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昶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昶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李昶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勝於民國111年4月21日2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
    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22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6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延平路口,因酒醉而在車上睡著,經
    警上前盤查,又不慎駕車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並於同年月22日6時49分,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汶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