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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莊政達陳貽明李音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春良
被告
柯博恩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被告
鄭良德
被告
顏志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被告
顏麒霖
被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麗敏
被告
徐建德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被告
徐繹豐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被告
黃協有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告
游坤城
被告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素芳
被告
陳永松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10739號、第13173號、第1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游坤城、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松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顏麒霖無罪。

事實

一、柯博恩(其與下列人士、公司相關資訊詳附表一)明知增明公司僅領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及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執行增明公司業務而為下列行為:

(一)柯博恩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22日期間,以增明公司名義受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之委託,清除並以粉碎再製方式處理貼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tsmc)」、「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MICROELECTRONICS CORP.)」(下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增明公司司機至欣銓公司指定之廠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之與其他較難以利用之廢塑膠堆置及貯存於增明公司所提供之A1地~A4地(相關土地位置及簡稱對照詳附表二)上,增明公司共計自欣銓公司獲得新臺幣(下同)638,995元之報酬。

(二)柯博恩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以增明公司名義受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之委託,至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回收脆盤、棧板、紙箱、紙板、紙邊條、PC墊片等再利用物品,並同時約定由增明公司無償代為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SAMSUNG SDI)」(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非屬R-0201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其上所黏貼之膠帶、外包裝之PE膜等廢棄物,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增明公司司機至上址載運上開再利用物品及廢棄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人工分類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及貯存於增明公司所提供之A5地上。

(三)柯博恩明知上開廢棄物已無法出口或由增明公司再利用獲利,在其友人鄭良德稱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等廢棄物對伊尚有用途後,即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逕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無償將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鄭良德清理;及於108年1月間以每公斤收取0.5元之價格將部分系爭廢棄物,併同其他可再利用、難以再利用之廢塑膠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鄭良德清理。

二、鄭良德與柯博恩達成上開一(三)所示協議後,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顏志明僅領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廢棄物清除許可,竟與顏志明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永松明知偉成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徐建德、徐繹豐明知義翔公司僅領有附表一編號四之廢棄物清除許可,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鄭良德先與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接洽,提供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陳永松,確認偉成公司願意處理後,即於106年7月至8月間指示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A1至A3地等處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陳永松所提供之B地上(共7車次,鄭良德每車次支付顏志明6,000元之運費),以此方式去化系爭廢棄物。嗣陳永松為偉成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7月至8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車次支付鄭良德約1萬元之費用,向鄭良德購入上揭7車次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堆置在B地上。

(二)又因偉成公司無法再收受系爭廢棄物,鄭良德遂委請顏志明代為尋找處理機構,顏志明遂代為與義翔公司之負責人徐建德、徐繹豐洽談,並提供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及其他廢塑膠之樣品與其等確認義翔公司願意處理後,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即指示顏志明駕駛甲車自A1至A4地將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共35車次,每車次運費6,000元另由義翔公司支付與顏志明);又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指示不知情之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8503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7976號、HBB-3729號,下稱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義翔公司交由鄭良德轉付顏麒霖),以此方式去化系爭廢棄物。而徐建德、徐繹豐為義翔公司執行業務,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鄭良德約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鄭良德購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

三、游坤城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義翔公司不能回收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某廠區2車次。嗣後該等廢棄物,再於107年4月中下旬起至107年6月之期間被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輾轉載運至黃協有、蕭棕峙(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所提供之D地上棄置、貯存。

四、嗣因警於107年7月19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D地上之鐵皮屋倉庫稽查發現大量廢棄物,其中部分即為系爭廢棄物,而循線發現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及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爭執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下述二至四部分外,檢察官、全部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至213、315至320、333至334、266至271、283至285、298至301頁、本院卷四第22至28、40至42、416、429頁、本院卷五第263至2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徐繹豐、證人即共犯蕭棕峙及證人即另案承租遭棄置廢棄物土地之鄭文隆、余松義分別於本案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51、23159號、他字第3757號、110年度偵字第895、10600號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諭知具結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9頁、偵三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五第137至199頁),形式上均查無具有不正訊問等特別不可信之處,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且除鄭文隆、余松義因未經對質詰問外,其餘均經本院傳訊受對質詰問(蕭棕峙經合法傳喚未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黃協有之辯護人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鄭文隆、余松義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

三、雖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蕭棕峙就本案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雖經被告義翔公司、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該證人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且本院分別合法傳喚其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0日到庭作證,均未到庭(本院回證卷一第385頁、回證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五第95、211頁報到單、第20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要件。另參酌該證人不論是警詢、偵訊筆錄均屬一問一答形式,顯無受不正訊問,並陳稱其有承租D地上廠房用以堆置廢塑膠等情,核與D地上廠房租賃契約(警一卷第76至83頁)、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及D地照片顯示該處確實遭棄置諸多塑膠類廢棄物之情狀相同(警一卷第84至9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且當時距離D地遭查獲時時間接近,證人蕭棕峙就D地何以堆置廢塑膠相關記憶較為深刻,應認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徐建德、徐繹豐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述與本案審理中證述不同,且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1.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證述:鄭良德《以下證詞引述內容均省略被告等稱謂,僅以姓名稱之》有拿廢塑膠樣品問可否收,後來載運來的廢塑膠有愈來愈多不能再利用,我支付鄭良德每公斤1元之購買廢塑膠費用,有看過收過廢鋁箔包裝袋,確實有收到少量廢鋁箔包裝袋,每車次5%-10%,是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我有請游坤城(小胖)載運過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處理,車次及數量2至3車次,「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徐朝福給我的等語(警二卷一第209至218頁、偵三卷第59至64、277至285頁);證人徐建德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證稱:增明公司要向鄭良德請款,所以要開立發票,因為有些回收物是載到義翔公司,所以才會開發票給義翔公司,但是這筆錢是鄭良德開給增明公司的;顏志明、顏麒霖有載廢塑膠到義翔公司,包含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PT、硬殼塑膠,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他們載來的會夾雜2成廢棄物,經分類後不可回收的會堆置在場區最後方,除了進焚化爐的外,有聽徐繹豐說要送往永續發公司處理;游坤城(小胖)有到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出廠,我有看到2至3車次,應該是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到永續發公司;一開始我父親徐繹豐有借1台粉碎機粉碎大片雜質塑膠,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徐繹豐給我的,永續發公司是徐朝福經營,但實際都是和「海豐叔仔」聯繫,我後來知道海豐叔仔就是黃協有等語(警二卷一第231至239、243至245、248至255頁、偵三卷第227至285頁)。

2.但證人徐繹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支付鄭良德一公斤0.5元或1元以購買塑膠粗料,要看料的好壞,這些都是跟顏志明談、轉述的,過程中都沒有跟鄭良德接觸;顏志明有拿塑膠樣本來;收的塑膠外觀是塑膠磚、比較少太空袋,有一些少量塑膠料以外之物品,我們沒有夾,就當作垃圾,但不含有廢鋁箔包裝袋,我在保七是說垃圾有5%-10%,保七說那就是廢鋁箔包裝袋,我就這樣說,但我完全沒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我是去里港鄉公所才有看到廢鋁箔包裝袋;我只有委託游坤城到義翔公司載過1次物品,我賣給永續發公司之物品是塑膠製品,來自康那香、騰賀公司,都是徐建德去載,當時是跟永續發公司的負責人徐朝福談,聯絡電話是徐朝福給我的,但沒有說是何人所使用;我警詢中所述請游坤城將衍生廢塑膠廢棄物載到永續發公司處理,並無此事,是請游坤城載到我自己承租在屏東新埤的土地堆置,游坤城載運的物品是在場區前面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12至327、331頁);證人徐建德在本院審理中證述:顏志明載來的都是一般塑膠類,車斗裡都是塑膠磚、太空包裝、都是塑膠PE膜、PP、PV的打包袋,還有硬質類塑膠,沒有載送成磚、整包太空袋之廢鋁箔包裝袋,只有後來載來的廢塑膠摻雜少量廢鋁箔包裝袋,但是我看到的是小片的,到(D地)現場去看到大塊的廢鋁箔包裝袋;之前說雜質其實也是可以回收,只是後來變得很難賣,堆在場區後方的東西也還是R-0201塑膠,顏志明載來的大約3成;游坤城是在107年底或108年初買車,之後徐繹豐有叫他來載運東西去新埤倉庫;我不知道0000000000號電話是何人使用,是警察一直說這支電話就是黃協有等語(本院卷四第271至280、286、287、290、294、300至302、308頁)。經比對,則該2位證人就收受顏志明、顏麒霖載運至義翔公司之物品,是否含有廢鋁箔包裝袋及有無請游坤城載運不能利用之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是否以前列電話與黃協有聯繫等情前後所述並非全然一致。

3.另參以證人徐建德、徐繹豐於較接近案發時之受警詢、偵訊時就鄭良德指示司機顏志明、顏麒霖載運廢鋁箔包裝袋等至義翔公司廠區,無法進焚化爐部分之廢塑膠有經由游坤城載運至永續發公司處理等情一致,並與證人柯博恩、鄭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增明公司收受之系爭廢棄物就是經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或顏麒霖載運至義翔公司等情相合,而部分系爭廢棄物最後遭棄置於D地,亦與D地承租人蕭棕峙證述該處棄置之廢塑膠是來自黃協有安排,則與證人徐建德、徐繹豐上開證述有委請永續發公司均脈絡相合。衡以上開二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均屬一問一答,就形式上觀之並無受不正訊問之情事,衡以當時受訊問之初,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本件案情記憶應較為清晰,故認有證據證明其等警詢、偵訊(未具結)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既然其等所述與本案中證詞互有齟齬,為與其他證據得以勾稽比對,自應認該2名證人此部分證詞為確認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符合上開傳聞證據例外法則,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部分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應認無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顏麒霖、陳永松、黃協有、游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其等或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顯著與上開警詢及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不同,或難認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性;證人即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者、地主及仲介鄭志強、邱鎮緯、陳大峰、薛瑞繽等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張裕聰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未經傳喚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故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予排除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顏麒霖部分詳無罪之論述外)及辯護人之答辯整理:

(一)增明公司及柯博恩部分:被告增明公司就本案無意見,被告柯博恩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柯博恩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因為環保產業巨變,106年3月起不能再將廢塑膠出口至中國大陸,依據鄭良德所述義翔公司會將廢鋁箔包裝袋破碎後進焚化爐,可見柯博恩主觀上是不確定故意,增明公司願意清除D地上與本案相關之廢鋁箔包裝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諭知柯博恩緩刑。

(二)鄭良德、顏志明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1.鄭良德:我找的顏志明、顏麒霖都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柯博恩委託我尋找合法收受廠址及清運車輛,我才清運這些可再利用的塑膠到合法收受及買賣的廠址,我只是介紹人,我拿到包括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之樣本,認為都有再利用場說可以回收,我認為這些不是垃圾。

2.顏志明:我有到增明公司八德廠區將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載到偉成公司,我去載的時候增明已經都打包好塑膠磚,我接受的訊息是要買賣塑膠,我沒有確認內容物,只能知道是塑膠材質。

3.其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

①顏志明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而廢棄物處理包括再利用。依據徐建德、徐繹豐、陳永松之證述,他們所收受顏志明載運之物品,並沒有廢鋁箔包裝袋,而是屬於可以再利用之原料,且徐建德也證述其所指垃圾是後來賣不掉、無價值的廢塑膠,顏志明自始至終載運之塑膠混合物都是相同的,將廢塑膠混合物自增明公司清除、運輸至再利用機構,是屬合法清除行為,起訴書所載需將廢棄物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才符合清除許可文件之見解,尚有疑慮。

②另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膜依據主管機關回函均不能確認是否可以作為再利用原料,實際上只要是塑膠,沒有混合金屬或木材等塑膠材質以外者,均屬可再利用之廢塑膠。而顏志明載到偉成公司物品是用太空包袋包裝,密合緊實;載到義翔公司部分為塑膠磚,他無從由外觀辨別內容物是什麼塑膠材質,且他也沒有能力辨別裡面是什麼塑膠材質,只是負責載運再利用或資源回收之原料,並無任何未依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③另鄭良德只是居間媒合事業機構及再利用機構、資源回收場之中間角色,他提供塑膠樣本,讓再利用機構評估是否可作為再利用之原料,經再利用機構自己按規模、設備、技術評估願意收受後,提供參考名單給柯博恩,鄭良德工作就結束,由增明公司依需求自行與清除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行接洽、確認,並無參與後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如再利用機構就原料有爭議,鄭良德也不可能讓顏志明及顏麒霖將事業廢棄物一直載到再利用機構裡。

(三)偉成公司及陳永松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1.偉成公司:該公司領有再利用許可證,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沒有執照,且起訴書所載之廢棄物也沒有堆在該公司廠房,該公司向增明購買的是太空袋、PE膜,經過破壞後製造,其中並沒有摻雜膠帶或收受廢鋁箔包裝袋。

2.陳永松:我負責偉成公司技術及維修方面,該公司有買PE膜及PP太空袋,沒有購買膠帶等廢棄物。

3.其等之共同辯護人辯稱:依據陳永松之前科資料,他有做的就會認罪,而本案否認就是他沒有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起訴時間與實際上偉成公司、增明公司交易時間落差1至2月左右,偉成公司是購買增明公司的R-0201之PP太空袋,起訴書所載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都沒有收受,該公司與增明公司僅有做過1筆生意,有發票、付款單據,偉成公司不可能付錢買不能用的東西。

(四)義翔公司及徐建德、徐繹豐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1.義翔公司代表人吳麗敏辯稱對本案不清楚。

2.徐建德:顏志明、顏麒霖載至義翔公司之物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廢棄物,而是厚一點的塑膠袋及黃色打包帶、硬質雜塑膠、PE膜,我們在C地分類後有拿去賣給再利用廠,沒有堆置太多,之後塑膠崩盤堆置較多也是在等焚化爐有空間才清除。

3.徐繹豐:我沒有與增明公司接洽,是鄭良德拿樣品給我們看,是一些保特瓶、塑膠袋、塑膠類粗料、硬質塑膠,送來的多少有夾帶一些不符合約定之物品,但沒有說一整車或大量載來不符合契約的物品;我也沒有委託永續發公司處理廢棄物,也沒有請游坤城將垃圾丟到外面去,107年4月至5月間我還不認識游坤城、黃協有,109年間才有請他們載運粗料去再利用廠。

4.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義翔公司另有應回收廢棄回收業登記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可以在C地對R-0201廢塑膠、廢紙進行再利用,不敢收受廢鋁箔包裝袋,縱使有夾帶少量廢鋁箔包裝袋亦及時處理完成,沒有堆置。又自106年間起,該公司從未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提供土地堆置廢鋁箔包裝袋之行為,檢警亦未在C地上查獲本案相關之廢鋁箔包裝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徐建德、徐繹豐有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貯存本案相關之廢鋁箔包裝袋。另依據游坤城及顏麒霖之證述可知義翔公司收受顏志明、顏麒霖父子載運而來的都是廢棄塑膠及廢棄保特瓶,也沒有委託游坤城運送廢棄物至屏東海豐或D地,僅委託他載運至屏東新埤,且游坤城是在107年9月14日才購買自用大客車載貨,在107年4月至5月間根本無車輛可供載貨,而不能與徐建德、徐繹豐共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又查無義翔公司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入D地的證據,故亦無法證明徐建德、徐繹豐有將廢鋁箔包裝袋棄置D地,請諭知無罪。

(五)黃協有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如下:黃協有僅是幫永續發公司找土地,與徐建德、徐繹豐、游坤城、蕭棕峙均不認識,也沒有聽過義翔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永續發公司的,黃協有當時短暫使用這支手機聯絡仲介,沒有人稱其為海豐叔仔。蕭棕峙所述「阿波」並非黃協有。且義翔公司載至永續發公司部分為康那香公司生產之廢棄物,依據證人徐繹豐及游坤城之證述也可見永續發公司並未指派游坤城至義翔公司載運廢棄物;另徐建德、徐繹豐證述其等都是與徐朝福聯絡,並自徐朝福處取得上開電話號碼,可見上開電話是處理永續發公司土地仲介專用,不能因此即誤認黃協有與永續發公司之關係;另黃協有不曾前往D地、該地承租人亦非永續發公司,而是由蕭棕峙自行聯繫、保管鑰匙,此與徐朝福經由黃協有承租土地均是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與地主聯繫模式不同;另檢察官引述余松義、鄭文隆等人證述部分,廢棄物來源與本案不同,移轉及經手之公司也與本案不同,另案承租廠房者為顏嘉男,根本沒提到黃協有參與廢棄物清理,無從證明本案犯行。是D地之廢棄物與黃協有無關,請諭知無罪。

(六)游坤城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如下:我沒有去過D地及義翔公司廠房,我買夾子車時才認識徐繹豐,徐建德、徐繹豐沒有委託我載運物品,因為我在彰化,他們在屏東,曾經有永續發公司人員叫我去屏東海豐附近載運至車程30至40分鐘之處,我不認識黃協有及蕭棕峙。

二、前提可先認定之事實:

(一)下列本件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本院卷四第57至64頁),有全部被告之供述(不含上述排除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D地承租人蕭棕峙、出租人林昇旻;證人即曾任增明公司司機元建泰、陳瑞宏;證人即欣銓公司工程師彭子玟;證人即美得心科技公司(整理回收三星公司廢包材之公司,下稱美得心公司)會計吳敏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三星公司偏光片之公司,下稱華立公司)銷售人員陳逸青;證人即升捷公司總經理韓志浩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督)就D地、增明公司、鄭良德、義翔公司之各次督察紀錄及照片;升捷公司清運廢棄物明細;A1、A2、A4地照片、C地GOOGLE地圖照片;附表一所載各項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回收廢棄物等許可證或登記證、核准函文、各公司行號登記資料;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PS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3月13日、11月5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間契約、清運紀錄、發票、會計憑證、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本院111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升捷公司111年3月9日函文及所附增明公司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三星公司108年12月20日函文及回覆包裝材料處理方式、華立公司109年2月12日函文;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華立公司分別與美得心公司間契約文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歷次現勘D地照片;台積電公司楊宏隆有關廢鋁箔包裝袋追蹤結果說明、聯電公司108年9月17日函文及送貨單、屏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1.附表一有關被告、公司行號資訊、清除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證等部分。

2.柯博恩代表增明公司於106年6月21日與欣銓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上開二公司又於106年12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108年1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約定由增明公司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清除欣銓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即廢鋁箔包裝袋(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且該鋁箔袋需粉碎再製(相關費用、單價詳上引之契約書)。而上開廢鋁箔包裝袋為鋁、塑膠之複合性材質。增明公司清運上開廢鋁箔包裝袋後,將之堆放在A1~A3地等土地,供堆置及貯存上開廢棄物。

3.柯博恩又於107年1月至6月期間,透過升捷公司至臺南市○市區○○里○○路0號之瑞肯公司載運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A5地,供堆置及貯存上開物品。

4.柯博恩未將系爭廢棄物做任何製程處理,即於106年7月至108年1月期間,將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物品交由鄭良德,其中107年12月以前為無償,108年1月間,增明公司向鄭良德收取每公斤0.5元之費用。

5.鄭良德與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永松接洽介紹增明公司與其認識後,由偉成公司於106年7、8月間收受增明公司之塑膠廢棄物,並由顏志明駕駛甲車,自上開增明公司A1至A3地,載運至B地7車次。鄭良德向偉成公司收取每車次1萬元之費用後,將其中6,000元交付顏志明作為運費。

6.鄭良德與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繹豐接洽後,義翔公司即收受自增明公司處廢塑膠。

①自106年9月以後由顏志明自增明公司A1至A4等地載運至義翔公司共計35車次。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另由義翔公司支付顏志明每車次6,000元之運費。

②鄭良德亦指示顏麒霖駕駛乙車,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期間,至上開增明公司A1、A2、A4、A5等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義翔公司,並由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及每車次14,000元(桃園市)、12,000元(臺中市)、6,000元(臺南市)不等之運費,鄭良德再將運費部分全數交付顏麒霖。

7.徐繹豐發現上開6.部分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遂將之堆置在廠區後方,再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

8.游坤城是永續發公司會叫車的司機,公司叫游坤城載運廢塑膠共2次。游坤城在107年左右與徐繹豐認識。

9.D地經警方於107年7月19日發現與上開欣銓公司及升捷公司有關之廢塑膠。

10.永續發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徐朝福,該公司已經廢止,另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實曾經由被告黃協有持有使用。

(二)D地是由蕭棕峙出面(連帶保證人蕭中盛)向不知情之林昇旻所承租,租期107年4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蕭棕峙承租前該處是空倉庫等情,則經證人即D地承租人蕭棕峙、出租人林昇旻、仲介陳燕玲證述互核一致(警一卷第1至7、23至26、33至37頁、偵一卷第110至11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76至83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依據全部被告、辯護人均無意見之本院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調得之乙車GPS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19至131頁),可見顏麒霖駕駛乙車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

(四)系爭廢棄物非屬於廢棄物代碼R-0201之可再利用廢塑膠,而應屬於廢棄物代碼D-0299號廢塑膠混合物。

1.本案被告均不爭執廢鋁箔包裝袋係屬於鋁及塑膠之複合性材質,業已認定如前。又參照三星公司所提供其廢鋁箔包裝袋出廠態樣,廢鋁箔包裝袋上黏有有色膠帶(警二卷第684頁);另證人韓志浩則證述:上開廢鋁箔包裝袋及膠帶、脆盤等在群創公司出廠時係以PE膜打包,除將脆盤清除殘膠及擦拭堆疊打包回收外,其餘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膜均屬需清運處理的廢棄物,交由增明公司處理等語(偵二卷第63至65頁);另參酌證人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廢鋁箔包裝袋在106年3月1日以前都是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後大陸不收,就全部賣給鄭良德;這在臺灣只有鄭良德這個客戶,不然就是焚化爐;我規定分類時靜電袋跟膠帶都丟在一個太空袋內,因為膠帶黏在靜電袋上;D類的廢棄物只能送到焚化爐,當時違反與欣銓公司之合約直接出售廢鋁箔包裝袋,就是要節省粉碎再製造之成本等語(本院卷四第133至135、150、160、165頁),顯見上開廢棄物並非一般再利用場可回收之物,否則豈有無回收及處理廢棄物執照之鄭良德願意收受該物品之可能。又本案廢鋁箔包裝袋,來自三星公司部分者併同其上膠帶、部分沾黏之PE膜,與來自欣銓公司部分,最終均遭棄置於D地,亦經本院至D地勘驗明確(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勘驗筆錄),並有臺南市環保局及本院勘驗之照片存卷可查(警二卷二第738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是未經處理而遭棄置,客觀上亦無任何經再利用製程之情況。可認本案廢鋁箔包裝袋及部分在其上所沾黏之膠帶、PE膜(即系爭廢棄物)依法令及本案實際客觀上均非屬合法再利用之情況。

2.又事業應按實際清理流向選用合適之廢棄物代碼,並依廢清法第31條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若依廢清法第28條委託依同法第41條取得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若依同法第39條委託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公告(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機構,則選用合適之「R類廢棄物代碼」。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簡稱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四、廢塑膠,已明定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資格及運作管理等規定。「前述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有環保署111年1月13日環署循字第1100082640號函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457至458頁,警二卷二第535至536頁所附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勾稽組簽呈同此意旨)。依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前之同法附表「編號10、廢塑膠」再利用管理方式,其事業廢棄物來源應為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另依本局104年5月8日工永字第10400403880號函說明,前開「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之廢棄物,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經濟部工業局111年1月7日工永字第11001305670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則依上開主管機關解釋內容,得由再利用機構合法利用之廢塑膠,既然材質需為單一純塑膠,則上述廢鋁箔包裝袋此類含雜部分金屬材質者,即當然非屬上開得再利用之廢塑膠無誤。是鄭良德及辯護人辯稱廢鋁箔包裝袋尚不能確認是否得為再利用材料、其是以合法再利用處理模式仲介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處理本案廢棄物云云,即無可採。

3.欣銓公司雖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下稱管制三聯單)及欣銓公司與增明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上(本院卷二第175至497頁、本院卷三第7至139頁)均記載廢鋁箔包裝袋為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然證人彭子玟於警詢中證述:廢鋁箔包裝袋含鋁成分,當時有詢問增明公司,增明公司說鋁成分是混在塑膠料裡當配比材料,增明公司未經過鋁成分撥離製程融製成塑膠料賣給其他下游廠商,因為廠商提供之資料,欣銓公司一直以為可以用廢塑膠再利用,所以當初才會選擇再利用等語(偵二卷第43頁),核與證人柯博恩之證述相符(本院卷四第157至158頁),可見當時欣銓公司選擇申報之廢棄物代碼時,並未確實查詢法規、向主管機關確認廢鋁箔包裝袋應申報之代碼,而僅憑增明公司之建議而為上開申報及契約之簽訂。另佐以上開管制三聯單上各欄位,並無陳明廢鋁箔包裝袋等確切材質(含鋁)可供辨識,因此亦難僅以上開三聯單或欣銓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認主管機關有何核准廢鋁箔包裝袋係再利用材料之情事。因此上開文件上記載廢鋁箔包裝袋廢棄物代碼R-0201部分,既然與法令規定之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僅指純塑膠)材質不合,自不能以欣銓公司單方面申報或私人契約文件為如此約定,即認為廢鋁箔包裝袋得歸類為再利用登記業者得再利用之廢塑膠。

4.依照附表一所示資訊,本案被告均無領有得合法處理上述電子廠產生廢棄物代碼D-0299之廢塑膠混合物之許可(增明公司得處理者為教育部核可範圍,與系爭廢棄物是來自營利事業端無關),依法自均不得處理系爭廢棄物,故不論是否領有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將系爭廢棄物交由偉成公司、義翔公司、永續發公司處理(此部分詳下列認定),均難認係合法之再利用行為。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柯博恩均已坦承不諱,且有上述不爭執事項所列各項證據可佐,另佐以證人鄭良德亦不否認有代為尋找偉成公司、義翔公司以去化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而僅否認係向增明公司買廢塑膠轉賣而認是仲介行為,是此部分之爭點僅為鄭良德是否有向增明公司買受系爭廢棄物?經查:

(一)證人柯博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廢鋁箔包裝袋在106年3月1日開始大陸就不收,我就賣給鄭良德,我跟他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有廢塑膠先請他來看,他看可以用的東西,就約定車子來載走,一開始我是沒有問鄭良德廢塑膠的流向;鄭良德將廢鋁箔包裝袋第一階段處理至偉成公司、第二階段是屏東資源回收場,偉成公司部分我都是跟鄭良德聯繫,我跟偉成公司聯繫是另外購買設備,沒有針對廢鋁箔包裝袋;欣銓公司的部分全部交給鄭良德,沒有交給其他人;我記得鄭良德是請顏志明來載;偉成公司是鄭良德帶我去的,讓我知道塑膠去處好安心,至於義翔公司鄭良德只跟我說載送去屏東的資源回收場,我沒有認真仔細問,也從來沒去過;增明公司與義翔公司是否有生意往來要看發票,但是業務往來對象是鄭良德,不是跟義翔公司對接的,我跟義翔公司想起來第一次見面就是一起在保七做筆錄的那一天等語(本院卷四第133至141、147至148頁、本院卷五第71頁)。

(二)佐以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義翔公司與增明公司不曾有業務或商務上往來,但是知道鄭良德、顏志明在106年底至107年初有拿廢塑膠樣品來給我看,確定可不可以收,當時也不清楚廢塑膠是從增明公司來的,我是108年左右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來製作筆錄時才知道廢塑膠是從增明公司來的;當時是鄭良德說每個月都有廢塑膠可以賣給我,廢塑膠來源都是鄭良德處理,我不清楚,鄭良德要負責廢塑膠來源,廢塑膠都是鄭良德去找來源,並派顏志明載運;徐建德比較會看廢塑膠種類,因為要跟鄭良德算帳;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混合物費用都是我或徐建德親自交鄭良德,也會支付給顏志明運輸費用等語(警二卷一第211至214頁、偵三卷第60至6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認識顏志明,說有塑膠可以賣給我,有拿過樣品給我看,當時是顏志明找我比較多,後來顏志明才跟我說到鄭良德,顏志明跟我說是鄭良德指派;增明公司我完全不認識,是在保七聽他們講才知道等語(本院卷四第311、315至316、329、333頁)。

(三)證人徐建德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顏志明、顏麒霖,鄭良德、柯博恩是到保七製作筆錄時才看過;增明公司有開發票給義翔公司,是因為顏志明告知義翔公司「增明公司要向鄭良德請款,因為增明公司有些回收物是載運到義翔公司」,所以才會開發票給義翔公司,這筆錢是鄭良德給增明公司的,我不知道廢塑膠是不是增明公司所有;顏志明或顏麒霖載貨過來時,我沒有問來源,是到保七做筆錄時,才知道增明公司,案發時不認識柯博恩等語(警二卷一第232至233頁、本院卷四第276、299頁),均與柯博恩證述其等間並不相識一致,倘若柯博恩確實有直接洽商將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出售至義翔公司,則其等豈有互不相識之可能,顯然並無鄭良德所辯稱係仲介增明公司與義翔公司間自行洽談廢塑膠買賣之情事。

(四)另參以證人顏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義翔公司、偉成公司都是鄭良德通知我去增明公司載貨,運費也都是鄭良德交給我;義翔公司部分一開始是鄭良德叫我去找買塑膠的人,我知道義翔公司後就去問鄭良德,鄭良德就請我去現場詢問有無相關執照或是登記;警詢中說義翔公司要付錢給我師傅鄭良德買是事實,因為顏麒霖說他的運費都是鄭良德給付給他,而且我的認知也是鄭良德委託我去找買家,買家要付錢是付給鄭良德;我不會遇到柯博恩,所以跟他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四第209、213、218頁);另證人顏麒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增明公司載運東西至義翔公司,從頭至尾均是鄭良德叫我去載送的,我沒有跟柯博恩碰過面等語(本院卷四第228、233頁)。佐以鄭良德證稱:我是直接跟偉成公司作交易,偉成公司是我自己去找的,跟柯博恩沒關係,都是我在聯絡;我向偉成公司收取費用;偉成公司要去作廢鋁箔包裝袋再利用;顏志明、顏麒霖都是我指示去增明公司載運貨物的,要不要出車是我在控管的;我都有向義翔公司收錢;我都是跟義翔公司徐建德接觸,金錢上往來是徐建德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1、174、176、180、184、191頁、本院卷五第83頁),則可知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流向偉成公司、義翔公司均是透過鄭良德指揮顏志明、顏麒霖運送,並由鄭良德與義翔公司結算買賣塑膠款項、發放貼補偉成公司工資或顏麒霖運送費用,倘若鄭良德確實是仲介廠商給柯博恩而由增明公司自行與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交易,則在增明公司自己有獨立之會計、司機之情況下,實無特別另行委託鄭良德處理廢塑膠之指揮、運送及價款交付等事宜,由此足認柯博恩上述其是將增明公司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出售予鄭良德處理,應值採信。

(五)至於證人陳永松雖證稱:我認識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我曾經直接向柯博恩聯繫買賣太空包、PE袋,就是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之交易,沒有跟鄭良德收過廢塑膠,也沒有看過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樣品;我與增明公司之交易不是透過鄭良德,鄭良德是跟柯博恩一起來談機器的事情(本院卷五第216至229頁)。然經核對該證人所提出與增明公司間之交易憑證(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其中送貨單6張日期均在106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統一發票2張日期為同年10月2日及11月30日;匯款單2紙之匯款日期則為106年11月20日、107年4月2日。可見證人陳永松所指偉成公司與增明公司間買賣太空包之交易,均與前引不爭執事項5.經由證人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證述及甲車GPS紀錄(警二卷一第157頁)所認定有於106年7月至8月由鄭良德指示顏志明將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送至偉成公司處理等交易時間、交易物品、交易對象均不相合,反與證人柯博恩陳稱上開交易憑證與本案係不同之交易等情(本院卷五第72至77頁)脈絡相合,可見證人陳永松上開證述與增明公司交易並非本案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買賣事宜,是其此部分證述無法認定鄭良德僅是仲介增明公司與偉成公司交易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另增明公司縱使曾開立發票與義翔公司,但依據上開引述之證人徐建德證述,這是經由鄭良德請託所開立,故不能單以此認定義翔公司有與增明公司直接交易廢塑膠。

(六)承上所述,柯博恩係將增明公司含有系爭廢棄物(非廢棄物代碼R-0201)之廢塑膠,以不爭執事項4.之代價交與或販售與無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鄭良德處理,應可認定。又依據柯博恩上開所述其交易對象是鄭良德,對義翔公司一無所知,則義翔公司究竟與鄭良德如何洽談,自與柯博恩無關,而柯博恩之交易對象鄭良德及其合作之顏志明並未領有任何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執照,則柯博恩辯護人以鄭良德證稱義翔公司向其稱會將廢鋁箔包裝袋破碎後進焚化爐乙節,推論柯博恩就本案是不確定故意云云,即難採憑。鄭良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為仲介增明公司分別與偉成公司、義翔公司交易,並不可採。且鄭良德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為了保險,清除本案廢塑膠的車子全部都是合法的、具有乙級清除許可證,車子上都有裝GPS;當時是因為柯博恩的塑膠回收東西有些出不去,就是柯博恩收的塑膠自己無法再處理,就是他自己要處理再利用,不敷成本,才交給偉成公司、義翔公司;顏志明告知我說因為廢鋁箔包裝袋數量不多,義翔公司可以接受,所以我請他去講,義翔公司破碎後會進焚化爐,一噸廢塑膠如果可以賣500元,包含廢鋁箔包裝袋可能花50元,比例是他們講好,義翔公司看到這個東西有價值才買;載給偉成公司的東西也差不多,只是混合物比例不同,偉成處理完也還可以賣等語(本院卷四第181至182、189至190、197至201、204至205頁),顯見鄭良德明知增明公司所交由其處理之廢塑膠,部分含有不能再利用,實際上為需送進焚化爐之廢棄物,應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加以處理,但卻為節省處理成本,而將之摻雜較為容易利用之廢塑膠,交由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處理,以規避原應由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加以處理之程序,亦可認定,其與辯護人辯稱均是仲介清理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云云,並非可採。

(七)末查,起訴書雖記載柯博恩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之時間至108年5月止,柯博恩、鄭良德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此時間加以爭執,但依據柯博恩於警詢供稱:108年以後我賣給鄭良德之廢塑膠,那時已經沒有廢鋁箔包裝袋了等語(此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警二卷一第30至31頁),而增明公司收受來自欣銓公司、升捷公司之廢鋁箔包裝袋時間僅至108年1月止,故認柯博恩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之時間應僅至108年1月較為合理,且公訴意旨及卷內均無其等於此後交易之廢塑膠含有廢鋁箔包裝袋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柯博恩與鄭良德交易系爭廢棄物時間至108年1月止。

四、就事實欄二(一)偉成公司部分,其中不爭執部分詳前列不爭執事項5.,另偉成公司、陳永松及其辯護人辯稱與增明公司之交易僅是太空袋,不含系爭廢棄物;顏志明及其辯護人否認顏志明知悉鄭良德指示其所載運之廢塑膠含有廢鋁箔包裝袋等,則此部分爭點認定如下:

(一)柯博恩出售予鄭良德之廢塑膠包含系爭廢棄物,業已認定如前(不爭執事項4.)。而證人鄭良德於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證述該批廢塑膠混合物(含系爭廢棄物)之去向:柯博恩的塑膠回收有些出不去,可是陳永松那邊是合法的再利用廠,送給再利用廠之前會先讓陳永松看過,陳永松說他要,就是可以再利用,第一階段就送到偉成公司;我送給偉成公司塑膠類的物品包含PP、PE、太空袋,增明公司之塑膠打包在一起,看不出來是否是單一屬性分類;廢鋁箔包裝袋之流向,要看車子的GPS,我是為了保險,運輸的車輛特別都找合法的,車子有些去義翔公司、有些去偉成公司;偉成公司一定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當時要處理的增明公司廢塑膠,是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我有問陳永松就廢鋁箔包裝袋他可不可以使用,他說可以;因為偉成公司有辦法處理廢鋁箔包裝袋,才替他們接頭;後來是因為偉成公司再利用許可證已經不能用了,需要再找一個合法處理廠,才會講換成到義翔公司;我載給義翔公司之東西跟載給偉成公司的東西差不多,只是混合的廢塑膠及可再利用塑膠比例不同,因為偉成公司是可以處理那些東西後再轉賣,所以給偉城公司的東西,是廢鋁箔包裝袋的量大於可再利用之塑膠等語(本院卷四第182至184、195至199頁、本院卷五第83至84頁),確切證述增明公司部分不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係經由顏志明清運至偉成公司。此部分與證人柯博恩證述增明公司交與鄭良德廢塑膠流向偉成公司等情一致(偵三卷第284至285頁、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五第70至71頁)。

(二)另勾稽證人顏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回答說有看到保特瓶磚及廢鋁箔包裝袋,是在講偉成公司的事,我載運去偉成公司的廢塑膠比較雜;警方提供照片給我時,我覺得我看到的銀白色物品很像廢鋁箔包裝袋;我警詢說「有聽到鄭良德在電話中與增明公司負責人談到要清運靜電袋…我載的有打包成磚型的廢塑膠及太空包裝載的廢鋁箔包裝袋…若他們有談到要清運靜電袋,那我應該就會清運到」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16、224至226頁),確切指出其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確實包含有銀白色與廢鋁箔包裝袋相似物品,核與鄭良德上開證述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其中廢鋁箔包裝袋含量較大等情亦相互吻合。另參酌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良德有拿廢鋁箔包裝袋的樣品給我看過,問能不能熱裂解,要把廢鋁箔包裝袋賣給我;顏志明載來之物品,打開看有鋁箔包,但只有幾個所以沒有退運;他載來的東西我會確認,鄭良德說載到偉成公司包含廢塑膠與可再利用之塑膠,只是比例問題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19至221、226、232至233、235至236頁),亦與鄭良德證述與偉成公司之交易有先交付樣品後載運至偉成公司等節亦無不合。又顏志明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偉成公司之B地,縱使偉成公司嗣後已設法去化該等廢棄物,致本案並未在B地上查獲系爭廢棄物,然衡情而論,去化該等廢棄物仍須一定時間,於去化完畢前,B地上自有堆置部分系爭廢棄物。是偉成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送之系爭廢棄物(含有廢鋁箔包裝袋)而非法堆置於B地,應可認定。

(三)偉成公司、陳永松及其辯護人辯稱偉成公司僅收受增明公司可再利用之太空袋,與鄭良德接觸洽談廢塑膠部分沒有實際收受云云,並不可採,部分理由詳上開三、(四)部分,不另贅述。且陳永松自己於警詢中坦承:來自增明公司之廢塑膠,會摻雜廢鋁箔包裝袋等不能再利用之廢塑膠,約有幾%機率等語(偵三卷第150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偉成公司卻否認此節稱:增明公司送來物品沒有摻雜其他物品(本院卷一第150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另考量上開鄭良德及陳永松均提及偉成公司所收受增明公司之廢塑膠部分,是摻雜較為便利、可再利用之廢塑膠及系爭廢棄物,偉成公司在客觀上並非毫無獲利可能,因此也不能以偉成公司有給付價金購買顏志明自增明公司載運之廢塑膠,即對偉成公司、陳永松為有利之認定;另陳永松在另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坦承犯行、但否認為本案犯行之因素多元,並不能據此認定陳永松並無本案犯行。

(四)末查,顏志明既然知悉自己載運至偉成公司之廢塑膠品項較雜,且曾聽聞鄭良德與柯博恩交易廢鋁箔包裝袋,而知悉載運之物品包括廢鋁箔包裝袋;且一般銀白色之廢塑膠袋,依據常情即為含有塑膠、金屬成分複合性材質,即難謂其對於自己載運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乙節全無認識。且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性質,卻仍摻雜其他廢塑膠後運送至偉成公司,而非送至合法領有可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廢塑膠混合物之處理廠,且從未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申報清運紀錄,其就此部分廢棄物之清運,自有未符合其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處。

五、就系爭廢塑膠經由鄭良德送往義翔公司後流向永續發公司,最終棄置於D地上部分:

(一)鄭良德有將來自於增明公司之廢塑膠(含系爭廢棄物)透過顏志明接洽後,經由顏志明、顏麒霖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送往義翔公司,部分系爭廢棄物再經由游坤城載運交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首先,依據甲車、乙車之GPS紀錄,顏志明係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止駕駛甲車自增明公司之A1至A4地上將廢塑膠載運至徐建德、徐繹豐提供之C地上(共35車次);顏麒霖則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駕駛乙車載運自增明公司A1、A2、A4、A5地等處載運廢塑膠至C地上。然依據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四資料,義翔公司直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後者法源依據來自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第4項,得回收內容物僅有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5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974號、105年6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049280號函公告內容,得回收者之廢塑膠容器,限於其內填裝食品、調味品、酒精、化妝品、清潔用品,潤滑油、著色料…等等特定用途,不含本案廢鋁箔包裝袋,合先敘明。是以,在鄭良德、顏志明接洽義翔公司收受增明公司廢塑膠之初,義翔公司除上述公告者外,根本不具有合法再利用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塑膠之資格;更遑論廢鋁箔包裝袋是屬於複合性材質,縱使在義翔公司領得再利用許可後,該材質仍非義翔公司得合法為再利用之廢塑膠。

2.證人鄭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偉成公司許可證被暫停,所以需要另外再找合法的處理再利用,我請顏志明幫忙找到義翔公司,有拿該公司的回收證回來,就出給該公司,我在第二階段請顏志明或顏麒霖載去義翔公司;顏志明有介紹義翔公司老闆讓我們認識;一台車那麼大,買賣不可能只買好的,有時候會夾雜,義翔公司自己有可以進崁頂焚化爐的量,那個量在整個四、五噸的車子裡面可能有佔到一噸,如果符合成本,他們就會買;靜電袋不用破碎是義翔公司跟我說的,我拜託顏志明去問的,因為他要收要知道是否可以做,這樣反而比較好分類;我與義翔公司都是用電話與徐建德接觸,有業務及金錢往來,都是現金,增明公司的廢鋁箔包裝袋顏志明、顏麒霖有載到,但不知道量多少;義翔公司確實有跟顏志明說可以破碎進焚化爐處理廢鋁箔包裝袋,當時請顏志明去問的時候,就有問到廢鋁箔包裝袋,因為會混到,廢鋁箔包裝袋要進焚化爐是原本就跟義翔公司約定好的;增明公司廢鋁箔包裝袋可能打包成磚或太空袋等語(本院卷四第171至172、177至178、184至186、197至199、205至206頁)。

3.證人顏志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載運至偉成公司期間有看到疑似為廢鋁箔包裝袋之太空包;我也有聽到鄭良德在與增明公司負責人電話中談論要清運靜電袋,他們有談到我應該就會清運到,增明公司的抓斗車會將廢塑膠夾到我車上,我偶爾會看一下,就打包成磚型之廢塑膠及太空包裝載之廢鋁箔包裝袋,鄭良德當時要我去找廢塑膠買方,因為偉成公司不能做了,後來聯繫義翔公司,有交付樣品給義翔公司;警詢時警察請我回想載運狀況,我剛有形容到銀白色物品,經過警方提示案場照片,就覺得銀白色顏色像是包裝袋,才會回答我要看到銀白的塑膠片,堆疊的很整齊,用鐵製打包帶束起來;鄭良德有請我問說萬一有人工挑或打包時不小心夾到不同於原本之廢塑膠即無法處理的東西,因為單價較低,義翔公司可否收受,我轉述時是問義翔公司遇到無法處理的東西時他們會怎麼做,這件事情當然是希望先確認好才決定是否找他們;我到義翔公司時,大部分時間徐建德都會在現場等語(本院卷四第212至214、220至226頁),與鄭良德上述有請顏志明轉交樣品與義翔公司及向該公司確認會夾雜廢棄物之買賣方式一致。

4.參酌下列義翔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可確認義翔公司確實有收受顏志明、顏麒霖載送來每車摻雜5%至10%不可利用之廢鋁箔包裝袋(含其他難以再利用部分高達20%),此與上述鄭良德所述一致,而摻雜之廢棄物數量高達2成,顯然並非如徐建德、徐繹豐、義翔公司或顏志明所辯僅是零星、人工挑選不完全之部分,可見鄭良德所述原談妥販售與義翔公司廢塑膠之模式,即包含摻雜相當數量(4~5噸中含約1噸)之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等情應可採信。

①證人徐建德於警詢中、偵查證述:我有跟顏志明說雜質不能再利用的廢塑膠會進焚化爐,初期數量不多都有進焚化爐,大約都會夾雜2成廢棄物,後來廢棄物比例愈來愈高,不可回收部分額度夠就送崁頂焚化爐,其餘聽徐繹豐說要送永續發公司處理,聽徐繹豐說永續發公司要做粉碎、水洗等塑膠分類處理程序,我曾經看過游坤城到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出廠2至3車次,實際趟數不清楚,應該是由游坤城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往永續發公司,我聯絡海豐路的疑似資源回收場是從107年年初開始聯絡的;顏志明、顏麒霖清運車輛載來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跟雜質一樣進焚化爐,一開始徐繹豐有借一台粉碎機,在場內粉碎大片雜質塑膠,包含廢鋁箔包裝袋,因為要粉碎倒進焚化爐,後來屏東環保局告知我們場內不能有粉碎行為,後來就沒有粉碎行為了;增明公司的廢鋁箔包裝袋都還堆置在義翔公司內等語(警二卷一第236至239、249至250、244至245頁、偵三卷第281頁)。另其在本院審理中亦確認當時陳述有收到大片廢鋁箔包裝袋,顏志明、顏麒霖載來之物品大約含2成廢棄物,其中每車約5%~10%廢鋁箔包裝袋,徐繹豐有說送焚化爐就好;不能送焚化爐的,就一直堆在廠區後方,聽徐繹豐說要送永續發公司處理,且增明公司廢鋁箔包裝袋都還堆置在C地場區後方等情無誤,且廢鋁箔包裝袋並不是義翔公司合法可再利用的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299至306頁)。

②證人徐繹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鄭良德給我們收的廢塑膠,一開始有夾帶約5%至10%比較不好的廢塑膠,後來載運進來的不好廢塑膠含量愈來愈多,有時約半車為不好無法再利用之廢塑膠,需要進焚化爐,後來約108年初就直接不收,沒有退貨過,我也有看過、收過廢鋁箔包裝袋;我確實有收到夾帶少量廢鋁箔包裝袋,約每車次5%~10%,分類後會進焚化爐,有看過及收過廢鋁箔包裝袋,是屬於不能再利用廢棄物,都會堆置在場區後方;廢塑膠都是太空包裝載、散裝;有請游坤城載運過分類衍生的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2至3車次,當時是我叫游坤城載運至永續發公司的,我忘記當時游坤城清運的廢棄物內容,但都是載運廠區後方的廢棄物,他自行操作夾廠房後方廢棄物,他來載三次,載去分類,當時我都是請我兒子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永續發公司聯絡;鄭良德每個月結算1次,他載來的廢塑膠,我可以以每公斤3至5元販售,扣除給鄭良德的費用加上進焚化爐的費用,我還有賺,所以才收鄭良德的廢塑膠,並支付他費用(每公斤0.8元),但不好的廢塑膠要少我才有利潤等語(警二卷一第212至216頁、偵三卷第61至63、281頁);另其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顏志明載來的東西完全都可以再利用是不可能,顏志明載運來的會堆在場區後方,分類出來不能再利用就會放後面;義翔公司有20噸焚化爐額度,後來焚化爐額度降低才堆置在場區後方,因為超過額度送去焚化爐會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卷四第317、328、330、334至335頁)。

5.另參酌證人游坤城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幫徐朝福載東西時,我小孩還沒有出生,小孩是107年5月出生的,在這之前我就有幫徐朝福在屏東載東西,偵三卷第323至325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書是徐朝福在本案案發後才給我的,上面日期是隨便寫的;我有幫義翔公司載過東西2、3次等語(本院卷五第41至44頁),對照游坤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其子於107年5月15日出生。而一般人對於過往事件之年月如非特別記憶,通常多會以特殊事件發生之時點作為判斷時序先後。佐以證人游坤城有提出年月與實際不符之書證之情事,且其就確切有關年月日之證述或供述,部分有意迴避本件案發之各項時點,部分則回答均不清楚(本院卷五第41頁,其餘所述不可採信部分並詳下列8.②)。是證人游坤城陳稱其子女出生前是在屏東為運輸工作之時點,與其之前陳述並無不同,且與徐建德證述是107年年初開始與永續發公司有所聯繫之時間點(此部分另有徐建德手機擷取通話紀錄1份可為佐證,警二卷一第273至281頁)相合,應較為可信(由此亦可見永續發公司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即有以此公司名洽商業務之事實)。另參酌上所認定徐建德、徐繹豐不爭執之7.、8.即徐繹豐有將義翔公司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堆置在廠區後方,再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游坤城是永續發公司會叫車的司機等情,恰符合游坤城前所認定在屏東載運物品時間,是應可認定自義翔公司載運物品至永續發公司者即為游坤城。至於游坤城雖於107年9月14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五第59頁),然其證述其購入車輛已經與妻分居,將離婚,於此之前並未跑車等語(本院卷五第40至41頁)與其上開在屏東載運物品時小孩尚未出生部分證述不符,且其在屏東載運物品時亦非不可能使用其他車輛,故此亦不足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證據。

6.勾稽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對於增明公司摻雜相當數量廢鋁箔包裝袋之廢塑膠,確實有運送至義翔公司之C地等情大致相合。而證人徐繹豐自述其利潤來自出售分類後尚可利用之廢塑膠扣除進焚化爐及支付與鄭良德之費用後之部分。若此,可見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種類、含有不能再利用、出售之廢塑膠數量,實際決定義翔公司是否在此交易上能獲有利潤,亦即鄭良德指示顏志明、顏麒霖載運至義翔公司之廢塑膠私下摻雜超出原約定之廢棄物,將可能使義翔公司虧損。是徐建德、徐繹豐自會對鄭良德交付之廢塑膠種類、摻雜廢棄物之種類十分在意,而不容許鄭良德交付不符原約定範圍之廢塑膠,是由其等竟均可容許顏志明、顏麒霖載運至義翔公司之廢塑膠摻雜約20%難以利用部分(其中5~10%為廢鋁箔包裝袋,且比例如此之高,應屬明顯可辨,不需待撿選分類完畢始可查悉),即可推認其等原與鄭良德約定之廢塑膠交易,應如同鄭良德所述會摻雜一定比例系爭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是顏志明證稱義翔公司部分沒有看過廢鋁箔包裝袋及其與鄭良德共同辯護人辯稱:義翔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顏志明、鄭良德是合法再利用回收物之買賣及載運云云,即不可採信。

7.而義翔公司在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部分不論是在「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時期或後續領有再利用登記之時期,均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繹豐作為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甚詳,其等竟以上開買賣廢塑膠作為外觀,而同時容許交易物品摻雜廢棄物運至C地後而代為處理,再轉透過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應可認確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及犯意;而依據屏東縣環保局稽查義翔公司之照片可見該廠區後方堆置雜亂之不能利用廢塑膠,外觀即可見物品成堆、混雜不堪,並無任何包裝(本院卷三第421頁),是游坤城載運時明顯可見之載運物品狀態即為廢棄物。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受託載送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處理,自屬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定游坤城直接將系爭廢棄物自義翔公司載至D地,但游坤城否認此情,又無具體車輛行蹤或其他佐證可確認載運路徑,故僅可依上開證據認定游坤城係將廢棄物(包含部分系爭廢棄物)自義翔公司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某地點。另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均稱游坤城自義翔公司載運廢棄物是2至3車次,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此部分載運之車次為2車次。

8.徐建德、徐繹豐及義翔公司之辯護人雖辯稱:義翔公司自106年12月間興建完成,屢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從未發現有提供土地堆置系爭廢棄物之行為;且顏志明、顏麒霖均證述載運至義翔公司部分,是可再利用之廢塑膠,並無廢鋁箔包裝袋;游坤城亦證述並未自義翔公司載運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云云,然查:

①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交易之廢塑膠本約定摻雜部分不能再利用之廢棄物,業已認定如前,而顏志明、顏麒霖、游坤城均為本件同案被告,就其等載運廢棄物部分本可能避重就輕,自難以單憑其等證詞,略而不談上開積極證據,遽以採而對徐建德、徐繹豐為有利認定;況且,顏志明並未否認有載運到廢鋁箔包裝袋已如前述;顏麒霖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敘明:我載的都是太空包,沒有注意有沒有文字,因為他們上貨到我車上斗裡面,車斗很高,根本看不到等語(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可見顏麒霖對於自己載運物品內容物為何並未加以查閱或辨識,故不能以顏麒霖所陳作判斷其載運物品內容物。

②至於徐建德、徐繹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係請游坤城自義翔公司載運可回收物至屏東新埤等情(本院卷四第276、319、326至327頁),且證人游坤城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亦附和此節(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

⑴游坤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去載的地點是不是義翔公司,如果有也是別人帶我去,好像載塑膠到屏東新埤,東西我沒仔細看,載運2、3次,因為該處東西囤積太多等語(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不僅與其上列偵查中所述不同,且就該事件載運之起迄地點及報酬、車資等細節均無法回答或稱忘記了(同卷第35、46至47頁),與一般從事運輸業對於其業務重心之載運路線、起迄地點、業主均會有相當之掌握之常情迥異,其證述憑信性即尚有可議。另參照游坤城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我是在107年9月份以後由「福哥」僱用搬運塑膠膜,後來因為我老婆要生孩子我就回彰化沒做他的工作;我在永續發工作日期是107年9月16日起至108年9月15日,但我做不到1個禮拜就沒有做了;我沒有去義翔公司載運過廢棄物等語(偵三卷第71、321至322頁),但詳細確認其上述證詞,與上列游坤城之戶籍資料所示其子出生時間完全不符,且該證人審理中亦坦認與永續發公司間契約上所載時間並非真實,可見該名證人警詢、偵訊所述與客觀事證所有矛盾,而難以採信。

⑵另對照義翔公司遭屏東縣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該公司係於108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25日間遭查獲堆置物品高度達5至6公尺,超過圍籬高度(本院卷三第385、407、417頁),與上述游坤城證述在屏東從事運輸之期間不相符;然徐建德、徐繹豐在警詢、偵查等時間較近於本件案發時間之際,其等均不約而同數度證述有請游坤城載運廠區後方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然而在本院審理中距離更久時,卻反而可以記憶清晰明確證述是為因應某次稽查廢棄物,被處罰幾百萬元,所以將堆疊過高之可回收廢塑膠請游坤城載運廠區前面至屏東新埤某處。倘若游坤城載運物品連結如此明確、遭重罰之特定稽查事件,則徐建德、徐繹豐豈有於調查之初記憶上無法連結而證述游坤城係載運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之可能?是徐建德、徐繹豐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即所有疑義,難以採信。

③另經本院依聲請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歷次稽查義翔公司之紀錄及有無查獲廢鋁箔包裝袋等情,經該環保局以111年3月14日屏環廢字第11130819900號函(本院卷三第227至228頁)回覆:本局於106年至108年間,查獲義翔公司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廠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計13件…因該廠區堆置之多項回收物凌亂不堪、堆疊如山,故尚無法判別堆置廢棄物是否內含有廢鋁箔包裝袋,佐以該函文所附稽查紀錄(同卷第281至427頁)多為廢棄物或衍生污染留置鄰近農田而發動稽查,因此稽查重點均不在辨識義翔公司該廠區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參照同卷第333、386頁照片顯示該廠區廢棄物堆置確實甚多,而在上開稽查均未提及稽查人員有逐層排檢清查堆置之廢棄物種類,且徐建德、徐繹豐已經提及曾將部分廢棄物清運至永續發公司之情況下,實難據此確認義翔公司即未收受系爭廢棄物。

(二)黃協有為永續發公司人員,並有與蕭棕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理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將部分系爭廢棄物載運至D地上棄置,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顏嘉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稱:為了翁明收找我做廢鋁箔包裝袋打包工作,有問黃協有是否要做,黃協有介紹余松義來做,第一天進廢鋁箔包裝袋,黃協有在現場看;0000000000號是黃協有所有的電話等語(警二卷一第315至319頁、本院卷五第138至145頁),可見黃協有一直有在從事處理廢鋁箔包裝袋等廢塑膠混合物之事務。另佐以①另案出租土地與永續發公司之地主手寫資料上記載永續發公司黃姓頭家電話0000000000號(偵三卷第257頁);②徐繹豐於警詢中證述:0000000000號是徐繹豐交給徐建德用以聯繫永續發公司清運廢棄物之電話等語(偵三卷第62頁);③徐建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0000000000號「海豐叔仔」電話是要去屏東海豐清運廢塑膠聯繫電話,電話內聲音與現場人員、徐朝福不太像,該電話從107年年初開始聯繫,經指認「海豐叔仔」就是黃協有;我GOOGLE過,永續發公司是徐朝福經營,但是我們都是與「海豐叔仔」聯繫;我有在中柳路、海豐街(永續發公司承租土地)見過黃協有,他也有去過我們場內1次等語(警二卷一第234至244、251、254至255頁、偵三卷第284頁、本院卷四第287頁),且其電話通聯紀錄確實有與上開電話通訊之紀錄(警二卷一第277頁);④證人徐繹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徐建德說後來發現中柳路、海豐街之廢棄物愈來愈多,我有去問「海豐叔仔」,並規勸永續發公司繼續做再利用廢塑膠處理等語正確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可見徐繹豐認為「海豐叔仔」為永續發公司真正決策如何使用廢塑膠之人,始會向其反應。而「海豐叔仔」既然為永續發公司主要聯繫者,則其主要廢塑膠買賣、再利用等業務繁重,應有固定聯繫電話,當不可能將主要業務聯繫電話交由無關業務之他人接聽使用。⑤另參酌永續發公司名下AYZ-9173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為黃協有在使用,有車籍登記及黃協有警詢筆錄可證(偵三卷第211、213頁)。

2.而綜合上開證據,不問是地主、永續發公司廢塑膠買賣對象、與黃協有合作在其他廢棄物案地處理廢鋁箔包裝袋之友人均不約而同指述黃協有有在處理廢塑膠之事務,且為永續發公司人員;參照黃協有亦不否認曾持有上開2支電話使用,而上開電話即為上所指述之永續發公司主要負責業務之人所使用,互相比對下足認使用上開電話者即為「海豐叔仔」,而「海豐叔仔」即為黃協有無誤。另一般仲介土地者,屬於中間人角色,只要得與租賃或買賣交易雙方聯繫即可,多會使用自己手機聯繫,並不需要特別持用與公司業務緊密相關聯繫之門號,是黃協有之辯護人辯稱黃協有僅是短暫持用上開門號處理永續發公司仲介土地事宜,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3.蕭棕峙於警詢證述:三合吉金屬國際有限公司是我跟顏嘉男成立,後來該公司去買廢塑膠,是因為黃協有來找我,叫我做類似塑膠再生的事情;曾經說的友人「阿波」就是指黃協有;D地是我承租,我與黃協有合作,由他負責接洽廢塑膠,我負責承租倉庫堆置廢塑膠;每台車把塑膠料運進來,我都可以收到錢,一大車都載滿35噸,是收3萬元,司機會把錢給黃協有;黃協有說一天三台車,大約承租後半個月後才有車進來,約堆了90車次的量等語(警二卷一第309至313頁),此與上所認定系爭廢棄物是載運到義翔公司,義翔公司又委託永續發公司清除,而永續發公司人員經手買賣不能利用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人員包含黃協有,D地上最終查獲部分系爭廢棄物(含廢鋁箔包裝袋)等時序脈絡、廢棄物層層去向連貫一致,應認蕭棕峙上述所言非虛。

4.而徐建德在警詢中明確可區分徐朝福、黃協有2人,應無誤認之情事。另黃協有明確供述其與顏嘉男、蕭棕峙均無仇恨及糾紛(本院卷五第149頁),則顏嘉男、蕭棕峙自無誣陷黃協有涉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必要,更徵其等所述應有相當憑信性。另蕭棕峙雖於初次警詢時陳述其是與「阿波」合作,但該次證述竟稱無法提供阿波年籍資料、聯繫電話(警一卷第1至7頁),與一般因合作商業行為,涉及己身金錢及各類利益,對於交易、合作對象不可能全無認識之常情不合,是可認蕭棕峙該次證述應有意袒護、隱匿涉案人資訊,且其所述合作對象為黃協有另有上開證據可相互佐證,是自不能以其初次受調查稱合作對象為「阿波」即認其後續證述黃協有部分不可採信。另徐建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是因為警察一直說「海豐叔仔」就是黃協有,我才在警詢時猜測指認他等語(本院卷四第286至287頁),但其在警詢、偵查中二度確認其指認者確為黃協有,並稱其後續知悉黃協有就是「海豐叔仔」等語(警二卷一第251頁、偵三卷第284頁),全無任何猜測之意,甚至在檢察官偵訊時仍為同樣證述,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多有不可採之處,業已論斷如上,是難遽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黃協有為有利認定。

5.綜合上述,黃協有應有與蕭棕峙共同分工由蕭棕峙承租D地以供棄置廢棄物;黃協有則聯繫廢棄物來源及清運等情,應可認定,黃協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

六、論罪科刑部分:

(一)相關法令解釋:

1.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 、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依法即應將廢棄物送往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而不得轉交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

2.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4.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之1),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性質為行為犯,只要有該法規範所禁止之作為,即構成犯罪,無所謂未造成環境污染之結果,即不成立犯罪之問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各被告應構成之罪名、正犯:

1.事實欄一部分:

①核柯博恩就事實欄一所為,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且事實上系爭廢棄物均為柯博恩、增明公司無法合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應屬廢棄物;增明公司領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執照,但並未申請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柯博恩將增明公司收受清除之系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A1~A5地上,僅人工分類後再轉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鄭良德,依上述說明,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增明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③柯博恩使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之增明公司司機、人員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A1~A5地上貯存、處理,為間接正犯。

2.鄭良德、顏志明就事實欄二部分:

①其等明知其等間僅有堃泓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將廢棄物清運至最終處置或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然其等竟仍自增明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並轉售與不能合法再利用、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偉成公司、義翔公司,該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偉成公司部分,鄭良德均是指示顏志明載運;義翔公司部分自始即由顏志明洽談收受鄭良德出售之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全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③此部分犯行有關載運至義翔公司部分,是由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之顏麒霖(詳無罪部分)將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義翔公司處理,為間接正犯。

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明顏志明就鄭良德指示顏麒霖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部分,亦屬顏志明與鄭良德共犯違反清理廢棄物罪之一部,然此與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詳下述),本院自應並予審理,亦因鄭良德此部分與顏志明共犯,故鄭良德部分不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3.事實欄二(一)部分:

①陳永松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明知其個人或偉成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依前開說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且事實上系爭廢棄物均為陳永松、偉成公司無法合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應屬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在偉成公司完全去化前,縱使是短暫堆置、貯存於B地上,依上述說明,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貯存廢棄物之要件。是核陳永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偉成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③至公訴意旨雖在論罪法條敘明陳永松另有非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行為,但犯罪事實均未提及偉成公司就所收受系爭廢棄物之去化方式,卷內亦查無偉成公司有將收受之系爭廢棄物轉賣或清運至他處棄置之證據,不能排除陳永松、偉成公司後續以合法方式將B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清理,是難認陳永松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清除」、「處理」態樣,併此指明。

4.事實欄二(二)部分:

①徐建德、徐繹豐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主體並不排除再利用業者,且事實上系爭廢棄物均為徐建德、徐繹豐、義翔公司無法合法再利用之廢塑膠,應屬廢棄物;義翔公司領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執照,但並未申請廢棄物之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繹豐將收受之系爭廢棄物堆置、貯存於C地上,並將其中部分透過無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游坤城載至無任何廢棄物處理、再利用許可之永續發公司處理,依上述說明,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②徐建德、徐繹豐同為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等對於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交易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後予以處理等情均知悉甚詳,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全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義翔公司因其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的罰金刑。

5.事實欄三部分:

①游坤城明知自己並未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竟自義翔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同樣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公司,則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記載游坤城係涉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但犯罪事實記載游坤城自義翔公司載運至D地(載運至D地尚不能證明,業已論述如前),另D地是黃協有、蕭棕峙共同提供,則起訴之游坤城行為應屬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又蕭棕峙、黃協有及D地相關出租人、仲介等均未陳述有關游坤城參與租用土地而提供堆置廢棄物等情,故應認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有誤,惟本院認定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游坤城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五第259頁),無礙於游坤城答辯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黃協有明知自己、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與蕭棕峙共同租用D地,並容許不詳人士載運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混合物收集後棄置於D地上,藉此牟利,則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黃協有、蕭棕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陳永松、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游坤城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其等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各涉犯行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就涉及系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四)想像競合:

1.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柯博恩、陳永松、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均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或後段之二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在土地上貯存廢棄物,以供後續處理,較之單純堆置於土地上,因後續處理程序不符法規,對環境污染影響較大,故柯博恩、徐建德、徐繹豐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處斷;陳永松、黃協有均從一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為上開情節以同條第3款之罪情節較為嚴重,顯未考量堆置與貯存特樣近似,則同條第4款尚規範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規範範圍較大,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柯博恩之辯護人固為柯博恩辯稱本案起因是因為106年3月間中國大陸不准臺灣塑膠出口至該處,導致臺灣塑膠價格大幅下降,有些可以再利用之資源,部分得再利用資源因此無再處理獲利空間,導致大量廢塑膠遭棄置,而柯博恩係出自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法敵對性薄弱,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非鉅,且輕微,本案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柯博恩所屬增明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屬於最源頭得妥適清運廢棄物之機構,卻未能依其所認知之法令適切使系爭廢棄物得以合法處理,且本案其收集系爭廢棄物期間,已是在廢塑膠不能出口至大陸地區後數月,其明知此前提仍繼續收受廢鋁箔包裝袋,最終交由無任何處理廢棄物執照之鄭良德,並使系爭廢棄物輾轉棄置於D地上,對環境安全所生之危害觀之,犯罪情節非輕(辯護人所陳柯博恩係不確定故意部分,認無可採,已經認定如上),且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仍難認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地位,認為本案就鄭良德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上開被告均為環保產業鍊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然就經手之系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在各階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各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各認定涉及廢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或從中牟利,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下列表格所列事項(自然人部分,本院卷五第507至508頁及本院卷六第83至87、97至115、121至1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審酌增明公司、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之規模,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其負責人各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柯博恩及增明公司有實際協助清除D地上與本案有關廢棄物等情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七)柯博恩之辯護人雖請求予柯博恩緩刑之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查柯博恩有上述表格之前科紀錄,已經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柯博恩就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已論述如前,是柯博恩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沒收:本案檢察官僅主張柯博恩(增明公司)、鄭良德、顏志明、黃協有有下列犯罪所得,應與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增明公司及柯博恩部分,檢察官主張增明公司自欣銓公司收受777,805元,此為本案犯罪所得。經查:

1.依據欣銓公司提供付款與增明公司之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欣銓公司支付與增明公司之數額共計638,995元(車資部分已計入發票金額),公訴意旨所述數額容有誤會。

2.另就來自升捷公司之廢棄物部分,增明公司並未自升捷公司取得費用,業已認定如前。

3.至於增明公司雖曾於108年1月間以每公斤0.5元將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出售鄭良德部分(前提認定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㈠⒋))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①甲車、乙車之載重均為35公噸,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二卷一第155頁、本院卷四第403頁),而依據徐建德、徐繹豐前引之證述稱其中約含5~10%不好的塑膠;徐建德前引之證述其中約含2成廢棄物(警二卷一第216、249至250頁),對照顏志明證稱其車次載運至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之系爭廢棄物約3、4噸等語(本院卷五第505頁),約為甲車、乙車總載重之10%,符合徐建德、徐繹豐上述系爭廢棄物比例之中間值。故綜合上開證據,認以每車次約3噸系爭廢棄物作為估算基準,尚稱合理。

②又乙車GPS紀錄顯示自108年1月間載運增明公司廢塑膠至義翔公司共10車次(本院卷五第123至131頁),則增明公司此部分出售廢棄物所得估計為15,000元【計算式:10×3公噸=3,000公斤×0.5元=15,000元】。

4.從而,增明公司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53,995元【計算式:15,000元+638,995元=653,995元】。然而,增明公司已經出資進行D地上廢棄物之清運,並因而支出400,680元等情,有該公司陳報之清理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單、清運車輛軌跡圖、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處置計畫完工報告書等可參(本院卷六第285至302、325、329至369、375頁),可見增明公司確實保有之犯罪所得已有所減少,是為避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增明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酌減為253,315元【計算式:653,995元-400,680元=253,315元】,此部分既然為增明公司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良德、顏志明、游坤城部分:

1.與偉成公司交易部分,依據前提認定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㈠4.),鄭良德是每車次向偉成公司收取1萬元,並將其中6,000元交與顏志明作為運費,則鄭良德此部分每車次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依據甲車之GPS紀錄106年7月至8月載運增明公司廢塑膠至偉成公司7車次(警二卷一第157頁),則此部分鄭良德取得犯罪所得即為28,000元;顏志明則取得42,000元之犯罪所得。

2.與義翔公司交易部分,依循上開㈡⒊之估算方式及前提認定全部被告不爭執部分(㈠⒍)認定鄭良德係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不含交付給顏麒霖部分);顏志明每車次由義翔公司支付6,000元運費而估算如下:

①甲車共自增明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35車次;乙車共自增明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共57次,則鄭良德出售此部分系爭廢棄物共計所得估算為220,800元【計算式:(35+57)×3公噸=3,000公斤×0.8元=220,800元】。

②顏志明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21萬元【計算式:35車次×6,000元=21萬元】。

3.依上認定之事實,游坤城自義翔公司載運至永續發公司某廠區2車次,參以游坤城自述其每車次車資約7、8千元等語(本院卷五第47頁),以最為有利游坤城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車次×7,000元=14,000元】

4.綜合上述,鄭良德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估算為248,800元【計算式:28,000元+220,800元=248,800元】;顏志明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52,000元【計算式:42,000元+21萬元=252,000元】;游坤城就本案犯罪所得14,000元,且均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雖主張以顏志明自行供述之每車次5千元計算顏志明之車資,然上開車資計算基準,既然已經全部被告所不爭執而認定在前,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四)黃協有部分:檢察官雖依據蕭棕峙於警詢之證述指陳黃協有獲有犯罪所得270萬元,然此僅有共犯蕭棕峙單一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支持D地上收受每車次廢棄物之費用是否達3萬元?黃協有、蕭棕峙共犯間如何分配所得?且蕭棕峙為現場管理D地之人,曾經陳述其會向司機收取款項等語(警一卷第4頁),則司機是否會拆分款項交與不同人,則尚有可疑,故在無證據證明得以確認黃協有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前,尚無從認定黃協有有犯罪所得。

(五)義翔公司、偉成公司依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是以向鄭良德購買可再利用之廢塑膠摻雜系爭廢棄物之方式進行交易,然因未能確認其等究竟處理出售之廢塑膠數量、價格,不能確認其等確實最終獲有利益,且可確認該二公司有支付鄭良德價金及義翔公司並負擔運費,是就現有證據尚難認定義翔公司、偉成公司獲有犯罪所得。

乙、顏麒霖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鄭良德與顏麒霖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鄭良德指示顏麒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乙車),於107年3月至108年1月期間,至上開增明公司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臺中市梧棲區及臺南市仁德區廠房(A2、A4、A5地),載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至義翔公司,並由鄭良德向義翔公司收取每公斤0.8元之費用及每車次14,000元(桃園市)、12,000元(臺中市)、6,000元(臺南市)不等之運費,鄭良德再將運費部分全數交付顏麒霖。因認顏麒霖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顏麒霖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柯博恩、鄭良德、顏志明、徐建德、徐繹豐等;證人彭子玟、韓志浩等人之證述及乙車車籍資料、靠行於義翔公司作為清運廢棄物車輛;D地照片及有關D地之南督督察紀錄、臺南市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警員張裕聰109年5月21日職務報告、群創公司會議紀錄表、環保署廢管處簽呈、增明公司、堃泓企業社、義翔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屏東縣政府107年12月5日函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顏麒霖固不否認有駕駛乙車自增明公司廠區載運廢塑膠至義翔公司,且乙車是靠行在義翔公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都是鄭良德叫我去增明公司八德、臺中梧棲、臺南歸仁載運,我都是載太空包的,運費鄭良德會透過顏志明給我,我去增明公司廠區看都很乾淨,我載的太空包是他們上貨到我車斗上,我根本看不到等語。

伍、經查:

一、關於顏麒霖有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止受鄭良德指示駕駛乙車自A1、A2、A4、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義翔公司交由鄭良德轉付顏麒霖等情,有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可證,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然顏麒霖所載運上開物品之起迄地即增明公司、義翔公司分別領有再利用登記、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故依照該2公司之業務,並非不能從事合法之再利用廢塑膠之出售買賣,是以除顏麒霖確實得認知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廢棄物,否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規定之犯意即尚有疑義。

(一)而依據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增明公司接洽購入系爭廢棄物者為鄭良德,與義翔公司洽談由該公司收受系爭廢棄物者為鄭良德及顏志明,其等與義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建德、徐繹豐除證述顏麒霖為義翔公司靠行車輛即乙車之司機,受鄭良德指示載運貨物外,均未證述顏麒霖有涉入義翔公司與鄭良德之交易洽談或知悉交易細節之情事。

(二)另鄭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顏麒霖去載送時我沒有在現場,他載回來的東西也不是我的場子,所以我不知道;司機不會知道他載的東西是什麼;增明公司之產品屬性、分類打包在一起的時候,其實最裡面也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四第172至176頁),與顏麒霖辯稱其實際上不知道載運之物品是什麼等情一致。

(三)另參酌徐建德在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顏麒霖載東西來的時候我沒有問貨物來源,當時有打包成磚型、太空包裝載、散裝;顏麒霖的車是靠行在義翔公司跑自己的工作;顏志明、顏麒霖大概一週只載一兩次;司機車輛都是直接舉斗,我會在公司分類台上看,如果可以才會讓車輛繼續傾倒,後來載運之雜質愈來愈多,就沒有讓顏志明的車進來,當時是退顏志明的車,但是印象中沒有退過顏麒霖的車;一般要拆開後跑輸送帶才知道比例,不會整車翻,也不會直接跟顏志明、顏麒霖反應該批料好壞比例,只會跟徐繹豐講,不會跟司機反應等語(警二卷一第234至235頁、本院卷四第273至275、282、284至285、297頁);徐繹豐在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顏麒霖是顏志明介紹來靠行在義翔公司清除許可下面,但他都不是我們指派,都是鄭良德叫車,顏麒霖之運費是鄭良德支付,廢塑膠來源是鄭良德處理;顏麒霖載來的部分我比較少看到;司機一般載到我們公司就是直接下貨,我們初步看就都會收,廢塑膠都是太空包裝載、散裝等語(警二卷一第212至214頁、本院卷四第312至315頁、317頁)。可知一般司機載運廢塑膠到義翔公司之流程是直接傾倒,如果沒有發現要擋車之情況,不會特別與司機溝通載運之物品,而其等並未阻擋顏麒霖載運而來之廢棄物等情,故由其等證述亦均無法認定顏麒霖知悉其載運之物品包含不可再利用之廢棄物。

(四)承上,顏麒霖雖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外觀,但因其否認知悉載運之物品為廢棄物,而公訴意旨所提各項證據、證人證述均未能證明顏麒霖確實知悉載運之物品種類,且司機在載運之物實際上摻雜廢棄物及再利用物品之情況下,不能詳辨載運物品之種類,尚未違背該產業之常理,是顏麒霖上開辯詞,顯非無可信之處。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顏麒霖知悉其所載運物品包含系爭廢棄物,既難認定顏麒霖有構成要件故意,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罪責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達到顏麒霖涉有所指罪嫌之確信心證,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顏麒霖涉有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雖以109年度偵字第10205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柯博恩及增明公司另涉有與本案集合犯關係之犯行;另鄭良德、顏志明、徐繹豐及義翔公司涉犯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故將之移送併辦。經查,該案卷併辦至本院時間為111年9月13日,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8日屏檢錦玄110偵9714字第1119035581號函及其上收文戳章、該函所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35至141頁),可見上開移送併辦係於本案於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 素行 學歷 家庭經濟情況 認罪與否 柯博恩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碩士畢業 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含本院卷六第33至41頁所示資料),離婚、共同照顧3名子女。 坦承犯行 鄭良德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98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大學畢業 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2名子女。 否認犯行 顏志明 除本案外無前科。 大學肄業 堃泓企業社負責人,未婚。 否認犯行 陳永松 三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經法院(92年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中(原審判處1年1月)、經檢察官(97年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高職肄業 從事機器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 否認犯行 徐建德 除本案外無前科。 大學畢業 在義翔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 否認犯行 徐繹豐 除本案外無前科。 國小畢業 在義翔公司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 否認犯行 游坤城 二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經檢察官(108年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1年4月確定)。 大學肄業 無業,離婚,子女由其照顧。 否認犯行 黃協有 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111年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國中肄業 從事機械買賣仲介,離婚、尚有1名子女未成年。 否認犯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本件各被告間關係、簡稱及相關許可文件資料(本件涉
案義翔公司、偉成公司均經更名,相關證人歷次敘及各該公司時
使用名稱不同,本案判決中引述時均改以下列簡稱稱之)。 
編號 被告 相關之被告、關係 執照(含與廢塑膠相關之註記) 一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簡稱增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代表人:柯春良 柯博恩→增明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柯春良之子。 1.增明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2.增明公司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教育部核准)。②R-0201廢塑膠;主要產品種類:其他未列名塑膠製品即產品塑膠粉碎料(產品規格大小約0.5~3公分)。 二 鄭良德 柯博恩友人 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三 顏志明 堃泓企業社負責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甲車)。 左列商號、車輛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左列車輛為登記清除車輛。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四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原名:麥可環保有限公司、繹群環保有限公司,簡稱義翔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營運處: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①徐繹豐→義翔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建德之父、現該公司代表人吳麗敏之配偶。 ②徐建德→義翔公司在110年6月3日前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③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乙車),並靠行於該公司,但並未受該公司指示載運。 1.義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D-0299廢塑膠混合物)。左列車輛為登記清除車輛。 ★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 2.義翔公司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回收項目:含廢塑膠容器類。 3.義翔公司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R-0201廢塑膠。再利用流程需經輸送帶、破碎分選機、螺運機產生塑膠片(8至15公分)、塑膠碎料(小於8公分)。 五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簡稱偉成公司,址設嘉義縣○○市○○○○區○○路0○0號) 代表人:李素芳。 陳永松→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 偉成公司於104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領有再利用登記。再利用廢棄物:含R-0201廢塑膠;主要產品:其他塑膠粒。再利用流程需經破碎機、水洗、脫水、押出、切粒產生再生塑膠粒。 六 黃協有 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簡稱永續發公司,107年7月31日設立)人員,該公司已於109年4月13日廢止。 左列被告及永續發公司均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 七 游坤城   
附表二:上開各被告堆置、貯存本案廢棄物之土地。
編號 堆置之被告 土地地號或門牌號碼 簡稱 備註 一 增明公司及柯博恩 1.桃園市○○區○○路00號。 2.桃園市○○區○○路000號。 3.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90巷。 4.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25號。 5.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A-1地 A-2地 A-3地 A-4地 A-5地 均為增明公司廠區或承租地 二 偉成公司及陳永松 嘉義縣○○市○○○○區○○路0○0號。 B地 偉成公司廠區 三 義翔公司、徐建德、徐繹豐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C地 起訴書誤載為該公司登記地址。 四 黃協有(永續發公司人員) 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 D地 蕭棕峙於107年4月9日向不知情之林昇旻所承租。 
附表三:下列被告就本案所犯罪刑
編號 被告 罪刑及沒收 一 柯博恩 柯博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 增明公司 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鄭良德 鄭良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顏志明 顏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徐建德徐繹豐 徐建德、徐繹豐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六 義翔公司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七 陳永松 陳永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八 偉成公司 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九 黃協有 黃協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十 游坤城 游坤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70006823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1961號刑案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警二卷一、警二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5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6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9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3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0號偵查卷,簡稱偵六卷。 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卷一至卷六,簡稱本院卷一至卷六;另同案號回證卷一、二,簡稱本院回證卷一、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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