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駿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珽 許馨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0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031號、第15032號 、第21873號、第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88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馨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駿珽、許馨尹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王駿珽將不知情之王蓉娟(王蓉娟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提款卡,許 馨尹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該等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王蓉娟、許馨尹前開帳戶內,嗣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陳美均、林湘芸、林子嫆、游雅惠、林詩婷、蘇奕瑄及附表二所示之洪宜伶、王鈺如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均、林湘芸、林子嫆、游雅惠、洪宜伶、王鈺如、林詩婷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歸仁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王駿珽、許馨尹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駿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被告許馨尹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王駿珽、許馨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駿珽、許馨尹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駿珽交付提款卡及許馨尹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王駿珽、許馨尹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等人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等人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王駿珽、許馨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王駿珽以一提供王蓉娟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被告許馨尹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31、15032、21873、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18831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5、6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王駿珽、許馨尹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王駿珽並已與被害人陳美均、游雅惠、蘇奕瑄等人成立調解,就被害人陳美均、游雅惠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 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111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在卷(詳本院卷第181頁 至第182頁、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74頁至第484頁)可參;被告許馨尹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害洪宜伶、王鈺如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王駿珽、被告許馨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駿珽職業為廚師並於火鍋店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38,000元、被告許馨尹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王駿珽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許馨尹與母親、幼子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馨尹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承(詳 本院卷第413頁)在卷,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王駿珽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駿珽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馨尹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王駿珽、許馨尹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2人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 被告等人,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 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嘉龍併辦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1 告訴人 陳美均 自109年5月30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均取得聯繫,再向其謊稱可將錢匯入某投資平台(網址:http://hntxsoft.com)註冊帳號,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獲利云云,致陳美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0,000元 109年6月9日下午8時7分許 ①被告王駿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P87-90、偵卷P194-195、偵卷P247-250、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P401-414、警卷P415-417】 ③於證人王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P71-73、偵卷P247-250】 ④陳美均匯款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警卷P506、P517-519、P525、P528、P531-533、P542-545】 ⑤陳美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P419-420、P435、P437、P581-583】 ⑥王蓉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81-85】 ⑦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181-182】 29,985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5時29分許 2 告訴人 林湘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湘芸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英鎊等外匯商品獲利,邀請告訴人林湘芸至交易平台IFC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至告訴人林湘芸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000元 109年6月10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王駿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P87-90、偵卷P194-195、偵卷P247-250、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警詢之證述【[併1]警一卷P41-47】 ③告訴人林湘芸手機畫面擷圖【[併1]警一卷P49-81】 ④告訴人林湘芸報案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警一卷P85-97】 ⑤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併1]警一卷P99-101】 3 告訴人林子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子嫆,於同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子嫆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邀請告訴人林子嫆至交易平台IFC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嫆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5,000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5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王駿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1]警一卷P3-7、[併1]偵四卷P63-66、[併1]偵一卷P13-14(同偵卷P194-195;[併1]偵二卷P11-12)、P20、P37-42、P75、P93-94(同[併1]偵五卷P25-26、[併1]偵十卷P45-46)、[併1]警三卷P5-10、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嫆警詢之證述【[併1]偵四卷P69-71】 ③於證人王蓉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1]警一卷P31-34、[併1]警三卷P1-4、[併1]偵一卷P86-87(同[併1]偵十卷P40-41)、[併1]偵四卷P49-52】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併1]偵四卷P55-61】 ⑤告訴人林子嫆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偵四卷P79-95、P111】 ⑥告訴人林子嫆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圖4張【[併1]偵四卷P97-99】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9年7月9日合金元字第109000227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併1]偵四卷P115-117】 4 告訴人 游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游雅惠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云云,致告訴人游雅惠誤信為真,至普匯科技(網址:app.5849i.cn)及德豐科技(網址:http://xcwz01.top)註冊會員,並匯款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0,000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6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王駿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1]警一卷P3-7、[併1]偵四卷P63-66、[併1]偵一卷P13-14(同偵卷P194-195;[併1]偵二卷P11-12)、P20、P37-42、P75、P93-94(同[併1]偵五卷P25-26、[併1]偵十卷P45-46)、[併1]警三卷P5-10、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即告訴人游雅惠警詢之證述【[併1]警三卷P11-16】 ③於證人王蓉娟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1]警一卷P31-34、[併1]警三卷P1-4、[併1]偵一卷P86-87(同[併1]偵十卷P40-41)、[併1]偵四卷P49-52】 ④告訴人游雅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1]警三卷P19】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10年5月3日合金開元字第110000128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1]警三卷P20-23】 ⑥告訴人游雅惠手機照片擷圖【[併1]警三卷P24-31】 ⑦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376-377】 5 告訴人 林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詩婷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婷誤信為真,至交易平台萬事達(網址:http://diut.top)註冊帳戶並匯款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0,000元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7分許 ①被告王駿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3]警一卷P1-4、[併3]偵一卷P77-78(同偵卷P194-195)、P103、P113、P183-184(同[併3]偵一卷P201-202;[併3]偵二卷P89-90)、[併3]警二卷P9-12、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警詢中之證述【[併3]警二卷P61-66】 ③證人王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3]警一卷P27-29、[併3]警二卷P3-7、[併3]偵一卷P177-178(同[併3]偵一卷P197-198;[併3]偵二卷P85-86)】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9年9月23日合金元字第109000303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3]警二卷P67-73】 ⑤告訴人林詩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二卷P189-194、P199-223(同[併3]警二卷P225-227)】 ⑥告訴人林詩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二卷P195-197】 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P262-263】 5,000元 109年6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 6 被害人 蘇奕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奕瑄佯稱:可利用匯率差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王蓉娟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元 109年6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 ①被告王駿珽之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3]警一卷P1-4、[併3]偵一卷P77-78(同偵卷P194-195)、P103、P113、P183-184(同[併3]偵一卷P201-202;[併3]偵二卷P89-90)、[併3]警二卷P9-12、本院卷P103-108、P253-258、P290-291、P339-352】 ②證人蘇奕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3]警一卷P21-25】 ③證人王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3]警一卷P27-29、[併3]警二卷P3-7、[併3]偵一卷P177-178(同[併3]偵一卷P197-198;[併3]偵二卷P85-86)】 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併3]警一卷P63-65】 ⑤被害人蘇奕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一卷P71-75】 ⑥被害人蘇奕瑄匯款之交易明細【[併3]警一卷P77】 ⑦被害人蘇奕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一卷P79-95】 ⑧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P294-29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1 告訴人 洪宜伶 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宜伶取得聯繫,再向其謊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所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致洪宜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許馨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0,000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 ①被告許馨尹之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卷P277-281、本院卷P103-108、P253-258、P413-419】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宜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07-113】 ③洪宜伶遭詐騙案匯款明細【警卷P115】 ④洪宜伶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清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17-135】 ⑤洪宜伶與暱稱「達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及達康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擷圖一張【警卷P137-148】 ⑥洪宜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P149-150、P175-177、P187、P203-205、P207-209、P235-237】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05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27-635】 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P262-263】 6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6月13日上午1時16分許 7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3萬元,應予更正) 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 2 被害人 王鈺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經由網路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王鈺如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於Ainfx網站上申辦了投資的帳號,可投資貨幣轉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鈺如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許馨尹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00元 109年6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許馨尹之本院中之供述【本院卷P103-108、P253-258、P413-419】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如於警詢之證述【[併1]偵六卷P9-11(同[併1]偵七卷P25反-26反)】 ③告訴人王鈺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偵六卷P21-22、P27-29、P34、[併1]偵七卷P25、P35正反(同[併1]偵七卷P28-34)】 ④告訴人王鈺如匯款資料:109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併1]偵六卷P36-P37(同[併1]偵七卷P32反)】 ⑤告訴人王鈺如手機畫面擷圖【[併1]偵六卷P37-38】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170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併1]偵九卷P4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