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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卓穎毓李俊彬莊玉熙

原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沈志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告
陳金鉦
被告
林雲弘
被告
張俊男之繼承人
被告
甲朝旭
被告
周志仁
被告
涂祐誠
被告
盧建甫
被告
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世鏵
被告
益陞企業社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8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等人犯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部分,及被告黃世鏵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等並非被告陳金鉦、林雲弘、甲朝旭、黃世鏵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張俊男之繼承人、周志仁、涂祐誠、盧建甫、銓興環保實業有限公司、益陞企業社等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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