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沛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09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031號、第15032號 、第21873號、第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號、第18831號、109年度偵字第15952號、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沛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 號00000000000(以下簡稱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交予友人郭祖寧(此部分未據起訴),再由郭祖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 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楊沛玉前開帳戶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持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洪宜伶、林湘芸、謝鎧蔆、林詩婷、蘇奕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洪宜伶、林詩婷、謝鎧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 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31、15032 、21873、21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014、18831號及109年 度偵字第15952號、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4、5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並與被害人謝鎧蔆、蘇奕瑄、洪宜伶等人成立調解,就被害人謝鎧蔆、蘇奕瑄部分現正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詳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第192頁)可按;另被告 於110年3月3日與被害人洪宜伶成立調解,其於110年3月12 日償還第1期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第2、3期迄今尚未 給付,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洪宜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詳本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第268頁至第269頁)可稽;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湘芸、林詩婷達成和解,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獨居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否認有獲得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許嘉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1 告訴人 洪宜伶 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洪宜伶取得聯繫,再向其謊稱可將錢匯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所指定帳戶,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致洪宜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楊沛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985元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 ①被告楊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偵卷P186-189、P194-195、P251-252、警卷P39-42、本院卷P103-108、P161-164、P330-333】 ②證人即告訴人洪宜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P107-113】 ③楊沛玉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43-45】 ④洪宜伶遭詐騙案匯款明細【警卷P115】 ⑤洪宜伶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帳戶餘額明細清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P117-135】 ⑥洪宜伶與暱稱「達康~」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及達康投資平台之應用程式擷圖一張【警卷P137-148】 ⑦洪宜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P149-150、P175-177、P187、P203-205、P207-209、P235-237】 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866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P611-625】 2 告訴人 林湘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8日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湘芸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湘芸佯稱:可投資英鎊等外匯商品獲利,邀請告訴人林湘芸至交易平台IFC註冊會員,即可代為操作外幣交易云云,至告訴人林湘芸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楊沛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3,000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2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楊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1]警一卷P17-22(同[併1]警二卷P3-8)、[併1]偵一卷P13-14(同偵卷P194-195;[併1]偵二卷P11-12)、P68-69(同[併1]偵二卷P29-30)、P81-82(同[併1]偵二卷P37-38)、本院卷P103-108、P161-164、P330-333】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芸於警詢之證述【[併1]警一卷P41-47】 ③告訴人林湘芸手機畫面擷圖【[併1]警一卷P49-81】 ④告訴人林湘芸報案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警一卷P85-97】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併1]警一卷P103-108(同[併1]警二卷P57-62)】 3 告訴人 謝鎧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經由網路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謝鎧蔆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鎧蔆誤信為真,至傑力金融交易所(網址:hntxsoft.com)開戶,並匯款至楊沛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4,000元 109年5月12日下午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 ①被告楊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1]警一卷P17-22(同[併1]警二卷P3-8)、[併1]偵一卷P13-14(同偵卷P194-195;[併1]偵二卷P11-12)、P68-69(同[併1]偵二卷P29-30)、P81-82(同[併1]偵二卷P37-38)、本院卷P103-108、P161-164、P330-333】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蔆於警詢之證述【[併1]警二卷P17-18】 ③告訴人謝鎧蔆與暱稱「達康Tom楊正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1]警二卷P21-43】 ④告訴人謝鎧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1]警二卷P47-55】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併1]警一卷P103-108(同[併1]警二卷P57-62)】 4 告訴人 林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利用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林詩婷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詩婷誤信為真,至交易平台萬事達(網址:http://diut.top)註冊帳戶並匯款至楊沛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0,000元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①被告楊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3]警一卷P5-8(同偵卷P186-189)、[併3]偵一卷P77-78(同偵卷P194-195)、P109-110、[併3]警二卷P13-16、本院卷P103-108、P161-164、P330-333】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婷於警詢之證述【[併3]警二卷P61-66】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09005105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併3]警二卷P75-84(同[併3]警一卷P33-38)】 ④告訴人林詩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二卷P189-194、P199-223(同[併3]警二卷P225-227)】 ⑤告訴人林詩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二卷P195-197】 2,000元 109年6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 5 被害人 蘇奕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奕瑄佯稱:可利用匯率差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楊沛玉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17)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000元 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①被告楊沛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併3]警一卷P5-8(同偵卷P186-189)、[併3]偵一卷P77-78(同偵卷P194-195)、P109-110、[併3]警二卷P13-16、本院卷P103-108、P161-164、P330-333】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奕瑄於警詢之證述【[併3]警一卷P21-25】 ③被害人蘇奕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3]警一卷P71-75】 ④被害人蘇奕瑄匯款之交易明細【[併3]警一卷P77】 ⑤被害人蘇奕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警一卷P79-95】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18日照銀總集中字第1090051056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併3]警二卷P75-84(同[併3]警一卷P3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