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家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家寶係於民國111年5月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5月17日提出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