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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奇秀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義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30萬元以下罰金(以下略)」,修正後法定刑之刑度及
    併科罰金之金額已然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
    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追撞他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
    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
  被   告 張義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田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許起至20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其工作之工廠內飲用酒
    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
    行駛至臺南市○區○○00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許
    義饡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9分,對張義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秀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3條
    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
    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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