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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子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秦子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子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15940號被告 秦子陽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陽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傳承滷味店飲用啤酒5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康樂街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子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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