犯罪事實壹、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⒉查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棄置場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業如前述。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屬改制前行政院農委會公 告在案之山坡地範圍,經現場勘查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乙情,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7月7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805768號函文、110年7月16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866785號函 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偵9054卷十一第109頁、110偵9054 卷十二第85頁)。又被告C○○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肆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nbsp; ⒋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陸、一所為,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而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陸、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被告黃○○、Z○○部分& nbsp; ⒈查被告黃○○、Z○○就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7 、12、13部分,所仲介傾倒廢棄物包括廢塑膠、營建廢棄物等,而改制前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4月15日開挖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土地,挖到大量事業廢棄物,主要包括廢塑膠混和物、營建廢棄物等,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檢驗 結果總銅、總鉛超過毒性特性溶出標準值乙情,已如前述。是核渠等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Z○○就此部分犯行亦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見本院卷三第217頁、本院卷四第13頁),惟基於後述 理由,尚非可採(詳本判決丙、參部分)。 ⒉查柳營區果毅後段2230地號土地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業如前述。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D○○部分 ⒈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壹、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查被告酉○○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傾倒之廢棄物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該棄置地已實際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業如前述。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D○○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寅○○部分 ⒈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壹、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⒉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⒊核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丑○○、K○○、衛普公司部分 核被告丑○○、K○○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衛普公司因其受僱人丑○○、K○○ 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被告K○ ○就犯罪事實柒部分,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㈥被告R○○部分& nbsp; ⒈核被告R○○就犯罪事實壹、三及犯罪事實壹、四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第266頁原記載被告R○○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廢棄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 nbsp; ⒉核被告R○○就犯罪事實壹、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nbsp; ⒊核被告R○○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被告壬○○部分& nbsp; 查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屬改制前行政院農 委會公告在案之山坡地,經勘查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事乙情,此有臺南市水利局110年7月5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804568號函文附卷可按(見偵9054卷十一第111至116頁)。是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㈧被告L○○部分 查被告L○○就犯罪事實肆所為既僅具有幫助故意,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 nbsp; ㈨被告a○○、巳○○部分& nbsp; 核被告a○○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壹、六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三 、移送併辦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16971號、16972號、第16973號、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移 送併辦,經核與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乃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㈠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包括犯罪事實壹 、三、四、五、六): 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間,渠等就各該編 號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D○○、M○○、申○○、R○○ 、C○○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貳部分: 被告R○○、壬○○與被告Y○○、宙○○、C○○、子○○間,就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參部分: ⒈被告D○○、寅○○與被告戌○○、蔣清發、鍾武國、陳冠廷、杜浚鏵 、吳宏倫、吳財鼎、鄭國彥間,各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D○○、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D○○、寅○○與被告酉○○間,各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犯行【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肆部分: 被告庚○○與被告C○○、f○○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5所示】、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被告L○○僅 具有幫助犯意,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成立 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L○○與被告庚○○、C○○、f○○間應論 以共同正犯,自非可採。 ㈤犯罪事實伍部分: 被告黃○○、D○○、寅○○與被告戌○○、陳冠廷、杜浚鏵、吳宏倫 、吳財鼎、鄭國彥間,各就犯罪事實伍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犯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D○○、黃○○、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此部分犯罪,均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 、罪數& nbsp;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數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數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9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 款就事業負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另同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第4款前段等罪,該行為固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屬集合犯,但渠等分別犯本案犯罪事實壹、貳、參、肆、伍等部分,每部分事實之棄置場地均不同,共同犯罪之行為人、廢棄物種類、來源、犯罪方法亦各有不同,渠等之犯意尚非不可區分,故認應分別犯罪事實壹、貳、參、肆、伍各棄置地之犯罪事實,而分別論罪,先予敘明。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貳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均係反覆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本判決後述論以集合犯者,均同此理由,不再贅述)。其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本判決後述論以接續犯者,均同此理由,不再贅述),亦各僅論以一罪。是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前段等罪,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肆部分,僅有一次傾倒、棄置廢棄物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陸、一所為,係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10 年2月22日、110年2月24日同時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被告寅○ ○、A○○、陳科池施用,其於上開各日期,雖轉讓安非他命予 被告寅○○、A○○、陳科池施用,惟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之,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僅論以一罪。其於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4日三次轉讓禁藥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共3罪)。 ⒋被庚○○告就犯罪事實陸、二部分,其自109年初某日起至110年4 月15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上開空氣槍,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庚○○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壹、肆部分各1罪,犯罪事實陸、一部分3罪,犯罪事實陸、二部分1罪,合計共6罪)。 ㈡被告黃○○、Z○○部分 ⒈被告黃○○、Z○○就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7、12、13 部分,渠等數次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渠等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亦均僅論以一罪。渠等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⒉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伍部分,數次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並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⒊被告黃○○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壹、伍部分各1罪,合計共2罪)。 ㈢被告D○○部分 ⒈被告D○○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 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行為,均為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其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⒉被告D○○就犯罪事實參、二及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數次為同法 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其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應論以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⒊被告D○○就犯罪事實伍所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⒋被告D○○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壹、參、伍部分各1罪,合計共3罪)。 ㈣被告寅○○部分 ⒈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壹、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部分 ,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⒉被告寅○○就犯罪事實參、二及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數次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其就犯罪事實參、三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其就犯罪 事實參、一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⒊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伍部分,先後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⒋被告寅○○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 罪事實壹、參、伍部分各1罪,合計共3罪)。 & nbsp; ㈤被告丑○○、K○○部分& nbsp; 核被告丑○○、K○○就犯罪事實壹、三所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被告K○○就犯罪事實柒之行為,係於 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就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nbsp; ㈥被告R○○部分& nbsp; ⒈被告R○○就犯罪事實壹、三及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數次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及就犯罪事實 壹、五所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 均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其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斷。 ⒉被告R○○就犯罪事實貳部分,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R○○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 事實壹、貳部分各1罪,合計共2罪)。& nbsp; ㈦被告壬○○部分& nbsp; 被告壬○○數次(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 月1日、109年4月17日)共同為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數次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㈧被告L○○部分 被告L○○就犯罪事實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 法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占 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六 、刑之減輕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R○○就犯罪事實壹、三 及壹、四部分,被告黃○○、D○○就犯罪事實伍部分,所犯廢 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係 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nbsp;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L○○為幫助犯,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就轉讓禁藥部分,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轉讓禁藥罪(共3 罪)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陸、二部分,雖非法持有非制式空 氣槍,惟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該空氣槍為恐嚇、暴力或其他持槍自重行為,且該空氣槍經鑑定機關試射3次結 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21.2焦耳/平方公分 ,僅略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堪認被告庚○○此部分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二部分,被告D○○就犯罪事實壹、二及 犯罪事實參部分,所犯廢棄物清理法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如前所述,上開被告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⒉被告壬○○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 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但如前所述,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⒊被告L○○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幫助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 毁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其中幫助犯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遂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5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但因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七 、科刑& nbsp; 爰審酌以下各情: ㈠被告庚○○、黃○○、Z○○、D○○、寅○○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文件,竟非法為清理廢棄物行為,其中被告庚○○、黃○○、Z○ ○、D○○、寅○○長期共同參與反覆清理廢棄物之工作,並從中 獲利,被告庚○○、D○○、寅○○所參與清理廢棄物當中竟包括 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寅○○不僅受僱於庚○○共同為上開犯行 ,之後更為牟利轉由自己提供所管理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渠等行為分別造成犯罪事實壹、參、伍之棄置場地污染環境之結果。其中遭最嚴重侵害者乃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範圍內18筆土地,侵害面積廣大,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上開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總面積達12070.83平方公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9054卷十二第491頁),且如前所述上開土地之土壤已遭污染,是日後縱使能將所掩埋堆置之廢棄物均清除完畢,仍須進行環境復原工作,對土地及環境生態之侵害極深;況此些土地尚是被告庚○○竊佔使用,另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財產權甚鉅,渠等所為均應予以嚴懲。另衡酌被告庚○○、黃○○、Z○○、D○○、寅○○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年紀、素行(被告庚○○、寅○○、黃○○、D○○前均有犯 罪科刑紀錄,被告Z○○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前科卷所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砂石車駕駛,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 及目前患有末期腎疾病需常規洗腎(見本院卷三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Z○○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便當店的員 工,每月收入1萬8千元至2萬元,其與被告黃○○係配偶關係 ,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D○○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平板車司機,每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二名成年,一名未成年,需扶養母親、子女;被告寅○○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地粗工,日薪約1,200元, 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庚○○、黃○○ 、Z○○、D○○、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黃○○、D○○、寅○○所犯 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庚○○就所犯犯罪事實壹、肆 、及陸、二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犯罪事實陸、ㄧ部分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庚○○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R○○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其擔任負責人之登泰企 業社僅具有從事廢塑膠再利用資格,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從事再利用工作,竟以合法掩飾非法,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而從中賺取高額報酬,甚有可責。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前科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4名 子女,均成年,其中一名子女車禍死亡、配偶已歿、獨居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非法清理廢棄物內容、數量、犯罪所得,暨於本院審理期間僱工將犯罪事實貳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完畢, 永安廠房部分則尚未全部清理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R○○提出之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各1份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十第109頁、第119頁、第331頁),及 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丑○○、K○○為衛普公司受僱人,本應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其公 司產出之之事業廢棄物,雖因係先前遭合法業者拒絕清理,始轉而委託被告R○○清理廢棄物,但以衛普公司之經營規模 、資本額,理應再積極覓得合法業者承攬清理工作,卻罔顧企業社會責任,因貪圖一時便利,將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R○ ○清理,衛普公司在被告丑○○、K○○決定將廢棄物交由被告R○ ○清理過程中未加以控管,自應予非難。另被告K○○係為衛普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執行業務時收受回扣,致生損害於衛普公司,實無可取。另衡酌被告丑○○、K○○之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年紀、素行(渠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前科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丑○○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衛普公司,擔任課長,每 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被告K○○ 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衛普公司,每月收入3萬5千元,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母親、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肢體障礙)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丑○○、K○○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數量、 未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丑○○否認犯行,被告K○○否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及坦承背信部分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K○○所犯背信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衛普公司部分,參酌其受僱人丑○○、K○○之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暨公司資本總額、 實收資本總額(詳本院卷六第127頁所附衛普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壬○○、a○○、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非法 為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歐 欣環保公司所有之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他 人棄置廢棄物,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被告L○○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卻幫助被告庚○○、C○○在山坡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非法為清理廢棄物行 為,亦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均有可責;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參與程度、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內容、數量、犯罪所得及年紀、素行(被告壬○○、L○ ○前均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a○○、巳○○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詳本院前科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a○○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拖板車司機,每月收入約7、 8萬元,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巳○○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拖車司機,每月收入平均3萬餘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壬○○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物流司機 ,每月收入4萬3千元,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被告L○○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入監前以種龍眼 樹為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壬○○、a○○、巳○ ○均否認犯行,被告L○○曾否認犯行,而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被告黃○○、D○○、Z○○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按「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D ○○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均已超過2年有期徒刑,自不合 於上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Z○○之宣告刑雖於有期徒刑2年以 內,本院考量被告Z○○雖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程度較被 告黃○○輕微,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所在範圍土地遭棄置 、掩埋之廢棄物數量龐大,清除不易,渠等所為對於環境造成之侵害甚為嚴重,而被告Z○○並未參與廢棄物清除工作, 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土字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9至410頁),難認其 有何反省悔改之意,尚不宜給予緩刑宣告。玖 、沒收部分 一 、扣案物沒收& nbsp;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 ,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庚 ○○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九第3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被告庚○○所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其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空氣槍,經 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乙情,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4445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0案警卷第27至29頁),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彈匣1個、鋼珠6 顆係上開空氣槍使用時之配備,應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nbsp; ⒊扣案之無線電(型號HORA)2組、無線電(型號0AFENG) 2組,檢察官起訴書雖認係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 與宣告沒收,惟被告庚○○供稱上開無線電係放在家中,並未 供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12頁),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無線電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nbsp; ㈡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三、四、五所示手機各1支,分別係 被告黃○○、K○○、壬○○所有供渠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渠 等供認明確(見本院卷九第315頁、第318頁、第322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㈢此外,檢察官雖於併辦意旨書聲請就被告寅○○、Z○○、D○○、R○○ 、丑○○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惟因渠等均堅稱未將扣案手機 供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九第313頁、第315頁、第318頁 、本院卷十一第280頁),且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渠等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挖土機1台(HITACHI鴻瑋x200),檢察官雖亦於併辦意旨書聲請沒收,然因被告寅○○堅稱並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九第313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3370號營業半拖車,固係被告F○○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被告F○○ 業已死亡(詳後述),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本院衡酌被告F○○於本案僅參與如附表二編號9、15、17等部分, 參與次數並不多,況其已死亡,不可能再犯,如仍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有違比例原則,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 、犯罪所得沒收& nbsp;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略以:「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nbsp; ㈠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臺南市官田區鎮田段201、 202、203、205、393、395、396、399地號及同區隆東段587、588、589、590、591、635、636地號等私人土地及同區鎮田段184、204地號、隆東段657地號等國有土地,共18筆土 地,並自108年7、8月起供作非法回填、棄置、掩埋廢棄物 之場所使用,其自獲有不法犯罪所得。經查: ⒈關於竊佔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必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庚○○竊佔上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以上開土 地均位於臺南市官田區、附近土地利用情形並不繁榮、被告庚○○竊佔土地供作廢棄物棄置場使用等情,認被告所獲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 當。又被告庚○○係自106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土地,迄 至112年8月10日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全部清除廢棄物而仍佔用之,歷時5年餘,因被告庚○○開始佔用之日期認定有困難 ,爰採有利被告庚○○之方式僅以69個月估算。 又被告庚○○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面積及各筆土地法定地價 ,有如附表六、㈡編號36、37所示上開18筆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據此估算,被告庚○○竊佔上開18筆土 地之犯罪所得共計為756,5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 ⒉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被告庚○○之辯護人具狀敘明被告庚○○就此部分共獲取2,639,50 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四第49至55頁),核其係依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車次及報酬計算得出,經參酌被告庚○ ○及相關司機於偵查中所述,堪認可採。惟被告庚○○主張應 扣除其給付被告寅○○、申○○、M○○、陳科池之報酬云云。然 被告寅○○、申○○、M○○、陳科池乃被告庚○○僱用在官田清潔 隊前方棄置場工作之人員,其依法原應給付渠等薪資,此為被告庚○○之成本,揆諸上開立法說明自不應予扣除,故應認 其就犯罪事實壹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39,500元。另被告庚○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供承獲得5,000元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 。 ⒊綜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壹、犯罪事實肆共獲得3,401,003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Z○○部分 ⒈被告黃○○、Z○○均供稱仲介費係由被告黃○○收取,被告Z○○並未 收取,參酌被告c○○、酉○○於偵查中證述交付仲介費之對象 ,均未提及被告Z○○,堪認被告Z○○雖與被告黃○○共犯本案, 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 ⒉犯罪事實壹、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酉○○每次支付被告黃○○仲介費3,000元,合計共21,000元 (7×3,000=21,000)。& nbsp; ⒊犯罪事實壹、二附表二編號7、12部分& nbsp; 因此部分之仲介另包括被告D○○,故參酌被告黃○○、D○○ 之主張估算之。被告黃○○主張參照附表四所示被告黃○○、D○ ○進入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日期,被告黃○○就犯罪事實壹 附表二編號7部分,賺取仲介費次數分別為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4日、14日、21日、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7日 【共6次】;其就犯罪事實壹附表二編號12部分,賺取仲介 費之次數為109年8月29日、9月5日、13日、18日、27日、10月31日(4:01)、10月31日(19:25)、11月12日、11月14日 【共9次】,其餘日期如被告D○○一同進入,則由被告D○○賺 取仲介費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7頁);參諸被告D○○主張其 就犯罪事實壹部分共收取28次仲介費乙情(見本院卷四第207頁),經核亦係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D○○進入官田清潔隊前 方棄置場之日期計算,是堪認被告黃○○上開主張為可採。據 此計算,被告c○○每次支付仲介費2,000元,被告黃○○就犯罪 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收取之仲介費共12,000元 (6×2,000=12,000);其就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部分,賺取仲介費18,000元(9×2,000=18,000)。& nbsp; ⒋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戌○○支付被 告黃○○之仲介費合計5,000元。& nbsp; ⒌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黃○○收受被告戌○○交付之仲介費2 ,000元。 ⒍綜上,被告黃○○犯本案共獲得報酬58,000元,係屬於被告黃○○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㈢被告D○○部分& nbsp;⒈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部所示部分,被告酉○○支 付被告D○○每次仲介費2,000元,共8次,合計共16,000元。& nbsp;⒉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共10次),被告c○○ 支付每次仲介費2,000元,被告黃○○取得其中6次仲介費,其 餘4次仲介費則由被告D○○取得,共計8,000元。& nbsp;⒊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共22次),被告c○ ○支付每次仲介費2,000元,被告黃○○取得其中9次仲介費,其 餘13次仲介費則由被告D○○取得,合計26,000元。& nbsp;⒋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14、18、19,合計共15次, 被告酉○○每次支付2,000元仲介費,合計共30,000元。 & nbsp;⒌犯罪事實參部分:& nbsp; 犯罪事實參、二部分,被告戌○○每次支付被告D○○仲介費 5,000元,共5次,合計為25,000元。犯罪事實參、三部分, 被告D○○每次收取2,000元仲介費,共10次,合計為20,000元 。& nbsp;⒍犯罪事實伍部分:被告D○○收取被告黃○○轉交之13,000元 。& nbsp;⒎綜上,被告D○○犯本案共獲得報酬138,000元,係屬於被告 D○○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nbsp;㈣被告寅○○部分& nbsp;⒈犯罪事實壹部分 & nbsp; 被告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僱在官田清潔隊前 方棄置場工作每日薪資為1至2千元,有去就有領錢,差不多 十幾次,總共領了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455頁)。惟 查,被告寅○○騎乘836-DXX號重型機車或駕駛被告庚○○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出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日期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自109年8月27日至110年3月1日,其進 出日數共達89日,其於本院訊問時就此節事實表示無意見( 見110年度聲羈字第90號第64頁),足認其供稱僅領有2萬元 薪資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茲依據上情並採較有利於 被告寅○○之方式估算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89,000元(計 算式:1,000×89=89,000)。& nbsp;⒉犯罪事實參、伍部分 & nbsp; 犯罪事實參、二部分,被告寅○○每趟收15,000元,其中1 0,000元支付司機,共5趟,共收取2萬5千元報酬;犯罪事實 參、三部分,被告寅○○每趟收1萬元,共10趟,合計為10萬元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未收取報酬。& nbsp;⒊綜上所述,被告寅○○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14,000元,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㈤被告丑○○、K○○部分: & nbsp; 被告丑○○、K○○就違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部分均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K○○就背信部分獲有犯罪 所得共191,36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㈥被告R○○部分& nbsp;⒈被告R○○就犯罪事實壹、三部分之報酬為649,995元,其就 犯罪事實壹、四公司部分之報酬為12,442,059元,其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為衛普公 司、晉通化學公司清理上開廢棄物,上開款項自屬犯罪所得 ,合計共為13,092,054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bsp;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永安廠房部分,因其將部分 自衛普公司、晉通化學公司蒐集之廢棄物堆置在永安廠房, 故其就永安廠房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包括上開報酬,為免過苛 ,堪認沒收上開報酬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第2 項,不再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至被告R○○就犯罪事實貳部 分,因被告R○○已雇工清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 上之廢棄物,且目前已清除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被告R○○提出之非列管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遞送三聯單各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十第109頁、第119頁)。則被告R○○既已自 費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核其清理費用應大於所獲犯罪 所得,此部分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尚屬過苛,亦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 nbsp;㈦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供稱其就犯罪事實貳部分獲得之報酬分別為8,000元、 10,000元、12,000元、15,000元,共45,000元乙情(見本院 卷四第121頁),此係屬於被告壬○○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價額。& nbsp;㈧被告a○○、巳○○、L○○部分: 被告a○○、巳○○分別供稱渠等就犯罪事實壹附表二編號6、9部分 之報酬均為5千元,被告L○○供稱其就犯罪事實貳部分之報酬 為2千5百元,核係分別屬於被告a○○、巳○○、L○○之犯罪所得 ,自均應依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nbsp;㈨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應依各廢棄物棄置地之清理費用 計算犯罪所得乙情(見起訴書第272頁至第273頁)。惟按「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 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 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此節主張應屬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得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人課予 之行政處罰,核與刑法所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概念迥不相同, 尚非可採,併此敘明。丙 、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壹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貳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黃○○、Z○○、D○○共同對於未透過仲介居間之司機實施強暴、恐嚇手段、出手毆打,或附近地主出面制止庚○○傾倒廢棄物即遭其他不詳之人以強 暴、脅迫、恐嚇命其遵從,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脅迫、恐嚇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操縱犯罪組 織罪嫌;被告黃○○、Z○○、D○○則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 、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黃○○、Z○○、D○○所憑證據包括告訴人辛 ○○、被害人V○○、甲○○之證述及如附表六、㈡編號74、75所示 證據。訊據被告庚○○、黃○○、Z○○、D○○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三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非上開條文所稱「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則被告庚○○是否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視其與被告黃○○、Z○○、D○○所為是否已符合「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沒有打過伊 或恐嚇 過伊,105年庚○○已經有設置鐵門,伊要進去,他問伊為什 麼可以進去,伊說裡面有伊的土地,伊為什麼不可以進去,庚○○就說叫伊小心一點,另外在105年設鐵門之前,伊要進 去不敢把車子停進去,庚○○都有7-8個小弟在那裡,7-8個小 弟有跟庚○○說有人來了,伊就進去看伊的土地,伊出去的時 候就發現伊車子的玻璃被打破了等語(見他6705卷五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到110年間,伊有跟庚○○講 過兩遍不能在伊的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但庚○○說他要種香蕉 ,他挖小小的坑洞,連伊的土地他也一直挖、一直挖,挖了很深、很大的坑洞。伊質問庚○○的時候,他沒有用很兇的口 氣說恐嚇的話;伊跟他說的時候,沒看到他帶他的小弟,但是伊知道他很壞;伊與庚○○沒發生過糾紛,伊曾經有跟他說 你不要繼續倒,伊看到他都怕死了,怎麼可能會發生什麼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3-至41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V○○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庚○○除了將廢棄物掩埋到 伊的土地邊緣外,庚○○也曾侵占伊的土地來埋葬他的親人, 伊去找他協調,他一開始不理伊,且帶一群小弟去伊家打傷伊的先生陳秋煌,後來伊申請調解,數次找庚○○協調時,庚 ○○跟伊說:「你們有小孩吧,扶養長大了嗎?」他講這些話 的意思就是要警告伊,他真的很壞,因為怕他報復,對伊不利且又打傷伊的先生過,所以伊不敢提告等語(見偵9054卷十二第5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有使用到伊的地 ,伊跟他說不可以使用,他不聽,繼續使用,陳秋煌就去做個籬笆,庚○○就找人來打陳秋煌;伊實在很怕庚○○等語(見 本院卷五第383至41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是伊的母親陳玉的土地,伊在上班前去巡伊 的土地,看到伊的土地被挖四米寬、四米深的洞,已經被放了三天,剛好有一台要倒污泥廢棄物的車進來,伊看到大車把廢棄物倒下去,伊跟司機說要把廢棄物挖起來清除掉,司機就打電話叫庚○○來,庚○○到現場跟伊吵架,因為伊要去上 班了,伊就說伊下班後會再來看,要庚○○把污泥清走,伊下 班後去看洞已經蓋起來,但是不知道污泥有沒有被清走,之後下雨天的時候,因為土地不實,所以整個就坍陷下去;庚○○看到什麼東西就會想要佔用,會去搞東搞西;庚○○有去打 隔壁土地種芒果的人,時間已經很久了,庚○○是靠官田清潔 隊前面土地生活;伊大約在108年間知道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被掩埋廢棄物,就是伊剛剛講被倒污泥的時間;庚○○之前喝酒稍微跟人家爭吵就會開槍,誰敢去報警,有很多 跟他吵過架的人都不敢講,理論上被埋這麼多廢棄物應該會有人去報案,但是大家都怕庚○○,所以不敢去報案等語(見 偵9054卷十三第45至47頁)。 ㈣檢察官雖以110年1月8日上午7時33分至7時58分在官田清潔隊前 方棄置場雙方發生衝突之蒐證畫面、被告庚○○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 0年1月8日上午7時33分許、110年1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110年1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詳附表六、㈡編號74、75),主張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曾發生疑似持槍打架糾紛,然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 (你有於110年1月8日6時7分至7時54分許持槍打架糾紛?)有。我去的時候就打完了,我看到蝌蚪被人家打,我就問黃○○那 不是你的司機嗎,黃○○就說沒有我的事情叫我離開,我看到 蝌蚪有拿槍在那邊比他們,是真槍還是假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9054卷九第427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黃○ ○本來介紹「蝌蚪」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後來「蝌蚪」沒有經過黃○○進去,黃○○夫妻就帶人跟「蝌蚪」吵架等語 (見偵9054卷十第62頁)。被告D○○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有 跟酉○○拉扯,伊是第二台車進去,是載c○○過去,第一台車 是Z○○的車,當時現場有三至四台車,伊不確定等語。被告 黃○○於偵查中供稱:Z○○看到酉○○進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 場,Z○○就打電話給伊,伊叫她確定是不是酉○○進去,後來 大家都在拉扯,之後清潔隊的人開始上班,因為庚○○說不要 做了,酉○○自己又跑過去,伊要跟酉○○理論等語(見偵9054 卷十一第79頁)。足認被告酉○○、黃○○雖曾於上開時間在官 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發生肢體衝突,但應屬被告酉○○、黃○○ 間因細故所致偶發事件,且該次衝突亦未廣泛擴及到其他不特定人;至當天是否有人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打架,則因無槍枝扣案,自無從認定。 ㈤此外,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被害人 甲○○業於111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331頁),核屬不能調查,應認 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㈥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庚○○有以不法手段竊 佔他人土地,及被告酉○○、黃○○曾在上開時間於官田清潔隊 前方棄置場發生肢體衝突之偶發事件等事實,但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庚○○與黃○○、Z○○、D○○有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 共同實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庚○○有何發 起、操縱犯罪組織行為,或被告黃○○、Z○○、D○○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四 、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舉證均不足證明被告庚○○有其所 指發起、操縱犯罪組織,及被告黃○○、Z○○、D○○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庚○○、黃○○、Z○ ○、D○○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 、被告黃○○、Z○○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Z○○與被告庚○○共同基於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負責仲介司機,開車引導司機至官田清潔隊棄置場門口,讓司機自行進入場內,並與被告庚○○共同 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具有合作關係,故認被告黃○○ 、Z○○同屬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現場工作人員,渠等就前 已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7、1 2、13部分】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罪嫌;就被告庚○○犯罪事實壹、二其餘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即如 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3至6、編號8至11、編號14至25 所示,下稱其餘被訴違反廢清法部分】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情;因認被告黃○○、Z○○就此部分犯行亦成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本院卷四第191頁;另關於起訴書所載「引導司機進場與 傾倒位置等工作」,業據公訴人當庭敘明係指被告D○○所負 責工作(見本院卷四第191頁)】。二 、訊據被告黃○○、Z○○均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其餘被訴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黃○○、Z○○並未與被告 庚○○共同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渠等與庚○○亦無合作 關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次及附表二編號14、19,酉○○ 並未給付被告黃○○仲介費,該等車次並非被告黃○○所仲介; 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戌○○未經被告黃○○仲介,即進入官田 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黃○○並不知情等語。三 、經查: & nbsp; 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14、編號19所示車次部分( 司機均為酉○○),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偵查中證稱:109 年9月份,黃○○介紹伊到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伊有跟黃○ ○說無毒的伊才要載,有毒的伊不要載;黃○○以前也在跑車 ,伊是透過一起跑車的人認識黃○○的,伊認識他時間不久, 開始去官田傾倒廢棄物之前半個月才認識黃○○,黃○○問伊車 趟跑得如何,伊跟他說不太好,然後黃○○就說他有工作,問 伊要不要跑;109年9月初到9月底進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 場傾倒廢棄物前,需要在丫晴檳榔攤給黃○○一趟3千元,之 後就沒有再給黃○○錢了等語(見偵9053卷第33至47頁、第21 7至227頁)。上開證述與被告黃○○、Z○○上開辯解相符。如 附表二編號2、編號14、19所示車次均係在109年10月以後,則被告黃○○、Z○○辯稱被告黃○○並未收取被告酉○○交付之 仲介費,並未仲介被告酉○○入場傾倒廢棄物,應屬實情,堪 可採信。& nbsp; ㈡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車次部分(司機為戌○○):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10年1月1日13時 36分許至14時18分許、110年1月1日19時31分許至19時42分 許、110年1月2日16時57分許至17時22分許、110年1月3日12時41分許至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出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廢棄物是從c○○ 的5885號拖板車上夾到伊的6663號車上,因為當天c○○的車 壞掉,伊幫c○○跑四趟,事後c○○總共給伊3千元的工錢;這4 趟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沒有人跟伊收錢,伊進去的時候看到樹下有人,可能是c○○有先跟他們講,所以就讓伊 進去,伊進去也是直接找怪手司機,怪手在哪裡伊車子就要開到哪裡等語(見偵10401卷一第419至445頁)。可知被告 戌○○於上開時間,受被告c○○所託,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官田 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但未支付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內人員任何款項。 ⒉ 證人即共同被告c○○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一次車子壞掉,伊有請 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去官田清潔隊前方廢 棄物棄置場傾倒廢棄物;伊有於110年1月1日13時36分許至14時18分許、110年1月1日19時31分許至19時42分許、110年1月2日16時57分許至17時22分許、110年1月3日12時41分許至12時48分許【共4次】,請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大貨車去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伊有跟黃○○說 伊的車子壞掉,請戌○○的車進去,以伊一台車的價格2萬5千 元給黃○○,因為戌○○的車比較小等語(見偵9687卷二第25至 3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戌○○駕駛KLG-6663營業大 貨車在111年1月1日到1月3日一共運了4次,戌○○從伊的車夾 4台下來,這4次是算一趟的錢2萬5千元,這錢是給庚○○,因 為伊有跟他說伊的車子壞掉,戌○○載了4趟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41至59頁))。被告c○○上開先後二次證述內容迥異, 而依公訴意旨,其與被告黃○○、Z○○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黃○○、Z○○之證述自應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則被告c○○於偵查中不利被告黃○○、Z○○之證述 自難遽採。是被告黃○○、Z○○辯稱渠等未參與仲介此部分車 次 亦堪可採信。 ⒊ 至被告黃○○、Z○○雖聲請傳喚共同被告酉○○到庭作證,惟酉○○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囑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2月8日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1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761067號函 文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二第495頁、卷六第9頁、第191頁),核屬不能調查,應認無調查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予以駁回。&n bsp; ㈢關於被告黃○○、Z○○有無共同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 場部分: ⒈ 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是經過伊的同意到官 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不是被告黃○○介紹的,伊 不會拿錢給他;伊不需要黃○○、Z○○同意,別人才能來倒在 官田清潔隊前方的棄置場,要不要由伊決定;伊不會跟黃○○ 、Z○○討論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這些東西要怎麼管理;Z○○ 、黃○○沒有與伊共同管理廢棄物清理場,官田清潔隊前方棄 置場傾倒的事情,伊是叫寅○○管理,沒有跟黃○○、Z○○討論 如何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至28頁)。足見被告Z○○、黃○○並未與被告庚○ ○共同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若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司機並非被告黃○○介紹,被告庚○○亦不會給付被告黃○○任何金 錢。 ⒉ 至被告庚○○於偵查中雖供稱:「(問:到底官田清潔隊前方廢棄 物棄置場現場除了你剛才講的以外,還有無其他人?)黃○○ 夫妻兩個,D○○、寅○○、陳科池、丁○○,就這幾個。」、「( 問:上開你講的黃○○夫妻、D○○、寅○○等人,何時開始在官 田清潔隊前方廢棄物棄置場一起『管理』?)108年7-8月間。 」等語(見偵9054卷三第242頁、第243頁)。可知被告庚○○ 上開供述係回答檢察官之詢問,但其並未敘明被告黃○○、Z○ ○如何與其一起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則其上開陳述真意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共同「管理」,尚非無疑,自無從遽引為對被告黃○○、Z○○不利之認定。 ㈣ 關於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7、12、13部分: 此部分被告黃○○、Z○○均已坦承犯行,並經本判決認渠等均成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黃○○、Z○○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查如附表二編號2、7、1 2、13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事業負責人、受僱人或相關人 員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Z○○自無從與之成立共 同正犯,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罪。四、 綜上所述,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14、編號18、編號19所示 等車次部分,被告黃○○、Z○○辯稱渠等均未仲介收費,另渠 等辯稱並未與被告庚○○共同管理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等情 ,基於上述理由,非無可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黃○○、Z○○ 就其餘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編 號2、編號3至6、編號8至11、編號14至25所示】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罪,即屬無據。 另關於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7、12、13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惟上開各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黃○○、Z○○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肆、 被告D○○、寅○○被訴其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D○○另於不詳時間、自不詳事業機構 清除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中總鉛超出標準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因認被告寅 ○○、D○○就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等罪嫌(即起訴書第19頁第11至第13行部分)。 二、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 訊據被告寅○○、D○○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廢棄物傾倒時間不詳,廢棄物內容、來源均不詳,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身份不詳,且被告寅○○、D○○實行 犯罪過程之方式、分工亦不詳,而公訴人已當庭陳明無法補足上開犯罪事實內容(見本院卷四第74頁),所憑證據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所載,關於採驗點編號0000000F1檢出溶出液中總鉛7.38mg/L,超出標準值5.0mg/L之結果,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按(見 偵9054卷七第562頁),別無其他人證、物證。則臺南市○○ 區○○○000○0號棄置地雖經檢出含鉛超出標準結果,但是否確 為被告寅○○提供上開土地及被告D○○仲介司機傾倒廢棄物所 導致,非無疑問,而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既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僅以渠等自白,而對渠等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寅○○、D○○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 被告己○○部分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D○○、戌○○、寅○○、己○○基於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被告D○○仲介,被告寅○○同意,由 被告戌○○將昇元鋁業公司產出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共16包太空包,載運至寅○○所管理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堆置,後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將於110年3月5日前往現場稽查開罰,被告D○○旋即在前一日 即110年3月4日下午2時許於網路上找尋派遣司機,而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兩車次,在被 告寅○○指引下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將上開16 包事業廢棄物轉載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棄置。因認被告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二、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不 知那16包是什麼,寅○○說是肥料云云。三、 經查:&n bsp; ㈠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從六甲載16包太空包廢棄物 到果毅後,有一個人先打電話給柳營吊車,但是因為沒有吊卡車,就打給卯○○,但卯○○沒有空,卯○○就打電話問其有沒 有空,卯○○留給其一支0000000000電話,其就打這支電話問 對方,他說要吊太空包,要從六甲移到果毅後,其與對方相約於110年3月4日下午在官田營區對面的阿晴檳榔攤載他們 的人,就有一個中年人、一個老人,說要帶其去六甲載太空包,其到六甲有看到太空包,那個中年男子是自己開一部TOYOTA自小客車,那個中年男子跟其講,一包太空包有800公 斤,之後就分兩次載到果毅後,抵達果毅後,中年男子也到了,中年男子就拿一個帆布給老人,叫老人把有機肥蓋一蓋,叫渠等一下載那個老人回檳榔攤,順便拿運費3500元,之後其就回家了;(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編號3(寅○○)就 是其說的老人,編號7(D○○)就是其說的那個中年男子;其 知道太空包內是粉狀物等語&n bsp;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4日伊有接到電話 要叫伊的車去載運貨物,是柳營吊車公司老闆吳樹琴打電話給伊,吳樹琴只有電話中跟伊說要吊太空包,吳樹琴沒有跟伊說太空包裡面的內容物,但伊沒有空去,就打電話給己○○ ,詢問己○○是否有空,請己○○去載,伊一樣跟他說要載太空 包,沒有跟己○○講說太空包內容物,吳樹琴把要叫伊吊東西 的人的電話給伊,伊直接給被告,叫己○○自己跟他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39至147頁)。可知證人卯○○並未告知被告 己○○太空包之內容物。 ㈢ 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D○○叫伊用帆布蓋著16包太空包等語( 見偵9054卷九第433頁)。另參以卷附柳營區果毅後段土地 等處照片所示(見偵9054卷九第105頁、第406頁),上開太空包係放置在樹叢間、土地上僅以帆布隨意掩蓋,並未完整覆蓋,亦未放在挖好之坑洞中,而被告己○○僅知太空包內是粉 狀物,經指示放置太空包之地點係在鄉間樹叢間、土地上,被告寅○○復僅以帆布簡單覆蓋,並未完整包覆,此於一般鄉 間土地上以帆布覆蓋物品尚屬常見,並無過度掩飾而足以令人起疑之處,是被告己○○辯稱其以為太空包內是肥料,不知 是廢棄物乙情,尚不悖於常情,猶有可信,此部分公訴意旨難以遽採。 ㈣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其所指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丁 、 公訴不受理部分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駕駛該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該附表所示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另仲介司機巳○○、玄○○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9、17所示時間、駕駛該附表所示車輛,載運該附表所示廢 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F○○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 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 查被告F○○業於111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9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 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劉修言、粟威穆、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n bsp;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 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 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水土 保持法第32條在公 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 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 下罰金。因過 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遂犯罰之。犯本 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藥事 法第83條明知 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 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中華 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 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S_0000000" style="width: 736.217px;">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一 r>r>庚○○犯罪事實壹、一及壹、二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二犯罪事實肆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犯罪事實陸、一庚○○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四犯罪事實陸、二庚○○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黃○○犯罪事實壹、二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7、12、13所示部分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六犯罪事實伍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七D○○犯罪事實壹、二D○○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八犯罪事實參D○○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九犯罪事實伍D○○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十寅○○犯罪事實壹、二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十一犯罪事實參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十二犯罪事實伍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十三K○○犯罪事實壹、三r>K○○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十四犯罪事實柒K○○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R○○犯罪事實壹、三及壹、四及壹、五R○○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十六犯罪事實貳R○○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able class="he-table" id="table_0000000000000T_0000000" style="width: 1400.97px;">編號行為人事業負責人、受僱人員或廢棄物所有人廢棄物載運地點廢棄物內容司機、所駕駛車輛仲介其他參與人及參與方式司機進出棄置場時間及次數(民國)1庚○○、D○○、寅○○、 A○○、陳科池、M○○、申○○及右列欄編號⑴、、、欄所示之人r>⑴衛普公司課長丑○○、總務K○○【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部分】r>衛普公司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部分C○○(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寶積有限公司)子○○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部分】109年7月3日18時37分許、109年7月25日19時許、109年8月31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0分許、109年9月3日16時16分許至16時43分許、109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至18時06分許、109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109年11月22日16時25分許至16時44分許、109年12月8日18時10分許至18時28分許、109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110年1月5日18時02分許至18時32分許、110年1月7日16時06分許16時28分許、110年1月15日18時0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1月19日19時52分許、110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5日12時許、110年2月15日17時許、110年2月18日下午4-5時許、110年2月20日18時30分許、110年2月22日18時許、110年2月26日19時09分許至19時21分許【共21次】庚○○、D○○、寅○○、 A○○、陳科池、M○○、申○○及右列欄編號⑵、、欄所示之人⑵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五部分】永安廠房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三部分無庚○○、D○○、寅○○、 A○○、陳科池、M○○、申○○及右列欄編號⑶、、欄所示之人⑶品沁公司負責人f○○【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品沁公司r>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無庚○○、D○○、寅○○、 A○○、陳科池、M○○、申○○及右列欄編號⑷、、、欄所示之人⑷晉通化學公司經理E○○、環保專責人員亥○○【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晉通化學公司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四部分R○○【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四部分】庚○○、D○○、寅○○、 A○○、陳科池、M○○、申○○及右列欄編號⑸、欄所示之人⑸C○○【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及土地r>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無2庚○○、D○○、寅○○、 M○○及右列欄、欄編號⑵、⑶所示之人不詳臺中港臨海路附近不詳處所不詳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⑴D○○⑵黃○○⑶Z○○無109年9月2日18時6分許至18時37分許、109年9月12日17時38分許至17時55分許、109年9月18日13時13分許至13時30分許、109年9月21日18時19分許至18時52分許、109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至19時34分許、109年9月28日17時49分許至18時05分許、109年9月29日18時05分許至18時34分許【下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庚○○、D○○、寅○○、 陳科池、A○○、M○○、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D○○109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至19時10分許、109年10月25日凌晨3時21分許至3時39分許、109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至20時52分許、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10時47分許、109年12月3日20時26分許至21時40分許、110年1月8日6時07分至7時54分許、110年2月22日21時25分許至21時46分許、110年2月24日4時53分許至5時16分許【下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欄共計15次】r>3庚○○、D○○、寅○○、A○○、M○○、申○○及右列欄編號⑴所示之人⑴國榮紙業公司負責人T○○、環保專責人員U○○【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國榮紙業公司r>詳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M○○(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偉傑企業行)無無109年9月13日(11次)、109年11月6日(14次)、110年3月1日18時08分至18時13分許【共26次】不詳不詳不詳處所拆除房屋之廢棄物4庚○○、D○○、寅○○、 M○○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不詳永康國中操場PU跑道刨除物X○○【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民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暱稱「昇宏」、「城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109年9月28日17時16分許至17時25分許、109年9月28日晚上7時48分許【共2次】5庚○○、D○○、寅○○、 陳科池、A○○、M○○、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苗栗竹南鎮、海口鎮豬舍建築廢棄物(包括磚塊、廢土、木材、樹枝等)S○○(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聖億環保企業社)c○○無109年10月24日4時08分許至4時16分許、109年10月25日3時41分許至3時49分許、109年10月27日5時許至5時10分許、109年10月29日4時15分許、109年11月4日4時許至4時8分許、109年11月14日21時7分許至21時43分許、109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至18時04分許、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110年1月1日20時36分許至21時09分許、110年1月3日17時50分許至17時59分許【共12次】6庚○○、D○○、寅○○、 M○○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南市○區○○路00號良美壓克力公司右側門白色太空包(廢棄物不詳)約10包a○○(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V7-62號營業拖車,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六部分】無無109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至17時34分許【共1次】7庚○○、D○○、寅○○、 陳科池、A○○、M○○、申○○及右列欄、欄編號⑵⑶所示之人不詳苗栗香山西濱公路回收場棄物、臺北市內湖區廢塑膠、廢木材、磚塊等建築廢棄物或其他不詳廢棄物c○○(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山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⑴D○○⑵黃○○⑶Z○○無109年10月29日4時54分許至5時10分許、109年11月4日4時許至4時18分許、109年11月14日20時59分許至21時10分許、109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至18時9分許、109年11月27日17時52分許至18時7分許、109年12月7日17時59分許至18時15分許、110年1月1日20時52分許至21時9分許、110年1月3日18時8分許至18時20分許、110年1月7日17時30分許至17時51分許、110年1月8日5時9分許至5時24分許【共10次】8庚○○、D○○、寅○○、 M○○、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不詳不詳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松根企業社)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109月11月21日16時13分許至16時29分許【共1次】9庚○○、D○○、寅○○、 M○○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南市○區○○路00號良美壓克力公司右側門白色太空包(廢棄物不詳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拖車,富寶通運有限公司、昱寶通運有限公司)【詳本判決犯罪事實壹、六部分】F○○無109年9月18日14時5分許至14時35分許【共1次】10庚○○、D○○、寅○○、 A○○、M○○、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南市新營區東昇街工地旁、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某處倉庫建築廢棄物、其他不詳廢棄物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金嘉義通股股份有限公司)綽號「阿寶」之人無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至12時16分許、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至14時36分許、109年12月9日中午12時54分至13時16分許、109年12月9日下午3時18分許至3時45分許、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至2時19分許【共5次】11庚○○、D○○、寅○○、 M○○、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南市○○區○○街000號私立培德幼稚園附近建築工地雜草、廢土等I○○(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鴻鳴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癸○○(癸○○欲清理左列廢棄物,遂聯絡申○○,經申○○告知可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癸○○再聯絡I○○載運)109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至13時53分許【共1次】12庚○○、D○○、寅○○、A○○、M○○、申○○及右列欄、欄編號⑵⑶所示之人不詳新竹香山營建廢棄物或廢塑膠c○○(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⑴D○○⑵黃○○⑶Z○○無109年8月29日4時30分許至5時35分許、109年9月5日17時48分許至18時11分許、109年9月12日17時19分許至17時34分許、109年9月13日11時53分許至12時09分許、109年9月18日17時40分許至17時56分許、109年9月26日18時18分許至18時45分許、109年9月27日13時36分許至13時52分許、109年9月30日18時26分許至18時45分許、109年10月12日17時50分許至18時10分許、109年10月18日凌晨5時29分許至5時44分許、109年10月18日17時46分許至17時57分許、109年10月24日4時21分許至4時43分許、109年10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至5時6分許、109年10月25日20時15分許至20時29分許、109年10月31日凌晨4時1分許至4時25分許、109年10月31日19時25分許至19時42分許、109年11月12日20時12分許至20時27分許、109年11月14日21時46分許至21時59分許、109年11月24日19時38分許至19時54分許、109年11月25日17時54分許至18時07分許、109年11月27日18時55分許至19時12分許、109年12月12日【共22次】13庚○○、D○○、寅○○、 A○○、M○○、申○○及右列欄、欄編號⑵⑶所示之人不詳臺中烏日衛生紙、泡麵、草、塑料袋等廢棄物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金泰興商行)⑴D○○⑵黃○○⑶Z○○無109年11月14日21時57分許至22時03分許、109年12月3日20時11分許至20時21分許【共2次】14庚○○、D○○、寅○○、 A○○、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中港臨海路附近不詳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r>無109年12月28日17時48分許至18時16分許【共1次】15庚○○、D○○、寅○○、 陳科池、A○○、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南北門、學甲、高雄太陽能工地廢料F○○(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聯駿通運有限公司、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C○○無109年12月8日19時4分至19時22分許、109年12月20日13時45分許至14時03分許、109年12月20日17時6分許至17時20分許、109年12月23日17時39分許至17時50分許、109年12月27日10時32分許至10時55分許、109年12月31日18時57分許至19時09分許、110年1月1日19時47分許至20時16分許、110年1月2日18時10分許至18時33分許、110年1月4日18時55分許至19時20分許、110年1月7日13時36分許至13時57分許、110年1月7日20時38分許至20時50分許、110年1月8日21時28分許至21時40分許、110年1月9日18時17分許至18時29分許、110年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2時34分許、110年1月11日13時44分許至13時55分許、110年1月11日19時32分許至19時44分許、110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至5時50分許、110年1月16日上午8時16分許至8時26分許、110年1月17日3時23分許至3時36分許、110年1月18日21時24分許至21時35分許、110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至20時25分許、110年2月23日17時57分許至18時07分許、110年2月26日18時40分許至18時53分許、110年3月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7分許、110年3月2日17時28分許至18時10分許、110年3月2日21時42分許至21時55分許【共26次】16庚○○、D○○、寅○○、 A○○、申○○及右列、欄所示之人不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隔壁空地上雜草、廢土、廢木材等廢棄物b○○【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錫緯工程行(領有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4號)】申○○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