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研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研恩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88、7208、1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手機搭配下載之「Wechat(微信)」及「Twitter(推特)」通訊軟體,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訊息,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110年3月19日22時許,以推特通訊軟體與暱稱「潘傑高雄 」 之人聯絡交易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萬年殿」廟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販賣毒品咖 啡包5包予「潘傑高雄」,雙方當面交付價金及毒品。 ㈡、110年3月2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wow高雄」之李哲銘聯 絡約定以每包550元販賣毒品咖啡5包予李哲銘後,李哲銘於同日12時46分將價金2750元匯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收到價款後,於同日中午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門市,將毒品咖啡包5包以 「7-11交貨便」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亮 宏門市。李哲銘於同月25日11時24分許至該超商門市領取。㈢、110年3月24日上午,以推特通訊軟體與暱稱「Shawn」,喬裝 買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聯絡,約定以每包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予「Shawn」,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灣裡南岩超峯寺廁所前面交時,經 警當場查獲,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及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107頁),並有附表二相關事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並收取代價,且每包賺取15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17頁),從而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毒 品牟利之事實,益徵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共30包,其中2包(編號7、14)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11、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係將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而被告就上開3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涉犯同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各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又其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經警查獲 後,指稱其毒品係向蘇品紘之男子所購得,並提供蘇品紘之相關資料供警查證,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並因此查獲蘇品紘販賣毒品之事證據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乙○文禮110偵22151字第1119007 58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故就其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 三分之二)。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㈤、科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酌其販賣上開毒品之期間不長、販賣毒品之對象、所得金錢均非至鉅,其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均不若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亦未因施用毒品而更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主文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 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具有高度可塑性,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反之,依其心理狀態及年齡狀況,若入監服刑,不但可能造成其未來交友之隔閡,其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之下,更有極大可能在獄中反而結交損友,越陷越深。本院衡以刑法的功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而本件被告所真正需要的,並非短期自由刑之嚇阻力,卻係藉由家庭的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被告回歸正途。又被告經家人協助下,自110年7月3日起在金興工程行任職從事水 電工程師,已有正當工作,亦徵被告家庭支援其遷過向善之系統與功能,並無薄弱不堪之情,信其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主文如第1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宣告: 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 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 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買家「潘傑高雄」、李哲銘及警員聯繫毒品 購買事宜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2,000、2 ,75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包均沒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警1卷第5至9頁、第11至29頁、偵2卷第5至6頁、第41至45頁、聲羈卷第17至22頁、院卷第33至38頁、第105至119頁) 2.證人李哲銘於警詢之供述(警1卷第31至34頁)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 2.被告丙○○之手機內社群軟體(推特)、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41張(警1卷第61至89頁) 3.證人李哲銘至統一超商亮宏門市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卷第91頁) 4.證人李哲銘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1卷第93頁) 5.統一超商立興門市繳款證明單照片1張(警1卷第94頁) 6.「7-11交貨便」網站查詢資料(警1卷第95頁) 7.警方查獲現場照片38張(警1卷第97頁、第135至153頁) 8.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11至114頁) 9.證人李哲銘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1卷第117至123頁) 10.被告丙○○之社群軟體(推特)發文擷圖、員警與丙○○之對話擷圖19張(警1卷第125至134頁) 11.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35512號鑑定書(偵4卷第23至24頁) 1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卷第59頁) 13.被告丙○○之手機內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暱稱「SuHong」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1卷第99至101頁) 14.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門口照片1張(警1卷第103頁) 15.被告丙○○個人資料照片1張(警1卷第10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警1卷第107至110頁) 17.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1卷第159至161頁、第164頁) 18.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1卷第163頁) 1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帳號「推特某人」涉嫌毒品案偵查報告(偵1卷第5至12頁)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8日乙○文禮110偵7188字第1109066676號函(院卷第59頁) 2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扣押物品清單2紙、照片4張(院卷第69至71頁、第77至81頁)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乙○文禮110偵22151字第1119007585號函(院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