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民國110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然而同一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第20451號、第22571號、第26290號、第266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於同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案件審理、於110年3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至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可資對照,經本院核對後,確認兩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帳戶、金額均相同【匯款時間雖部分有時間落差,但僅是因證述、匯款單據與交易明細表間具有時間落差,仍明顯足以確認為同一事實】,依前述說明,本案已屬重複起訴,自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本院不得為審判,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訴1075號 編號 被害人 1 蘇裕仁 附表一編號83 2 賴曉雯 附表一編號84 3 張弘翰 附表一編號86 4 張語峰 附表一編號87 5 陳彥廷 附表一編號88 6 洪弦煌 附表一編號89 7 方子瑀 附表一編號90 8 黃詩涵 附表一編號92 9 陳佳琪 附表一編號93 10 李瑀暄 附表一編號94 11 黃俊強 附表一編號95 12 郭倍誠 附表一編號96 13 郭富吉 附表一編號98 14 劉君彥 附表一編號99 15 李存修 附表一編號100 16 鄭家怡 附表一編號101 17 葉伯璘 附表一編號82
(公訴意旨認定本案之匯款時間,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及匯
款單資料為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匯款時間,是以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依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35號
被 告 盧振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振豪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2月、6 月確定,復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
確定,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109年3月間,加入劉承軒(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盧振豪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提供
其不知情之配偶甘佩巧(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44054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其不知情之子江
○鎧(民國00年00月生)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
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帳號等
資料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
上開帳戶內,再由盧振豪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轉出及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以轉交
予劉承軒及做為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之對價。嗣因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裕仁、賴曉雯、張弘翰、張語峰、陳彥廷、洪弦煌、
方子瑀、黃詩涵、陳佳琪、李瑀暄、黃俊強、郭倍誠、郭富
吉、劉君彥、李存修、鄭家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甘佩巧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裕仁、賴曉
雯、張弘翰、張語峰、陳彥廷、洪弦煌、方子瑀、黃詩涵、
陳佳琪、李瑀暄、黃俊強、郭倍誠、郭富吉、劉君彥、李存
修、鄭家怡及被害人葉伯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
中信及郵局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出
之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
行,與劉承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數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裕仁(告訴) 109年4月5日20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收到包裹後,發覺內容物係咖啡包等物,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5日20時51分 1 萬7,500 元 上開中信帳戶 2 賴曉雯(告訴) 109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收到包裹後,發覺內容物係餅乾,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凌晨零時30分 1 萬7,500 元 上開中信帳戶 3 張弘翰(告訴) 109年4月5日20時15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TT 網站、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收到包裹後,發覺內容物係飯店沐浴組等物,被害人始悉受騙。 1.109年4月6日16時37分2.109年4月6日16時38分3.109年4月6日16時39分 1.1 萬元2.1 萬元3.6,8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4 張語峰(告訴) 109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IPAD平板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17時40分 9,260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陳彥廷(告訴) 109年4月6日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AD平板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20時10分 9,5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6 洪弦煌(告訴) 109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留言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20時27分 6,750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方子瑀(告訴) 109年4月6日22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留言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23時31分 7,350元 上開中信帳戶 8 黃詩涵(告訴) 109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之上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AD平板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收到約定之商品,發覺內容物為拖鞋及餅乾等物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6日23時57分 1 萬7,000 元 上開中信帳戶 9 陳佳琪(告訴) 109年4月6日21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留言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1時15分 9,78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0 李瑀暄(告訴) 109年4月7日18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留言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19時18分 1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1 黃俊強(告訴) 109年4月7日1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19時53分 1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2 郭倍誠(告訴)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20時20分 9,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3 郭富吉(告訴)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TT 網站站內信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IPADPRO 平板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20時54分 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4 劉君彥(告訴) 109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PTT 網站、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SWITCH遊戲主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商品,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21時51分 1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李存修(告訴) 109年4月7日18時55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上留言佯稱可代購MY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點數卡序號,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21時59分 1 萬2,300 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鄭家怡(告訴) 109年4月7日21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張貼文章佯稱有意出售SOGO禮券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遲未收到約定之禮券,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7日22時25分 2,7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葉伯璘 109年4月4日21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PTT 網站之「FORSALE 」看板上張貼文章佯稱有意以93折之價格出售新光三越禮券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然嗣後均未收到約定之禮券,被害人始悉受騙。 109年4月4日23時49分 2 萬9,760 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或轉帳時間 領款或轉帳金額 提款或轉帳地點 所使用帳戶 備註 一 109 年4 月6 日10時40分 2萬9,700元 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 後壁厝郵局) 上開郵局帳戶 做為提供帳戶及協助領款之對價,經被告用於繳交車貸、稅金、房租、水電費及小孩午餐費等生活開銷。 二 109 年4 月6 日11時10分 2,950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帳戶 被告將款項自中信帳戶轉出至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領出轉交予劉承軒。 三 109 年4 月7 日3 時10分 9,900元 以網路銀行轉帳 上開中信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