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 原告
-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長榮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俊銘律師
- 被告
- 林慶輝
- 被告
- 許瓊元
- 被告
- 楊世享
- 被告
- 盧昭榮
- 被告
- 張榮華
- 被告
- 涂祐誠
- 被告
- 盧建甫
- 被告
- 陳育祥
- 被告
- 陳進德
- 被告
- 伍識齊
- 被告
- 辜順昌
- 被告
- 王柏淳
- 被告
- 李亞秝
- 被告
- 謝江圳
- 被告
- 鄭志強
- 被告
- 黃必成
- 被告
- 黃首諭
- 被告
- 陳侹語
- 被告
- 姚宇鴻
- 被告
-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就學甲案地遭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被告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盧昭榮、張榮華、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伍識齊、辜順昌、王柏淳、李亞秝、謝江圳、鄭志強、黃必成、黃首諭、陳侹語、姚宇鴻、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黃世鏵應與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盧昭榮、張榮華、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伍識齊、辜順昌、王柏淳、李亞秝、謝江圳、鄭志強、黃必成、黃首諭、陳侹語、姚宇鴻、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黃世鏵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