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鄭燕璘、郭瓊徽、陳碧玉
- 被告陳耀宗、宋三連、勞日明、吳建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宋三連 勞日明 吳建成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為白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負責巡視白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東區及仁德區工地現場。被告陳耀宗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3樓之工地內巡視現場時,告訴人 吳建成趁機向陳耀宗兜售茶葉,2人因而發生衝突並產生口 角,在旁之被告勞日明見狀,共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之犯意,動手拉扯吳建成隨身攜帶之背包,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毆打吳建成,在旁之被告宋三連、陳耀宗見狀亦與勞日明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宋三連上前揮拳毆打吳建成,並與勞日明將吳建成壓制在地,復由陳耀宗以左腳踹擊吳建成之頭部,致吳建成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前胸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建成遭勞日明、宋三連毆打時,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勞日明、宋三連,致勞日明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宋三連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耀宗、宋三連、吳建成、勞日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勞日明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成告訴被告陳耀宗、宋三連傷害案件,告訴人勞日明、宋三連告訴被告吳建成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建成告訴被告勞日明毀損案件,本院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5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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