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興華、邱榮盛、陳琨元、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伶桂、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錦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高興華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附民原告 邱榮盛 附民被告 陳琨元 附民被告 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伶桂 附民被告 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38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後附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其餘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琨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琨元係正禾工程企業行負責人,以承攬鋼筋續接工程為業,係從事工程業務之人。緣皇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之「臺南市中西區康樂段568 等二筆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業主,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皇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工程中之鋼筋續接工程發包予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論件計酬、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將鋼筋續接工程發包予正禾工程企業行承攬。陳琨元於民國107年2月前,承攬上開鋼筋續接工程後,於同年2月1日以論件計酬方式僱用邱慶松施作上開鋼筋續接工程。陳琨元承攬前揭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邱慶松則受僱於陳琨元,負責施作鋼筋續接,係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陳琨元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等規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設施,且依當時工地現場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7年9月18日上午8時50 分許,陳琨元指示邱慶松在上開工程工地內地下四樓,進行上開鋼筋續接作業時,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亦未對暴露之鋼筋尖端採取防護設施,致邱慶松因續接鋼筋作業而站立在距離自來水箱開口2.21公尺上方走道時,因重心不穩而自高處跌落在高差2.21公尺之自來水箱開口,遭自來水箱開口暴露且未有防護套之鋼筋由右腋下穿刺插入,由右肩插出,而受有右胸穿刺傷、右鎖骨骨折及肩峰關節脫位、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琨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因之本件被告陳琨元所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邱慶松。本案原告高興華、邱榮盛雖為被害人邱慶松之父母,誼屬至親,然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高興華、邱榮盛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