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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金虎王鍾湄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氏蓓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阮文清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阮氏絨則為阮文清之配偶,甲○○○因與阮文清間存在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阮文清及阮氏絨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住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越南語向阮氏絨恫稱:「我要全殺,幹你娘你要怎麼樣」、「你錄啊你錄,我殺,再錄影寄給你看,我被關,死三個、四個我不管」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阮氏絨,使阮氏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09年6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至阮文清及阮氏絨上址住處,先徒手敲打上址鐵門,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越南語向阮氏絨恫稱:「你錄啊你錄啊我不怕」、「要結束出來,三個人對話」、「為什麼要怕,怕什麼」、「你要慢慢死,我就給你慢慢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阮氏絨,使阮氏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凌晨5時23分許、同日上午11時38分,接續以所持用手機傳送越南文字內容為「你和他記住,我沒有那麼容易放過,像他那樣,我給他死哪一天也不知道,但是我不會讓這件事影響到你孩子,你媽。」、「他姐姐如果動到我,我會讓他們死不知道理由……我發瘋了,我什麼事都敢做,挑釁誰,挑釁到我,只有痛苦的路。」等加害阮氏絨生命之事恐嚇阮文清,使阮文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於109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巷0號之「越南臺灣美食小吃」店內看見阮文清及阮氏絨,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越南語向阮氏絨恫稱:「你懷孕啊,我就踢你肚子給你小孩死掉」等加害胎兒生命之事恐嚇阮氏絨,使阮氏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拉扯阮氏絨之頭髮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致阮氏絨受有頭部鈍挫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絨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恐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22時、109年6月7日11時48分許至告訴人住處恐嚇之錄影譯文各1份、被告於109年6月8日5時23分、109年6月8日11時38分傳送予乙○○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暨譯文2份及本院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傷害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忘記有沒有拉告訴人之頭髮,伊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之腹部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巷0號之「越南臺灣美食小吃」店內,被告遇到伊與配偶乙○○,就要找伊喝酒,伊拒絕,後來在小吃店後面,乙○○要吐,伊叫被告不要碰乙○○,被告就用手拉扯伊的頭髮,以腳踢伊的肚子,還恫嚇伊「你懷孕啊,我就踢你的肚子,給你小孩死掉」等語。

⑵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伊喝酒想吐然後跑去外面,被告與告訴人打起來,伊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拉頭髮,並對告訴人說要讓他們母子死掉等語。

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用手拉告訴人的頭髮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3692號卷第5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基於正當防衛所以才腳踢,伊踢告訴人是基於正當防衛自己身體安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3041卷第37頁)。

⑷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晚間11時許案發後,旋於翌日(6月10日)凌晨0時45分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鈍挫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此有奇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⑸綜合以上證據,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等情,核與證人乙○○證述其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坦認有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等節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就醫診治,驗傷結果係受有頭部鈍挫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亦與告訴人所述受攻擊部位相符。是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手拉扯頭髮、腳踢腹部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腹部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先打伊,伊才過去打他,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用腳踢她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若未發生,或是侵害業已過去,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倘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告訴人當時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參諸被告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腳踢告訴人腹部之還擊方式尚屬激烈,顯見告訴人攻擊力道應非輕微,則被告亦應遭告訴人攻擊成傷,惟被告並未主張受傷,亦未曾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以腳踢告訴人之腹部等行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共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乙○○間存在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乙○○為上開犯行,其加害對象不僅為乙○○,更波及告訴人,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已離婚、需扶養年紀16歲之子)、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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