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戴永淩、蔡錦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戴永淩 被 告 蔡錦畑 郭志煌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雯蘭 被 告 邱翔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宣判,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案判決、起訴狀上收文戳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縱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