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丁裕、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蘇秀雄、蘇冠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原 告 東誠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丁裕 被 告 蘇秀雄(已死亡) 法定代理人 蘇冠禎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 項、第29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件訴訟前經本院認屬被告蘇秀雄被訴背信等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既因被告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因疾病欠缺正常之認知能力、陳述能力,不能到庭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停止審判,本件訴訟因此於同日裁定停止審判。然被告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上 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將停止審判裁定撤銷,是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揆諸前開規定,應繼續審判,本件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