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鄭文祺、王惠芬、李音儀
- 被告李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97年度偵字第423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偉智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基於不明原因,取得林梅花於94年2月25日21時2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速食店」前所失竊,已蓋妥「 林梅花」印章之空白支票1紙(票號:BF0000000、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嗣於94年10、11月間,因侯宗選欲向李家豪借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支票,李家豪乃轉向楊偉智借取,楊偉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在臺南市文南路某址,於上開支票上,填載面額「柒萬元整」、「70000」及發票日「95年5月1日」後(下稱系 爭支票),當場交付李家豪轉交與侯宗選,而李家豪及侯宗選均明知楊偉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李家豪竟基於牙保之犯意,轉介系爭支票交付與侯宗選,而侯宗選亦予以收受。又侯宗選將系爭支票,經由林俊男借與方士榮,方士榮復將系爭支票交付黃仙化,黃仙化再以系爭支票持向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支付貨款,經凱鴻公司提示遭退票,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李家豪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94年10月、11月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 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 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 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單就條文形式觀察,94年2月2日之修正(95年7月1日始施行),各刑度級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大幅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四、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 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 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被告行為終了日為94年10月、11月間,修正後之新法於95年7月1日始開始適用,詳如前述,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前揭說明,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牙保贓物罪,依起訴事實其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間,檢察官於96年12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即檢察官因調查共同被告侯宗選案件,查知本件被告李家豪有犯罪嫌疑而簽分偵辦之日),偵查期間於97年2月1日發佈通緝, 並於同日緝獲,嗣經檢察官於97年6月3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之日),並於97年6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 ,又因被告逃匿,而於98年12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 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2年10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偵查中發佈通緝之當日旋即緝獲,故該日並無偵查程序無法進行之情況),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惟自檢 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共計7日,係檢察官 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時追訴權時效應屬於進行狀態,但已在前揭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時計入,自應予扣除,即:犯罪成立日(94年11月15日)+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 發佈日之期間(2年10日)-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7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5月18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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