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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錦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錦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佐」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錦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陳文雄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64號
  被   告 邱錦敦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錦敦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08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而分別於106年8月17日、同
    年12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0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加藥酒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TRAN VAN HUNG(中文譯名
    :陳文雄,越南籍,下稱陳文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
    對邱錦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邱錦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錦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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