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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盈貞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翎翔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劉翔木」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10年7月2日17時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號」轉運站,將自己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劉翔木」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劉翔木」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將上開提款卡均提供與「劉翔木」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過程使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朱翎翔遂以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泓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林家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王翎伊、林鼎騰、張雅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翎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均有被告與「劉翔木」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偵卷第21至57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見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均為被告申辦,嗣遭被告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訛詐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劉容瑄、林泓丞、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林家禾交付財物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前述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仍恣意將前述帳戶資料交與真實身分不明之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存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各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2號、111年度偵字第11061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國泰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向附表編號2、8所示之被害人林泓丞、林家禾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6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則為被告提供玉山帳戶、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各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被害人詹謦妙、王翎伊、宋柏勳、林鼎騰、張雅柔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容瑄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告復已與各被害人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或承諾賠償,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有調解筆錄、傳真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51至153頁、第189至191頁、第199頁、第227至228頁、第257至259頁、第295至297頁、第319至320頁、第439至441頁),尚有彌補損害之意願,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受僱於菜市場工作,家有父母(參本院卷第4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然被告因自身資力因素,已陸續有未能按時履行賠償義務之情形,故為確保被告知所警惕,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林朝文、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47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刑事卷宗。       【備註】本附表所述之帳戶詳細資料如下: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翎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轉入或存入帳戶 證據   1 劉容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59分許起,假冒蘭桂坊酒店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容瑄,佯稱劉容瑄因訂房取消未住宿,將被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容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7時49分許 9,986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頁正反面)。 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696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10頁)。 ⑶被害人劉容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110年7月3日17時50分許 9,986元      110年7月3日17時51分許 9,986元     2 林泓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郵局人員致電林泓丞,佯稱林泓丞遭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泓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44分)許 8,123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泓丞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㈠第73至7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388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㈠第61至72頁)。 ⑶被害人林泓丞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㈠第95頁)。 ⑷被害人林泓丞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㈠第101頁、第103頁)。   3 詹謦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員工、郵局人員致電詹謦妙,佯稱詹謦妙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須取消設定及確認是否遭扣款云云,致詹謦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6時39分許 21,234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謦妙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11至14頁)。 ⑵被害人詹謦妙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43頁)。 ⑶被害人詹謦妙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45頁、第47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3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   4 王翎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6時38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網路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王翎伊,佯稱王翎伊取貨時誤簽簽收單將遭扣款,須教王翎伊如何不被轉帳扣款云云,致王翎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7時19分許 21,123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翎伊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17至21頁)。 ⑵被害人王翎伊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63頁)。 ⑶被害人王翎伊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6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038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3頁)。   5 宋柏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9時48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網路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宋柏勳,佯稱宋柏勳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帳號,須解除該批發帳號云云,致宋柏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35分許 99,123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宋柏勳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23至26頁)。 ⑵被害人宋柏勳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併辦偵卷㈡第87頁)。 ⑶被害人宋柏勳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89頁)。 ⑷被害人宋柏勳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91頁)。 ⑸被害人宋柏勳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93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儲字第11002154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併辦偵卷㈡第149至153頁)。    110年7月3日20時40分許 8,899元 國泰帳戶     110年7月4日0時13分許 99,123元 郵局帳戶    6 林鼎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0時11分許起,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鼎騰,佯稱林鼎騰遭設定為會員,每月將遭扣款,須取消會員資格云云,致林鼎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0時59分許 29,985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鼎騰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27至29頁)。 ⑵被害人林鼎騰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偵卷㈡第111頁)。 ⑶被害人林鼎騰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11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110年7月3日21時13分許 4,000元 國泰帳戶    7 張雅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21時許起,假冒生活倉庫網路商店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張雅柔,佯稱張雅柔遭錯誤設定為VIP已遭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雅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21時6分許 29,989元 國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偵卷㈡第31至33頁)。 ⑵被害人張雅柔之電話紀錄(併辦偵卷㈡第133頁)。 ⑶被害人張雅柔之網路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5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卷㈡第141至148頁)。   8 林家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3時52分許起,假冒三民書局人員致電林家禾,佯稱林家禾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家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10年7月3日14時55分許 29,985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禾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第21頁正反面)。 ⑵左列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7至28頁)。 ⑶被害人林家禾之轉帳交易明細、轉帳通知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91頁、第93至94頁)。 ⑷被害人林鼎騰之電話紀錄(併辦警卷第95頁)。    110年7月3日15時6分許 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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