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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改為「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3057號被告 吳文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檳榔攤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經警到場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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