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均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均於民國110年3月2日,瀏覽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之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正國」、「羅副總」之人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即可獲得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蔡正國」、「羅副總」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其為賺取上開報酬,竟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作為匯款帳戶使用,並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法官特助、專案調查科科長,於同年月22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致電告訴人尤銘宗,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犯案,名下財產將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580,000元、44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臨櫃提領485,000元、在統一超商尚頂門市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663,000元、447,00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復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493,000元、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70,000元至郵局帳戶,再從郵局帳戶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16,500元後,依「羅副總」指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款項當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予「蔡正國」、「羅副總」,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係協助處理主管交辦工作事項、聯絡廠商諮詢報價、核對採購單對帳單、負責辦公室用品採購發放、其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因公司財務人員懷孕行動不便,請我協助公司交付貨款予廠商,我是依主管指示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透過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正國」、「羅副總」聯繫,經「蔡正國」、「羅副總」告知工作內容後,有填寫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回傳,並自認已應徵上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之職缺;被告依「蔡正國」、「羅副總」指示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復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再交予「羅副總」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及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2頁),可知被告瀏覽Facebook網站徵人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正國」詢問應徵糧饉貿易有限公司行政助理相關事宜,並提供履歷表予「蔡正國」,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ustice、自稱該公司人事部邱經理之人,向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提供勞動契約、人事資料表,經被告填載回傳後,再由「羅副總」與被告連繫,並詳細告知工作細節,包含工作時間、待遇、內容等,除被告未親至該公司應徵外,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
㈢參以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仍不斷有被害人受騙,足見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代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認以通訊軟體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尚難遽認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況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及提領款項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國泰世華帳戶內尚有向其表哥借得之402,63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及借款證明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7頁),衡諸常情,被告當無甘冒背負前案紀錄致日後求職困難及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取出款項之風險,而將前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進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動機與必要。
㈣又細繹被告於工作期間與「羅副總」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除回報臨櫃提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取款地點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外,均未談及提領款項之對價,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上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僅認識到其行為屬履行主管所交辦之事項,並無約定月薪以外之利益,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一定比例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於一般交易習慣中,倘以現金交易,可節省賣家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之人力及時間,且不受金融機構營業時間之限制,故中小型廠商或獨資商號偏好以現金交易者所在多有,不能徒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暫供公司周轉使用,即推論被告明知「蔡正國」、「羅副總」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有與之共同謀議且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㈤被告客觀上雖有依「蔡正國」、「羅副總」指示提供前揭帳戶」,及依「羅副總」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或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再交予他人之行為,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屬二事,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