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明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村 何佳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村、何佳達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何佳達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明村、王美惠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四樓,林華 嗆、張心瑜居住在同棟公寓一樓,何佳達居住在同棟公寓三樓。黃明村、王美惠、林華嗆、張心瑜與何佳達長期因噪音問題爭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9時許,何佳達返回住處,在住處1樓公共鐵門口遇到黃明村,雙方又因噪音問題起口 角爭執,何佳達即拿起手機對黃明村攝影,欲自行蒐證,黃明村為阻止何佳達對其錄影,先稱「你勾甲恁爸用看買(台語)」,見何佳達繼續拍攝,其可預見以手朝何佳達拿在手上之手機拍落,可能打中何佳達手部或身體將使對方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動手朝何佳達之手機拍打,並稱「你機仔是假我ㄏ一啥?(台語)」,何佳達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機往黃明村方向撥、推。黃明村、何佳達在衝突推擠拉扯中摔倒,使黃明村受有左前臂破皮4及2 公分、右 膝破皮1公分、左小腿破皮2*1公分、右足破皮0.5公分等傷 害;何佳達受有左側額頭、右手臂、左手臂、左手、頸部紅及左手肘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何佳達、黃明村分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黃明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附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53頁〈同第137頁〉),是醫師就 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告訴人黃明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何佳達以對告訴人黃明村之傷勢如何產生有疑問,主張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應屬誤會。 ㈢至於告訴人何佳達提出106年4月11日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49 頁〈同第125頁〉),因與本案無關,本院亦未援引為本案之 證據,併予敘明。 二、其餘證據部分: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何佳達、黃明村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何佳達辯稱:當時我在找鑰匙,黃明村就說我擋住他的去路要我閃開,以言語挑釁。我沒有要撥、推黃明村的意思,詳如我提出的歷次書狀意見。從頭到尾都是黃明村攻擊我云云。黃明村則辯稱:當時我剛好遇到何佳達,問為何這麼晚要在那邊敲製造噪音,他講不聽,我很激動,他拿手機要拍我,我說我不同意你拍,你不能拍,我是用手擋住他的手機,他的手機我都沒有碰到,那時候我很衝動,但他手機拿很高,我如何能拿到他的手機,我連摸到他的手機都沒有,我不曉得為何他的手機會掉落地上,不是我去碰他手機。我不知道何佳達的傷勢如何而來。經查: ㈠關於黃明村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何佳達指訴稱:「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許,我返家至 樓下公共鐵門處,4樓的黃先生站在門口說我擋他的路,我 說沒有,黃先生以言語挑釁我,我就說你再這樣子我要去地檢署控告你,黃先生就著手準備攻擊我,因為三年前已經有例子,所以我就拿出手機蒐證,接著黃先生的太太王美惠不知為何出現,我持手機蒐證,黃先生就開始出手打我,我為了蒐證,一直往後退,退到馬路,王美惠並在旁叫囂說,要黃先生搶奪我手機並弄壞,後來我的眼鏡被黃先生弄到地上,手機也掉到地上,連一樓的佳美早餐店的夫婦也加入搶奪我的手機,施以強暴的方式要來爭奪我的手機,周邊的人越來越多,後來他們就有停手一下,我拾起掉在地上未壞的手機…」、「剛開始黃先生的行為一直在攻擊我,王美惠在那邊叫囂,叫把我的手機搶過去弄壞,那時候早餐店的老闆娘還站在門口,黃先生一直在攻擊我,一直用手打我的臉部、頸部,同時王美惠在呼喊男生老闆,我被黃先生攻擊從馬路又退回騎樓的時候,那時候眼鏡已經被撥掉了,王美惠跟早餐店的女老闆也同時過來攻擊我,應該是用手撥我,黃先生使出他最大的力氣我就被摔倒在地上,手機就甩出去了,不曉得掉在哪邊…」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第106頁) 。 ⒉被告黃明村供承:「我那時候因為之前已經吵很久,我整個口氣很不好,他就馬上拿手機起來要錄影拍照,我說我不要讓你拍照,我不同意,你侵害到我的隱私權,他就一直拍照,然後我就過去要把他手機撥開,就發生衝突,我已經6、70歲,身體也不好,糖尿病20年了,沒什麼力氣,雙方就推 擠,我們還在樓梯口,他一直拍,我自然反應就撥,他實際上是拿手機當武器,他用手機撥,我的眼鏡被打掉,其實沒有打,就是一直推…」、「本案發生時我們在樓梯遇到,有發生衝突,他拿手機要拍照,我不讓他拍,我很自然的用手推他,他就退很遠,我們就是吵架,也沒有打架,到後來他拿手機揮到我,我沒有推倒他,不是很嚴重的打架。」等語(見他卷第132頁,本院卷第41頁)。 ⒊又證人張心瑜證稱:「…參與傷害及搶手機有黃先生及何佳達 ,還有我,我先生在我受傷後,要我進屋休息,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證人王美惠證稱:「我看他一直要給我老公拍照錄影,我看我老公一直用兩隻手在何佳達前面交叉揮,我就轉身要到樓上去叫何佳達的媽媽下來,結果我走到樓梯第一階上面,我就聽到樓下很吵的聲音,我看到張心瑜被何佳達跟我老公,壓在下面,中間是何佳達,林華嗆就把他們一個一個抓上來,因為我當時脊椎在痛我也不敢過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⒋綜上,依被告黃明村之自白及證人張心瑜、王美惠所證可知,被告黃明村與告訴人何佳達間確有肢體之衝突無訛,並造成被告黃明村與告訴人何佳達均跌倒在地。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何佳達以手機拍攝之光碟影片,手機畫面搖擺不定,畫面模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益徵 當時被告黃明村與告訴人何佳達間肢體衝突劇烈才導致告訴人何佳達持手機之手搖擺不定無法拍攝。此外,告訴人何佳達所受之傷害復有何佳達受傷之照片9張(見他卷第47-48頁)可證。另證人即里長夏劍絢亦證稱「他有指出他身體哪邊有受傷,我看到有紅的地方有幫他拍照,應該是我拍照,因為當天就我跟他兩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70頁),足證告訴人何佳達之指訴應屬實在。 ㈡關於何佳達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黃明村指訴稱:「…接著何佳達就拿起手機開始錄影, 我就說我有肖像權不讓你繼續拍照錄影這樣可以吧,但他還是繼續拍照,然後我就想把他的手機撥開,可是也沒有撥中,我們兩個就在現場持續這樣的動作,接著就發生言語爭吵…我突然看到老闆娘趴在地上,當時我也不清楚是何佳達有打我,還是老闆娘倒下的時候撞到我,然後我就跟著趴在地上了,接著我就趕快起身,忽然又有人打到我或推我,但我當時沒辦法分清楚是誰打到我或推我,不過我再次站起來時,是何佳達站在我面前,所以我覺得是何佳達打我,所以我下意識推何佳達一把,他有再打我,當天情況就是這樣。」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 ⒉被告何佳達則供稱:「當天4月22日我蒐證的是黃先生的行為 ,不曉得為何被告王美惠與其早餐店的夫婦會來施以強暴行為,在4對1與眼鏡掉落與我只想要蒐證的狀態下,其實我也不曉得要如何去抵抗,當我手機被撥掉甩出的時候,我有反抗,因為已經除去我最主要想做的事情就是蒐證,我所謂的反抗就是有跟他有肢體接觸。」、「…因為我一直苦無直接證據,所以才會一直主動錄影蒐證,當我的手機被甩出脫離我的手中之後,我跟他們有肢體衝突,因為眼鏡掉了眼睛看不清楚,我有往黃先生的臉部揮,就黃先生的部分,我只有揮而已」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第172頁) ⒊依告訴人黃明村之指訴及被告何佳達之自白,可知其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同時被告何佳達亦已供稱有朝告訴人黃明村臉部揮擊之動作,足證告訴人黃明村之指訴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黃明村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 卷第53頁〈同第137頁〉)可證,被告何佳達辯稱並無何傷害 犯行,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何佳達、黃明村所辯均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鄰居關係,卻因細故糾紛而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互相對對方施加暴行,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二人受傷程度尚輕,惟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事後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黃明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與太太同住,現在無業;被告何佳達自陳大學畢業,與母親、大姐同住,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明村、王美惠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1四樓,林華嗆、張心瑜居住在同棟公寓一樓,何佳達居 住在同棟公寓三樓。黃明村、王美惠、林華嗆、張心瑜與何佳達長期因噪音問題爭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9時許,何佳達與黃明村雙方又因噪音問題起口角爭執,何佳達即拿起手機對黃明村攝影,欲自行蒐證,期間張心瑜聽見爭吵聲自住處走出,見狀亦靠近何佳達,想取走手機、阻止何佳達錄影。何佳達基於傷害之犯意,推開張心瑜,使張心瑜跌倒,張心瑜受有右顱頂部腫脹約2*2公分、右後頸破皮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何佳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何佳達經告訴人張心瑜告訴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心瑜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