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鴻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及貳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追徵。 被訴竊取告訴人信用卡以及如附表所示盜用信用卡之部分,均無罪。 判決要旨 一、詐欺部分,本院依據被告的自白以及相關補強證據認定成立犯罪。並且根據被告的素行、犯罪後態度、詐欺金額等因素,量處適合的刑罰。 二、竊取及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本院認為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 事 實 鄭鴻翔分別於下述時間,用虛偽不實的理由向他的朋友李孟澤騙取金錢: 1.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鄭鴻翔騙說他的家族事業多角經營且 都能獲利,使李孟澤受騙上當答應投資,在李孟澤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5樓的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給鄭鴻翔。 2.106年3月20日,鄭鴻翔繼續用相同的謊言,邀請李孟澤投資他的家族事業,騙使李孟澤出面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84萬元後,由鄭鴻翔於106年3月24日提領花用。 3.108年3月19日,鄭鴻翔向李孟澤騙說打算還錢,要求李孟澤以轉帳方式再出借31,000元,他日後將會連同先前的投資金額一併返還200萬給李孟澤,使李孟澤再次受騙上當,於108年4月16日上午,分兩次轉帳11,000元及2萬元到鄭鴻翔的中信銀行帳戶。 理 由 甲、證據能力的說明: 一、告訴人李孟澤在警局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既然被告表示不認同(反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的證據。 二、告訴人於108年11月20日在地檢署以告訴人的身份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所作的筆錄,因為沒有依法宣誓(具結),所以也沒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外,告訴人也在法院審判時到場作證,接受檢察官和被告的交互詰問。因此,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在地檢署宣誓(具結)之後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1.被告於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偵一卷24頁、本院訴緝卷298、370、374頁)。 2.告訴人(證人)李孟澤於109年1月16日在地檢署,以及在法院的證詞。 3.台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證明告訴人向台新銀行信用貸款84萬元的事實)。 4.「安平港整體規劃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四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資料、鴻威融資(當鋪)股東契約書(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騙說家族事業多角經營且都能獲利的事實)。 5.告訴人於起訴前提出的簡訊截圖(內容提及旅館開發、安平商港開發,以及要求告訴人轉帳31,000元後將匯款清償200 萬元〈警卷75-79頁〉。且被告承認是他以「阿姨」名義與告 訴人對話〈本院訴緝卷373頁〉。可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控的 情節屬實)。 二、論罪: 被告三度用虛構的理由邀請告訴人投資或借錢,事實上是一種詐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他的行為構成3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應該合併處罰。 三、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7年之前完全沒有犯罪前科, 原本是個守法的公民。但他從108年開始,短時間內涉及多 起詐欺案件。依照被告的說法,其中之一的原因是「當時家裡經濟確實有困難」(本院訴緝卷374頁)。但家中經濟困 難並不是到處騙錢的正當理由,本院仍應考量他短期內大量犯罪而量處較重刑罰。 2.被告在告訴人提告,甚至檢察官起訴之後,始終以逃避方式面對審判。而審判的過程中,也多次用難以被接受的話術試圖淡化自己的犯罪行為,且從不提出清償或賠償計畫。因此,即便他最後終於承認犯罪,本院仍不認為他犯罪後態度良好。 3.綜合上述因素,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的交往關係,被告詐騙獲得金額(告訴人損失的數額),以及被告的生活情況,本院決定依序量處有期徒刑6月(35萬元部分)、8月(84萬元部分)、2月(31,000元部分),其中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部分,都可以用1,000元折抵入獄1日,並且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7月(也可用1,000元折抵入獄1日)。至於判處有 期徒刑8月部分,則無法以金錢折抵而需入獄。 四、沒收: 被告3次詐欺告訴人所獲得的款項共122萬1,000元,雖然沒 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以避免他因為犯罪而獲利。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趁著與告訴人李孟澤一起出遊的機會,偷取李孟澤所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 。 2.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記載的時間,以附表所記載的方式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 3.因此認為被告另又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2項的詐欺取財與得利罪。 二、檢察官的出證: 1.告訴人指控被告偷取並盜用他的玉山銀行信用卡。 2.附表所記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三、被告的辯解: 玉山銀行信用卡是被告交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不是我偷拿來盜用。玉山銀行每次的信用卡交易都會用簡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他的信用卡一直被我使用。 四、本院判決無罪的理由: 1.所謂的補強性法則: 提出告訴的人,在訴訟上最想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告訴人存在為了讓被告定罪,而作出與事實不符指控的風險。為了落實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的精神,司法實務發展出「補強性法則」:告訴人指控被告對他實施犯罪,必須要有其他具備關聯性的證據佐證,證明告訴人的指控是真實而且可信的,才可以做出有罪的判斷。這是因為人的陳述(證詞、自白),是所有證據中最容易受影響也最不可靠的,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情感糾葛、疾病、外力介入或其他原因,都可能影響陳述。單憑告訴人的陳述認定被告犯罪,存在誤判冤枉他人的高度風險,所以補強性法則要求:不能以告訴人的單一指控輕率認定刑事被告犯罪。因此,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的指控,若沒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在訴訟上無法片面採信。 2.被告未獲授權只有告訴人的指訴: ①附表所記載的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方式和金額。但這是被告不否認的事實。 ②至於被告持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的原因(是否偷取?),以及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有無經過告訴人的授權(是否盜用?)等事實,在起訴時,只有告訴人的片面指控,並沒有其他的佐證。 ③根據上述補強性法則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此部分的起訴事實,證據不夠充足。 3.告訴人最終承認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 ①告訴人在法院接受交互詰問的過程中,一開始雖然否認交付並且授權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但最終慢慢承認「玉山銀行會以簡訊通知每一筆信用卡交易情形」、「過往也曾交付玉山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給被告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是告訴人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等事實(本院訴緝卷274-275、285、288-289、291、296頁)。 ②至於告訴人堅持主張被告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原因則是:被告之前曾經承諾會去繳納刷卡金額,但沒有依照承諾履行(本院訴緝卷290-291頁)。 4.結論: 綜合以上的事證,本院認為此部分一開始就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和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行為,且告訴人最後又承認自己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此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和未經授權而盜用的行為,理應判決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的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條前段的規定判處罪刑。至於被起訴竊盜並盜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的部分,則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及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消費金額 簽帳單 備註 1 108年5月29日之不詳時間 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提款機 1萬7,000元 無 預借現金,交易成功 2 108年5月29日17時12分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加油站) 1,52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3 108年5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台哥大網路繳費 1,828元 無 用以繳納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費,交易成功 4 108年5月30日16時32分 國勝科技有限公司 3萬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5 108年5月30日16時37分 國勝科技有限公司 2萬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6 108年5月30日 814生鮮超市(大社店) 82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7 108年5月30日14時06分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三站) 1,50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8 108年5月31日15時46分 北海道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1,270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9 108年5月31日 台哥大網路繳費 1,000元 無 用以繳納被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費用,交易成功 10 108年5月31日13時40分 中油(永康交流道站) 145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 11 108年5月31日13時18分 金弘笙汽車百貨 2萬4,000元 簽署鄭鴻翔之署押 交易成功 12 108年5月31日13時50分 金弘笙汽車百貨 1,776元 免簽名 交易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