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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原告
台煇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長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林慶輝
被告
許瓊元
被告
楊世享
被告
盧昭榮
被告
張榮華
被告
涂祐誠
被告
盧建甫
被告
陳育祥
被告
陳進德
被告
伍識齊
被告
辜順昌
被告
王柏淳
被告
李亞秝
被告
謝江圳
被告
鄭志強
被告
黃必成
被告
黃首諭
被告
陳侹語
被告
姚宇鴻
被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鏵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係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原告等主張就學甲案地遭棄置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被告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盧昭榮、張榮華、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伍識齊、辜順昌、王柏淳、李亞秝、謝江圳、鄭志強、黃必成、黃首諭、陳侹語、姚宇鴻、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黃世鏵應與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等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林慶輝、許瓊元、楊世享、盧昭榮、張榮華、涂祐誠、盧建甫、陳育祥、陳進德、伍識齊、辜順昌、王柏淳、李亞秝、謝江圳、鄭志強、黃必成、黃首諭、陳侹語、姚宇鴻、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黃世鏵並非此部分刑事案件之被告,難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無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法定代理人、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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