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雄、蘇冠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原 告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被 告 蘇秀雄 法定代理人 蘇冠禎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 條本文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本文、第500條本文規定即明。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秀雄被訴110年度易字第194號背信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且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29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